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4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代 表 人 丙○○訴訟 代 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 月28日91年度補覆議字第2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甲○○、乙○○○2 人,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陳永傑之父、母。被害人陳永傑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至90年2 月間與有夫之婦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邱莉雯之丈夫李瑞祥遂對2 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陳永傑於90年5 月2 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邱女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同年5 月3 日晚間邱莉雯電話邀約陳永傑,陳某即邀友人李昆峰一同駕車前往,同日23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陳永傑下車與邱女見面後發生爭吵,已在旁等候之李瑞祥及4 名男子旋即衝出,並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經送醫救治因頭頸部遭鈍器傷引發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月8日2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遺屬補償金,原告甲○○請求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235 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乙○○○則請求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以91年8月26日90年度補審字第27、2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甲○○可補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7,235 元及133,000 元,惟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補償其損失2 分之1 ,另扣除原告甲○○已領有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7,625 元 ,甲○○原可得補償金70,118元均全數減除,乃駁回原告甲○○之申請,另原告乙○○○之申請則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與其妻設計邀約後,加害人趁被害人與其妻發生爭吵時突然夥同多人衝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4 分之1 為當,原處分已准補償原告甲○○醫藥費7,235 元及殯葬費133,000 元,合計140,235 元,扣減4 分之1 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76 元,另原告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7,625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7,551元,此部分覆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當,予以撤銷,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4 月22 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 年9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覆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支付原告甲○○醫療費1,809 元、殯葬費200,250 元及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合計1,202,059 元,及應支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請求殯葬費非屬必要費用部分及過高應予核減是否妥適?
二、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不補長期損失四分之一,是否合法?
三、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其請求補償扶養費是否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乙○○○係被害人陳永傑之父母,90年5 月3日晚間10時多,邱莉雯藉故約陳永傑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當晚11時許陳永傑由其友人李昆峰開車載往前開地點,李昆峰駕車於路口等候,陳永傑則走向加害人邱莉雯處,詎邱莉雯即命當時躲在暗處之加害人李瑞祥、劉鴻文及不詳姓名人士共約7 、8 人衝出,以角鐵、磚塊、酒瓶等凶器猛力毆打陳永傑之頭部,且逞兇者口中一直叫囂「打死他」等語,待李昆峰見狀下車搶救,陳永傑已倒臥在血泊中,且李昆峰亦同遭毆擊,致陳永傑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部挫傷出血,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搶救,再轉往壢新醫院,仍因傷重於90年5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本件刑案業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 月11日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且加害人李瑞祥、邱莉雯、劉鴻文等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7759號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渠等10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
三、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依第9 條之規定被害人家屬得申請之項目,則包括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辦理後事之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扶養費。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項目臚列如次:
(一)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陳永傑遭加害人等攻擊後送醫急救,原告為其支出之醫藥費共7,235 元。原處分准予給付部分為5,426 元(7,235x3/4=5,426 ,原告認為原處分就此部分為與有過失之扣減,屬於不當),故原告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809 元(7,235-5,426= 1,809)。
2、喪葬費:原告陳榮睛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總計380,270元,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限制,故原告僅申請30萬元。原處分准予給付部分為99,750元(133,000x3/4=99,750,原告認為原處分就此部分為與有過失之扣減,屬於不當),再扣除原告甲○○前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7,625元,原處分准予再給付部分之金額為22,125元(99,750-77,625 =22,125), 故原告減縮此部分請求為200,250 元(300,000-22,125=200,250)。
3、扶養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 萬元。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害人陳永傑為00年0 月0日出生,亡故時才23歲,且有正當工作,正積極回饋父母哺育之恩,且依88年台灣地區國民生命表,甲○○尚有平均餘命28.27 年,此原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並未超過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再以88年度國民平均可支配所得為計算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每人每年為24萬4918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所得之金額為
