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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10016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0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19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持其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廈門支店匯款之匯款證明,金額(儲備券)200萬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以90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0 44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以其所附資料,只能證明原存戶在當初時點,有200萬儲備券,惟是否領取,不得而知,且該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亦不符本次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以其申請墊還款所檢附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即海外特別存款)台灣銀行廈門支店存款單據經台灣銀行總行於35年12月31日登記台北字第1214號登記承認有案,被告拒絕墊款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所申請墊還款項新台幣1,00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台灣銀行總行 (90)銀營乙字23936號致財政部函附大藏省外

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一、凡住在中國及南方之本國人,需要將其保有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者,應請其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一面於國內發給『現地通貨建存款』存褶,以代替匯款。二、當地銀行應將存入金額通知國內銀行俾憑存入存摺。」該所指係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情形,然日本政府係於本件開立日期昭和20年10月12日前2個月即8月15日宣佈戰敗投降,業經被告確認 (見原處分書通知函),當時原告係為返台灣定居因數額甚大隨身攜帶不易,而將該保有資金匯回國內,與「眷屬生活費」之情形不同,僅借用該方式予作業,故並無存褶之發給,被告強依上開通知函載述內容,認須有存褶始待墊還,誠不明當時狀況所致。又上開單據載明存款行解款 (受取)行、受取人、存入金額等其要項與今日匯款條無甚出入,雖較今日作業簡略,然依當時而言,即係匯款條無誤,否則應作何解,甚值疑惑。

㈡按銀行匯款種類,有票匯、信匯、電匯等不同形態。其中信

匯係由銀行收匯後通知付款行支付之匯款,即付款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有依照信匯收條新載條件支付之義務;而倘通知不能時,該信匯收條即屬得請求返還原匯款之債權憑證。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乃信匯憑證,此由其上載以「C/N127」 (creditnote),以及受取人、受取銀行等字樣可知。且在台灣銀行廈門支店辦理匯款之人與在台灣銀行台北支店受取匯款之人均為原告,顯非原訴願決定所引前述台灣銀行(90)銀行營乙字第23936號函致財政部函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內載: 「...... 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之相同意義,而係由原告因日本戰敗投降後自廈門返回台灣自行收取該匯款之意甚明,是以本件無法同於「眷屬生活費」之由匯款人在台眷屬即辨存摺取得存款證明,而需由原告返台後自行辦理提款,因而無法為相同適用。至於日本政府於昭和20年8月15日宣佈投降,而我國政府於同年9月26日公告儲備券作廢,何以台灣銀行廈門支店仍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儲備券匯款業務,此實因戰後殘破,交通阻隔,台灣至同年10月25日始由我國政府政接收,而廈門則遲至同年12月31日方由我國政府接收,因接收前仍依日本體制作業之事實上無從依循我國政令執行之因素,台灣銀行廈門支店遂依舊制營業,而於日本政府宣佈投降後之2個月仍以日本昭和年號辦理儲備券之匯款業務,是應不影響該匯款之效力。另由附證四號「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樣式 (證一)右邊所蓋日本文字 (見樣式註一),其內容為「本登記事項本行未接通知待日後由本行確認為條件予以受理」,顯見如非因戰後殘破,交通阻隔因素,致台灣銀行台北支店無從依據辦理信匯結匯手續,反之如通知到達,則憑本件「預金」非如被告所言純為收據性質,而係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匯款單據無疑。另由「預金」右下角所蓋35年12月31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登記印戳,其上所載為「辦理陳結匯款暨存款登記之章」並編有登記編號,亦可知當時為匯款及存款之確認登記;而當時之所以所為係存匯款之確認登記而非求償之整理登記,乃因;⑴現時台灣銀行與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縱係不同之法人,然該株式會社在台資產全由台灣銀行接收。⑵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員工屬台籍者悉仍留任,對於陳結存匯款之內容及單據真偽與是否領取結清均能清楚認知與辨識。⑶倘謂非確認登記而純係求償之整理登記,則台灣銀行所接收以及國民政府所占之日人私有資產亦須於求償時相互結算。

㈢上開收據除詳細記載存入解款內容及單位外,並有台灣銀行

廈門支店以及承辨人員 (襄理)「渡邊」印戳,自屬債權憑證性質。被告認「本次辦理墊還作業,實質上為債權轉讓,依規定政府墊款後,應積極向日方求償。」然而所謂債權讓與,僅需讓與意思表示及單據交付即足有效成立,本件單據性質應係法定債權證明文件無疑,如有疑義亦屬日方抗辯事項,焉有於本國審核時即從嚴拒絕之理? 豈非盡喪本條例之良法美意,況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登記......。」係將「寄金存簿」、「存單」與「匯款單據」並列均可作為申請政府先行墊還之憑據,並未規定須另憑存摺;顯然被告審核過於嚴苛,且已逾處理條例規定而構成違法。又當時日本戰敗,國家殘破,經濟衰敗,託管由美國占領,所謂求償究如何請求? 本件預金係經實體審核確認為匯款單據無疑,則本件「預金」是否認定為債權憑證,自應向日本政府求償爭取,而非由我國政府逕作限縮解釋,以損及原告權益,且失本立法之良法美意甚明。且日本政府方面並未曾聲明須同時持有國內付款行之存摺者始願賠償,故被告遽爾認定原告持有之憑證「日後將無法向日方求償」云云,亦屬臆測率斷。㈣台灣銀行雖係由國庫撥發資本6,000萬元設立,並非由株式

