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子○○
壬○○
參 加 人 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庚○○輔助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10084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80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前台北縣新莊鎮公所為辦理7-1 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台北縣○○鎮○○○段○○○○○○○號等67筆土地,面積1.4897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69年6 月11日69府地4 字第53066 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台北縣政府以69年7 月5 日北府地4 字第1242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9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並函知所有權人。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分別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2 月
6 日79府地2 字第12927 號及88年1 月7 日87府地2 字第119589號函同意更正徵收,交由台北縣政府88年1 月20日88北府地4 字第12326 號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原告等領取88年公告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不願領取69年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台北縣政府於88年4 月8 日將該部分補償費提存,原告於88年2 月11日異議主張,公告之補償費之計算有誤;又69年徵收渠等土地,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已失其效力云云。台北縣政府以88年3 月1 日88北府地4 字第64248 號函復,略以69年7 月5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69年7 月1 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88年1 月20日公告更正徵收土地地價按87年7 月1 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本件69年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問題。
原告等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88)內抗訴第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台北縣政府應將原告等88年2 月11日陳情書全案移由原核准土地徵收之台灣省政府就其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等函復原告等,台北縣政府逕予駁復,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台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復以89年2 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 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本件依內政部(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調整,原核准土地徵收業務移撥內政部)89年2 月3 日台89內地字第8902482 號函復,本件69年徵收案徵收程序符合法令應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原告等訴經台灣省政府89府訴1 字第129315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台北縣政府僅向被告函詢,並未將原告等之陳情書全案移由被告就該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函復原告等,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台北縣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據以移案被告。被告於90年8 月31日以台
(90)內地字第9073656 號函,略以本件69年徵收案經台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33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台北縣政府於88年4 月8 日始將69年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一節,以依行政院59年12月1 日台59內字第10907 號令,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惟本件69年徵收案,台北縣政府遲至88年始辦理提存,顯有疏失,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灣省政府69年6 月11日府地4 字第53066 號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更正道路位置分析圖,88年更正徵收後,道路位置向東移增加若干,使位於東面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面積增加,同理,位於西面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收面積減少。面積一增一減之結果,導致原69年公告之徵收標的已不存在,則標的不存在之徵收案如何有效?
(二)69年公告徵收之土地位置、面積與拆除線位置差異2 公尺以上,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公告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查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倘若69年之徵收案有效,原告等就該被徵收之土地即無須再繳納地價稅,惟本案69年已被徵收之土地,原告等仍持續繳納地價稅至88年,稅捐機關為國家之機關,對外代表國家之意思表示,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認為異議有效,69年徵收案已失效,故國家才會繼續課徵地價稅,原告等也才願意繼續予以繳納,故台北縣政府至88年才表示原69年徵收土地案未失效並給付依69年價格計算之補償費,顯不符誠信原則,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69年聲明異議後,台北縣政府亦於88年公告79年之更正徵收情事,顯見原告等之異議確屬有理由,原告等並非「無故」拒領補償費,且其69年徵收面積及位置(亦即徵收範圍)既有錯誤,台北縣政府即使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因該補償費之數額已隨徵收範圍錯誤而錯誤,台北縣政府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應屬台北縣政府之給付遲延而非原告等之受領遲延。
