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2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詩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乙00000000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85年間經申請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被告李建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之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3條、第26條第6 款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返還。原告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8047號函釋、86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86058443號函釋,主張被告縱因該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而未牽涉密醫行為,但非由中醫師所為之行為部份,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應予返還。原告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經本院92年10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262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98,121 元,及自8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85年間經申請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合約書乙份可稽。查同德中醫診所係屬獨資,並以被告李建宗為負責醫師,其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有效期間自85 年1月15日起至88年1 月14日止。經原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後,發現被告李建宗竟自85年1 月15日起即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傷科處置等行為,並據此向原告申報請領醫療給付6,405,443 元。原告爰依雙方所訂合約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李建宗於86年12月1 日起終止合約。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復依二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李建宗)對於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同合約第26條第6 款「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已核付之費用應予追扣,本件被告李建宗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醫療費用,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李建宗自應予以返還,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建宗因該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而未牽涉密醫行為,然據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8047號函釋「有關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事項,應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復依86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86058443號函釋「中醫醫療院所為病人從事推拿業務,非由中醫師親自為之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故非由中醫師所為之行為部份,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應予返還。
四、被告牽涉密醫及虛報費用部份,爐陳如下:㈠受訪保險對象林淑貞表示其86年8 月1 日至4 日至被告診所就醫,均由被告丙○○看診、推拿、敷藥。
㈡受訪保險對象黃素琴表示其於86年8 月16日至20日至被告診
所就醫,均由被告丙○○為其診療及熱敷、推拿、拔罐、敷藥。並其自健保開辦起至86年10月訪查日止,凡至該診所就醫,從未給被告李建宗看診過。
㈢受訪保險對象蕭玉玲(原名蕭春蘭)表示其於86年9 月4 日
至8 日被告診所就醫,係由被告丙○○為其診療、照紅外線、敷藥。
㈣受訪保險對象陳雯雯表示其86年8 月8 日、9 日至被告診所就醫,均由被告丙○○為其診療、推拿、敷藥。
㈤綜上所述,證明被告李建中經營之診所係由密醫單獨看診之
事實,嗣前開受訪對象雖於刑案偵查中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致被告違反醫師法部份判決無罪,惟依「案重初供」,自應以各該受訪對象之初供為可採。
五、本件請求之返還之費用:㈠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第15項其
他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屬療程之診療項目,其就醫日期應填寫治療起訖日期,未實際就醫者不得申報費用。如跨月實施,得按月份別申報(註:此即「診療費」,看6 次,可申報1 次);「診療費」僅可列報1 次,病患應部份負擔費用亦僅繳交1 次。」又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醫療業務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針炙、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主治療師得視保險對象病情需要,健保卡每格最多可酌予治療6 次」,即1 格健保卡每格可予治療6 次。是被告診所為病患蓋1 次(即1 格)健保卡,病患可看6 次病,縱依受訪對象是後翻異前供所據,第1 次由李建宗看診,第2 次至第6 次由被告丙○○為病患照射紅外線、敷藥、推拿、拔罐、貼藥膏等傷科處置(6 次為一療程),即被告李建宗僅為6 分之1 之醫療行為,其餘6 分之5 之傷科處置非被告李建宗所為,參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非由被告李建宗親自為之,即不得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惟被告李建宗竟仍向原告請領費用,依法自應將該6 分之5 之費用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建宗自85年1 月至86年10月間申報之診療費用共計
3,692,880 元,依比例計之,傷科部份應為2,877,746 元,以前開金額之6分之5計算之,即為本件請求2,398,121元,此有申報狀況明細表、申請總表核定簡便行文表及通知總表、案件分類及科別統計表可稽,並自合約終止(86年12月1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部份: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復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責,故自應得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後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及...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且所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與向何一法院提起並無關聯,原告既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返還醫療費用之訴,嗣再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相同之返還醫療費用訴訟,為「同一之訴」至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未曾向行政法院提起同一之訴,難謂其起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認。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法係於89年7 月1 日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案件本無審判權,...抗告人對於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撤回起訴後,復向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同一之訴,難謂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縱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9年7月1 日施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於88年12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而言,尚非不適法,乃原告自動撤回其訴,又另行起訴,自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1
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之拘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明定人民依法對政府機關請求之權利,非指政府機關有權對人民請求。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號解釋亦釋明:「(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係指特約醫事服務醫療機構對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非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二、同德堂中醫診所係獨資,被告李建宗為負責醫師,前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為85年