286 萬8793元,惟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將上開金額除以2 ,得出143 萬4397元,乃原告等依法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2 項第2 款之限制,故僅申請100 萬元。
4、總計:以上合計為130萬7235元。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依88年台灣地區國民生命表,乙○○○尚有平均餘命31.4年,此原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並未超過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再以88年度國民平均可支配所得為計算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每人每年為
24 萬4918 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乙○○○所得之金額為299 萬2383元,惟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將上開金額除以2 ,得出149 萬6192元,乃原告依法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限制,故僅申請100 萬元。
四、原處分關於喪葬費對原告之申請為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一)喪葬禮儀,是人結束了一生後,由家屬、鄰里、友好等進行哀悼、紀念、評價的儀式,同時也是殮殯祭奠的儀式。
傳統的臺閩地區喪葬活動是由一系列的儀式所組成,而非一單一的典禮。整個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1、即「殮」(淨身入棺)主要在對死者身體做一番恭敬的處置及掩藏。2、「殯」(停棺祭拜)主要係停放死者進行弔唁,安排後續喪事為主。3、「葬」(造墳入土)主要以告別及安頓死者最後歸宿為主,每一階段都具有一些特殊的儀式和陳設。
(二)不同的宗教亦有不同的葬儀,台灣道教與佛教在為人治喪、送葬的觀念與習俗,講求超度亡靈,以求早日轉生,主張靈前宜用葷腥祭祀亡者,並應以香花、素食、蔬果供養,為喪家所做的功德以課誦經懺為主。由於一般民間信仰,人死後靈魂須乘轎(現在或改用汽車)赴陰間,因而一斷氣即須在戶外焚燒一頂紙製魂轎,同時要在腳尾供腳尾碗、點腳尾燈、燒腳尾香與紙。在恭請三清做主的情形下,請亡魂至壇前,為他課誦「度人經」「太上三元慈悲減罪水懺」「冥王經」等,透過「給牒」、「過橋」以示亡魂已被超拔渡化,不會沉淪於地獄之中。
(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就個案具體狀況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補償之項目及補償之金額,則須視殯葬費用之支出,是否已成為當時當地的喪禮習俗而定;而是否已成為當地當時的喪禮習俗?則得參酌各該轄區葬儀公會或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
(四)原告為被害人辦理殯葬後事,僅依民間一般習俗,並未鋪張浪費,所支出費用,包括念佛機500 元、擇日2 千元、印刷訃文1 千500 元、對聯1 千元、三牲1 千200 元、紅包子發糕600 元、水果1 千元、裝盒毛巾8 千250 元、長毛巾300 元、禮薄文具300 元、小白花120 元、奉飯2 千
800 元、靈屋1萬 元、花園1 千500 元、花籃1 千800 元、紙紮3 千500 元、化妝室使用費300 元、代辦服務費3千元、封釘紅包1 千200 元,合計4 萬零870 元之費用,確屬一般喪葬禮俗之必要費用,且於一般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中均有記載,原處分認為非屬必要費用而予扣除,實有誤會。
(五)原處分針對下列費用認為過高,並予刪減,亦不合理:
1、接屍車資、接屍工資共支出6千元扣減5千元部分及洗身、穿衣、化妝共支出7千200元扣減5千400元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係於90年5月8日夜間11時30分死亡,接屍的費用(包括車資及工資)依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應依夜間計,即較白天為高,且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須驗屍、解剖以鑑定死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11日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故洗身、穿衣、化妝即須2次,其相關費用即有必要以2次計,此均為必要費用。
2、引魂師父、安靈用品、開冥路師父、誦經師父、功德用品、作七師父、作七祭品共支出6萬3千元扣減5萬7千元部分;銀紙、入殮庫錢、作七庫錢、庫錢、元寶箱共支出8 千元扣減5 千元部分;鮮花、小靈堂、告別式場、司儀、禮生、禮堂佈置費共支出7 萬100 元扣減5 萬100 元部分;棺木、骨灰罐、刻字描金、瓷相共支出7 萬7 千元扣減3萬7 千元部分;棺內用品、蓋被墊、女兒被、往生被共支出3 千300 元扣減2 千300 元部分;小殮、大殮共支出2千400 元扣減1 千800 元部分;樂隊支出7 千200 元扣減
2 千200 元部分;禮堂費支出6 千元扣減4 千800 元部分;場地清潔費支出2 千元扣減1 千800 元部分;及北莊福園骨灰位支出6 萬元扣減3 萬元部分:
原告乃一般傳統道教徒,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華航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禮俗所常見,且為辦理殯葬合理必要支出。
(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免稅扣除額喪葬費用為100 萬元;財政部所主管保險條款關於喪葬費用之標準亦為100 萬元;再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6年所做臺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當時北部地區喪葬費用平均支出亦接近40萬元。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僅39萬3370元,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態,且係確實支出,至於支出明細係葬儀社業者內部作業計算,亦未超越當時當地的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七)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固可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標準於新台幣30萬元內酌定之。」此有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可稽,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僅有參考作用,實際認定仍應審酌時代環境與遺屬心情等因素綜合考量喪葬費用是否必要,不宜以過時保守之實務見解任意刪減,反致家屬二次傷痛。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均有收據可稽,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原告僅申請30萬元,在民間習俗業屬低估,原處分仍將多數必要費用刪減,顯有不當。
五、原告認為原處分否准扶養費之請求亦屬不當: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非惟法律適用之當然之理,亦有法務部
(90)法保字第006891號函釋可參。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本得依第6條第1項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此與原告是否得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原處分竟以申請人尚有微薄財產,即否准原告此項申請,殊屬未洽。
(二)況按被告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0年5 月30日提出本件申請,然被告竟拖延1 年半始做出決定,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且如被告依法定時限做出決定,則依當時之相關行政函釋,父母為被害人之遺屬而申請補償時,並不需受無法維持生活之條件限制,原處分逾越法定期限做出決定,已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