(四)69年之徵收案亦因台北縣政府未於期限內發放或提存補償費而失效:
1、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載明政府徵收人民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否則徵收無效。被告78年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增訂於請求法律疑義期間,可不必於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命令違憲,應不予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指出,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財產權,故補償費之發給,不宜拖延過久,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管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之。
2、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亦與前揭釋字第425 號解釋意旨大致相同。目前司法實務均認為凡徵收土地於核准公告期滿15日內,不為發給補償金,除有對於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經該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奉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備查以後,依照評定結果再行通知發放補償費,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等例外情形外,若需用土地人於15日內不為支付者,當屬給付遲延,其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及迄於此時之徵收程序,均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
3、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亦再次重申「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 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第3 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4、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5 號判決,就嘉義市政府徵收私有土地開闢道路乙事,亦認定因嘉義縣政府未於法定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之補償期間發給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應重新辦理徵收。
5、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法律位階與憲法有同一效力,全國各行政機關均應予以遵守。本件徵收案件已因地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所提之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台北縣政府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台北縣政府即喪失其以支付補償費為條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本件徵收案既已失效,台北縣政府所謂因無法撤銷徵收,研商結果改以更正徵收方式辦理,顯有違法之嫌。蓋已失效之徵收行政處分,何來撤銷、更正之有?台北縣政府以無法撤銷為由,改以更正徵收處理,於法無據。
(五)就本件徵收案件補償費提存一事,台北縣政府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依據行政院59年12月1 日台59內10907 號令認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
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云云,憑以規避其未依法提存之違法責任。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意旨,此內政部相關解釋令既已因違憲而不得加以援用,況且土地法第237 條所謂拒絕受領而應予提存之情形不應包括被徵收人對於徵收核准案依法提起訴願,或對於地政機關估定之地價補償費有異議(土地法第247 條)之情形,蓋依土地法第247 條之規定,主管地政機關應即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倘其既不依法定程序提交評定,以求解決爭議,又托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補償費應予提存,而未遵期提存卻僅係行政責任,與徵收效力無涉,則將置土地被徵收人之權益於何地?應予提存之款額又違法流用於何處?此徵收案即可遭無限期延宕?本件徵收案既已失效,則事後主管機關就失效之徵收行為,所為之任何更正行為,亦不能使已失效者變為有效。
(六)台北縣政府雖於69年公告通知發放補償費,實則其並未全數發放,並延至88年4 月8 日始辦理提存,而因提存係代替給付之方法,故台北縣政府既未給付亦未提存,應屬其給付遲延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係至88年4 月8 日才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補償地價乃於此時發給完竣,而非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徵收應已失其效力。若認為本案徵收尚有效力,何以在同一徵收案中前後補償費(69年原始徵收及78年更正徵收案)均在88年1 月始由台北縣政府公告發放,並就未領取之部分於88年4 月8 日始予以提存?更甚者,公告清冊中,徵收之土地面積欄位下,含原徵收面積及更正增加面積2 部分,惟公告之單價僅列出當年期(87年)之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88,000元/ 每平方公尺,以原告甲○為例,徵收面積為11
3.65平方公尺,乘以補償費單價88,000元後,補償費總額應為10,001,200元,惟公告項目之地價卻僅列出2,609,200 元,其原因係台北縣政府僅就79年更正增加面積部分以87年期之公告地價計價,原69年徵收面積之單價則仍以69年之價格計價。顯見台北縣政府為掩飾該不合理之處,僅於單價項目列出88,000元,使人誤以為69年之徵收面積亦係以87年期之公告現值計價,而台北縣政府若非明知69年徵收案效力已有疑義,又何需以此種「投機取巧」之方式製作公告清冊?
