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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0號原 告 甲○○吳林色之繼

乙○○吳林色之繼丙○○吳林色之繼丁○○吳林色之繼戊○○吳林色之繼庚○○吳林色之繼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吳林色之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其他原告複 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辛○○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子○○兼送達代收

癸○○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1000503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吳林色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為辦理○○○區○○○○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壯

圍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需要,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8 日以88府地2 字第15435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等被繼承人吳林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所有宜蘭縣○○鄉○○路103 之2 號鋼造農舍(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以88年6 月22日88府地用字第0661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88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23日止。

㈡公告期間內原告己○○代吳林色提出異議,指稱地上物之查

估補償費過低,被告乃於88年7月13日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辦理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869,

491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地上物補償費共7,651,134 元。吳林色於88年8 月6 日領竣該筆補償費。

嗣後原告己○○再受吳林色之委託,分別於88年8 月11日、88年11月11日、89年1 月15日、89年6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被告乃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該公司於89年4 月20日及9 月22日2 次前往現場鑑估,鑑估結果為:主建築3,741,520 元、附屬構造物2,552,188 元,共計6,293,708 元,較吳林色先前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減少1,357,426 元,被告乃以89年12月19日以89府地2 字第1388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吳林色將溢領之款項繳回。

㈢吳林色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判決書於93年3月3日送達,吳林色於93年3月13日死亡,由己○○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吳林色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處理本件徵收補償費異議是否依法定程序而為?是否應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變更原估定之補償費金額」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之理由:實務上一向認定稅捐稽徵法上之復查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被告原估定之徵收補償費異議,與稅捐稽徵法上之復查性質相同,屬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自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原估定之徵收補償費為7,651,134 元,因原告異議,被告重估後,變更為6,293,708 元,更不利於原告,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變更原估定之補償費金額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2.「要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之理由:

發回前原審已認定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3.「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之請求」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之理由:

被告先後所估定之補償費7,651,134 元及6,293,708 元,皆有如起訴狀所載之重大瑕疵,被告自不應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之請求。

4.原告得提起給付訴訟之理由: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估定之補償費,自得一併訴請鈞院根據自己所調查認定之事實,自行確定補償費,變更原處分所估定之補償費。91年7 月9 日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就課稅處分認定行政法院得自行確定應補稅額,變更原處分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可供參照。

5.被告係依據88年7 月13日之複估,發放補償費7,651,134元,原告於起訴狀訴請撤銷88年3 月18日「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為處分,係屬誤載,爰將該部分請求撤銷之對象更正為88年7 月13日複估之行政處分。惟如鈞院認定被告變更原估定之補償費金額7,651,134 元為6,293,70

8 元,實際上已將「88年7 月13日估定補償費為7,651,13

4 元」此一行政處分撤銷,即使將「變更原估定之補償費金額為6,293,708 元」此一行政處分撤銷,88年7 月13日複估之行政處分亦不因而復活,無須訴請撤銷,原告亦無異議。

6.被告原估定之徵收補償費為7,651,134 元,因原告異議,被告重估後,以原處分變更為6,293,708 元,更不利於原告,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顯屬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尚要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1,357,42

6 元,原審已認定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亦請求撤銷。此外,被告依據88年7 月13日之複估,發放補償費7,651,134 元,原告亦請求撤銷。

7.主建物1 樓之補償費:屬重量鋼骨造(參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每坪造價26,032元(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獨立戶加權為15% (參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室內有隔牆構造,每坪加計2,500 元(參上開調查表),故粗體結構每坪為32,436元(26,032×1.83+2,500)。裝修加權為83% (參上開調查表),故房屋重建單價每坪為59,357元(32,436×1.83),面積78坪,重建總價為4,629,846 元(59,357×78)。

8.主建物2 樓之補償費:屬重量鋼骨造,每坪造價22,969元,獨立戶加權為15% ,室內有隔牆構造,每坪加計2,500 元,故粗體結構每坪為28,913元(26,969×1.15+2,500)。裝修加權為98% ,故房屋重建單價每坪為57,247元(28,913×1.98),面積78坪,重建總價為4,465,266 元(5,247 ×78)。

9.增建建物之補償費:屬輕量鋼骨造,每坪造價7,656 元,獨立戶加權為15% ,故粗體結構每坪為8,804 元(26,969×1.15)。裝修加權為63% ,故房屋重建單價每坪為14,350.52 元(8.804 ×

1.63),面積78坪,重建總價為1,119,340 元(14,350.5

2 ×78)。

10.自動拆除獎勵金:

1 樓及2 樓之獎勵金為4,547,556 元【(4,629,846+4,465,266)×50%】增建建物屬違建,獎勵金為235,061 元(1,119,340×70%×30%)

1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估定之地上物遷移費如有異議,當事人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估定之地上物遷移費6,293,708 元有異議,自得循訴願程序救濟。

12.本件是重量鋼架,被告卻以輕量鋼架計算補償費。系爭建物為2 層,2 層建物並非違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5年

