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榮民張文卿,民國(下同)52年經安置於被告所屬武陵農場個別農墾墾員,受配耕作台中縣○○鄉○○段11、15、1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墾為生。90年7月15日張文卿亡故,原告於90年10月初向被告申請繼耕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依照被告訂定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場員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其全戶(含配偶)前年度(即8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等證明文件。其間經被告所屬武陵農場多次催辦未果,遂函請被告以91年9月13日輔肆字第0910001471號函同意收回系爭土地,武陵農場於同年10月1日以武產字第0910002458號函通知原告「未完成繼耕手續,請交還配耕及超耕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92年10月24日92年訴字第37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3月3日94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原告以亡故場員遺眷身分繼耕台中縣○○鄉○○段11、15、17地號土地間接安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申請繼耕系爭土地,已提出最近1年即8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卻以原告未能提出8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否准繼耕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申請繼耕事件,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訴願決
定機關認本件原告申請繼耕事件,係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只能尋民事救濟程序以求解決,洵屬違誤:
⑴「依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2條、第6條、第8
條、第10條第1款,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開發農地放領須知第3條、第5條規定,其就業安置對象及其權益或放領對象已有特別規定‧‧‧足見(受)配耕為身分權利,而配耕為行政處分,非私法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可參。
⑵「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
⑶再按有關「配售工業區住宅土地事件」,配售不動產為
民法上之買賣行為,但工業區之設置係先由主管機關徵收私人土地再行開發,配售對象為土地遭徵收之原所有權人時,一旦發生爭執,均以之為行政事件,而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21及73年判字第524號等裁判可參。
⑷「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
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卿為被告所屬武陵農場個別農墾墾
員,係受被告所轄武陵農場依行政院台47年經字第1856號令,而安置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武陵農場稱此為「配耕」,此亦為被告告於答辯狀中所自承;而關於「配耕」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既屬身分權利有無之問題,則關於原受配耕之人死亡,其繼承人得否「繼耕」所生之紛爭,自亦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⑵另依被告92年1月3日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
函,所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其中第5點:「基於場員、墾員受配耕之土地係屬國有,並受農場管理‧‧‧本於本會擔負輔導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旨,農場『應』就配耕土地與農墾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第6點:「場員、墾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辦繼耕」等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繼耕之「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既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則主管機關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於配耕榮民死亡後,決定准許或否准其遺眷繼續使用原分配土地之法律依據,係為公權力主體之被告所執行之職務法規,而該據以適用之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亦即上開就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土地據以配耕榮民之相關法規,並非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僅係授權主管機關配耕土地與特定身分之人民,為典型之職務法規,則被告所為配耕或准否繼耕之法律關係,即為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所揭示「行政機關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之行為,則本件自屬公法事件無疑。
⑶本件原告據以申請繼耕之法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照
顧遺眷之特別目的,而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為准予繼耕或為否准之決定,而在主管機關為准予繼耕之決定後,原告與被告方進入所謂訂立借貸契約之程序,是在被告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之前,被告所為系爭否准之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21及73年判字第524號等裁判,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40號解釋理由等意旨,係行政機關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生規制作用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自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
⑷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因無法完成繼耕手續為由,核定
由武陵農場收回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受配耕之土地,亦屬無由:
①按「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
㈣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配耕地農業所得)需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依據前年度報稅資料)」,為被告所訂頒繼耕作業要點第3條第4款所明定。
②經查:依被告所訂上開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申請
繼耕之遺眷,於原配耕場員死亡時,於最近1年之年度綜合所得,須不得超過該年度之基本工資,亦即申請繼耕之遺眷,於原配耕場員去世之最近1年係屬於低收入戶者,為被告准許繼耕申請之要件之一。其目的無非在以原配耕場員去世時,申請繼耕之遺眷最近1年之經濟狀況,為准許繼耕之依據,如此方符被告所訂該申請繼耕作業要點規定之立法意旨,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本件原告於原配耕場員去世後,隨即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提出包括原配耕場員去世時,原告最近1年即89年度之報稅資料申請繼耕,卻遭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審查,遽對原告所申請繼耕共計2.2136公頃之土地為核定收回之處分。惟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提出符合上開申請繼耕要點規定所指最近1年度之報稅資料,要已符合該要點所指提出原配耕場員去世時,申請繼耕之遺眷最近1年經濟狀況資料規定之意旨,且依原告所提該年度之報稅資料,亦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規定未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之情形,則原告就原配耕之土地申請繼耕,當屬合法有據。是申請人即原告業已提出最近1年度之報稅資料,並符合上開繼耕申請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卻反而要求原告須提出非最近1年之報稅資料,並以原告非提出最近1年之報稅資料為由而為否准原告繼耕申請之處分,揆諸上開申請繼耕作業要點規定,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自屬違法。
⒋再按:
