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3號受罰人 乙○○上受罰人因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3 號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95年7 月
4 日上午11時20分及95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分別於95年6 月15日及95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證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