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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93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66年11月1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逮捕,於67年1月26日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至76年7月14日出獄,於8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4月9日(91)基法修丑字第3118號函覆,認警備總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被告觸犯內亂罪,應認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6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之審查程序有無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警備總部前開判決認定原告涉有內亂罪,是否確有實據?及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反平等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備總部前開判決係以原告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

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惟查,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5月22日由總統令發布廢止,而刑法第100條第1項亦於81年5月16日修正:「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依前揭修正後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手段而著手實行者,始該當刑法第100條之普通內亂罪。故本件應以前開修正後規定,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若欠缺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則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而應准予補償。

⒉經查,依原判決所述犯罪事實,戴華光起草、寄出恐嚇

英文信件,外商並無反應,自無使外商生畏怖心之情節;當恐嚇之罪嫌。退步言之,縱外商接獲恐嚇英文信件後,透過美國機構對台灣政府表示關切,而認定外商生畏佈心,亦僅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而已,並無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該信件係針對少數特定在台美商而言,尚不足稱為地方人心,更無從達顛覆政府之階段,亦不與現行刑法第100條之要件不符。另渠等印製、散發「此路不通」、「只有革命」、「共產理想」等反動文件傳單及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之行為,並未對任何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故均欠缺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至有關戴華光研究爆破化合物,擬妥炸藥配方之行為,亦僅抄寫記載藥學藥品名稱於紙上,為任何人均可為之抄寫行為,又原告並無製造之行為態樣,亦無購買任何化學藥品,僅抄寫炸藥配方並無危險性存在,客觀上亦未對人或物施以暴行,自不該當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綜上,原告之行為,均不具備刑法第100條所定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實行之構成要件,應不予處罰,原處分徒以原判決之認定,而認本件事證明確,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顯與法有違。

⒊次按,平等原則為憲法第7條規定之基本原則,且「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故被告對於補償金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平等原則而為決定,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惟查,有關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台獨暴動內亂案之被告,渠等不論主張共產主義或台灣獨立之犯罪行為,均已具備強暴、脅迫等內亂罪之構成要件,後案即美麗島案件,更該當刑法第101條條暴動內亂罪,仍受被告補償,而原告雖主張共產主義,對特定外商寄發英文信函,而外商並無反應,並無心生不安之情節,而自大英百科全書抄寫炸藥化學藥品名稱,乃屬人人可為之抄寫行為,既未購買化學藥品,亦未進行藥品配方之製造,即未涉及暴力或暴動之行為,其情節顯較前揭二案件為輕,被告竟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亦違反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

⒋再者,徐志明立法委員提案刪除前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款,係認為:「如依同條之第2、3項規定,組成預審小組,其本身得調查之證據有限,且本法開宗名義即以不當叛亂及審判為規範之客體,此規定將排除的對象再加擴大,而認定上更加困難,實無規定之必要。」並認:「又以本條之規範係一政治性考量極重之立法,牽涉之政治色彩較法律問題為重,空有立法而未見實際上的明確資格認定,將無助於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而資格之限制加大,多一道排除的程序,嚴重使得審查進度延後;申請人多為年邁人民,倘因程序上理由而不能使其於有生之年得以平反,領得其應得之補償,並非本院當初通過此一補償條例之本意,故提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之修正,放寬限制並簡化程序。」且顏錦福委員亦提案,政府應以今日觀之對違憲、違法的法律而遭定罪者認錯,予以賠償,始符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援引立法院公報,卻斷章取義並曲解前開立法委員提案要旨之說明,亦有未洽。

⒌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查獲之反動文件、傳單、紙上炸藥配方,及共同被告間互證一致之供述,依現行證據法則,上開證據顯不足為原告以強暴、脅迫觸犯內亂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原告自白即認定原告等人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未論及被告強暴、脅迫之犯罪態樣?徒以上開原違背法令之原判決,而認「事證明確,故認本案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亦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⒍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扣案之證物僅及於紙上抄寫之化學藥品名稱,並無「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則化學藥品既非本案扣案之證物,被告審酌非本案之證物,為本件行政處分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採為行政處分之基礎,卻未載明採取該證據之理由,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從而原行政處分,自屬違背法令。再者,依前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為不當審判及應受補償否,自確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加以審查,始為合法。被告竟以「…,尚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予以質疑,是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雖與原判決時有所不同,要難執為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之依據。」認原告不得據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而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⒎綜上,原告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判決處有

