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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原 告 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詹昭鐶,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安雄,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係於91年11月8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第以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門牌號碼於90年7月1日整編前為福德一路39巷3弄6號6樓),亦即原告代表人甲○○當時之設籍地址,有戶籍謄本4份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其代表人自88年9月1日起即未居住於設籍之上開房屋,且該屋於89年間亦遭法院拍賣,其代表人根本未居住於該址,故原告代表人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即都會巴黎管理委員會暨管理員間之僱傭關係早於88年9月1日起即終止,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都會巴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因不知情,始代收訴願決定書,本件送達自非合法等語。然查原告公司營業地址係登記為台北市○○路○○○巷○○號3樓,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1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291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其代表人甲○○自85年1月11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皆設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迨93年8月26日由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遷往該機關所在地(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至93年10月22日止,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代表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決定書以原告代表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為送達地址,於法要無不合。原告雖稱其代表人甲○○早於91年間前之88年9月1日起即未居住於當時設籍之戶籍地,惟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0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2份不起訴處分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處分日期為90年8月30日,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處分日期為90年10月27日)內容,原告代表人甲○○之住址均記載「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6樓」(即整編前地址),足見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之88年、89年間仍居住於原戶籍地,至90年間偵查終結時止皆未變更處所,所稱自88年9月1日起即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且原告於9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願時,於訴願書上記載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未載明樓層,但係90年7月1日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此觀原告91年6月28日訴願書即明,益徵原告確於91年間仍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無訛,是被告於91年1月10日依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地址寄送文件予原告代表人甲○○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後,嗣於91年6月7日函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再依該所91年6月17日北縣汐戶字第000000000競號函,按整編後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地址送達,並據以送達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自非無據。原告雖稱甲○○於94年1月2日始由父處接獲訴願決定書,惟查甲○○於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審理時,在93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庭陳述「...(審判長:原告公司設址在何處?)原告公司本來設址在台北市○○路○○○ 巷○○號3 樓,但被告將原告執照撤銷,公司不能再營業,因此台北市○○路的處所就退租了。(審判長:是否曾將公司地址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6 樓?)那是我住家的地址,因為公司當時已經沒有營業了,所以送達地址改為我的家。(審判長:本件的訴願決定書是否由管理員代收再轉給妳?提示訴願決定送達證書。)一、是的。公司當時因為已停業,我到別家報關行上班,晚上才會回家,管理員代收訴願決定書後,在碰到我時才交給我。....」等語明確在案,第以甲○○身為原告代表人,其既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到庭辯論,衡之常情,當無不知其在法庭陳述效力及於原告之理,殊無為相反於事實之陳述之可能,所言自屬可信,是原告確經由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6 樓住處之都會巴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其於事隔1 年餘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委卸之詞,殊無足取。經查甲○○遲至93年10月22日始委由其父鄭塗呂辦理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至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8樓,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其在此之前既未變更戶籍地址(包含被強制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3 樓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亦從未向士林地檢署或被告等機關陳報其當時另有居住所在地,是訴願決定書以原告代表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6 樓為送達地址,於法即無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甲○○戶籍所在之都會巴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應視為係其受僱人,故其於訴願決定送達證書上印蓋該管理委員會之戳記並(管理員)簽名之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甲○○於92年度訴字第235號93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接獲管理員代收之訴願決定,故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為合法,至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91年11月8 日翌日即91年11月9 日起算,至92年1 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本院設址於台北市,依法予以扣除在途期間2 日)。然原告遲至92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可按,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