1 月27日壯鄉工字第0950000961號函影本及宜蘭縣政府88年9 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92805 號函影本)

13.建物確為2 層,當時鄉公所承辦人員黃國樑有向原告己○○表示87年使用執照記載建物為1 層這部分是筆誤。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規定,重量鋼骨造之定義為柱牆使用UH型鋼材或使用L 型(90公釐×90公釐×6 公釐)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增建物無使用執照亦無計算補償費。系爭主建物,室內有隔牆構造體。

14.被告應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才對。被告無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據為宜蘭縣政府90年7月24日90府工住字第081715號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為辦理○○○區○○○○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壯圍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需要,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吳林色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所有宜蘭縣○○鄉○○路○○○○○ 號鋼造農舍,被告以88年6 月22日88府地用字第0661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內原告己○○代其提出異議,被告乃辦理複估,並以複估結果7,651,134 元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經吳林色領竣完畢。嗣後吳林色再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被告乃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鑑估,該公司之鑑估結果共計6,293,708 元,被告乃以89年12月19日89府地2 字第138806號函請吳林色將溢領之款項繳回,吳林色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予陳明。

2.茲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36 號判決補充理由如下:

⑴依徵收當時之相關法令並未有排除建築改良物不得委託

民間估價公司鑑價之規定。矧者;本案委外鑑價起因於吳林色不服被告查估結果且多次陳情要求被告就系爭徵收建築改良物委外重新鑑價,為維護吳林色權益,被告乃委託具有專業估價能力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估價,該公司乃依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及參考建物重建單價表、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造價參考表及各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等相關成本造價資料辦理查估,並未置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於不顧。

⑵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

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著有明文。據壯圍鄉公所87年12月17日壯鄉建字第13211 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徵收建築改良物(宜蘭縣○○鄉○○路○○○○○ 號)為1 層農舍,被告前以「2 層建物」辦理查估並發放補償費,顯有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發現查估錯誤,予以撤銷先前核定地上物補償費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而本案經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估,該公司鑑定結果(含主建物、附屬構造物及違章建物)為6,293,

708 元整,較吳林色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減少1,357,

426 元,其減少之補償費主要為依法更正主建物之價額。

⑶次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又「對於土地改良物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分為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47 條所明定。復依行政院57年台57內字第947號令:關於土地法第244 條規定之地上改良物遷移費有爭議時,似非屬同法第247 條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本案所有權人如對縣市政府所估定地上物遷移費有異議時,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似不得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事人應循訴願程序訴請救濟。準此,系爭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估價,該中心參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查估系爭1 層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房屋合理單價為每坪36,000元,較被告核定之房屋重建單價每坪23,092.68 元為高,是被告以89年12月19日89府地2 字第138806號函請吳林色繳回溢領之1,357,42

6 元,全案已從優核定,充分維護吳林色權益,其他如天車等遷移費用及依法不得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物等查估費用,依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應無需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3.系爭徵收建築改良物為1 層農舍,被告前以2 層建物辦理查估並發放補償費,故逕予更正為1層。

4.農地上要蓋其他建築改良物要申請容許使用,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不應一併徵收,且不應一併補償,故本件除該農舍應予補償之外,其他附屬構造物、建築改良物,依法律規定事實上是不能給予補償,但當時縣政府對依法不得建造之附屬構造物、建築改良物等,有發給遷移費補助。原告對於鐵欄杆、棚架等並沒有提出任何合法之證明文件。

5.依87年12月17日所發的使用執照影本,該農舍建造費只有839,846 元,被告不到半年時間徵收,被告估價約2 、3百萬元,比當時之工程造價遠超過許多。

6.關於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5年1 月27日壯鄉工字第0950000961號函附照片,從原處分卷附件9 照片顯示建物應為1 層,可直接看到屋頂。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建物某側與原處分卷附件9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均為同一標的。

7.補償費計算方式為,被告以2 層建物估價,原告申請複估並要求委外鑑定(原處分卷附件4 第4 頁),所以被告委外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複估,複估結果系爭徵收建築改良物應為1 層,所以複估之補償費金額比被告當時查估之金額更少。被告依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係以重量鋼骨造計算補償費,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記載係中重量鋼骨造(本院卷第43頁)。原告87年12月17日所發的使用執照影本(原處分卷附件6),其上記載建物為1 層,工程造價為83萬多元。系爭主建物是84年建造的,87年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鋼架有牆造」,並沒有標明是重量或中重量。會查明若係重量鋼骨造的話,使用執照上會如何記載。

8.增建物是以輕量鋼骨造計算,每坪11,500元。獨立戶加權為15%,沒錯。

9.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並無記載有室內隔牆構造體。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是被告自己計算之標準,被告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複估後,應依該公司報告書內容計算加權,不能用被告自己之標準計算。

理 由

一、本院前審於93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色之起訴,判決書於93年3月3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己○○,吳林色旋於93年3 月13日死亡,由己○○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13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吳林色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原告,附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徵收原告等被繼承人吳林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並一併徵收系爭建物,因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過低,公告期間內原告己○○代吳林色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8年7 月13日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辦理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4,869,491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共7,651,134 元,吳林色於88年8月6 日領竣。嗣原告己○○再受吳林色之委託,分別於88年

