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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府訴字第0911554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3 月5 日92年度訴字第123 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部分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因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就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私有地上物部份則報經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88年4 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8821125100號公告徵收在案,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在上開土地一併徵收之範圍。其後,地政處以系爭房屋及其附屬之農作改良物分屬原告之子黃勤洲及原告所有,於88年6 月11日完成對原告及其子黃勤洲之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提存程序後,被告函知原告及黃勤洲,限期於88年6 月14日前自行搬遷,並於88年6 月15日進行拆除作業。嗣因臺北市政府於88年6 月29日公告指定「龍安坡黃宅濂讓居」(坐落市○○○路○ 段○○巷○ 號)為臺北市市定古蹟,被告為配合該案古蹟鑑界事宜,於88年

7 月20日簽奉市長核准,古蹟黃宅週遭非屬古蹟保留之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俟古蹟範圍確定後以手工方式拆除。迨前開古蹟範圍確定後,臺北市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下稱龍門國中籌備處)乃於91年4 月9 日張貼公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惟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及庭院之所有權人,未曾接獲任何徵收通知及發給房屋補償費,被告不應執行拆除,於91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表示應予制止拆除,經轉由被告以91年5 月9 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 號函覆原告,略以:「…本府依法取得所有權並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合。…該籌備處公告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前開覆函及龍門國中籌備處91年4 月9日拆屋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88年6 月5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原告於本院更審中,就上開發回部分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等合共2,107,

086 元並自89年11月6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之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庄龍安坡565 番

地,係由原告祖父黃六順於日據明治年間起造,當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已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有日據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於系爭房屋出生,後蒙祖父贈與系爭房屋,除供原告全家居住外,並以所有人之身份在系爭房屋內獨資開設聯發營造廠,並取得營業登記證。迨光復後,原告乃憑日據時期之登記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換領,由首任市長游彌堅發給,登記證仍按原先日據時期之地址,記載原告及該營造廠之址均為「大安龍安坡565 號」,貼日據時期之印花,後正式編列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原告既係於日據時期即受贈系爭房屋,以所有人身份開設營造廠,並供原告全家居住,且因日據時期之贈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於日據時期即已因受贈取得系爭屋之所有權,自為各項拆遷補償費之唯一受領權人。

⒉原告自出生時起即於系爭屋居住,獲贈系爭房屋後曾以所

有人身份,於光復後首度舉戶籍登記之首日即35年10月1日,全戶正式設籍,並以聯發營造廠主體人名義重新申請換照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及營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可證。迄89年9 月間被非法強迫遷出時止,已50餘年,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亦已完成。故縱認原告於日據時期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屋所有權難以證明,原告亦已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⒊就本件同一建校用地計劃中,包含地號486 、487 、506

等國有土地3 筆,向由軍方於地上建有眷舍,供軍眷使用,該眷舍之所有權人自係軍方,當時由臺北市政府向其依法請求撥用,就眷舍現住人發放拆遷補償之標準,係以被拆遷房屋之「配住人或現住人」為範圍,而不以房屋之所有人為限,並訂明適用於「一般合法民宅」。從而原告既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現住人,被告自無拒絕發放原告補償費之理。

⒋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前後兩任市長任內,曾先後

發函通知原告,內容一致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該函通知原告定期辦理房屋拆遷補償費查估,及定期強制拆遷房屋事宜,並將副本抄送被告。前開通知對原告而言即屬行政處分,而對於接受該通知函抄本,命參加查估及拆除相關工作之被告而言,即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不容違反。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估定之拆遷補償費擬全部轉付予黃勤洲,以致原告於未獲補償費之情況下拆除系爭房屋,非法剝奪原告權益。原告請求發給尚未領取部分之補償金,已可謂極盡克已之能事。

⒌原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命定期拆除系爭房屋後,鑑於

各項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工作尚未完成,且未發得補償費,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88年5 月20日台台內訴字第8803

315 號訴願決定首先援用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認關於被徵收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建物)之權,故謂「訴願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和平東路2 段76巷2 號合法房屋地上物部分...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程序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逕以...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88 年6月

6 日前自行搬遷。並訂於88年6 月7 日強制執行拆除...自有未合」,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及辦理拆除及查估補償之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惟被告竟違反訴願決定意旨,濫指既非所有人亦非現住人之黃勤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原告未獲發給補償費之情況下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僅就其尚未發放之拆遷補償費,請求被告發給,被告自無拒絕之餘地。

