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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27日94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在金門縣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內(88年7月9日至89年7月8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資料,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二人以金丈字822 收件號申請金門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依原告實地指界辦理測量,測量後暫編為同段441-1 地號,主張面積達30公頃,主張自71年9 月15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筆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並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用以種植松樹維生),主張完成取得時效,並無過失。案經地籍調查實地亦為樹林,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為依法不應登記之案件,乃以91年11月18日91地測字第91521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准命被告將原告登記為金門縣○○鄉○○○段第441 地

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螢光筆斜線區域)之所有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如附圖所示螢光筆斜線區域土地之占有人,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第二項訴之聲明減縮為命被告機關將原告登記為金門縣○○鄉○○○段第四四一地號如附圖(參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作為本案原告之請求權為基礎,並未變動。因此,原告將第二項訴之聲明減縮如本書狀第二項訴之聲明所示,與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符。

⒉實體部分:

①「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乃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自包含國有土地在內,蓋國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依法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因此,系爭土地縱依森林法之規定,可能有視為國有地之問題,但該土地既未經所有權之登記,仍然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判,不僅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相違,且與民法明文規定之時效取得制度不符,實無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應視為國有為由,認系爭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委無足採。②原告主張歷代即在該地號土地耕作並種植松樹維生,已

於前審提出清朝時代之典契及四鄰證明、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為證。至於被告所據之金門縣林務所91年10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67號函,及金門縣林務所85年10月12日85林經字第433 號函均謂該地號上有金門防衛司令部之營區,前審則以該地號內既有軍事營區怎可能原告會在其上種植松樹維生,而不予採信。惟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是否有軍事營區與種植松樹並非無法並存。況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廣達405,097.56平方公尺,該金門防衛司令部之營區豈有可能佔有全部面積?而金門地區早期實施戒嚴及戰地政務,軍事設施使用到民地乃實所常見,則是否有軍事營區存在,至多僅攸關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及面積,被告以此拒絕原告之申請,實無理由。

③而原告對於本案於95年11月10日在現場履勘之結果並無

異議,雖然原告之先祖早於清朝咸豐、光緒年間即已佔用該地號土地,惟,因金門縣早年實施戰地政務,軍方徵用民地在所常見,人民僅能配合,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且不影響軍事設施之使用,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均未將軍方佔用該地號土地部分列入申請範圍。因此,倘鈞院履勘結果該地號土地有軍方佔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亦不將其列入原告因時效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範圍,併此陳明。

④至於該地號之樹齡為何,即不論該等松樹係於42年或52

年間完成造林,均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取得。按系爭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先祖之產業,此有原告提出之清朝咸豐年間之典契可資為證。而原告申請被告就本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測量時,更提出當地居民翁文宗、許慧成提出之四鄰證明,其中更註明原告早於46年即已開始和平債占有系爭土地,則自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早已和平占有超過20年之時間,故不論系爭地號土地係何時造林或其樹齡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更何況,鈞院於95年11月10日現場履勘時,證人即金門縣林務所之代理人丁○○即證稱現場履勘之樹木樹齡俱為三、四十年以上(見 鈞院當日履勘筆錄第4至6頁),亦證明原告所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號土地超過二十年以上之時間,係屬真實。

⑤原告於前審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

號判決,其理由略稱:「雖其自行函請金門縣林務所查復系爭土地於42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編為林班管理迄今等情,究屬與原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所生之私權爭執,惟民事法院有權確定,茍原告能提出四鄰證明,依其證明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則惟於嗣後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執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權,被告始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予以調處,乃被告逕以自行函查結果認為原告無連續占有事實,未待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及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自有未合。」,由此可證,原告既已提出四鄰證明等文書證據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被告即應受理並為公告,至於原告是否在實體上是否確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僅有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執占有系爭土地時,由民事法院確定此私權爭執,而非由被告之行政機關直接介入為民法私權之認定,而在行政程序上排除原告之請求。

⑥被告所提出對翁莊尊治之訪查紀錄表,因被告並未曾檢

附繕本予原告,其真偽有待斟酌。再被告究係如何訪查翁莊尊治?是否為本人接受訪查?是否本於自由意思陳述?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據悉,被告機關派遣至翁莊尊治家中訪談之人員,並未指出該筆土地之正確位置及其面積,僅係籠統模糊地告知本案土地地號,翁莊尊治並非專業地政人員,當然無從由地號即知悉訪談人員所指之地號是否為本案土地;而該訪談人員亦未解釋何謂「占有」之意思,翁莊尊治無從瞭解「占有」之意義,當然僅能回答不知道。甚且,其訪談過程中,偶有暗示如未據實回答恐有刑事責任問題,翁莊尊治既未確定訪談人員所指係何處之土地,為求自保,乃一慨回答不知道,而並非真得不知道原告對本案土地取得時效之問題。

