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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2872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被告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7日檢附89年11月6日至91年4月

24日期間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所開立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鬱症、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等9張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陳述罹患職業疾病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被告於91年5月16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132146900號函(下稱被告91年5月16日函)復原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等資料向其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職業疾病認定。

㈡原告再於91年6月3日檢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

病」等相關資料,函請被告協助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經被告於91年6月10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132593200號函(下稱被告91年6月10日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副知原告。

㈢原告復於91年7月24日檢具91年7月23日臺北市中興醫院所開

立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述該診斷證明書為職業疾病診斷書,函請被告依法協助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被告乃於91年8月7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前開診斷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認定原告罹患病症係因職業原因所致,並建請其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

㈣原告不服被告91年5月16日函、91年6月10日函及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4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537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5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作成核發補助金131,235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而不作成核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目前遷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15樓之28,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笛威公司,任職期間因工作關係為公司誣告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侯群、高度焦慮、睡眠障礙、恐懼感等症狀,以及高血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申請補助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否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蒙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在案。⒉原處分說明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認定係因職業

原因致罹患之病症,即係否准原告依該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應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法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⒊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

,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僱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僱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僱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6日函明示勞工罹患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如取得職業疾病診斷書,得認定為職業疾病。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因係於上班時被公司誣告侵入居住罪、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押送警局其後出現高度焦慮、睡眠障礙、恐懼感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原告確係罹患職業疾病,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應核發補助金。

⒋申請補助生活費用: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6條

第3款規定最長為1年,前於90年6月29日已申請補助一年即90年6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每月15,840元,被告已核給半年生活費用35,040(每月15,840元扣除低收入戶每月補助10,000之差額5,840元),其餘申請即另半年生活費用為95,040元(15,840元×6=95,040元)未據被告處理。

⒌訴訟費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

 ⑴訴訟費用:794元(起訴狀單據)。

 ⑵執行費用:441元⑶合計:1,235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⒍律師費: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4號侵占案件,委任

王申生律師,律師費50,000元,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侵占案件,委任黃柏彰律師,律師費5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可稽。

⑶委請黃柏彰律師撰狀費用:

①張珉豪偽造文書告訴狀:10,000元(刑事告訴狀板橋

地檢署函)②過乃凱業務侵占告訴狀:10,000元(刑事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③過乃凱不起訴處分刑事再議狀:10,000元(刑事再議狀高檢署處分書)。

⒎應核發補助金額為226,275元:生活費95,040元+訴訟費1,235元+律師費130,000元=226,275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94年8月18日及95年1月12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已屬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另原告前受僱於笛威公司,與該公司因不當解僱涉訟,曾於90年6月29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第10條所定之書表格式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案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90年9月6日第3次審核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4,101元、律師費40,000元及生活費用半年計35,040元。原告於90年9月26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同意與被告就上開補助決議訂立行政契約,被告於90年10月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022525200號函檢送行政契約在案。原告於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不服被告未就其00年0月00日生活費部分之申請金額全額補助乙節,原告實已同意並就上開補助決議與被告訂立行政契約在案,其不服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並有混亂訴訟程序進行之意圖。懇請鈞院明察。

⒉另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3日即函頒「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工職業疾病鑑定小組工作要點」(自89年2月1日起實施)。原告於92年5月26日行政訴訟抗告狀略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未依法成立臺北市職業病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在先.

..,而推予臺北縣政府職業病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及勞委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

定:「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⒋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6日勞安3字第09100301

85號函復本府略以「本案勞工懷疑罹患職業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經醫師診斷,如取得職業病診斷書,得認定為職業病」。原告所檢送91年7月23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文書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只供一般用途,不得作為訴訟用),「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始明知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程序,依該補助辦法應檢送之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有前案可稽;另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屬職業病,尚有查明之必要。被告91年8月7日函僅為通知原告協力完成補正資料,屬於準備行為,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日裁定理由略以「被告上開函首即說明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因職業原因致罹患之病症,意即否准依該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其後段『建請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如附件)第4條規定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係附帶建議。該函既含有否准抗告人申請,應屬行政處分」,卻未就原告與被告相關文書往返之實質意涵,依論理與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對於被告上開函究竟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亦未詳加推敲,僅拾其中隻字片語,即認為係屬行政處分,實令人難以折服。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參照)被告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復原告91年7月23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認定原告罹患病症係因職業原因所致,並建請其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上開函實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等敘述及說明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抑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準備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另原告自始未依上開補助辦法第10條所定書表格式,檢具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故其所陳述內容顯係昧於法令規定與事實所致,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件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自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來看,此際人民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如其誤選擇其他較不具保護功能之訴訟類型,行政法院亦負有使其正確選擇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而此際原告因行政法院之闡明而改變選擇訴訟類型並調整其聲明用語時,縱嚴格認定原告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亦應認為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而准許之,合先指明。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及其到庭之陳述,其目的係在領取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補助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而依同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因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之規定前後3次提出申請,此觀之原告於91年5月7日第1次申請書主旨表明:「敬請貴科協助甲○○君因罹患職業病,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原告於同年91年6月3日第2次申請說明一、表明:「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及原告於同年7月24日第3次申請主旨再度表明「敬請貴科依法協助台北市民甲○○君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自明(以上3件申請書均在原處分卷);又查被告就原告上開3次申請,分別以被告91年5月16日函、被告91年6月10日函及原處分復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64號判決第6頁認原處分「含有否准抗告人(即原告)申請,應屬行政處分」,是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於訴訟類型之選擇上,應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適當。

