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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心潔(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900063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判字第26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江張富(民國88年5月10日死亡)於88年3月26日自其所有定期存款存單,各轉存新台幣(下同)9,650,000元及19,250,000元予其孫即原告戊○○名下定期存款帳戶及庚○○名下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分成三張),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繼承人江張富贈與總額為28,900,000元,贈與淨額為27,900,000元,並向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7,521,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江張富之贈

與稅稅捐債務,更審原告乙○○、丙○○、江貴玉、戊○○、己○○、庚○○等六人亦為被繼承人江張富之法定繼承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損害其權利,謹依法就更審提呈補充理由。更審原告全體另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選任更審原告甲○○為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庚○○及戊○○之名義存入

定存係為保全財產,而非贈與,有銀行承辦人員可資證明:⑴緣被繼承人江張富於民國88年2月3日遭金光黨詐騙1,100,

000元(此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洪宇儂小姐可證實),同日被繼承人與騙徒前往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作定期存款之解約時,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人員辛○○,因堅持被繼承人須攜帶原定存單辦理解約,方未受騙,被繼承人並於次日由次女丙○○陪同至派出所報案。被繼承人為免重蹈覆轍,乃於88年3月26日由次女丙○○陪同,將其所有於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定期存款改以外孫庚○○及戊○○之名義存入,於辦理手續時亦告知承辦人員其目的(此另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李明霞小姐可證實),且相關定期存單及存摺仍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其目的係在於日後若欲提領,需有二位外孫本人陪同親辦,藉此可避免重蹈前述2月3日險些為金光黨所騙之覆轍,顯見被繼承人係為保全財產而以寄託之法律行為將資金寄託於上述以二位外孫為名義人之帳戶內,並無將該款項贈與庚○○及戊○○之意思表示,庚○○及戊○○亦無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因受領贈與而擁有該款項,該款項之管理及支配權仍屬被繼承人江張富所有,前揭事實有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辛○○於原審9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資證明。

⑵依「先認定事實後決定適用法令」之論理法則,本案應以

確認被繼承人江張富遺產稅申報書中二筆以庚○○及戊○○存放之銀行定期存款28,900,000元究係江張富之遺產,抑或江張富生前贈與之事實上之爭點為前提,基此,江張富為保全財產而寄託於庚○○及戊○○名下,且該款項已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依法申報為遺產,而非死亡前二年贈與;前述款項中,有9,650,000元寄託於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另19,250,0000元則寄託於庚○○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更審被告對其主張前揭款項係屬贈與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不得以占有之外觀逕認定讓與合意及贈與之事實;依民

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可知,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須具備二項要件: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所謂「讓與合意」,係指當事人間關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移轉占有交付動產行為外,仍須當事人雙方就所有權移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蓋一方當事人移轉其財產之占有於他方,就法律行為內涵而言,可能係買賣、租賃、借貸、贈與、寄託等,不一而足,未必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絕無以當事人間就財產之占有移轉,即遽予認定係贈與關係。本件更審被告原以「被繼承人將其名下所有定期存款存單轉存其孫戊○○及庚○○名下所有帳戶,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存款既已存入戊○○及庚○○名下所有帳戶,該二人即取得系爭所有權…」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江張富君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其孫戊○○及庚○○名下所有帳戶時,該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已完成,生贈與之效,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無償贈與…」為駁回更審原告請求之理由,前開理由均顯認只要有移轉占有之行為,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贈與之要件,而未予探究當事人間移轉動產占有之真正意思為何,亦即被繼承人與戊○○及庚○○間是否就其定存單之轉存有讓與金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只以金錢占有之移轉即認定係金錢所有權之移轉,而忽略對更審原告所舉被繼承人係以寄託意思表示,將系爭存款借用外孫庚○○及戊○○二人名義之調查,認事用法已有未洽。

⒊財產之無償移轉占有亦可能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06條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稅課稅之前提要件,在於財產所有權之實際移轉,亦即財產所有權,由贈與人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終局地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並享受該財產經濟上之成果,得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而贈與人則喪失對該財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即謂:「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故如財產之移轉,只是形式上之暫時移轉性質,讓與人並未喪失對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而受讓人並未實際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時,即所謂「附有限制」,則其法律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而應依其行為認屬「寄託」等法律關係。查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項寄託行為之特徵,在於:受寄人對寄託物,原則上無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591條定有明文。寄託人及受寄人均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第598條定有明文。

