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0號原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中華民國92年7 月28日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火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其中林火樹領受各金額分別自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附表所示其中戊○○領受各金額分別自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叁分之壹,由被告戊○○負擔叁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起訴後,原由該部「留守業務署」職掌之國軍官兵傷亡撫卹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 日起移歸原告「留守業務處」辦理,有國防部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令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承受訴訟後,其代表人余連發變更為甲○○,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正誼(現更名為林毅夫)原為陸軍第284 師上尉連
長,其於68年5 月16日因不明原因於金門地區失蹤,國防部即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及留守業務規程第28條之規定,於失蹤滿1 年後核定「宣告意外死亡」,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據以核定撫卹6 年11個月及一次卹金,並副知林正誼之父林火樹查照。且自69年7 月21日起,除1 次卹金、功績卹金及第1 、2 次年撫金由林火樹具領外,其後第
2 次至第7 次(最後1 次即75年7 月1 日)之年撫金,均經林火樹與林正誼之妻即被告戊○○兩人以協議之方式各具領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嗣至91年5 月9 日林火樹去世,其子林正誼以林毅夫之名自大陸向我國相關單位申請入境奔喪,方始確知林正誼當年係自金門馬山以泅泳叛逃投敵至中國大陸。國防部乃於91年5 月31日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令頒「核定註銷前陸軍上尉林正誼死亡撫卹金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據以告知林火樹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及被告戊○○等人,並表明依法應繳回已發放之撫卹金(下稱系爭卹金)。
㈡本件經撤銷死亡宣告處分後,原核發之撫卹處分自始無效,
應予追回。而林正誼於記者現場採訪報導中,曾自述於逃亡至大陸後即請其表兄轉知在臺家人,加以71年前往美國進修後,翌年被告戊○○即亦自台赴美,與之共同生活,此足以推定林火樹及戊○○等均早已知悉,卻仍具領系爭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又領卹人林火樹既已死亡,被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對於林火樹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乙○○縱已為限定繼承,亦僅涉及在強制執行時,於繼承範圍內有無財產及如何執行等問題,原告對其仍有返還撫卹金之請求權。系爭請求返還撫卹金之權利,自撤銷死亡宣告處分時始得行使,即自91年6 月1 日起算(91年5 月31日註銷死亡宣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5 年時效期間)應至96年5 月31日請求權始罹於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37 元,暨自各次領取日起(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61,703 元,暨自各次領取日起(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乙○○、丙○○、丁○○則以:
㈠林正誼當年失蹤未幾,國防部即知悉其係叛逃。據當年擔任
國防部總政戰部主任(現已退役)之王昇將軍向記者指出,政府在林毅夫(按係林正誼之現名)失蹤後,就知其係叛逃大陸,惟基於維護士氣考量,乃將真相隱匿,謊報陸上失蹤,並要求林正誼之配偶即被告戊○○配合。且國防部為使全國軍民相信陸上失蹤果有其事,竟在事發1 年後依軍人撫卹條例(舊)第10條之規定,於69年5 月24日行文各相關單位,令頒林正誼「陸上失蹤屆期宣告意外死亡」,則其死亡之法律上名義即為該條所稱之「視同因公死亡」。惟國防部因明知林正誼係叛逃,雖迫於情勢,不得不給與卹金,乃再次故違法律,選擇給與標準係最低之「視同因病死亡」而為給與。由此亦足反證國防部當年明知林正誼係叛逃,而非所謂「(因公)陸上失蹤」。是系爭卹金在受領人(即被告乙○○、丙○○、丁○○之父林火樹及林正誼之妻被告戊○○)雖為不當得利,惟因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之原因並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4 款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卹金,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查被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林火樹係於75年7 月1 日最後1 次領受撫卹金,至原告91年
6 月17日起訴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乙○○已於91年8 月6 日依法定方式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被告乙○○、丙○○、丁○○亦僅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18 條前段、第127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1 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2 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第3 項)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及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訴外人林正誼(現更名為林毅夫)原為陸軍第284 師上尉連
長,其於68年5 月16日因不明原因在金門地區失蹤,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留守業務規程第28條規定,於其失蹤滿1 年後,以69年5 月24日(69)禪餇字第006871號函核定宣告意外死亡,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留守業務署,其業務自95年1 月1 日起變更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執行)核定撫卹6 年11個月及1 次卹金,並副知林正誼之父林火樹。且自69年7月21日起,除1 次卹金、功績卹金及第1 、2 次年撫金由林火樹具領外,其後第2 次至第7 次(最後1 次即75年7 月1日)之年撫金,均經林火樹與林正誼之妻即被告戊○○協議分別具領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詳如附表)。嗣林火樹於91年5 月9 日去世,林正誼以林毅夫之名自大陸向我國相關單位申請入境奔喪,國防部即以林正誼並無死亡之事實,以91年5 月31日鍊銪字第002703號令核定註銷前開林正誼之死亡撫卹令,聯勤留守業務署亦以91年5 月31日躍妙字第03
440 號函通知林火樹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及被告戊○○繳回系爭卹金之事實,有前開各該令、函、聯勤留守業務署發卹通知單、林火樹及被告戊○○71年
6 月11日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6 月5日境信英字第0910041867號函暨所附被告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入境申請相關資料、林火樹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14、42~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
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查被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林火樹及被告戊○○,係基於國防部所為核予林正誼死亡撫卹之處分而受領系爭卹金,該核卹之授予利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林火樹及被告戊○○受領系爭卹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聯勤留守業務署受有損害,原告(已承受聯勤留守業務署之業務)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前所受領之卹金161,703 元及自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林火樹及被告戊○
○原係基於前開授予利益處分受領系爭卹金,自無因不法之原因為給付可言。被告乙○○、丙○○、丁○○雖辯稱林正誼當年失蹤未幾,國防部即知悉其係叛逃,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乙○○、丙○○、丁○○僅依所舉報載無客觀事證資料,自行臆測推論之詞,顯不足採。又本件授予利益處分係於91年5 月31日撤銷,聯勤留守業務署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於91年6 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5 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㈤查林火樹於91年5 月9 日死亡,被告乙○○、丙○○、丁○
○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對其被繼承人林火樹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連帶返還林火樹前受領之卹金,於法有據。惟被告乙○○已於繼承開始(91年5 月9 日)起3 個月內之91年8 月6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准對林火樹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並已將該裁定登載於報紙,有加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8 月6 日收文章之乙○○繼承事件呈報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1年8 月23日宜院雅民愛91繼字99第22076號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刊載公示催告之剪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存根、乙○○91年9月19日限定繼承事件陳報狀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0~
72、75~80頁),依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其責任有限。是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於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火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437 元,及自林火樹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