(七)國家因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需用私人土地時,於公法上特設徵收制度,行使國家之公權力,對於特定私人土地,於特殊情形,課以特別犧牲或特別負擔,以利社會公共事業之推行,惟為避免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造成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大之犧牲,於土地法中特別規定有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及有所異議時之解決程序。本件台北縣新莊市7-1號都市計畫有關安寧街之徵收案,懸宕多年,先以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致本件徵收案應已失效,後又欲以時隔近20年前之當年徵收條件金額欲強行辦理徵收,況近20年來之土地稅仍係土地所有權人所自行繳納,導致所有權人所繳交之20年土地稅總額或已高於原徵收金額之不合理現象,顯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誠信、公平原則。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及行政院所作之訴願決定,均置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425 號、516 號、司法院字第2705 號解釋意旨不顧,亦未敘明為何上開解釋不足採之理由,顯有違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1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收受者。2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3
6 條所明定。
(二)本件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於69年辦理新莊市○○○ 號道路(安寧街)工程,徵收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等67筆土地,合計面積1.489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69年6 月11日69府地4 字第53066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69年7 月5 日69北府地4 字第1242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9年7 月6 日至69年8 月4 日止,並於69年8 月7 日69北府地4 字第167228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
8 月16日至8 月18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至於原告等當時之領價情形,經台北縣政府90年4 月3 日90北府地用字第106861號函及同年5 月31日90北府地用字第189528號函復略以:「...2 、本案...公告期間滿後15日內於69年
8 月7 日以北府地4 字第167228號函檢送訂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請新莊市公所送達各業主,該所依公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以雙掛號郵寄並通知各業主於同年8 月16日至8 月18日領取補償費,因時日已久,回執聯已無留,甲○先生等人於公告期間就本案辦理道路開闢時對道路中心樁位及分割有所疑義提出陳情並拒絕領取補償費,本府並無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是以台北縣政府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引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李人英等37人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係舉證台北縣政府確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尚非以此認定原告亦已於法定期間內領取完竣。今最高行政法院引述「因認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已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並無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竣』補償費之情形,自不生徵收失效問題。惟依原判決所載前述證據,固足認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李人英等37人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惟何以亦得認本件上訴人應領取之徵收補償已於法定期間內領取完竣,非無疑義,而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非無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自陳其於88 年4月8 日就此項徵收補償款予以提存,原判決亦就此加以論斷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則原判決似係認定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本件徵收補償款,此則與前述本件補償費已由上訴人領竣之認定,相互矛盾。」顯對本案事實認定有所誤解。
(三)上開地價補償費台北縣政府於88年4 月8 日始提存法院,按行政院59年12月1 日台59內10907 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本案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另原告所稱道路中心樁位疑義及分割土地面積不符乙節,核屬另一事件,業經台灣省政府79年2 月6 日79府地
2 字第12927 號函及88年1 月7 日87府地2 字第119589號函同意更正徵收在案。
三、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何以亦得認原告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於法定期間內領取完竣,非無疑義乙節,有關本節台北縣政府係就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15日內發給,致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予以答辯,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查: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⑴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⑵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為斷。」查本案徵收當時補償費係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於公告期滿轉交被告辦理發放,嗣後存於新莊市公所公庫備發,但原告等因故拒領,致未完全發放完畢,惟該補償費均處於原告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因此本案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次查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略以:「...本異議書係奉鈞府69年
7 月5 日69北府地4 字第124211號函經民等分別至新莊市公所閱覽公告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圖...。」顯見被告確有依法通知,原告等亦知悉本徵收案,原告於可領取狀態,拒絕受領補償,故本徵收處分案不因此而失效。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自陳其於88 年4月8 日就此項徵收補償款予以提存,原判決亦就此加以論斷謂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則原判決似係認定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本件徵收補償款,此則與前述本件補償費已由上訴人領竣之認定,相互矛盾。...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斟酌,並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乙節,查徵收當時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53年6 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釋略以:「土地法第237 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復以59年台59內10907 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
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
本案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原告等因故拒領,遂於88年依法提存,惟對本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亦無相互矛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丙○○;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戊○○,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訴訟)、第3 項(課義訴訟)部分均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本院僅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即「確認69年徵收法律關不存在」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敍明。
貳、原告主張徵收行政處分無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未被允許: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主張徵收無效,經被告90年8 月31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73656 號函覆「本件無徵收無效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徵收無效,自屬合法。
