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92公審決第03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5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因病請延長病假,2 年內合併計算滿1 年,仍不能銷假,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7 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予因病停職,並於該令說明四註記「停職期間病癒,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如自停職之日起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5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自90年12月22日起開始請延長病假,至90年
7 月10日止,2 年內合併計算滿1 年,仍無法銷假上班,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停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任職警員期間積勞過度,復於90年10月22日下午
於服勤務時間內突覺頸部僵硬、頭疼不適、下肢麻痺、經同仁送至龍潭敏盛綜合醫院治療,當時原告血壓高達
180 /100 ,醫師緊急處置後建議宜休息治療。轉至長庚醫院詳細檢查發現除高血壓外合併高血脂、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長期在長庚醫院治療、追蹤,復因情緒不穩、有傷人暴力傾向、行為衝動,控制困難,有自傷危險,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故長期請假至今。並於92年5 月13日由中央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在案。
⒉查複審機關係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
將原告停職。而原告請假係執勤期間發病,性質上顯屬因公請假,原告因不了解規定,致未適時申請公傷假療病,且服務單位應為告知卻又未告知,致使原告僅以事、病、休、延長病假請假迄今。此有銓敘部釋示,且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向服務單位及被告申請以公假療病,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審酌准予延長公假一年,俾利安心養病。惟原告主張不為被告單位所採。
⒊次查桃園縣政府於92年11月11日(府人三字第
0000000000函),准原告自願退休,服務單位竟剋扣公文,而未將退休公文轉發,其心態叵測。此有退休公文影本暨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查詢公文傳遞不當案可稽。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銓敘部78年3 月10日(78)臺華法一字第243686 號 函
略以:「機關學校員工於值勤時間內,突發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係指突然疾發,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住院治療者,同意核給公假。是以本案公教人員既非直接送醫住院治療,應以病假處理。」原告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期間,該隊勤務分配表於90年10月16日、17日及10月19、20、
21、22日均顯示原告為輪休日,原告所述於服勤時間發病送醫顯與事實不符,另診斷書所載病名為高血壓、上呼吸道感染、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均為一般慢性疾病,實難據以認定為因公所引起之病症。且原告亦無提供可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 第1 項第5 款:「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規定給予公假之相關資料。原告當時以診斷書申請病假,該警察分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給予病假,並無不當。
⒉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
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 年。」又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又原告因患有高血壓及精神官能等病症,自9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10日;91年自4 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261 日;另本(92)年自4 月8 日起至7 月10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94日,2 年內申請延長病假合併計算共計達1 年(365 日),仍未能痊癒銷假上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2年7 月17日以桃警人字第0920055002號函陳報被告擬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予原告停職,經被告審核原告核符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之停職規定,並於92年7 月31日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定原告停職。
⒊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
員任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同法第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任職5 年以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命令退休。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爰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於91年11月6日 以平警分人字第0910007942號函申請辦理原告91 年 度自願退休,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審核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警察人員服務年資計16年5 月、軍中年資1 年,合計僅17年5月,未符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自願退休之規定,且亦於91年12月23日以桃警人字第0910042659號函復平鎮分局在案;又原告雖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並經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無法痊癒,且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在案,惟因未符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之標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原告命令退休。至原告若能檢具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自可依法為其辦理命令退休事宜。是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原告退休案件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同規則第5 條規定:「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及同規則第15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
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惟其延長病假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不扣除例假日,2 年內合併計算已滿1 年,仍不能銷假者,即應予停職。
二、查本件原告因患有高血壓及精神官能等病症,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認其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有長期治療之必要,並經局長核准得延長病假,自9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10日、91年自4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261 日、92年自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94日,其延長病假期間自90年12月22日起算,至92年7 月10日止,不扣除例假日,2 年內合併計算已滿1 年(365 日),仍未能痊癒銷假上班,此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假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因病請延長病假,2 年內合併計算已滿1 年,仍不能銷假,確已符合首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停職之規定,被告爰以92年7 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予因病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於90年10月22日下午係執勤期間內發病送醫治療,屬於因公請假,並非病假云云。惟查,原告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期間,該隊勤務分配表於90年10月16日、17日及10月19、20、21、2 2 日均顯示原告為輪休日,此有各該日之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原告訴稱於服勤時間發病送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檢附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為高血壓、上呼吸道感染、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均為一般慢性疾病,實難據以認定為因公所引起之病症。且原告當時係以診斷書申請病假,其服務之警察分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給予病假,自無不當,其嗣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改稱應給予公假,自非可取。
四、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應准其辦理退休,而不應為停職處分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同法第5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任職5 年以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命令退休;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警察人員服務年資計1 6年5 月、軍中年資1 年,合計僅17年5 月,未符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項 第2 款自願退休之規定。又原告雖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並經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無法痊癒,且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在案,惟因未符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之標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原告命令退休(原告若能檢具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始可依法為其辦理命令退休事宜)。是以,原處分(停職令)說明四註記原告如自停職之日起逾1 年仍未痊癒者,方准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