寄託物為金錢等代替物者,得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返還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物即可,民法第602條更有規定。故本案系爭轉存存款行為,究係「贈與」或「寄託」自應依上述標準判斷之,非僅能憑主觀臆測或客觀上之占有外觀,而逕認定為贈與。從而對本案核課權之行使,亦應就本案帳戶之存款、提款、使用、處分等事實經過予以認歸。原處分所憑之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稱「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明揭須查明納稅義務人與其親屬間之存款轉存行為確屬贈與,方得核課贈與稅,然更審被告未能確實查明被繼承人與戊○○及庚○○間存款轉存究係贈與抑或寄託,逕依該函釋意旨為據認定本案係屬贈與,洵屬無據。

⒋類似本案之情形,實務見解亦認不得逕認為係贈與:另民法

406條之「給與財產」,乃指贈與人方面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財產增加之行為,如無使相對人財產增加之意思表示,僅係借用相對人名義予更審原告,相對人對系爭財產並無使用支配之權,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08號、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185號之意旨,均不得逕認定為贈與。查系爭2千8百90萬元存款,更審原告戊○○及庚○○雖自88年3月26日起成為名義人,但其自始至終均未支配占有過,亦無經濟上之處分權,該存款均係被繼承人以金錢寄託方式寄存於更審原告戊○○及庚○○名下,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分配,系爭款項非屬更審原告戊○○及庚○○所有,故系爭存款名義人更審原告戊○○及庚○○乃單純出借帳戶名義供被繼承人使用,而更審原告戊○○及庚○○就該存款毫無所謂贈與之財產所得,其並非贈與。且更審原告戊○○及庚○○亦從未提領該存款或享受該存款之孳息收益,故本件資金流程,符合「寄託」之特徵,益證本件存款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寄託」而非贈與。

⒌縱認本案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亦可依系爭存款誠實申報為遺產之事實,認定本案為寄託關係:

⑴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在將存款以庚○○及戊○○之名義分

別存入銀行之定存後,定存單係由被繼承人親自保管,並未交與庚○○及戊○○,是以,該二人對系爭存款並無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其並未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

被繼承人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庚○○及戊○○二人亦無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僅以外觀上之財產移轉而推定贈與行為之成立,卻未調查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系爭存款以該二人之名義存入,該

二人即取得所有權,依左列事實,亦足證系爭存款以該二人名義存入銀行之目的係屬寄託性質而非贈與,即更審原告庚○○及戊○○於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時,尚對被繼承人負有一債務,即被繼承人得請求其隨時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此由㈠88年5月10日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之定期存款,繼承人知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以二外孫庚○○及戊○○之名義寄存,而於同年10月29日向更審被告誠實申報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㈡全體繼承人於商議遺產之分配時,系爭存款亦列為分配財產之列,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且庚○○及戊○○二人亦無異議,此有民國88年10月28日由全體繼承人(共7人)共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上開二項事實,即足證如更審原告庚○○及戊○○當時對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更審原告庚○○及戊○○豈有無條件將系爭存款交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理,更審原告更不可能在更審被告為核定前,以系爭存款為遺產而為遺產稅之申報,故被繼承人生前未將該定期存款贈與外孫,係為寄託之性質,殆無疑義,更審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明顯僅就外觀上之存款移轉現象而為判斷,卻未探究此財產移轉之情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末查更審原告認定系爭存款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

移轉,更審被告若欲維持原處分,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依法調查,惟該機關於作成決定時,除對更審原告之舉證逕以:「本件申請人就其主張,僅提示書面說明,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轉存款確係被繼承人『寄託』於受贈人之相關資料供核,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原核定應予維持。」及「本件訴願人就其主張,僅提示書面說明書,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轉存款確係被繼承人『寄託』於受贈人之相關資料供核…」而不予採認外,亦未依法調查,復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移轉,本案課稅基礎之適法性實有疑義。

⒍本案系爭轉存款行為非屬贈與行為,自無92年11月16日判字

第1515號判決之適用:原高等行政法院於本案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雖於再審階段由同一法院變更見解,以92年11月16日判字第15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然該再審判決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查該案系爭雙方對於贈與之事實皆不爭,方有所謂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1669393號函(以下簡稱81年函)是否超越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爭議,而本案實為資金之寄託關係而非贈與,且該案繼承人並未將系爭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列入遺產項目申報遺產稅,亦與本案之案情不符。最高行政法院之原判決不察於此,在未論斷本案之法律實質關係下即逕認本案為贈與關係而援用該再審判決於本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⒎在更審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何處違背法令之前提下,最高

