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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10086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林明生前以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為被保險人。林明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以其罹患急性腦血管梗塞,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90年10月12日掣給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林明於90年10月10日因上症住院診療,當時仍加護病房住院中,症狀並未固定為由,審認林明之症狀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乃以90年10月23日90保受字第606218

6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林明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旋於91年1 月5 日死亡,原告聲明承受申請審議,經農保監理會以91年3 月20日農監審字第7014號審定書駁回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林明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16日94年度判字第83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上訴補充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之

行政處分及自應給付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被告應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1,200 日,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共408,000 元,扣除已領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再補發255,000 元」,然既於上揭訴狀內同時表明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核其真義應有請求遲延利息之意)。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將被告機關更正為勞工保險局。

二、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關於該法條第1 項規定之「治療終止」相較於第2 項規定之「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而言」,自然明喻「治療終止」不須治療1年,而「治療終止」之定義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

「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三、林明於90年10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並於同年11月19日出院再轉院於屏東復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1年1 月

5 日(誤載為7 日)出院在家中病故,雖然高雄長庚醫院所開具的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但是被告仍未採用後來再補送屏東復興醫院之殘廢診斷書,確實有違反行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補送屏東復興醫院所開具的殘廢診斷書已載明:林明因急性腦血管梗塞,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呈植物人狀態,需靠呼吸器維持其生命。然而,呼吸繼續之狀態,仍需住院觀察,只是維持性的治療,對林明的病情是無法進一步的改善,如此嚴重的症狀在高雄長庚醫院轉院至屏東復興醫院治療時,症狀已經固定,且符合法定請領的要件。

四、所謂「治療終止」,以本案來說,依被保險人林明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為急性腦血腦梗塞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且在殘廢詳況部份為意識狀態:不清楚、無意識狀態,呼吸狀態:需呼吸器輔助,肌力程度均呈零之狀態,行動及工作能力:均需他人操控並無法從事何工作,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臥床狀態:整日臥床,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狀態:喪失言語能力。綜上觀之,被保險人雖未治療1 年以上,但其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治療終止」之要件甚明。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看,是指「˙˙˙『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姑不論此係施行細則,其本質為法規命令,要不能限制人民之權利,否則依行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其規定自屬無效。從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中所列10項詳況,一再均已充分顯示被保險人當時符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所定治療終止之要件「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永久殘廢」應無疑義。試問前列10項「殘廢詳況」中之任何一項,欲求其「再行治療,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十分艱難了,更何況共有10項殘況,有可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症狀已經「固定」在這麼「殘」且「廢」的情況下,被告還堅持不承認其症狀已「固定」,更顯其無理。

五、所謂「症狀固定」應是指「固定」在某一種已定的殘廢標準狀態下固定,若然,則林明的症狀已「固定」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200 日,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共408,000 元,扣除已領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再補共255,000 元。

六、同為農保被保險人之顏翁遠及王朱蕊,均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呈植物人狀態,當時仍需住院治療,且靠呼吸器維持其生命呼吸之狀態,並且該2 人均未符合「治療1 年以上,症狀固定」,被告也核定殘廢給付。而本件被保險人林明已具請領殘廢給付之資格,被告卻不予核定殘廢給付,有違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僅為一位升斗小民,而被告為一龐大的行政機關,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症狀固定、治療終止,涉及醫療專業知識,原告並非醫師,符合上開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八、依據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本件尚未核定的金額為255,000 元,應以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

九、被告固然可以不完全依據主治醫師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為判斷,其依職權認定殘廢程度,但被告認定之基礎不對,且未能充分考慮現實情況及被保險人之現況,司法機關仍有最終審查權並依法行政之決定權力。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該項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是殘廢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病之療程中死亡),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不在農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被保險人所患傷病必須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可認定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所規定之殘廢。又對於發病不久連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患之治療療程尚未完全結束,病情未獲得有效控制,其身體器官之機能不如以往或身體出現不舒服症狀等,都只是暫時現象,並非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由於病患之病情尚會有所變化,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是以被保險人縱使病情嚴重,如不符合上述規定,仍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僅被保險人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二、按農保殘廢給付既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自非被保險人一罹患傷病並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故所患傷病需經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查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本案被保險人林明於90年10月15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所送高雄長庚醫院90年10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

「傷病名稱為急性腦血管梗塞,自90年10月10日初診,治療經過欄載病患目前加護病房治療中,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未填載,另由醫師註明有生命危險,積極治療中。」據此,林明於90年10月10日因急性腦血管梗塞至高雄長庚醫院初診並入院接受治療,至90年10月12日該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仍住院治療中,另殘廢診斷書中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由醫師註明其有生命危險,仍需積極治療中,顯其症狀尚未固定,治療尚未終止,不符合上開請領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否則病危即認為殘廢,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將形同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嗣林明於91年1 月3 日再次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所送屏東復興醫院90年12月3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呼吸衰竭、腦中風、糖尿病,自90年11月19日初診並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治療經過欄載病人於90年10月10日發生腦中風,其後並引起肺炎及呼吸衰竭,行氣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因呼吸無法離脫,自90年11月19日起轉至本院繼續治療,呼吸器無法離脫。」林明於90年11月19日轉院至屏東復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於91年1 月5 日過世,是林明之病情仍持續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終至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而可逕以殘廢認定,又林明亦未因上症於醫療院所接受1 年以上之治療,依法自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標之殘廢給付之必要。

三、原告稱被告固然有職權認定殘廢程度,但認定之基礎不對,未充分考慮現實情況及被保險人之現況乙節,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由農保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即明。