(三)原處分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保密規定,則該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用以認定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之依據,況原告等縱尚有微薄財產,亦非即遽認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原處分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如原告之家庭狀況、負債情形及衡量社會觀念等因素綜合考量,自不得以不完整之稅捐資料認定原告尚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況原處分所查得之財產資料中亦欠完整,如原告雖擁有自用住宅土地房屋,然貸款均未清償完畢,尚有負債情形,且並無汽車,利息收入部分係為原告之長子服兵役時因公殉職之撫卹金優惠存款,並非原告等之財產收入,況原告乙○○○業遭公司資遣,目前並無工作,無謀生能力,凡此原告之家庭狀況、負債等情形均未見原處分詳為調查,詎遽予認定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殊屬率斷。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係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主管機關今任以行政函示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認定,顯已破壞法律保留之原則;況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僅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充性質」,更注意較近親屬間之親情傷痛。
六、本件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已如前述,即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並未有被害人可歸責事由,被害人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過失,原處分竟認為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屬荒謬;況國家設置刑法,以公權力介入嚴重違反社會規範非行,其重要目的之一即在於防止「以暴治暴」,縱認為被害人曾與加害人間有家庭風化糾紛,加害人李瑞祥亦已對被害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自應尊重法律處理結果,豈有任意毆打被害人致死之正當理由,如依原處分之見解,不啻認為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得以正當化?若此則顯非國家制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意旨。
七、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查本件犯罪行為人李瑞祥、劉鴻文對被害人陳永傑傷害致死之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認其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件綜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人李瑞祥、劉鴻文對被害人陳永傑傷害致死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陳永傑之被害,固源於陳永傑與李瑞祥之妻邱莉雯有婚外情,李瑞祥乃與劉鴻文等5 人埋伏等候李瑞祥與邱莉雯見面時,將其毆死。然依經驗法則,就前開犯罪事實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第三者與有夫之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男女朋友關係,其夫即可因氣憤或修理心態,發生殺害第三者之結果;本件被害人被殺害,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害人之行為與其被殺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對其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過失),原處分認被害人對其被殺害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即有欠合,與此類似之案例,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可參。
被告主張:
一、殯葬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此為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此亦為法務部於90年3 月1 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緣由,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殯葬費項目時,將漫無標準,反有失公平。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殯喪費項目,已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就合理支出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其餘則否,難謂被告未說明其理由。
二、法定扶養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代替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查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甲○○現有財產戶籍所在房屋191.5 平方公尺,現值31萬600 元、建地66平方公尺現值29萬400 元、投資金額39萬1,980 元、汽車一輛及89 年 薪資所得2 筆共42萬6,959 元、利息所得1 萬7,364 元、股利所得4 筆共1 萬3,577 元及其他所得2,000元,以上年度所得共45萬9,900 元,且其配偶乙○○○現有財產汽車一輛、89年度薪資所得35萬9,937 元、利息所得3筆8 萬2,590 元及其他所得2 筆共1 萬8,114 元,以上年度所得共46萬641 元,原告乙○○○雖於90年9 月10日因原工作單位業務緊縮遭資遣,然以其僅53歲,仍具謀生能力,另尋找一個合適工作,尚非難事,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可歸責事由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另依法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且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又明定(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依其立法意旨,可見上開規定所謂「可歸責之事由」,與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與有過失」概念不同、範圍不同,不可等視,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尚非判例,並無拘束力,該判決將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限縮解釋為「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顯誤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解釋原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陳永傑與加害人李瑞祥之妻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業經李瑞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未加收歛,竟仍至女方住處欲邀約其外出遭拒,且欲毆打女方未果,致使女方之夫心生不滿,夫婦2 人遂設計毆打被害人,因而引發鬥毆事故,肇生此傷害致死案件。綜觀事故肇因於被害人染指他人之妻,女方已無意來往,被害人仍持續加以騷擾因而引發鬥毆事件,其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違法行為息息相關,其行為可議,違反善良風俗,又難為社會大眾認同,若全額支付補償金亦有失妥當,是被害人以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並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因而依職權認定被害人應負2 分之1 之責任,於法委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被害人對本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容有誤會。
四、被告調閱原告財產資料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之1 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是被告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等之財產資料,加以審酌,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法,且調取資料是依法取得,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告所指,顯然有誤。