行政法院未予裁定駁回,反而自行認定原判決適用法令有未洽之處,顯違背行政訴訴法相關規定:

⑴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尚難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大院92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著有明文。

⑵更審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僅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81年函釋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81年函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而不應適用之判決理由,有違背任何法令之任何條項。綜觀更審被告上訴理由,其主張依租稅原理,贈與行為之課稅不應因贈與人之存歿而異其課稅方式,自謂其作法乃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無違背法律,而此主張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其上訴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之判決未查於此,竟將本案發回更審,亦有未洽之處。

㈢綜上所述,系爭28,900,000元確係被繼承人江張富女士生前

為保全財產而寄託於庚○○及戊○○名下,並非贈與。假使屬贈與(假設語氣),更審被告對更審原告發單課徵贈與稅,亦於法不合,懇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轉存於受贈人名下之系爭贈與金額係為防被繼承人

被金光黨再次詐騙,而交由庚○○及戊○○2人保管,係以寄託之法律行為將資金寄託於系爭2人之帳戶內,並非贈與,且繼承人於遺產分配協議書中已將該定存金額計入分配額中等情。經查被繼承人將其名下所有之定期存款存單轉存其孫庚○○及戊○○名下所有帳戶,均有定期存款存單及定期存款帳戶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寄託而非贈與乙節,查原告僅提示書面說明書,而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轉存款確係被繼承人「寄託」於受贈人之相關資料供核,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再查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依此,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存款既已存入庚○○及戊○○名下所有帳戶,該2人即無償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故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縱認本案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亦可依系爭存款

誠實申報為遺產之事實,認定本案為寄託關係乙節,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是江張富(88年5月10日歿)於88年3月26日自其所有定期存款存單,轉存其孫戊○○及庚○○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定期存款帳戶,即屬死亡前2年之贈與,本即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另查原告所提示江張富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惟未提示系爭存款確已依協議書記載內容轉存其他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項之主張,亦不足憑採。㈢末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66號判決:「肆、

本院查:(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88年7月15日修正為2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參照本院92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故依上開判決義旨已釋明,本件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事件,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繼承人江張富(88年5月10日死亡)於88年3月26日自其所有定期存款存單,各轉存9,650,000元及19,250, 000元予其孫即原告戊○○名下定期存款帳戶及庚○○名下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分成三張);被告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繼承人江張富贈與總額為28,900,000 元,贈與淨額為27,900,000元,並向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7,521,000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江張富(88年5月10日死亡)於88年3月26日自

其所有定期存款存單,各轉存9,650,000元及19,250,000予其孫即原告戊○○名下定期存款帳戶及庚○○名下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分成三張)之事實,有原告戊○○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庚○○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

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前行政法院(於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規)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繼承人江張富於88年3月26日自其所有定期存款存單,各轉存9,650,000元及19,250,000予其孫即原告戊○○名下定期存款帳戶及庚○○名下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則原告戊○○及庚○○就系爭存款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定期存款在未提領以前,自屬存款名義人所有。雖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辛○○於本院前審 9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被繼承人為免重蹈覆轍,乃於 88年3月26日由次女丙○○陪同,將其所有於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定期存款改以外孫庚○○及戊○○之名義存入,藉此可避免重蹈前述2月3日險些為金光黨所騙之覆轍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江張富為免被騙,與將其所有定期存款存單轉存予其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稱相關定期存單及存摺仍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若被繼承人江張富本身不提高警覺,亦有可能再被騙;是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屬寄託而非贈與關係,尚嫌牽強,自不足採。

四、另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88年7月15日修正為2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贈與人為「贈與行為完成」後,即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申報」。本此,贈與稅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即發生該項租稅,而非以「發單完成」為租稅發生之時點,自不發生再審被告所稱「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稅尚未發單核課,並無租稅債務,如何繼承?」之情形。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之贈與,於死亡時應將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可將已納之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除;則此類贈與核課之贈與稅,於贈與財產併課遺產稅時,其性質與核課之遺產稅無異,二者並不衝突,故尚未繳納者,亦與核課之遺產稅同,自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財政部81年6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應無違法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課稅依據。是以,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繼承人江張富贈與總額為28,900,000元,贈與淨額為27,900,000元,並向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7,521,000元,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