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2號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0910026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以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屢藉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其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嚴重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檢舉(下稱系爭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建準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以91年2月1日公參字第0910001059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2年9月2日91年度訴字第3547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本院為訴訟類型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6條、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作成處以第三人建準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檢舉,依其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建準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而以系爭函復知原告,系爭函屬行政處分性質,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易言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
四、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所謂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而已,檢舉人不因上開規定而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易言之,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是本件被告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故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函,非屬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本院審判長於94年9月21日當庭向原告複代理人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補充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及補充,仍執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