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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10091503號訴願決定,遂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00853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7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66年11月1 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67年1 月16日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感化教育3 年,執行至70年2 月期滿,於88年9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88年9 月20日收文字號05621 號)。案經被告以91年4 月15日(91)基修法戊字第33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原告參加叛亂組織,於66年10月9 日與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等人宣誓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等情,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等反動文件可稽,事證明確,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12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100915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0085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9 月20日申請補償金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

67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做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之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申請案有無就本件原

告之申請補償案與其他個案逐一分別審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判決載明,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所載化學藥品等字跡,經送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以紫外光等精密科學方法鑑定結果,均無原告之筆跡,自不得為原告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故依現行證據法則,不得僅以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互證一致,為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從而原告之行為既無補強證據,即不應認定原告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系爭判決之論罪採證過程確有瑕疵,原告自不成立內亂罪、外患罪。

2.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5月22日總統令廢止,其中第5條規定:「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中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則原告之行為,依現行法律不足以認定犯罪,更遑論成立內亂罪、外患罪,顯然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於法自屬有據。

3.系爭判決既認吳恆海與原告二人,均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並均施以3 年之感化教育,二者罪名及處置均相同,被告卻拒絕對原告之補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規定。

4.原告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67年1月30日起至70年1月29日止交付感化教育共計3年,自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1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10萬元,合計210萬元;惟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件申請案尚有待被告為個案逐一審認其實質要件,而為補償。

5.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72號判決第6頁末行以:「次按『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2、3、4項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有周密之規定,且明定審查小組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以昭慎重,惟就董事會並無規定必須逐一個案審查…因上四人係同案之當事人,所憑之證據相同,始合併表決,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原處分卷可按,經核該次董事會決議與上引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尚無違。…」為由,廢棄原判決及發回高等行政法院。然查:

(1)被告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本次會議審認03465賴明烈等四案 (併案審查),應認確有實據,不予補償。…」此有04260甲○○案 (呈董事會)之補充說明可稽 (原證一),足認本件審查小組乃就03465賴明烈等四案併案審查,顯然並非就甲○○個案逐一審認,則審查小組之決議,已然違反上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規定。

(2)嗣後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決議、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亦均就賴明烈等四案併案審認,然查,補償條例第8條第2 項既已明文應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則系爭判決甲○○所受之判決乃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5 條參加叛亂組織罪,交付感化教育3 年,判決之事實及成立犯罪之法條均與賴明烈等三人不同,被告自不得將個案事實不同之原告與同案賴明烈等三人合併審認,更遑論合併表決,最高行政法院以上四人係同案之當事人,所憑之證據相同,合併表決與法無違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

(3)又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與同條第2項,均為第8條之前後項條文,而第4項雖未明文須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表決,但依其編章節條次款之前後關聯位置之法條體系而言,第4 項自應仍有第2 項應依據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適用,始符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則補償條例第8條第4 項既係規定於第2 項之後,且係就第2 項審查小組之決定為表決之規定,故其行使表決權之客體,當然即為第2 項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所為之決定,則被告自應仍依個案逐一表決,不得多案合併表決,始符法制,從而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與賴明烈等併四案合併表決,與補償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尚無違,顯然違反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

6.綜上,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以明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以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以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正是在此背景下才有上開法律之制定。然而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以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一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

(1)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有之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

(2)可是如果採取以上之立法決擇,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之沈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痛苦而難以承受之歷程,必須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而且因為時空的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3)所以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 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基金會內部設置「審查小組」,而且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茲依補償條例第8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內容說明之:

①審查小組之職權: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

,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之認定,是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②審查小組之成員資格及產生方式:

Ⅰ、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

Ⅱ、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Ⅲ、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③審查小組之職權:

Ⅰ、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Ⅱ、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Ⅲ、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4)上開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原告請求本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為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是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這樣的結果,顯然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7060參照)。

2.承上,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以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因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

3.然而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有效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

4.所以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

5.此等審查方式可能不夠精準,無法讓公平徹底實現,讓冤曲全然昭雪。可是話說回來,司法式的精準是有代價的,特別是在面臨5 、60年前的往事,要求精準的司法到最後可能勢必要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問題,或者是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去探究已無法全然呈現的事實。而且這樣的作法對受冤曲者整體而言,反而更加不利,至少清償之即時性與審查之簡便利即難以實現。

6.本件對於原告之案件,基金會亦本於前述立法意旨、時空背景而類推適用判斷餘地之法理,作為本案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合先敘明。

7.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66年10月9 日,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及原告四人,在賴明烈○○○市○○○路住處集會,四人一起宣誓,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議組織章程,決定每隔兩週之星期日集會一次,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負責爭取對象,擴展組織,戴華光並於同月間約原告至臺北國父紀念館,囑研究能供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戴華光則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66年10月23日,原告與賴明烈等四人再度集會,會中由賴明烈及原告分別提出現階段群眾運動作法及現階段辨證法之運用研究報告,並決定利用同年11月19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業據原告於66年11月7 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時、66年11月21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以及67年1 月11日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賴明烈等人於偵查及審判時供述明確,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該案各被告相關部分亦互證一致,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原告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是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參加人民解放組織之事實,應認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認定原告認定是否符合確有實據,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原處分以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於法並無不合。

8.原告徒以扣案之「此路不通反動傳單」、「告同胞書」、「號外」、「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炸藥配方」等文件並無原告之筆跡為由,主張並無補強證據,並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未載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相爭執,應無理由。又原告稱其係受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判,並非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犯罪行為及所犯證據及法條業已明白於判決書內交代,並已如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有關吳恆海之部分,被告雖予補償,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二者既不相同,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之理。

9.被告之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申請案確有進行個案審認:

(1)查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雖依原證一「補充說明」,主張被告之審查小組乃就03465賴明烈等四案併案審查,而非就甲○○個案逐一審認,因而認被告之審查小組所為之決議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規定云云。

(2)惟查: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原證一「補充說明」並非被告之審查小組就原告之申請案於90年3月20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所做成之審認意見,而係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經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 屆第8 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五次之開會研議後,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提請第2 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查之說明書,故其並非補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審查小組之決議甚明,自不得作為被告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

(3)第查,被告之審查小組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係於90年3月20日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做成審認意見(證一,惟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誤植為90年3月13日),該次會議雖一併審查賴明烈、吳恆海、戴華光、劉國基、原告甲○○等五人之申請案,惟乃因該五人係基於同一叛亂案件向被告申請補償,故被告方於同一次審查會議審認該五人之申請案,惟就該五人之申請,被告之審查小組仍然就個案逐一審認,因此五人中有一人(吳恆海)被告之審查小組決定予以補償,另外四人(含原告)則不予補償,並一一載明審認意見,原告不予補償之審認意見與另三人並不相同,何能謂被告之審查小組並未依法「就個案逐一審認」?

10.綜上,被告之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申請案確有進行個案審認,並無違法之處。狀請鈞院鑒核,賜盼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4 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依系爭判決以原告參加叛亂組織,於66年10月9 日與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等人宣誓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等情,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上訴人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等反動文件可稽,事證明確,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被告不服,主張依系爭判決所載「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所載化學藥品等字跡,經送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以紫外光等精密科學方法鑑定結果,均無原告之筆跡」,自不得為原告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故依現行證據法則,系爭判決僅以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互證一致,全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認定原告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系爭判決之論罪採證過程確有瑕疵。

何況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5 月22日總統令廢止,其中第5條規定:「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中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則原告之行為,依現行法律不足以認定犯罪,更遑論成立內亂罪、外患罪,顯然無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於法自屬有據。

況系爭判決既認吳恆海與原告二人,均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並均施以3 年之感化教育,二者罪名及處置均相同,被告卻拒絕對原告之補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規定。則原告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67年1 月30日起至70年

1 月29日止交付感化教育共計3 年,自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依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1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10萬元,合計210 萬元云云。經查,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以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質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亦認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以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並補償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而制定。然而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以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必要。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一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有之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惟如採取以上之立法方式,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之沈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難以承受之痛苦歷程。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而且因為時空的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所以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基金會,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 之認定,在基金會內部設置「審查小組」,而且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職權與審認、審查程序,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行政法院之審理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認定,合先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第1 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本次會議審認03465 賴明烈等四案 (併案審查), 應認確有實據,不予補償。…」此有04260 甲○○案 (呈董事會)之 補充說明可稽,足認本件審查小組乃就03465 賴明烈等四案併案審查,顯然並非就甲○○個案逐一審認,則審查小組之決議,已然違反上揭補償條例第8 條第2 項「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規定。嗣後第2 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 屆第8 次董監事會決議、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亦均就賴明烈等四案併案審認,已違反補償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補償條例第8 條第4 項與同條第2 項,均為第8條之前後項條文,而第4 項雖未明文須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表決,但依其編章節條次款之前後關聯位置之法條體系而言,第4 項自應仍有第2 項應依據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適用,始符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則補償條例第8 條第4 項既係規定於第2 項之後,且係就第2 項審查小組之決定為表決之規定,故其行使表決權之客體,當然即為第2 項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所為之決定,則被告自應仍依個案逐一表決,不得多案合併表決,始符法制,從而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與賴明烈等併四案合併表決,與補償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尚無違,顯然違反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乙節。惟按「前項第2 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 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補償條例第8 條第

2 、3 、4 項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有周密之規定,且明訂審查小組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以昭慎重。經查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提「補充說明」並非被告之審查小組就原告之申請案於90年3 月20日第1 屆第72次審查小組所做成之審認意見,而係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經第1 屆第72次審查小組、第2 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 屆第8 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五次之開會研議後,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提請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查之說明書,故其並非補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審查小組之決議甚明,原不得作為被告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次查,被告之審查小組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係於90年3 月20日以第1 屆第72次審查小組做成審認意見,有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惟被告主張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誤植為90年3 月13日)影本可參。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審查小組雖於開會時一併審查賴明烈、吳恆海、戴華光、劉國基、原告甲○○等五人之申請案,惟被告主張係因該五人仍基於同一叛亂案件向被告申請補償,故被告方於同一次審查會議審認該五人之申請案,惟就該五人之申請,被告之審查小組仍然就個案逐一審認,因此五人中有一人(吳恆海)被告之審查小組決定予以補償,另外四人(含原告)則不予補償,並一一分別載明審認意見,原告不予補償之審認意見與另三人並不相同,有審查小組審認意見一覽表附卷可憑,足見審查小組已依法「就個案逐一審認」。至於董事會並無規定必須逐一個案審查,仍因董事會原則上尊重審查小組之決定,如欲變更小組決定必須經較高之門檻,是以本件經審查小組個案審查後,董事會對叛亂案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戴華光、賴明烈及劉國基分別列案提請審查,個案審查後,是否合併表決亦經董事會詳予討論,因上4 人係同案之當事人,所憑之證據相同,始合併表決,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該次董事會決議與上引補償條例第

8 條第4 項規定尚無違誤,前據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時,於判決理由四闡述綦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嫌失據。

四、如上所述,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 月22日廢止,其中第5 條所定參加叛亂組織罪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有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又該系爭判決既認定原告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參加人民解放組織之事實,原處分以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吳恆海之部分,被告雖予補償,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二者既不相同,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之理,應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參加叛亂組織,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