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應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自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及附表一規定9年8個月以上10年未滿,補償41個基數,則原告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自66年11月1 日起至76年7 月13日止,共計執行9 年8 個月12天,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給付41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10萬元,核計410 萬元。

⒏又查,被告第一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本次會議審

認03465甲○○等四案(併案審查),應認確有實據,不予補償。」足認本件係採四案併案審查,已違反上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個案逐一審認」規定。嗣後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決議、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董事會專案小組、第65次法律研究小組,亦均就甲○○等四案併案審認,而違反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竟認定被告之審查已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及其立法意旨,顯與法有違。又該判決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規範董監事會之表決運作方式之明文,即未限制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亦有違反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之違法。

⒐被告雖辯稱審查小組之審查決定應類推適用『判斷餘地

』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云云。惟查,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縱有類推適用判斷餘地之情形,然而「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被告未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方法為實質審查,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自屬違法,鈞院自得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彌補已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

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自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又基於立法政策考量,乃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被告基金會。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基金會內部設置「審查小組」,並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是以,上開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成立,係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故該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合先說明。

⒉次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

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月22日廢止,其中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㈠由戴華光起草、印製寄發恐嚇英

文信件,限在臺美商於66年6月底前離臺,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㈡復由劉國基擬稿,原告親繕臘紙,共同油印散發此路不通反動傳單200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以無產階級的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等語;㈢原告與戴華光等人籌組「人民解放陣線」,並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㈣戴華光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㈤原告與戴華光等四人再度集會,決定利用66年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上情業據原告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與與戴華光、劉國基、蔡裕榮之所供互證一致,並有查扣之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證,且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為原告、戴華光、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故前開判決認原告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原告自白外,尚有共犯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應認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⒋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92號判例,暴動云者,即指多

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以前揭「由戴華光起草、原告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200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臺美商於66年6月底前離臺,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66年10月,戴華光自行研製TNT 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之行為,顯已造成地方人士陷於不安,達到精神上無法抵抗之程度,非僅已構成現行刑法第100 條第1 項所定之「以脅迫著手」,更已構成現行刑法第101 條第2 項暴動內亂罪之預備犯,甚至現行刑法第101 條第1 項暴動內亂罪,是以縱依現行內亂罪之要件審查,原告之行為亦已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⒌末查,被告之審查小組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係於90年3月