8 月11日、88年11月11日、89年1 月15日、89年6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89年1 月15日申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89年6 月12日則申請應補償20,002,146 元),詎被告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鑑估結果為:主建築3,741,520 元、附屬構造物2,552,188元,共計6,293,708 元,較先前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減少1,357,426 元,被告依此竟作成原處分要求吳林色將溢領之款項繳回,顯有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徵收當時之相關法令並未有排除建築改良物不得委託民間估價公司鑑價之規定,且本件委外鑑價起因於吳林色不服被告查估結果且多次陳情要求被告就系爭徵收建築改良物委外重新鑑價,為維護吳林色權益,被告乃委託具有專業估價能力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估價,該中心參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查估系爭1 層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房屋合理單價為每坪36,000元,較被告核定之房屋重建單價每坪23,092.68 元為高,是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請吳林色繳回溢領之1,357,426 元,全案已從優核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88年6 月22日公告一併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期間內原

告己○○代吳林色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8年7 月13日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辦理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4,869,49

1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共7,651,134 元,吳林色於88年8 月6 日領竣等情,此有徵收公告、被告88年6 月22日88府地用字第066160號函、88年7 月28日88府地用字第85071 號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分別在原處分卷(附件2 、3)暨 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在本院卷第43頁。

㈡原告己○○受吳林色之委託,分別於88年8 月11日、88 年

11月11日、89年1 月15日、89年6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此有申覆書等在原處分卷(附件4)。

㈢吳林色於89年1 月15日申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被告則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鑑估結果為:主建築3,741,520 元、附屬構造物2,552,188 元,共計6,293,

708 元,此有申請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原處分卷(附件4 及13)。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處理本件徵收補償費異議是否依法定程序而為?即是否應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僅將上開3 條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 政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對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㈡查前揭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記載之系爭改良物複估結果詳細如下:

1.關於房屋重建價格部分:估定一樓、二樓及平房之重建價格分別為23,092.68 元、24,985.52 元及14,351.17 元,依面積各為78坪計算,其重建總價分別為1,801,229 元、1,948,871元及1,119,391 元,合計4,869,491 元。

2.關於附屬或特殊構造物部分,包括下列2部分:⑴不鏽鋼圓形水塔15,000元、飲用水井18,000元、大門75

,200元、工廠地基加強386,100 元、電氣控制箱4,000

元 、一、二樓隔間132,500 元、牆面油繪廣告看板60,000 元 、RC擋土牆204,000 元、不鏽鋼歐式欄杆277,

200 元、地下不鏽鋼管50,400元、鋅鋁浪板雨棚100,00

0 元、RC地面256,500 元、廣告架40,000元、級配石子204,000 元、無牆鐵造雨棚42,517元、騎樓(雨庇)63,926 元 、室外鋼板擋風牆496,800 元及女兒牆108,00

0 元。⑵歐式欄杆柱遷移費4,000 元、漁池不鏽鋼防護網遷移損

失143,700 元、天車遷移費63,800元及廣告牌遷移費10,000 元 。

㈢而依原告88年8 月11日申覆書及所附工程用地房屋價格建議表(見原處分卷附件4)記 載,原告係對以下之項目異議:

1.關於房屋重建價格部分:主張一樓、二樓及平房之重建價格分別為81,614.92 元、83,570元及25,280.83 元,依面積各為78坪計算,其重建總價分別為6,365,963.7 元、6,518,460 元及1,971,904.7 元,合計14,856,057 元。

2.關於附屬或特殊構造物部分,包括下列2部分:⑴不鏽鋼圓形水塔30,000元、飲用水井45,000元、大門23

5,000 元、工廠地基加強1,287,500 元、RC擋土牆432,

000 元、不鏽鋼歐式欄杆957,600 元、地下不鏽鋼管67,200 元 、RC地面513,000 元、級配石子1,524,600 元、騎樓125,235 元、室外鋼板擋風牆1,987,200 元。

⑵遷移費部分則主張因遷移後不能再使用,均應核給重建

費用,包括歐式欄杆柱24,000元、漁池不鏽鋼防護網143,700 元、天車638,000 元及廣告牌135,000 元。

㈣嗣原告又於89年6 月12日提出工程用地房屋價格建議表(見

原處分卷附件4)主 張漁池不鏽鋼防護網應核給重建費用862,200 元。

㈤由以上原告異議之標的及主張以觀,原告係對房屋重建價格

及附屬或特殊構造物重建價格部分而為異議,其中原估定發給遷移費用之項目,原告亦均以拆遷後無法重建為由,主張應發給重建費用,易言之,原告所異議者全係對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高低,而非部分對於遷移費之高低。

㈥承上,原告既係對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

依前揭之說明,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247 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未循此法定程序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反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被告所屬地政機關應將本件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