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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受罰人 乙○○○上受罰人因民國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九號原告甲○○○等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由受罰人本人於94年12月12日收受;受罰人再經通知於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由受罰人之子於94年12月23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證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