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並無日據時代原始存款行、匯出行或匯入行之帳冊,無法查證存領之事實,然而有存摺之情形亦同樣無法查證其存領。蓋存摺方可能掛失,事實上雖已領款而領款資料置於日據時代帳冊。是以顯然本條例所重視者,在於單據是否真正,有無經偽、變造,而不在能否確實查證。另外台灣銀行總行於35年12月31日所為登記縱係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函予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做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然實亦對該單據之真正予審查確認,依本條例自應受理墊還。另又包含本件單據之海外特別存款,如曾領取或經先行墊還,單據均會經收取或另行換發憑證,此有原告生父王飛龍名下之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憑證為據 (證三)。以該收據係同樣由「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 (金額儲備券100萬元)墊還後發給,而王飛龍於申請墊還時除所持上開單據外與原告相同,並無被告指陳需附之存摺,當時既可予墊還發給,而本件之處理何能兩歧? 益證被告所為本件拒絕墊還之處分違失不當,應予撤銷,另為受理作業。、㈤依據90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政

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60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1,000萬元為限。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6元折算為1元,再接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故原告所申請200萬元儲備券應除以6再乘以60,等於2,000萬元,故折算為每一筆最高限額1,000萬元,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發回意旨,更正聲明加列以請求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聲明。

㈥綜上,本件依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無違背之處,被告並無不准墊還之理由,懇請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其所持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匯款證明係僅借

用「眷屬生活費」匯款方式作業,但其持「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為實,依台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 (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中所示:「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 年2月24日 (藏外為第2458號通知函二中說明一: 「凡住在中國及南方之本國人,需要將其保有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者,應請其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一面於國內發給「現地通貨建存款」 (以當地貨幣表示之存款)存摺,以代替匯款。」暨說明二;「當地銀行應將存入金額通知國內銀行俾憑登入存摺。」,是故,依此說明持有本案「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者,依規定應持有國內付款行所發之存摺,因此,原告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是故,依此說明持有本案「現地通貨建存款」相關單據者,依規定應有國內付款行所發之存摺,原告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為原則。

㈡另有關辦理該條例相關事宜作業,財政部均需依法行政,至

審核申請案件,財政部係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其委員共計14位,予以審核,其中亦有存款戶推派代表數位,何來審核過於嚴苛之言。另原告訴稱其文當時曾以同性質之單據申請通過部分墊還款乙節,經查依據台灣銀行通訊39年8月26日營匯字第2559號營業部代電說明二: 「茲徇各方請求,並准省參議會建議,經省府財政廳同意,該項遺失匯票之凍結匯款,准由遺失人覓具兩家殷實鋪保,並憑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本行留存登記原簿登記申請書登記印鑑 (印鑑不符應另具印鑑證明)予以墊還」。而本次政府墊還事宜,係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法律並無授權另定遺失單據適用辦法。

㈢依本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2項等規定,申請人檢附日據時代

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無庸置疑的應為正本資料之支付憑證,俾於政府先行墊付款後,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積極向日方求償。故原告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做為政府日後向日方求償依據;原告所持「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影本,非屬本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原本,即不屬債權憑證,日後政府將無法據之向日方求償。

㈣本案原告申請墊款案所附資料;「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影

本乙份,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存款存摺,依專案小組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應提供存摺或匯票之原本來申請,本案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 (原卷附件五);本案系爭之處係為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時需持支付憑證等單據原本,而非屬收據性質之存、匯款證明。若原告可提供存摺或匯票之原本來申請,財政部才能依法審核其應墊還金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㈤綜上論訴,本件原核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0年3月21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廈門支店匯款之匯款證明,金額(儲備券)200萬元,向被告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以90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044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其所附資料,只能證明原存戶在當初時點,有200萬儲備券,惟是否領取,不得而知,且該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亦不符本次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等情,有申請書及上開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持有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除詳細記載存入解款內容及單位外,並有台灣銀行廈門支店以及承辨人員 (襄理)「渡邊」印戳,自屬債權憑證性質。上開單據即為匯款條,若單據有疑義,應由日方行使抗辯事項,日本政府方面並未曾聲明須同時持有國內付款行之存摺者始願賠償,被告審核過於嚴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

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目前我國之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原不負有賠償、補償或給付之義務。惟因本條例之訂定,政府始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自以本條例所規定者為限,此為主管機關之公法給付義務,是以本條例第3條先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再本條例第 4條規定以提出:

「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採認之憑據,此即為法定證據,此種證據方法,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行政法院自亦有遵循之義務,自不容訴訟當事人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存款及匯款之存在,而認有給付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係以證明債權債務存在為審理之重點不同;至於持有其他單據之人向日本政府求償是否有理由,係屬將來向日本政府求償之民事訴訟時之舉證問題,與本件由政府先行墊還之要件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㈡依台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 (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中

所示:「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 (藏外為第2458號通知函二中說明一:『凡住在中國及南方之本國人,需要將其保有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者,應請其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一面於國內發給【現地通貨建存款】 (以當地貨幣表示之存款)存摺,以代替匯款。二、當地銀行應將存入金額通知國內銀行俾憑登入存摺。』等語;是以,原告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先行墊還付款,原告自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為原則;至於33年間即進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廈門支店任職擔任「助理員」及「書記」等職之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僅能說明系爭「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真正,係屬存款證明。是以「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僅係存款收據,非屬「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原告自不得憑「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請求由政府先行墊還。

㈢另本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3條及第10條申請

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新台幣30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一、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分配上限為新台幣15億元。二、..

.。」,可知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才屬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惟原告所提係「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並不符合本條例第4條所規定申請由政府先行墊還應提之單據,被告乃予否准,自屬有理。

㈣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於35年12月

31日依當時行政長官公署命台灣銀行所辦理之登記,應為確認登記,而非求償登記乙節;然查台灣銀行係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 (真)財四字第850號函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台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 (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自無從將原告所提「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轉作係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性質,原告以該登記證主張係屬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所申請墊還款項新台幣1,00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