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4條亦有明文。此乃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明文規定。而依學說上學者一致之見解,「依法行政」之內涵包括「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詳言之,前者係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令,且下位階之法令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令;而後者則係指行政行為須有法令之依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並定有明文。
⑵準此:依被告所訂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其中有關應備
齊之報稅資料,依該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明白規定係指「依據『前年度』報稅資料,而依一般人對法令用語之正常認知,稱『前』者,當係指該事件發生之前一次,則該要點所稱之前年度,當亦係指「前一年度」而言;而此種對法令解讀之正常認知,亦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揆諸前揭行程序法之規定,此種信賴,自亦應予保護。
⑶如前所述,原告之父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亡故後,原
告隨即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耕,並提出該要點所稱之「前年度」即89年度之相關報稅資料據以申請,詎被告卻多次以「須檢附8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送場審核」函覆原告,而在原告多次交涉均不得要領後,被告所屬單位武陵農場卻逕於91年10月1日以武產字第0000000000發號函原告,稱依被告輔肆字第0910001471號函示,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審查云云,遽對原告所申請繼耕共計2.2136公頃之土地為核定收回之處分。
⑷雖被告以因配合國稅局核發稅單之作業時間,辯稱應係
提出本件原配耕場員去世前2年即88年度之報稅資料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最近1年之經濟狀況即89年之報稅資料,要已符合上開繼耕作業要點所明示應提出之「前年度」報稅資料之規定,自不能以程序上之事項而妨害該要點制定之目的,尤不應以其他機關之作業程序為由,即遽為違反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處分;是核被告上開所辯,除不符上開申請繼耕作業要點之明文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外,更與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㈡被告主張:
⒈查被告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置農場安置榮民
就業,而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政府對於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此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而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系爭土地3筆,即:台中縣志良段11、15、17等地號,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被告,上列系爭土地皆係由原告之父張文卿 (已故)受安置農場期間配耕使用,而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病故後,原配耕土地使用借貨關係即告終止,應由被告收回,用保國家土地所有權。張文卿亡故後,其子甲○○(即原告)向被告申請繼耕,要求繼續使用借貸其父受配安置時墾耕之土地。而按被告為照顧場員遺眷,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有繼續輔導之必要,而訂定繼耕作業要點,凡場員遺眷申請繼耕,均應依照該繼耕作業要點所定條件及程序辦理,就此並為原告了解與承認,此見諸原告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即明。
⒉按原告係因請求繼耕而生爭執,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7
號解釋意旨,受配耕者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被告配耕國有農場土地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是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文卿原配耕土地請求辦理繼耕發生爭執,即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僅得尋求民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
⒊再就原告未獲准繼耕之理由以言:
⑴按本件原告對於繼耕作業要點並不爭執,從而所茲審究
者在於原告 (申請繼耕者),是否合於上列繼耕要點之條件,其中尤以繼耕要點所列:一、第4條第 (一)項:
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二、前列第4條第 (一)項第4款列載:申請人全戶 (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三、第3條第 (四)款載以:申請人全戶 (含配偶)綜合所得總額 (不包括配耕地農業所得)需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 (依據前年度報稅資料)。
⑵應備所得稅資料不足部分:
①本件場員張文卿係於90年7月15日死亡,而原告為張
文卿之長子,固屬無異,惟依前列繼耕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則原告應於90年10月15日前檢具申請人全戶 (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而未檢附已有欠備於先。
②被告所屬武陵農場為顧及原告權益,先後曾10次去函
要求補正皆告未果,核依上列繼耕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原告應備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規定不合,且原告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亦告欠缺,尤有欠備者。又依原告提具戶籍謄本顯示,場員張文卿去世時,原告仍有配偶林碧霞尚未離異 (90年10月2日離婚登記),則縱令有離婚協議書記載,亦因未赴戶政機關登記,並未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亦未舉陳其配偶林碧霞之所得稅清單,核與前列第4條第1項第4款含配偶綜合所得稅之查詢清單亦告欠缺,是為應備資料不足,而有欠見備。
⑶就申請人全戶 (含配偶)綜合所得總額需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規定以言:
①按88年或89年基本工資金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
,840元,此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網站發佈之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記載可佐。設若就一人基本工資額核計,該全年度所得總額為15,840×12=190,080,即原告一人全年度所得不得超越190,080元,方得符合辦理繼耕間接安置,設若全戶有多人,則就全戶人口數乘以上列年基本工資額數為審核之基準額度。
②又該條文所指「依據前年度報稅資料」,係指死亡期
日前1年度之報稅資料,用旨乃在防杜虛偽隱飾。就本件而言,去世場員張文卿係於90年7月15日死亡,而又依據前列繼耕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內備齊各項證件申請,則原告應於
90 年10月15日前檢具申請人全戶 (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憑核。然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前一年度之報稅資料彙集,受限於該單位之作業彙核實際狀況,惟待於11月間始得上線作業,是以原告應提具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自應為88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乃屬當然,茲原告仍拒未提具,核與前列申請人應提具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規定,自有不符。
③況且被告所屬武陵農場為慮及原告權益,尚且嗣後於
91年7月16日以武產字第09100017120號去函原告,敘明因納莉颱風造成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淹水導致配電系及相關線路無法運作,無法網路查調作業列印,今颱風已過多時,一切運作正常,台端已能提供林碧霞、張展慈、張子桓、張子航等員8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請儘速配合辦理,通知原告在卷。惜原告仍未提具。
④原告於申請繼耕之時,尚且書具報告,自承:「按鈞
會繼耕之要件,本人只有收入部分無法通過鈞會之要求。所以在農閒時,兼做它業以維生計致超過規定」載之在卷 ,亦可證之,原告自知與繼耕申請要點不合。
⒋按最高法院94年裁字第329號裁定,將鈞院92年度訴字第
