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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105878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92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21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1段102號開設「經緯企業社」 (市○○○路駭客),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90)字第2396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登記項目為:1.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5.F501030飲料店業。6.I601010租賃業 (電腦)。7.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8.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9.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 (閱讀計時收費)。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91年3月7日1時10分及3月8日2時35分臨檢上址,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分別以91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08077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前業經被告以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433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1年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3711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營店內並無任何使用網路擷取資訊之行為,所有之遊

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㈡按91年1月16日修正通過之商業登記法已廢除原營利事業登

記證以往之統一發證制度。準此,主管機關不得再以任何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第8條復已修正原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之規定。是故,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㈢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

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8條第2項中規定: 「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準此,原告有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或所營事業是否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核查,惟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又此部分是否得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不無疑義。

㈣原告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

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失最少者」,商業登記法第8條中之罰款為1至3萬元整,而本件被告以最高金額處罰,但並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原告有如何不適用這項行政行為之原則,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

乙、被告主張:㈠查被告91年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371100號函行政處分

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1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08211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泉州街派出所91年3月7日凌晨1時10分及8日凌晨2時35 分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等紀錄表載明: 「 (第1頁)...... 六、實際營業項目: 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

。...... 八、開始營業日期: 90年5月18日、...... 九、每日營業時間: 自0時至24時止。現場營業面積:22 坪,...... (第3頁)...... 九、有會員制,會費計算情形: 一般30元,會員25元,0時至8時每分鐘0.33元,...... 十一、遊戲內容:CS、天堂、世紀帝國、暗黑破壞、龍族,十二、現場違法 (規)情形及具體事證 (現場遊戲情形): 陳某某...... 第1台電腦遊戲天堂,曹某某...... 第6台電腦遊戲暗黑...... 十四、電腦輔助週邊設備: 滑鼠、喇叭......:本次臨檢由在場人吳正迪全程陪同貴施...... 」; 「 (第2頁)......: 會費計算情形: 會員每小時20元;非會員每小時30元,...... 十一、遊戲內容: 暗黑破壞神、天堂。十二、現場違法 (規)情形及具體事證 (現場遊戲情形): 陳政昌: 暗黑破壞神17台,林秋蓮: 人力銀行18台...... 十四、電腦輔助週邊設備: 滑鼠‥‥: 本次臨檢由在場人蔡曉鐶全程陪同實施......。」上述臨檢紀錄表並分別經現場員工吳正迪、蔡曉鐶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釋、公告意旨,原告經營之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復查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則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予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商業登記法雖然廢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

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應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

㈢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其定義係指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此與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係以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人從事遊戲娛樂...... 之營利事業,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不同。則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無解於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

㈣按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並於

原行政處分說明三載明: 「台端前經本處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433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在案,台端仍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從重處罰」;準此以觀,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於法律規定且在裁量權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管理商業活動以維護商業秩序),行政行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相當,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不違背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要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⒋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⒈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行業 │...資訊休閒業...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 │項) │├────┼─────────────────────┤│依據 │第33條 │├────┼─────────────────────┤│法定罰鍰│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額度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裁罰對象│負責人 │├────┼─────────────────────┤│統一裁罰│一、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基準 │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新臺幣 │二、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元) │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係原告於90年5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1段102號開設「經緯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90)字第2396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登記項目為:1.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5.F501030飲料店業。6.I601010租賃業 (電腦)。7.E6050 10電腦設備安裝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8.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9.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 (閱讀計時收費)。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91年3月7日1時10分及3月8日2時35分臨檢上址,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前業經被告以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433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91年3月7日

凌晨1時10分及8日凌晨2時35分許,分別臨檢上開處所,作有臨檢紀錄表,載明「...六、實際營業項目: 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 八、開始營業日期:

90年5月18日、... 九、每日營業時間: 自0時至24時止。

現場營業面積:22 坪,..... 有會員制,會費計算情形: 一般30元,會員25元,0時至8時每分鐘0.33元,.... 十一、遊戲內容:CS、天堂、世紀帝國、暗黑破壞、龍族,十二、現場違法 (規)情形及具體事證 (現場遊戲情形): 陳某某...... 第1台電腦遊戲天堂,曹某某...... 第6台電腦遊戲暗黑...... 十四、電腦輔助週邊設備: 滑鼠、喇叭......:

本次臨檢由在場人吳正迪全程陪同貴施...... 」; 「 (第2頁)......: 會費計算情形: 會員每小時20元;非會員每小時30元,...... 十一、遊戲內容: 暗黑破壞神、天堂。十

二、現場違法 (規)情形及具體事證 (現場遊戲情形): 陳政昌: 暗黑破壞神17台,林秋蓮: 人力銀行18台...... 十四、電腦輔助週邊設備: 滑鼠‥‥: 本次臨檢由在場人蔡曉鐶全程陪同實施......。」等語,並分別經現場員工吳正迪、蔡曉鐶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附卷足憑;是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以網際網路擷取電腦遊戲供人打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原告實際經營者,係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

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已如上述;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J799 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再以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然揆諸原告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原告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被告認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法自屬有據。

㈢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與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條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同。揆其修正意旨,無非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精簡政府層級,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爰刪除「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已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並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揆諸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就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論之,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觀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編制表即明,此與一般行政機關組織型態迥異。就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而言,實無從由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公權力)。又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所明定。

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是以,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法律所明定,至為明確。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及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一、民政局。二、財政局。三、教育局。四、建設局。...三○、客家事務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之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及動物衛生檢驗所,其組織規程另訂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科:掌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事項。...三、第三科:掌理商業管理計畫之規畫及擬訂、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等事項。...」;依上所述,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被告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理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發布施行(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93年7月14日廢止),並於90年7月12日報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並於90 年7月25日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此不僅符合前述商業登記法第6條之修正意旨,復因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關於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組織規程、暨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此亦符合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其自治事項之旨。又被告掌理臺北市政府所轄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等事項,有其組織法規為依據,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形式上雖為「委任」,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即應發生委任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授權,因委任涉及權限之變更,自須有其法規之依據。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在內。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定委任被告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欠缺法規之依據。又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因此,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之一種方式。本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業經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函報行政院准予備查,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