⒍被告於奉命辦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拆遷戶拆除工作之翌

日(即88年1 月6 日),即以通知函附同以原告為首之「拆遷戶名冊」致有關機關,要求屆期配合執行拆除作業。被告既以系爭房屋列為原告所有,則各項拆遷補償費自應歸由原告所有。原告於先後接獲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通知定拆除日後,鑑於系爭房屋補償費之查估程序尚未完成,且未獲補償,提出陳情。並由臺北市議員蔣乃辛出面表示關切,被告乃函覆原告,除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外,並於該函第四段內承諾:「本案有關黃君私有民宅地上物查估補償乙節,本局為體恤拆遷戶,除依規定從優補償外,於拆除前均會與拆遷戶溝通協商,以平息民怨」,是被告不唯承認該屋係原告所有,並承諾對原告依規定優予補償。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接受被告及地政處委託,辦理指明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宜,並將查估結果函覆原告,其內容依地政處及被告委託事項,一再表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之合法房屋,並派員至原告住所查估完畢並送請發價,足見被告、地政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一致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查估事宜,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並已完成查估工作後,即就原告應得之各項補償費初步核定,作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送交原告。為補償標的之系爭房屋建物編號1 門牌為和平東路2 段76巷2 號,與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致各機關函附之「拆遷戶名冊」記載完全相同,其補償之對象為具有配住人或現住人身份之原告。上開「一覽表」所載預定發給原告各項補償之金額中,關於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因計算有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分別更正為2,441,410 元及1,464,846 元,此有龍門國中籌備處書函影本可證,惟該函竟誤以黃勤洲為給付之對象,應屬作業錯誤,不生效力。

⒏因原告已於日據時期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黃勤洲

自無再向原告祖父繼承之可能。原告祖父係於42年5 月6日去世,當時黃勤洲尚未出生,而原告之父黃禮森則於57年12月6 日死亡時,黃勤洲年方14歲猶在求學,故其就系爭房屋不可能有任何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且依當時有效之民407 條之規定,以不動產為贈與者,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而系爭房屋至拆除時始終未辦理保存登記,足見黃勤洲並無依任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是被告指黃勤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屬有誤。另黃勤洲自幼赴加拿大留學,至86年間方返國設籍於臺北市○○○路現址,有戶籍謄本可證,其非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更不容質疑。

⒐系爭房屋於70年間辦理稅籍登記時,由於原告主持由原聯

發營造廠改組而成之聯發營造公司事務繁忙,無暇處理系爭房屋之稅務,乃以黃勤洲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管理人,故稅籍資料上有黃勤洲之姓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不足為所有權存在之證明,被告以此作為濫指黃勤洲為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⒑基於以上說明,原告乃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關之建

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均應發給原告。依龍門國中籌備處寄發黃勤洲之89年11月6 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91129號函所載,本件應發放建物補償費2,441,41

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 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

0 元,據悉後二項迄今未經發勤洲領訖,爰請求被告將該二項費用給付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前經報奉

行政院77年4 月27日台(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並於78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土地產權。至於用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報經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87)內地字第8713

834 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登記,地政處乃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88年4 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88016729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黃勤洲名義為建物所有權人列冊以88年4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0號辦理徵收公告。原告及黃勤洲依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88年5 月10日對於地政處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提出異議,嗣經地政處辦理複勘及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依規定程序重新核計其補償費以88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函通知黃勤洲於88年6 月9 日前來領取上開建物補償費,嗣因受領遲延,於88年6 月11日以88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書將上開建物補償費2,441,410 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且原告與黃勤洲88年

5 月10日聯名申覆書亦未就建物權屬提出異議,按內政部73年5 月26日(73)台內地字第229208號函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該公告自始生效並確定,自不影響本件公告徵收及發價程序,準此,地政處以黃勤洲為系爭房屋補償費受取人名義以88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自無違誤。黃勤洲並已於91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上開建物補償費。

