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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20081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4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就養榮民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所得資料發現,原告個人年度利息所得達新台幣(下同)682,998 元,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乃依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1年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經被告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91年7 月10日北市榮服字第091000629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笫1 項第1 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底共計20個月沒有生

活費(有郵政存摺為憑)。在停止就養期間,原告生活非常困難,走投無路,撿廢紙,去餐館洗碗,打零工,及向友人借貸,每日以開水饅頭充飢。原告已70多歲,要尋找工作並不容易,且原告有腸胃及骨刺等病痛,此有新莊國泰醫院可證。

⒉原告20年前收養一批可憐的流浪狗放在台北縣樹林市○

○○○里○○路福安宮對面山頂,租了一塊地飼養流浪狗,最早有30多隻狗,現在已變成60多隻,每月支出飼料及水電費2 萬多元。

⒊被告依據89年及90年財稅中心的資料是不正確的,因為91年1月原告已無銀行存款有台銀證明。

⒋原告於88年6 月28日在大陸福州公證結婚,鄭女為寡婦

且身體健康不佳,時常生病,鄭女與前夫生有二女,均未成年尚在就學中,原告須負擔妻子及子女的生活費。⒌被告停止就養時,原告已經6 個月沒錢生活,原告之痛

苦被告完全不關心不了解,且原告借貸之金額均尚未償還,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國家財力有限,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經濟補助措施,

並非其工作應得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於政府分配榮民就養安置之有限資源範圍內,針對照顧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訂定就養安置辦法。

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政府安置榮民

就養,係以因戰、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或年滿61足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為對象,至其生活無著依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意旨,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年度收入平均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91年度每人每月1 萬3,100 元)、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未支領政府月退休金、未經營事業開設商號、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650 萬元者。並於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生活改善已不符上述生活無著就養條件經查屬實者予以停止就養之規定。

⒊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原告89年度經核定之所得

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個人年度所得共計達682,998 元,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安置之情形,遂依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02 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

⒋原告對於其89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且所附之90年度

所得仍有682,998 元,又依其陳述尚有款項50餘萬元分別出借友人外,另支付店面裝潢、購買生財器具,並給予其妻子鄭淑芳女士2,127,500 元運用等情,足證原告及其家屬仍有資產足以維生,生活並非無著,且不應將賴以生活之存款交付妻子或借予友人及購置生財器具後,再藉無存款為由,要求政府補助。

⒌原告主張其90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在臺灣銀行

之存款利息682,980 元,應扣去所繳借款利息500,336元,以餘額182,644 元為其存款利息計算乙節,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2 項「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益之總額之規定,並無將其支出扣除之規定,原告主張以其存款收入扣抵借款利息,與法無據。另原查未將妻子列入年度所得計算一節,以縱將其妻子列入年度所得計算,亦超過當年度榮家每月就養給與額度(13,100元),而有就養安置辨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⒍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

..」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依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 條或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又91年度榮家就養給與額度每人每月為13,100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得資料,查得原告最近1年度(89年度)經核定利息所得達682,998 元,核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乃依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經臺北市榮服處以91年7 月10日北市榮服字第091000629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1年7 月9 日作成對原告停止就養之處分,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該日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查原告於申復及訴願時即已主張伊從88年10月5 日起即以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作擔保向台灣銀行借款,迨91年1 月已將存款本金借光而與台灣銀行解約結清,按台灣銀行規定,存款利息須與放款(借款)利息相抵銷,伊實際上沒有得到利息,其中90年

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借款利息為500,336 元等語,並先後提出台灣銀行出具之借款繳息清單及存款明細查詢單(於91年1 月11日銷戶)等為證,足見原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91年7 月9 日止已無利息所得,而90年全年之利息所得尚須扣除以同筆存款擔保之借款利息500,336 元,其餘額182,644 元始為該年度之實際利息所得,且原告係於88年6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淑芳結婚,則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一年半內,與其配偶實際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是否超過90年度或91年度之榮家就養給與額度,尚非無疑,被告以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援引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核定停止原告之就養安置,自嫌速斷;至於原告於台灣銀行有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將賴以生活之存款交付妻子或借予友人等情,揆諸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並不構成「不予就養安置」之要件,被告以此作為停止就養安置之理由,亦有未洽;又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既不否定原告所稱其已於91年1 月將存款全部結清,生活無著,而有就養安置之原因事實(89年及90年度縱有應停止就養安置之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亦已不存在),則對被告猶於91年7 月9 日作成停止其就養安置之處分,即應加以糾正,然而卻又謂原告應另行申請就養,其前後理由似有矛盾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即應遵照其發回意旨而為判決。經查,原告從88年10月5 日起即以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作擔保向台灣銀行借款,迨91年1 月已將存款本金借光而與台灣銀行解約結清,此有存款明細查詢單(於91年1月11日銷戶)附卷可證,足見原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91年

7 月9 日止已無利息所得或其他收入;縱使原告於90年度有682,998 元之利息所得,而有應停止就養安置之事由,然於原處分作成(91年7 月9 日)前,此停止就養安置之事由既已不存在,則被告猶於91年7 月9 日作成停止其就養安置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被告應繼續給予原告就養安置),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