三、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云云,惟依前揭之說明,本件原告既應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且本件就其主張因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之部分,已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將其聲明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就此已經訴願程序部分核屬適當(實體上有無理由,屬另一問題,詳後述);至其追加主張前於90年6月29日申請而未獲核給或否准之生活費95,040元部分,則因未據提起訴願程序,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理由詳見該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籍於台北市,原任職於台北縣笛威公司,任職期間因工作關係為公司誣告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度焦慮、睡眠障礙、恐懼感等症狀以及高血壓之職業病,爰於91年5月7日、6月3日及7月24日三度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申請補助131,235元(當時未具體表明補助金額,惟包括訴訟費用794元、執行費用441元及及律師費130,000元),詎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原告無法提出,請被告為原告鑑定,亦遭被告拒絕並藉詞遲不核發補助,顯有違法,訴願決定又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作成核發補助131,235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具體表明申請項目及金額,亦未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被告未作成核發補助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1年5月7日、6月3日及7月24日三度向被告提出申請函,被告亦三度函復,惟均未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等情,此有原告申請函3件附於原處分卷暨被告91年5月16日函、被告91年6月10日函及原處分附於前審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其並未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等情。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未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而不作成核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四、經查:㈠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之款項。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年度罰鍰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撥入。四、其他收入。」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㈡又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各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四、因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除前3款文件外,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第2項)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㈢由前揭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之相

關規定可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以預算、孳息收入及違反勞動法規罰鍰收入之部分提撥而設置,其用途則用以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或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等,是該條例所規範者均係以地方自有財源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合先指明。

㈣再由前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及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該辦法係由該自治條例所授權制訂,其限於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之用途,即補助:1.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2.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3.勞工因發生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4.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而勞工於申請各該項補助時,自應檢附相關之文件以供審核,就申請上開1、3或4各項而言,勞工即應檢附: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如係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或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等(如係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或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如係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就申請上開2項而言,即申請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者,除依其係裁判費、執行費、律師費或生活費用,分別應檢附前揭各項文件外,另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㈤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於91年間三度申請時,並未具體表明擬請

求因發生職業災害案件所需之何項費用,亦暫不論原告就系爭訴訟費用794元、執行費用441元及律師費130,000元,均未依前揭之說明檢附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等,直至本審始行提出,且查原告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是原告之申請於要件尚有欠缺,被告拒不作成核發補助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茲尚有爭議者,在於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

之規定,可否認在原告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情況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仍要求「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之規定為違法?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90年10月31日公布,依該法第41條

之規定自91年4月28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依第33條及第34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第5條規定:「前2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 」 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8條第1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第9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是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以中央政府之財源,就全國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依其是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為各項殘廢、死亡補助或生活津貼、器具、看護等補助。

㈧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

,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是關於職業疾病之認定及鑑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已明定其申請程序,該法第11條前段亦已指明,職業疾病應以醫師診斷為先,對於診斷結果有異議時始生申請認定或鑑定之問題。

㈨茲應予釐清者,在於原告所申請者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及其所授權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所規定之「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之補助,如前所述,此為地方自治團體以其自有財源所為之給付行政,地方自治團體於不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前提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參照)有其形成之空間,應予尊重。就系爭「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之核發而言,因勞工所涉訴訟案件即係職業災害案件,所爭執最烈者往往即係勞工是否患有職業疾病,為避免涉入本案之爭執,亦為避免審核之困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要求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亦即台北市政府決定對於經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勞工而為補助,依前揭之說明,並無違法之可言,自應予尊重。

㈩查本件原告於申請時,雖檢附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本審卷第42頁),惟查此並非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原告罹患職業病之診斷,且本件被告僅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亦非前述之職業災害認定之主管機關,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應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以下之規定,循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而後再持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惟本件被告於受理本件後,考慮到系爭補助有其申請之期限,如要求原告於取得相關文件後始得提出申請,可能緩不濟急,故以原處分建請原告補正(未限期)相關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核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補助之申請未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於本件係人民申請之案件,而囿於論究被告3次函復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最終以訴願不受理結案,揆諸本件之論述,其實有未符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建立之「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救濟新制之精神,惟因其結論尚無二致,爰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