四、至原告主張顏翁遠及王朱蕊等2 人情況相同均已核發殘廢給付乙節,查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均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其時空背景不同,所提該案或有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實非對被保險人為差別待遇。又林明既已死亡,其於農保之權益為喪葬津貼,被告已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保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明於90年10月15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為否准之核定,林明於91年1 月5 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林明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原告1 人起訴,惟查其單獨起訴業經共同繼承人林德和、林微、林俞含、及林義鈞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應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已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保條例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農保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保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自得適用。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

二、本件依高雄長庚醫院於90年10月12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林明之傷病名稱為「急性腦血管梗塞」;治療經過為「病患目前加護病房治療中」:初診日期為「90年

10 月10 日」;住院診療期間為「自90年10月10日至90年10月11 日 住院2 天」;本傷病曾就診之醫院(診所)名稱「溪洲醫院」;殘廢部位欄為「左右側肢體」、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空白未記載,惟經醫師記載「有生命危險,積極治療中」等情,復依屏東復興醫院於90年12月3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林明之傷病名稱為「呼吸衰竭、腦中風、糖尿病」;治療經過為「病人長期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于90年10月10日發生腦中風,其后並引起肺炎及呼吸衰竭,行氣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因呼吸無法離脫,自90年11 月19 日起轉至本院繼續治療,呼吸器無法離脫」:初診日期為「90年11月19日」;住院診療期間為「自90年11月19日至90年12月31日住院50天」;本傷病曾就診之醫院(診所)名稱「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0年12月30日」;殘廢部位欄空白未記載等情,又林明旋因心肺衰竭、肺炎、糖尿病等症於91年1 月5 日死亡一節,有上揭殘廢診斷書2 份、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再參酌原告於訴狀內陳明被保險人林明因上揭疾病治療期間並未滿1 年,因此被保險人林明並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僅需以其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予以審酌。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給付被保險人林明殘廢給付之核定,以被保險人林明於90年10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住院診療,並於90年11月19日出院再轉至屏東復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1年1 月5 日出院至家中病故,期間有高雄長庚醫院及屏東復興醫院開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雖高雄長庚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之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但嗣已補送屏東復興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其上業已載明殘廢詳況,再行治療乃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症狀應已固定,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治療終止」,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云云。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林明因急性腦血管梗塞,自90年10月10日住入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該院於翌日掣給之殘廢診斷書關於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未填載,另由醫師填寫「有生命危險,積極治療中」,嗣林明於90年11月19日轉院至屏東復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於91 年1月5 日過世,是林明之病情仍持續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終至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而可逕以殘廢認定,又林明亦未因上症於醫療院所接受1 年以上之治療,依法自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標之殘廢給付之必要等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林明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治療終止」,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

四、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

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保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1 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保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保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農保條例第2 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

險)之 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 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保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三、第3 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農民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同條例第40條),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至於殘廢給付,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此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不應重複,亦不得混為一談。除非是慢性病,其治療期間超過1 年以上,勞動能力已因病呈現長期性減少之趨勢,此時二者在給付上方有重覆之處,而可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㈢再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2 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㈣因此,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意思,且農保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此一定義自可資適用。

五、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明合於前述治療終止之要件,惟查依上揭被保險人林明之高雄長庚醫院及屏東復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知,林明於高雄長庚醫院初診當日即住院治療,至該院90年10月12日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時,仍持續住院積極治療中,嗣於90年11月19日轉至屏東復興醫院治療,至該院90年12月31日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時,仍在該院住院治療中,並沒有完全恢復,可見其症狀尚未固定且持續變化中,即難謂已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又參酌本件高雄長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並未填寫,由醫師註明「有生命危險,積極治療中」,難認該時確已達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之情形。至屏東復興醫院之殘廢診斷書上雖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記載為90年12月30日。然以被保險人林明所罹患之急性腦血管梗塞等疾病,乃進行中之疾病,其治療過程通常須經一段期間為之,期間病情可能控制於某一程度,然必須經治療療程全部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本件被保險人林明於90年10月10日起進入高雄長庚醫院、屏東復興醫院治療,迨至91年1 月5 日因即將死亡始出院,其間業經持續治療,其治療期間不到3 個月即死亡,且於高雄長庚醫院90年10月12日、屏東復興醫院90年12月31日出具診斷書日期,被保險人林明猶在住院住療中,更於屏東復興醫院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5 日後即死亡,該審定成殘日期至死亡日期僅5 天之時間,足見被保險人林明於「90年10月12日」、「90年12月30日」之時點,非但完整之病症治療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反之,其病情係持續迅速惡化,自非屬症狀固定,與治療終止之要件不合,亦不符永久性機能障礙之程度,核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明之殘況已經符合「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永久不能復原云云,並不可採。

六、再按農保條例第21條、第38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本件既經被告審核被保險人提出之殘廢診斷書,經綜合判斷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嗣原告提出之屏東復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經被告審酌後認原處分並無不合而函復原告在案,有被告91年1 月14日保受給字第0916010532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審究被保險人嗣所提出之屏東復興醫院殘廢診斷證明書,原告認被告未予斟酌,違反行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乃有誤會。

七、至原告援引訴外人顏翁遠及王朱蕊等2 人情況相同均已核發殘廢給付等案例,認被告否准本件殘廢給付之處分係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處分云云。惟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個人體質及治療、產生之病灶症狀、癒後情形、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有無符合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予以個別審核,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該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自難援為有利於本案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論據,此實非對被保險人為差別待遇,又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分,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之規定,故原告所稱本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云云,應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林明所罹患之急性腦血管梗塞等疾病,治療尚未終止旋即死亡,並無前述身體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之減損致收入減少,而另須以殘廢給付加以照顧之情事,且農保給付亦無單純以特定疾病為保險事故者,其既未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則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