20日以第一屆第72次審查小組做成審認意見(惟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誤植為90年3月13日),該次會議雖一併審查原告甲○○、吳恆海、戴華光、劉國基、蔡裕榮等5人之申請案,惟乃因該5人係基於同一叛亂案件向被告申請補償,故被告方於同一次審查會議審認該5人之申請案,惟就該5人之申請,被告之審查小組仍然就個案逐一審認,因此5人中有1人(吳恆海)被告之審查小組決定予以補償,另外4人(含原告)則不予補償,並一一載明審認意見,原告、戴華光、劉國碁3人因犯罪情狀相同,因此不予補償之審認意見相同,惟渠3人不予補償之審認意見與蔡裕榮並不相同,足證被告之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申請案確有進行個案審查,原告所稱審查小組並未依法就個案逐一審認云云,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66年11月1日遭逮捕,於67年1月26日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至76年7月14日出獄,於8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4 月9 日 (91) 基法修丑字第3118號函覆,以警備總部67年諫判字第4 號判決被告觸犯內亂罪,應認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6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及前開各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第一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本次會議審認03465甲○○等四案 (併案審查),應認確有實據,不予補償。」此有「補充說明:03468甲○○案 (呈董事會)」文件可稽,足認審查小組已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以該規定並未限制董監事會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認被告審查已符合該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有違反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之違法;另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間廢止,原告是否觸犯內亂罪,應依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判斷之,而依警備總部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之構成要件,即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被告逕依前開判決認原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涉及暴力之成大共黨叛亂案及美麗島台獨暴動案,被告均准予補償,竟駁回原告之申請,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之審查程序有無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及警備總部前開判決認定原告涉有內亂罪,是否確有實據?及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有明文。查「上開條文 (按:即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之立法目的,就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不得申請補償之案件,除規範審查小組權責運作方式外,所謂「個案逐一審認之」,即在要求基金會設置之審查小組能就個案詳細審查,不可輕忽草率;惟並未明文限制不得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逐一審理,即不限制審查小組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逐案審理,有助案情調查,並未影響就個案詳細審查之審理方式。本件有關被上訴人 (按:即原告)案,依卷內之資料係經上訴人 (按:即被告)於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董事會專案小組、第6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7次會議就個案逐一審查,且依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亦可知該次董監事會對於聲請案件均詳細逐一個別討論,故對於被上訴人之案件之審查已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及其立法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依該條文基金會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查部分亦認定無誤。況上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規範董監事會之表決運作方式之明文,即未限制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而該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被上訴人及戴華光、劉國基及蔡裕榮等刑事共犯4案具證據共通關聯性之案件合併表決,有助案情調查,並無不當。原審未審酌前揭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逐一詳細審查之立法理由,依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被上訴人及他人等4案合併表決,即推論出上訴人就個案無逐一審查有違前揭規定,其裁判之基礎係以推論擬制之方法,於法有違。」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再者,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提「補充說明」並非被告之審查小組於90年3月20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所做成之審認意見,而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案,經前開歷次審查小組、董事會、法律研究小組、董監事會開會研議後,由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提請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查之說明書,並非前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審查小組之決議甚明,原不得作為被告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原告執該補充說明文件,主張被告之審查小組違反前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就個案逐一審認」規定云云,亦有誤解,即無足採。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破壞國體,

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核該條款之修正原委,揆諸本院前審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0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徐志明於院會所為提案要旨說明略謂:「但在同條項第2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亦不得受領本補償。此項排除條款即有其立法上的疑義,蓋匪諜與叛亂之認定,於判決當時多以一紙受刑求後做出之筆錄、若干已身故之人之證詞,於數十年前即以如此之簡陋之證據為裁判心證之依據…。」另立法委員顏錦福亦於院會為提案要旨說明:「…惟原條文之編排,除第2條於定義時,或予人以只要是於戒嚴時期觸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處分者,均可請領補償金之錯覺,而第8條第2款所用文字定義不明,所謂『經認定…確有實據者』,何謂確有實據?未免模糊。同時,試問當時之政治受難者在嚴刑逼供下,誰不是『罪證確鑿』?」及審查會之提案說明亦敘明:「同時將同條項第2款加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以作為審查之標準或依據,爰經協商將第8條第1項加以修正。」可知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 月22日廢止,且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原告受判決時有所不同,然要不得據為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甚明。故原告以懲治叛亂條例現已廢止為由,主張其行為與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內亂罪所定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即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云云,尚非有據。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警備總部前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戴華光、劉國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於警備總部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訴外人載華光、劉國基所供內容相符,並有查扣之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原告等辨認,經渠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又前開查扣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為原告、戴華光、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此有原告與戴華光、劉國基之調查、偵訊、審理筆錄及警備總部67年度諫字第4號判決附處分卷可稽。足認前開判決認定原告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原告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內亂罪,確有實據,而決定不予補償,洵無不合。原告援引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執稱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物不足為其有以強暴、脅迫觸犯內亂罪之補強證據,主張原處分認定本案確有實據,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㈣末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禁止行政機關對相同之情形為差別待遇,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所犯內亂罪之事實,與「成大共產黨叛亂案」「美麗島台獨暴動內亂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被告審查前開具體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處置,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前開案件之補償,而駁回其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內亂罪,確有實據,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核給補償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