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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30412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國民住宅第0000000號等候戶, 被告為辦理臺北市松山新村乙標等國宅社區配售,以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詳選購作業時間表)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定金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大禮堂辦理報到手續, 上午9時40分起開始辦理選購,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原告之姪丙○○以原告赴大陸探親,旅途勞頓,染病在床,無法趕回親自辦理,且認證授權書未能如期趕辦,於92年10月8日函請被告同意印鑑證明後補。 嗣被告以92年10月

17 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749200號函復丙○○略以:「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第 2點…台端如欲代理叔父甲○○君辦理國宅選購事宜,即應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又查甲○○君原應於92年10月13日下午至本處辦理選購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其代理人丙○○應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而丙○○無法提出,且時間急迫,未及提出經公、認證之授權書,丙○○乃未代理原告到場辦理選購國宅手續,被告因此認為原告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於法有違,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㈠、本院93年8月31日裁定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在案, 足證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為「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非法侵害原告權益。

㈡、原告準備委託書,並將印鑑章委託姪兒丙○○代表辦理選購,經查完全符合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函中附件第2項要求之認證授權書經查之前所有公文、公告從未列明,被告亦從未規定符合資格之承購人於取得資格後不得出境;因此自不能對憲法賦予原告合法旅行、委託等基本人權有任何約束。況前開標售公告既對不特定人發布,自屬公文書,有公法上之效力。其中未明列之部分自不得對原告選任代理人有任何約束。又查被告目前已允許承購人委託他人代辦所有手續。

㈣、訴願決定理由三項下以「國民住宅處92年10月17日北市宅三字第 092327492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為由,不受理訴願,但同一訴願決定理由二項下又引用同函內容略以「台端代理叔父甲○○君承購本市國民住宅請求印鑑證明後補乙案歉難同意」、「又查甲○○君原應於92年10月13日下午至本處辦理選購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中「歉難同意」「喪失承購資格」等語自符合理由一項下「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喪失承購資格」係因被告對原告選任代理人資格限制所產生之結果,證諸前項理由均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即為行政處分, 被告無視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而一再狡辯為非行政處分,自屬非法。況原告確實因該函失去以最優先資格承購該批國民住宅之權利,權益明顯受損。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依民法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民法第 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再依被告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第 2點:「選購人應攜帶證件:…如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得出具委託書及附委託人印鑑證明(開具日期應為 1個月內)及雙方身分證、印章委託代辦,如委託人身處國外,應以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出具日期應為 1個月內並應載明授權事項)取代委託書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

㈡、本件原告之訴略謂:原告備妥委託書及印鑑章請姪兒丙○○代為辦理選購事宜,乃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 且被告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 09232318200號函中有關委託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未載於其他前已函送原告之公文或公告,亦未規定申請人於取得資格後不得出境,故不能對原告合法旅行、委託等行為有任何約束云云。

㈢、卷查原告之姪丙○○雖於92年10月13日印鑑證明後補申請書中表示原告曾將委託書及印鑑章交付丙○○以代辦國宅選購事宜,惟依前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丙○○對於其所主張已取得原告委託乙事,應負舉證之責,故為證明丙○○確由原告所託,被告要求除委託書、印章外,再附具印鑑證明,應屬合理。至如申請人於取得資格後出境,被告亦同意以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出具日期應為 1個月內並應載明授權事項)取代委託書,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

㈣、再查被告於92年 9月26日寄發前述合格及選購通知函,請原告於10月13日下午至國宅處辦理選購事宜,逾期未辦,視為放棄承購權利,該函並於92年 9月30日送達,然原告卻未於上開規定時間至被告辦理選購,亦未委託代理人代辦選購事宜,已視同放棄承購權利。原告之姪丙○○印鑑證明後補申請書雖於92年10月8日送出, 惟被告卻於10月13日選購當天才收到,故於92年10月17日函復中表明原告已因逾期未辦選購,業喪失承購資格,今原告既已喪失承購權利,即無由嗣後再委託他人代理選購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售國民住宅,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交定金、配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買賣契約、貸款契約,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書件。逾期未辦理者,取消其承購權,由合格候補人依序遞補承購。」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13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國民住宅第0000000號等候戶, 被告為辦理臺北市松山新村乙標等國宅社區配售, 以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 (詳選購作業時間表)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定金現金 3萬元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大禮堂辦理報到手續,上午9時40分起開始辦理選購, 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 該函於92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此有該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之姪丙○○以原告赴大陸探親,旅途勞頓,染病在床,無法趕回親自辦理,且認證授權書未能如期趕辦, 於92年10月8日函請被告同意印鑑證明後補。嗣被告以92年10月17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749200號函復丙○○略以: 「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第 2點…台端如欲代理叔父甲○○君辦理國宅選購事宜,即應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又查甲○○君原應於92年10月13日下午至本處辦理選購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訴稱,原告備妥委託書及印鑑章請姪兒丙○○代為辦理選購事宜,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 且被告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 09232318200號函中有關委託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未載於其他前已函送原告之公文或公告,亦未規定申請人於取得資格後不得出境,故不能對原告合法旅行、委託等行為有任何約束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92年8月19日出境,於92年12月24日入境, 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既主張其係前往大陸地區,則原告如欲委任其姪丙○○代為辦理選購國宅事宜,除應依上揭通知函提出雙方之身分證、印章及定金現金3萬元外, 更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提出經驗證之授權書,載明原告委任丙○○代為辦理選購國宅事宜,俾被告憑以推定選購國宅係出於原告之本意,而丙○○有合法之代理權;更重要者,原告之代理人丙○○須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大禮堂辦理報到、選購手續,俾被告知悉原告有選購國宅之意,如因時間急迫,丙○○無法提出授權書、公證書、認證書之正本,或可先行提出原告出境機票、授權書、已申請公證或認證等文件影本,並表明正本後補等情,而非拒不到場辦理報到、選購手續,經被告依法認定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後,再事爭訟。

㈡、丙○○雖於92年10月 8日函請被告同意其於92年10月13日代理原告辦理選購國宅事宜時,容許原告之印鑑證明後補,被告嗣以92年10月17日北市宅三字第 09232749200號函復丙○○略以:「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第 2點…台端如欲代理叔父甲○○君辦理國宅選購事宜,即應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惟該「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業已隨被告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函送達原告,而其第2點明載: 「選購人應攜帶證件:⒈身分證、印章 ⒉選購通知 ⒊定金新臺幣 3萬元整。

如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得出具委託書及附委託人印鑑證明(開具日期應為 1個月內)及雙方身分證、印章委託代辦,如委託人身處國外,應以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出具日期應為 1個月內並應載明授權事項)取代委託書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原告既主張當時其在大陸地區,則應依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提出經公證、認證之授權書取代委託書,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執意丙○○應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而丙○○無法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故其未於92年10月13日到場辦理選購國宅事宜云云,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告原應於92年10月13日下午至被告辦理選購國宅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惟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法院得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之規定,爰不撤銷發回,逕為實體判決。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