⑦事實上,訴外人翁莊尊治為原告數十年之老鄰居,其

自然會知悉原告種植松樹(亦即占有土地)之事實,原告遂請求其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參見前審檢具附件六),該證明書自有可信之處,而翁莊尊治亦曾提出印鑑證明,證明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係以印鑑章用印,已足以證明該證明書為真正。何況,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尚有原告另一位鄰居林朗惠簽署證明原告有時效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甚且,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經本鄉林朗惠、翁莊尊治等二人保證該筆土地確為甲○○君時效取得屬實」(參見附件七),顯然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亦已向原告鄰居林朗惠及翁莊尊治查證原告確實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機關至今均未舉證證明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及林朗惠之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足可證明翁莊尊治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原告確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⒊綜上事證,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實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無可維持,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如聲明,以為權益,至為德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可見於憲法第143 條:「中華民國

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復見於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54條亦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為人民依法登記所有權之法律原則性規定。

⒉本案之重點在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方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主張自71年9 月15日開始占有該筆土地,按其於88年向本局提出申請,其占有之時效僅16年餘,應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按所謂「善意」在民法第944條有推定之規定:「占有人,推定期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而所謂「無過失」,法律並無推定之設,依慣例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主張以土地四鄰證明書,尋覓二婦人為證明人,證

明原告自71年9月1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完成占有,並為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按前開法律之規定,既由證明人證明,即為原告之舉證,惟查證人之一翁莊尊治(另一證人連絡不到),經被告依最高行法院判決意旨調查是否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情者,翁莊尊治表明對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一概不知,有訪查紀錄表可稽,顯違法律規定之無過失;又本案前經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有關原告申請之土地上有部分軍事設施自51年7月即已存在,迄今仍管理中,更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及占有不實之主張。

⒋按原審判決有關植林與軍營併存之質疑乙節,原告所主張

之中山林段441-1 地號,其地勢低窪,依金門縣林務所所提供之資料以觀,或依42年植林,或自52年造林,其種植林木之始均在原告主張在71年占有之前,且該林等均為林務單位所列管中(系爭中山林段441地號全數位於第6林班第3小段中);又金門縣較特殊之處,即45年起即實施戰地政務,迄81年11月7日始回歸地方自治,在軍管期間,金門屬戰地政務管制之體制,為防衛故,營區之設置往往隱匿於樹林中,軍民一家,軍方有共同植樹之責,軍事重地,不許一般民眾進入,經查系爭土地卻有部分與軍事營區土地、房舍及道路相重疊,又該地幅員廣大,樹齡均已超過20餘年至30年,原告主張更顯矛盾。且原告既是依法時效取得,並在其上主張植林約近17年,是否應舉證該地所有樹苗之取得、何處取得、種植之數量,賴以維生之松樹買賣收益之狀況、所得之金額等資料?是否有公然之行為?以為證明,而非以現有之林地稱述為其占有之事實。

⒌又原告主張該地地目為雜而非林,應認系爭土地無森林法

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闕。查本案林相事實已存,軍事營區在目,僅執著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地目,顯有避重而就輕之虞;查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原為荒野林地,金門縣於43年辦理總登記時,該地並無人提出申請所有權,迄於81年間實施地籍整理農地重測時,始將該地以臨接之地籍線為界編列地號,故於編列地號再賦予地目。

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忠民,於95年5月24日變更為乙○○,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命被告機關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核仍係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動,且為被告所同意,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次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無論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考)。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酌)。因之,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查原告於88年7 月26日,在金門縣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內(88年7 月9 日至89年7 月8 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資料,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二人以金丈字822 收件號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依原告實地指界辦理測量,測量後暫編為同段441-1地號,主張面積達30公頃,主張自71年9 月15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筆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並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用以種植松樹維生),主張完成取得時效,並無過失。案經地籍調查實地亦為樹林,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為依法不應登記之案件,乃於91年11月18日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88年4 月26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89

年9月30日證明書、原告8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為如附圖所示螢光筆斜線區域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四、經查:㈠本件發回更審之意旨「...原審應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占有