五、原處分所依據者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設(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立法說明),故乃係救急之補償,補償金經費來源之一為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償之後仍須向加害人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12條定有明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國家補償,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限;倘基於民法對加害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而此補償金依法應向加害人求償,此無異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如若求償不得,則無異加重全國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無論何者均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再者,同法第9 條設有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限制,另第10、11條亦設有不補償或減除之規定,顯見該法係補充性質,而非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徹底之保護。
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並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委員組成審議委員會;被告依法組成並依法審議各申請補償案件,審理之決定與受理案件時機或處理時限無關,並無原告所稱因審議未依時限完成以致其權益嚴重受損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9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及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乙○○○2 人,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陳永傑之父、母。被害人陳永傑於89年7 月至90年2 月間與有夫之婦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邱莉雯之丈夫李瑞祥遂對2 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陳永傑於90年5 月2 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邱女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同年5 月3 日晚間邱莉雯電話邀約陳永傑,陳某即邀友人李昆峰一同駕車前往,同日23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陳永傑下車與邱女見面後發生爭吵,已在旁等候之李瑞祥及4 名男子旋即衝出,並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經送醫救治因頭頸部遭鈍器傷引發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月8 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遺屬補償金,原告甲○○請求醫療費7,235 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乙○○○則請求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甲○○可補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7,235 元及133,000 元,惟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補償其損失2 分之1 ,另扣除原告甲○○已領有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7,625元,甲○○原可得補償金70,118元均全數減除,乃駁回原告甲○○之申請,另原告乙○○○之申請則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覆審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與其妻設計邀約後,加害人趁被害人與其妻發生爭吵時突然夥同多人衝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4 分之1 為當,原處分已准補償原告甲○○醫藥費7,235 元及殯葬費133,000 元,合計140,235 元,扣減4 分之1 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76 元,另原告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7,625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7,551元,此部分覆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當,予以撤銷,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前審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行政訴訟法260 條第3項 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制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告應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被告認原告請求殯葬費非屬必要費用部分及過高應予核減是否妥適?(二)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不補償其損失之四分之一是否合法?(三)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其請求補償扶養費是否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茲分別論斷如次:
四、就殯葬費部分: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法務部於90年3月1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基於喪葬費之審酌,準予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禮儀亦有不同,難以訂定一體適用之標準,惟可參考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列出准予補償之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則,供各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用以依循參考,以節省時間,提高工作效率。二、最高法院自民國七十年至民國八十八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與不准許項目,經整理歸納如后:(一)准許部分: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
、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二)不准許部分: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答禮毛巾、供菜水果、禮品、輓聯、移靈樂隊、牌樓、交通車、香油錢、大鎚砂輪、小手帕、小白花、謝禮簿、花圈、花籃、罐頭山、孝女白琴、錄影帶、路鼓、電子琴、花瓶花、靈厝、面巾、頭白、出山拜拜費用、十人座車、每日拜飯費用、暫厝殯儀館、開魂路、墓園感恩奉獻、建堂基金奉獻、什貨供品、拍照、紅包、幡子頭、茶水費。三、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前揭最高法院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目前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成『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被告以「原告甲○○申請殯葬費30萬元,有桃園縣中壢市光祥禮儀公司估價單及磐基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共2 紙附卷佐證,其支出費用共計380,270 元,依法務部90年5月2 日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審核其中列有非屬必要費用及費用過高項目應予扣除、扣減。1、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念佛機500 元、擇日2,000 元、印刷訃文1,500 元、對聯1,000 元、三牲1,200 元、紅包子發糕600 元、水果1,000 元、裝盒毛巾8,250 元、長毛巾300 元、禮簿文具