3778號裁定予以廢棄,其理由略以繼耕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於配耕死亡後,決定准許或否准其遺眷繼續使用原分配土地,須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 (上開作業要點)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立借貨契約程序之情形,自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意旨,當難認主管機關之意思決定純屬私法行為。受該否准繼耕處分之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持主張之事項為「繼耕之申請」,而按系爭土地之原始受配耕者為原告父親張文卿,嗣因張文卿業於90年7月15日亡故,原告乃本於為張文卿繼承人 (即張文卿之子)而為主張,則:
⑴系爭土地原受配耕人張文卿 (已故)之得領受配耕,乃
本於國家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此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則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貨之法律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可考。
⑵又據原告乃已故張文卿之子,而就被繼承人張文卿原配
耕土地請求辦理繼耕而發生爭執,則姑不論依「使用借貸」抑或「繼承」等法律關係以言,皆屬私法之範圍,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則宜尋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方屬適法。本件原受配耕榮民張文卿,獲得配耕之系爭土地雖出自公法規定,然係以私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形成,則行政爭訟與民事訴訟之分際點即在於此,且為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肯定,至若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存在與否,甚者原告以繼承法律關係介入主張,亦皆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再衡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尤應尋民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
⑶案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
應以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受理法院從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斷。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已故榮民張文卿受配耕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繼耕之申請,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實屬私法之範疇,應尋民事訴訟解決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父榮民張文卿,52年經安置於被告所屬武陵農場個別農墾墾員,受配耕作系爭土地農墾為生。90年7月15日張文卿亡故,原告於90年10月初向被告申請繼耕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依照被告訂定之「繼耕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其全戶(含配偶)前年度(即8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等證明文件。其間經被告所屬武陵農場多次催辦未果,遂函請被告以91年9月13日輔肆字第0910001471號函同意收回系爭土地,武陵農場於同年10月1日以武產字第0910002458號函通知原告「未完成繼耕手續,請交還配耕及超耕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92年訴字第37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最高行政法院以
94 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主張其申請繼耕系爭土地,已提出最近1年即8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卻以原告未能提出8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否准繼耕申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2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之理由略以:「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眷屬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固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主管機關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於配耕榮民死亡後,決定准許或否准其遺眷繼續使用原分配土地,須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上開作業要點)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立借貸契約程序之情形,自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意旨,尚難認主管機關之意思決定純屬私法行為。受該否准繼耕處分之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文卿原配耕土地請求辦理繼耕與相對人(即原告)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只能循民事救濟程序以求解決,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該廢棄原裁定之法律上意見,受發回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更為審理如下:
三、次按國家配耕國有農場土地與農民耕作,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以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本件被告為照顧場員遺眷之特別目的,衡酌其謀生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訂定「繼耕作業要點」,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故凡場員遺眷申請繼耕,均應依照「繼耕作業要點」所訂作業程序辦理,該要點第3條第4款規定:「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4)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額(不包括配耕地農業所得)需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依據前年度報稅資料)。同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應依左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1)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內以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
④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又同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
四、查原告之父榮民張文卿受配安置系爭土地農墾為生,90年7月15日張文卿亡故,原告於90年10月初向被告申請繼耕系爭土地,惟未依「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備齊前年度即88年度原告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經被告所屬武陵農場前後10次函催,仍拒未提供,武陵農場遂函經被告以91年9月13日輔肆字第0910001471號函同意收回系爭土地,武陵農場並於同年10月1日以武產字第0910002458號函通知原告以其無法完成繼耕土地,請交還配耕土地,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最近1年即8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符合繼耕作業要點規定云云。查原告之父榮民係90年7月15日亡故,原告於90年10月初申請繼耕,依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應提出前年度報稅資料,所指前年度應為88年度,惟原告經武陵農場多次函催,始終拒不提供,且原告與其配偶林碧霞於90年10月2日始辦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所提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詢情單,亦欠缺當時仍係其配偶之林碧霞所得稅查詢清單,業據被告答辯甚詳,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依所屬武陵農場函報因原告無法完成繼耕手續,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武陵農場並據以通知原告交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決定不受理,然應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則無不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其繼耕系爭土地間接安置,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