叄、原告可得主張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按「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不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原告除可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肆、本件確認訴訟具備訴之利益: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著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該徵收關係是否無效或因台北縣政府逾越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而失效,係原告得否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前提,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伍、內政部為本案適格之被告: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原告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向徵收核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請求,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11條第3 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 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內政部自為本案適格之被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88年更正徵收後,69年公告之徵收標的已不存在,台北縣政府至88年才表示依69年價格計算補償費,不符誠信原則,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台北縣政府延至88年
4 月8 日始辦理提存,該日才發生清償之效力,補償地價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69年之徵收案因未於期限內發放或提存補償費而失效。況系爭土地至88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之前由原告繳稅,顯有不公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9年公告期間內曾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已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狀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僅屬行政責任問題,自無徵收失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函(69年6 月11日69府地4 字第53066 號)、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69年7 月5 日北府地4 字第124211 號)、 領取補償費通知(69年8 月7 日69北府地四字第167228號)、台灣省政府同意更正徵收函(79年2 月6 日79府地2 字第12927 號、88年1 月7 日87府地2 字第11 9589 號)、台北縣政府更正徵收之公告(88年1 月20日88北府地4 字第12326 號)、69年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書(88年度存北字第197 號)、被告否認徵收失效函(90年8 月31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7365
6 號)函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並陳稱「有收到 (69年徵收)補 償費領款通知,但有提起異議」(見本院95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同意88年公告部分不含69年徵收部分,所以本件原告僅確認69年徵收沒有於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失效」(審判筆錄),可知兩造爭點厥為:
一、69年之徵收是否因88年更正徵收而不存在?
二、原告雖未實際領取69年之徵收補償費,但是否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三、台北縣政府於88年方提存69年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被徵收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否使徵收失效?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徵收補償費合法發給之定義及效果: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二百三十三條),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固著有明文。
(二)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受補償費人因對補償費有爭執而未領取,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原因時,則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二、69年之徵收未因88年更正徵收而不存在:本件88年徵收公告不含69年徵收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判筆錄),該88年徵收只是更正增加徵收面積(0.002965公頃),並就增加部分發給補償費,並未撤銷69年原徵收面積(0.0081公頃,見88年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附於本院卷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69年之徵收自未因88年更正徵收而不存在。
三、原告雖未實際領取69年之徵收補償費,但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一)本案69年徵收當時,台北縣政府已於69年8 月7 日以69北府地四字第167228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8 月16日至8 月18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李人英等37人分別於年8 月
16 日及18日具領,有領據等影本可憑,可見69年之徵收補償費確已由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提出,經台北縣政府委請新莊市公所公庫發放,而使被徵收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二)原告已收受69年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通知,但拒領補償費:原告88年2 月11日異議函稱「查本件原台北縣新莊市七─一號(安寧街)徵收案於六十九年間,右當事人等即『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惟地政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見原處分卷附件10),及原告89年3 月23日出具之訴願書第3 頁(見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卷)亦記載「台北縣政府即以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124211號公告徵收,並定期通知各業主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六、十八日領取補償費,因當時中心椿曾有遺失,致公告清冊所載土地面積與拆除線位置差異二公尺以上,『包括右訴願人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公告期內依法提出異議,並拒領補償費』‧‧‧」(起訴書第3 項之記載亦同),可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回聯雖因年代久遠而不存在,但原告於69年徵收當時確有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但原告拒絕領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補償費已處於原告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係因原告拒領,致未於15日發放完畢,難謂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自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四、台北縣政府於88年方提存69年徵收補償費,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按土地法第237 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之限制,該管地政機關就地價及補償費是否應予提存,仍有裁量之權,雖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1 842 號函及行政院台59內字第10907 號令),但該命令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縱未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參閱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2769號判決),是本件台北縣政府雖至88年方提存補償費,但其於69年公告期滿15日內已經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自難謂台北縣政府有逾期未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提存逾期致徵收失效云云,尚有誤會。
五、被徵收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不使徵收失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可知徵收公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於需用地人,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系爭土地遲未移轉登記,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至原告於已失其土地權利後,未移轉登記前,縱有繳納地價稅情事,得否申請退款,為別一問題,不得以「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作為徵收失效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69年土地徵收關係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