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之事實,妥為認定後,作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以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物,進而謂上訴人之申請為依法不應登記,其適用法律即非屬正確。...;又因本件事實尚待查明,爰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參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1頁)是本件依廢棄發回更審調查之重點事實在:「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本對系爭土地全部主張繼續占有,時效取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其蓋有本院92年5 月29日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一份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卷足佐,歷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後,始於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及,對勘驗內容有無意見,始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營區使用中,該部分減縮聲明...」並記明筆錄在卷可考,可知原告係經勘驗現場,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軍方營區使用當中,因而減縮訴之聲明。據此,原告是否確實如其所云,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或20年之事實,即值推敲。蓋若事實果如原告所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焉有不知系爭土地上早有軍方營區設施使用之事實,是其主張符合民法第769 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要件,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軍方營區、設施,其位置及範圍詳如

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95年7 月6 日地測字第0950005039 號函檢送之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紅線區所示,並有與衛星影像套繪之基本圖在卷足證,並經原告請求本院於95年11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一冊在卷可徵,自堪認系爭土地上部分確有軍方之營區及設施無誤。據之,益見原告起訴時所稱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與事後查證之事實不符,其嗣於本院發回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系爭成果圖後,始主張僅占有系爭土地為營區使用範圍以外之地區等云(見本院95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對於自己是否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明確,則其可否就不明確之土地範圍主張20年和平繼續占有之主觀要件,亦有疑義。

㈣再者,原告主張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方法係「種

植松樹維生」,有四鄰證明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3 行)。惟經問及樹苗何來?數目數量為何?金額約多少?暨原告主張種樹維生,其維生之證明資料?種樹及買賣樹之資料等證明?(見本院95年

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答稱:「...祖父時起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樹。沒辦法證明樹苗從哪買來。以賣松樹維生也沒辦法證明。樹齡約17年。...」(見本院95年8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對於主張占有之具體方法,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對於所主張以「林木」和平繼續占有事實之基本相關客觀證據,既均無法提出,則其主張之「林木繼續占有」之事實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四鄰證明及公所之證明書即遽採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信而有徵。

㈤況審諸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文書)僅泛

稱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20多年,已經時效取得等云,對於民法769條之占有事實要件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與客觀證明,是否實在,自應輔以其他客觀證據以明之,而此等客觀證據,如上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明資料,本院自未能僅憑其上開欠缺輔證資料之系爭文書,即遽採其證明力。何況該系爭文書末尾,另以括弧之文字附記「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對此附記,原告更應舉證以明之。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

㈥至原告另提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89年9月30日證明書」,

僅記載系爭土地經林朗惠及翁莊尊治等2人保證確為原告時效取得屬實等文字。核屬證明林朗惠及翁莊尊治等2人所出具之前開「系爭文書存在之事實」為實在,並非針對原告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為任何證明,故仍不能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事實之認定。

㈦末查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林木樹齡約17年等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林木,樹種包含「木麻黃、落地松、黑松、尤加利樹、樟樹、榕樹、檸檬桉、相思樹及濕地松」等,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及分別噴漆作記之照片一冊附卷足稽,並非僅原告及系爭文書所稱單純之「松樹」而已,益見原告主張以「松樹」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事實及系爭文書之記載事實,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另有關樹齡部分,經兩造同意之金門林務所指派之專家證人丁○○會同履勘現場之樹種及樹齡,①採樣1黑松樹齡達約30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1 、2 、3 及4 )、②採樣2尤加利樹樹齡達約30至35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5 、

6 )、③採樣3黑松樹齡約40年、④採樣4榕樹樹齡約40年以上(見附卷照片冊編號19、20)、⑤採樣5相思樹樹齡約

7 年(年輪檢測法,見附卷照片冊編號45)、⑥照片編號46檸檬桉樹齡約30年以上、⑦照片編號55木麻黃樹齡約20年,⑧照片編號63林相濕地松樹齡約30-40 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63-70 )、⑨採樣6木麻黃樹齡約15-20 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70、71)、⑩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A標示所在附近之林相,有相思樹、木麻黃及濕地松,樹齡約35-40 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73-75 )、⑪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B標示所在附近之林相,木麻黃樹齡約10年,遠方濕地松樹齡約30-40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76-80 )、⑫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C標示所在附近之林相,與上開圓圈B標示所在之林相同(見附卷照片冊編號81、82)、⑬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D標示所在附近林相濕地松,樹齡約40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83、84),分別經有該等照片及專家證人之證詞記明筆錄足佐,顯見系爭土地之林相除有松科外,並有其他諸多樹種,且其樹齡短至10年長至40年不等,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7年,更見原告所稱以約17年之松樹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事實,與查證之事實不合,顯然無法憑採。另原告在前審所提之清朝咸豐典契(附前審卷第40頁),並無有關系爭土地占有之相關事實,亦無法檢視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亦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取得時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准命被告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