300 元、小白花120 元、奉飯2,800 元、靈屋10,000元、花園1,500 元、花籃1,800 元、紙紮3,500 元、化妝室使用費300 元、代辦服務費3,000 元、封釘紅包1,200 元,以上支出合計40,870元應予扣除。2、費用過高應予扣減:接屍車資、接屍工資共支出6,000 元扣減5,000 元,引魂師父、安靈用品、開冥路師父、誦經師父、功德用品、作七師父、作七祭品共支出63,000元扣減57,000元,洗身、穿衣、化妝共支出7,200 元扣減5,400 元,銀紙、入殮庫錢、作七庫錢、庫錢、元寶箱共支出8,000 元扣減5,000 元,鮮花、小靈堂、告別式場、司儀、禮生、禮堂佈置費共支出70,100元扣減50,100元,棺木、骨灰罐、刻字描金、瓷相共支出77,000元扣減37,000元,棺內用品、蓋被墊被、女兒被、往生被共支出3,300 元扣減2,300 元,小殮、大殮共支出2,400 元扣減1,800 元,樂隊支出7,200 元扣減2,200 元,禮堂費支出6,000 元扣減4,800元,場地清潔費支出2,000 元扣減1,800 元,北莊福園骨灰位支出60,000元扣減30,000元,以上合計20,6400 元應予扣減。上列扣除及扣減共計247,270 元,其餘1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業已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就合理支出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其餘則否,有被告原決定書可參,要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核定不合理云云,為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審酌夜間接屍費用,較白天為高,及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須驗屍、解剖以鑑定死因,故洗身、穿衣、化妝即須2 次,其相關費用即有必要以2 次計算一節,經查,法務部上開參考表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所定,接屍費用為1,000 元,並無分日夜間而有不同標準,原告請求6,000元,被告扣減5 千元,並無不合;又洗身、穿衣、化妝費用,標準表所訂為各300 元,原告請求7 千200 元,被告扣減5 千400 元,核定1,800 元,已按2 次之費用核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2 次之費用,顯有誤解為無可採。至於所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免稅扣除額喪葬費用、財政部所主管保險條款關於喪葬費用之標準及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6年所做臺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金額,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法定扶養費部分: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代替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於被告核定時,現有財產戶籍所在房屋191.5 平方公尺,現值31萬
600 元、建地66平方公尺現值29萬400 元、投資金額39萬1,980 元、汽車一輛及89年薪資所得2 筆共42萬6,959 元、利息所得1 萬7,364 元、股利所得4 筆共1 萬3,577 元及其他所得2,000 元,以上年度所得共45萬9,900 元,且其配偶乙○○○現有財產汽車一輛、89年度薪資所得35萬9,937 元、利息所得3 筆8 萬2,590 元及其他所得2 筆共
1 萬8,114 元,以上年度所得共46萬641 元,有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之1 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之規定,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等之財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乙○○○雖於90年9 月10日因原工作單位業務緊縮遭資遣,然以其僅53歲,仍具謀生能力,自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0年5月30日提出本件申請,然被告竟拖延1 年半始做出決定,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且如被告依法定時限做出決定,則依當時之相關行政函釋,父母為被害人之遺屬而申請補償時,並不需受無法維持生活之條件限制,原處分逾越法定期限做出決定,已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等規定云云。惟查,關於扶養義務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為各種扶養義務之基本規定及原則,於行政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亦有其適用。依上述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以後,即為實務所採之見解,可為參考,原告所稱因被告拖延1 年半致相關行政函釋變更致受不利益一節,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六、可歸責事由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另依法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且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又明定(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陳永傑與加害人李瑞祥之妻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業經李瑞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中,惟被害人未加收歛,竟仍於90年5 月2日晚間至女方住處欲邀約其外出遭拒,且欲毆打女方未果,致使女方之夫心生不滿,加害人夫婦2 人遂設計毆打被害人,因而引發鬥毆事故,肇生此傷害致死案件,是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染指他人之妻,女方已拒絕來往,被害人仍持續加以騷擾因而引發鬥毆事件,其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違法行為相關,其行為可議,違反善良風俗,自難為社會大眾認同;況被害人於遭提起刑事告訴後,如能知所悔改,不再與女方往來,即斷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覆審委員會因認被害人以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並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覆審委員會並變更被告原認定被害人應負2 分之1 之責任,改核定被害人應負4 分之1 之責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害人對本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要無可採。
七、末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立法說明,立法意旨乃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設,故係救急之補償,補償金經費來源之一為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償之後仍須向加害人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國家補償,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限;倘基於民法對加害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請求國家給予補償。再者,同法第9 條設有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限制,另第10、11條亦設有不補償或減除之規定,顯見該法係補充性質,而非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徹底之保護,亦即係部分補償而非全額補償,被害人對於不能請求國家補償部分,原非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另行向加害人請求,此屬於民事審判範疇,應由民事法院,依法判決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經維持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甲○○醫療費1,809 元、殯葬費200,250 元及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合計1,202,059 元,及應支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為無理由;,又原處分准許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