⒉另臺北市政府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係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辦理,除前開法定建物補償費外,依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上開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依其建物補償費百分之60計算即為1,464,846 元,另臺北市政府為體恤拆遷戶予實質照顧,並從優依門牌每戶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642,240 元。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發放的基準皆為同一建物,發放對象係公告徵收之所有權人,惟因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乃由用地單位即被告授權龍門國中籌備處代發,經該處通知後,建物所有權人黃勤洲仍未領取,該處仍將款項繳回市庫。至94年2 月5 日,黃勤洲致函被告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因系爭房屋係徵收取得,徵收公告已自始生效並確定,黃勤洲確為公告徵收之所有權人,又該兩款項雖非法定補償範圍,惟被告為維護所有權人權益,考量法定建物補償費之法定提存時間為15年,其附屬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亦宜比照該期限保留由所有權人領取,此已由黃勤洲於94年2 月21日辦理領款手續領訖並辦理切結。

⒊依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附表二「人口搬遷計算標準表」

所列,人口搬遷的計算標準係1 戶2 人以內12萬,每增1人加4 萬,最多6 人(包括6 人以上)計28萬元。臺北市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係經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15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拆遷,嗣因住戶抗爭,故遲至88年6 月7 日執行強制拆除。依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即於84年3 月15日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配合搬遷,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經查,84年3 月15日前於系爭房屋之址設有戶籍者計原告(戶長)、黃王月娥、黃陳寶琴、黃明珍、黃明環、黃明娟等6 人,惟其中黃王月娥於84年10月間死亡,因臺北市政府係於88年6 月7 日始執行預定地地上物拆除,其死亡時尚無搬遷之事實發生,未符核發搬遷補助費,餘5 人合計應發給之人口搬遷補助費為240,000 元,惟原告於當時並未領取該款項,嗣於93年間透過臺北市議會協調,請被告另行文通知原告領取該款項,被告考量原告全戶已搬遷,且系爭房屋已被拆除是事實,乃依議會之協調以93年

7 月1 日北市教八字第09335112400 號函請原告攜帶全戶遷出除戶戶籍謄本等至被告機關辦理領款手續,原告93年

7 月27日遷出該址戶籍,並已委託陳黃明華於93年8 月6日至被告機關辦理該款項之領款手續,被告並已完成撥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乃祖父黃六順於日據時期所起造取得所有權,迄原告出生贈與給原告;又原告自日據時期即居住並設籍該該址,迄89年9 月被迫遷出為止,已逾50年。故原告基於贈與或時效完成之規定,業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既經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一併徵收,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將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 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 元發給原告。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依其建物補償費百分之60計算即為1,464,846元,另臺北市政府為體恤拆遷戶予實質照顧,並從優依門牌每戶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642,240 元,而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發放對象係經公告確定之建物補償費發放對象,即原徵收處分公告確定之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徵收公告確定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黃勤洲,自應以黃勤洲為受領人,黃勤洲嗣後已於94年2 月21日領取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 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元。原告非徵收公告所確定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從發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之訴,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有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 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 元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則負有給付之義務,是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疑義。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債權?㈠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87年12月28

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8年4 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8821125100號公告徵收,復經該處以88年4 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8821125102號函檢附補償清冊通知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勤洲在內之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嗣因黃勤洲對地政處就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所估算之補償費異議,經地政處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評議決定仍維持原查估等級後,以88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函通知黃勤洲定期發價,此有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 號函、地政處88年4 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8821125102號函及補償清冊、地政處88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函等附於本院卷第53-63 頁可憑。是以,黃勤洲為公告確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

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處理違章建築,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另本件被告考量財力負擔,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另於88年5 月17日簽奉市長核可以行政救濟金之名義,發補償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核均非法定補償範圍,被告授權龍門國中籌備處以89年11月6 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91129號書函通知已經公告確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勤洲,領取建物補償費2,441,41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 元,此有88年5 月17日簽呈、龍門國中籌備處以89年11月6 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91129號書函等附於本院卷第152-164 頁可憑。是以,基於上開行政處分(書函)之作成,本件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 元及行政救濟金642, 240元之債權,乃存在於黃勤洲與被告之間,所得請求給付者,乃黃勤洲,而非原告。又該二筆補償金已經黃勤洲於94年2 月21領訖,此亦有領據1 紙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可憑。

㈢本件原告並未對上開地上物徵收公告或前開龍門國中籌備處

通知黃勤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行政救濟金之書函所表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前開以作成行政處分(書函)所成立之公法上債之關係業已確定成立於黃勤洲與被告之間,原告於本件提出各項書證,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所確認云云,自無法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並非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 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 元之公法債之關係中之債權人,其請求原告合付該等款項,顯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