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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3號受罰人 乙○○上受罰人因本院94年度訴更1 字第00163 號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95年7 月

4 日上午11時20分及95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應訊,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依首開規定,於95年8 月7 日以94年度訴更1 字第00163 號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在案,經再次通知於95年8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於95年8 月14日送達受罰人住居所,並由該應受送達處所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