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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顏大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5月3日91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市○○道、東興路口往東約100公尺處之迴轉道時,遭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張建華所騎乘之AKE-716號重型機車因突然迴轉而撞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於89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00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1,000,000元共計1,010,200元之重傷補償金,經被告於90年12月26日以89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90號審理結果,於92年6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02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重傷程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88年9月19日上午7點許在上班途中為張建華突

然左轉而撞擊,導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聲帶麻痺、腦內室出血、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顴骨折,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由專人長期照料,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乙種)可證,其中左側眼窩骨顴骨雖經手術填補,仍有下凹跡象。由於肇事者張建華為澳門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離開台灣,原告求償無門,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0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1,000,000元,共計1,010,200元之重傷補償金,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為由,駁回所請,嗣申請販售公益彩券,亦遭以不符合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約定書第19條第3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未具有工作能力者」為由拒絕,令人不禁啟疑,為何四肢殘障者尚得販賣公益彩券,而原告腦部遭受嚴重傷害卻無法獲得補償?⒉經查原告發生車禍迄今近3年,不但喪失工作能力,須長

期由專人照顧,何時得以恢復健康,醫生無法斷定,且家中尚有高齡老父、長期臥病之老母及嗷嗷待哺之幼孩,平常無任何積蓄,只得全靠親戚好友救助及政府發放之殘障補助費4,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3,000元過活,全家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次查原告遭受撞擊後,左腦部細胞業已壞死,雖由外表看來沒有問題,然事實上根本沒有意識,而腦部為人體神經之樞紐,原告有語言機能受到阻礙致口齒不清,及情緒失控、記憶力缺損、視力減退、性格改變等病況,均係車禍重創之後遺症,醫學固然進步,惟世界各國迄今似仍無使壞死之腦細胞重生之案例,可知喪失記憶力較毀敗一肢以上或毀敗一目更為嚴重。況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係於24年間所訂定,迄今已逾70年,對於目前醫學而言根本不合時宜,立法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就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將「嚴重減損」亦納入重傷之定義。準此,被告應撤銷原處分,補償原告1,020,000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或死亡者其遺屬之權益,以重建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惟為顧及國家財政之負擔,乃參考外國之立法例,於該法第4條第1項限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所謂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須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認定,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為得否發給重傷補償金之先決條件。

⒉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折,經醫治後須藉扶仗行走,不能跑部或劇烈運動,僅可認為係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而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惟若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30年上字第445號等判例及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至何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係專業之醫學範疇,倘所受傷害之程度無法依一般知識經驗來認定,即應藉由專業之醫事人員協助鑑定,以判定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從而原告因車禍而造成其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聲帶麻痺、腦內室出血、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顴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害確屬重大,惟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之重傷程度,仍須經專業之醫學判斷。經查:

①被告就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時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函請該院釋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業經該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說明略以原告90年8月2日回診時,神智清醒,但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記憶部分缺損情形,惟衡諸其情形,依醫學觀點,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等語。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縱有起訴狀所載情形,惟因未達於毀敗之程度,僅屬功能之減弱,且難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尚非屬重傷害。

②原告原投保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

黎世公司)團體傷害意外險,提出申請理賠,業經該公司台灣分公司於89年7月19日以(89)壽理字第0092號函覆略以原告目前傷情,與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6級28項殘廢定義無一相符,此亦經原告主治醫師證實,即與保險契約之殘廢定義不合,所請理賠尚難給付等語。可知專業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原告傷勢之認定,亦不認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於前審到庭說明原告之近

況時表示,原告自車禍後性情大變,常打小孩等語,惟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手冊載明障礙類別為輕度痴症,亦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準此,長庚醫院、蘇黎世公司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等專業單位均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明定之重傷害,雖原告稱其腦部遭受撞擊後,左腦部細胞壞死,語言機能受到阻礙致口齒不清,並有情緒失控,記憶力喪失,視力減退,性格改變等病況,其情堪憫,惟原告未能證明受重傷之要件成就,其申請補償即不合規定,從而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施茂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顏大和,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第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1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復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而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准此,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而原處分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為之,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至為顯然,先予陳明。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1.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89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前於88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市○○道、東興路口往東約100公尺處之迴轉道時,遭同向行駛由張建華所騎乘之AKE-716號重型機車因突然迴轉而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0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1,000,000元共計1,010,200元之重傷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確於前開時地遭人車撞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經被告調取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568號傷害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經核與長庚紀念醫院88年11月4日、89年4月13日、89年9月4日、90年4月12日、90年10月4日、91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內容大致相符在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程度。

四、第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所謂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認定,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折,經醫治後,須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且所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第6款所稱之重傷,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30年上字第445判例亦明。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固據提出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被告函長庚紀念醫院查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結果,該院函復內容略以原告於90年8月2日回診時神智清醒,但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記憶部分缺損情形,惟衡諸其情形,依醫學觀點,尚未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90年9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1份在卷足參,徵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僅屬身體功能之減弱,難謂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致達毀敗之程度甚明;又原告91 年11月7日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記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等傷害之字樣,然其內容與原告初遭車禍受傷之情況並無不同,此對照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知,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傷害之情形,則被告予以否准原告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即非無憑。至原告所稱其腦部遭受撞擊後,左腦部細胞壞死,語言機能受到阻礙致口齒不清,並有情緒失控、記憶力喪失、視力減退、性格改變之狀況,暨家中成員生計困難等,其情固堪憫,然因其傷害程度與前開所謂「重傷」程度有間,已如上述,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重傷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