1 月15日起,至88年1 月14日止。原告以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4 款之規定「特約醫院即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為由,依合約第29條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依合約第20條之約定函催被告繳回歸墊之醫藥費。惟被告李建宗並未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被告丙○○所為以紅外線照射器為病患熱敷之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87015560號函釋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其無須申領任何文件,即可自行執行該處置行為,被告丙○○所為之處置行為並非「診療或處方」,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基於上開合約所為之給付,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其函催被告繳回歸墊之醫藥費亦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違反醫師法28條之規定,被告丙○○所為熱敷之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其無須申領任何文件,即可自行執行該處置行為,是其是否係在被告李建宗之指示下執行本件熱敷行為,均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按臺灣高等法院89上易2422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謂:「熱敷是醫療行為的前置行為,其本身並非醫療行為。醫療業務之行為,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而言。』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書醫字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者有: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又依該公告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無須申領任何文件,即可由業者自行執行,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7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87015560號函函釋在案。又依健保局85年5 月17健保北醫字第85206183號函,有關傷科治療(如冷、熱敷促進氣血循環),須配合其他傷科治療,不得單獨列報費用。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以紅外線照射器為病患熱敷之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其無須申領任何文件,即可自行執行該處置行為,是其是否係在被告李建宗之指示下執行本件熱敷行為,均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自無由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告告訴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四、原告雖提出保險對象林淑貞、黃素琴、蕭春蘭及陳雯雯之證詞,以為被告有違約情形之證明,但該4 人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中稱當時並不清楚受訪情形,為免麻煩所以都稱是,嗣已否認當時所言。且被告李建宗亦不曾以被告丙○○所為熱敷等行為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參照原告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易4512第64291 號函提出本案有關資料,其中86年8 、9 月診療費用申報情形統計表及分類報表,並無被告申請該4 名受訪者健保給付之資料(按受訪查者林淑貞於86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就診;黃素琴於86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就診;蕭春蘭於86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就診;陳雯雯於86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就診)。況中醫診所所聘任助理乃原告許可之行為,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返還已請領之健保給付,即無理由
五、對於同一診斷,須連續施行治療時,稱為「同一療程」。中醫:同一診斷,傷科及脫臼整復連續治療6 次,並於30日完成者。其就醫程序:病患初次診治辦理掛號時,於全民健保卡就醫紀錄欄蓋1 格院所日期戳章,繳交1 次部份負擔費用,同療程第2 次後(含第2 次)之治療,不必再於健保卡蓋戳章。依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中醫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須連續治療者,主治醫師得視保險對象病情需要,健保卡每格最多可酌予治療
6 次。同一療程限申報1 次診療費。」查被告丙○○基於助理身分所為之熱敷、推拿、貼藥膏、拔罐等行為並非醫療行為,基於上開規定無法申報診療費,被告李建宗亦無違反合約之規定申報診療費,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返還已請領之健保給付即無理由。
六、原告迄未就被告違反合約申請給付6,405,443 元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健保北門字第88076111號函說明第4 點所指同意補付147,141 元尚未補付。
七、原告片面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不合法。原告擅自認定被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為保險對象診療、傷科處置行為,片面終止兩造合約,惟原告告訴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丙○○所為之熱敷、推拿、貼藥膏、拔罐等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其無須申領任何文件,即可自行執行該處置行為。故原告終止合約顯不合法,從而其請求返還醫藥費即無理由。
八、被告丙○○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前曾就同一訴訟標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起訴,則原告乃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經本院前審裁判後,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係於89年7 月1 日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53
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該案件本無審判權,原告亦係於知悉普通法院對此等案件並無審判權後始撤回該案全部起訴,則本件既未經行政法院為終局判決,原告對於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撤回起訴後,復向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同一之訴,難謂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未予實體審理,自有違誤等語,故本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拘束,就本件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宗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原告與被告李建宗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3條、26條第6 款規定,被告李建宗自應予以返還,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因該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而未牽涉密醫行為,然據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8047號函釋「有關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事項,應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復依86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86058443號函釋「中醫醫療院所為病人從事推拿業務,非由中醫師親自為之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故非由中醫師所為之行為部份,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應予返還。被告李建宗自85年1 月至86年10月間申報之診療費用共計3,692,
880 元,依比例計之,傷科部份應為2,877,746 元,以前開金額之6 分之5 計算即為本件請求2,398,121 元,並自合約終止(86年12月1 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至被告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復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責,故自應得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被告則以被告李建宗並未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被告丙○○所為以紅外線照射器為病患熱敷之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無須申領任何文件,即可自行執行該處置行為,被告丙○○所為之處置行為並非「診療或處方」,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基於上開合約所為之給付,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其函催被告繳回歸墊之醫藥費亦無理由。又被告丙○○基於助理身分所為之熱敷、推拿、貼藥膏、拔罐等行為並非醫療行為,基於上開規定無法申報診療費,被告李建宗亦無違反合約之規定申報診療費,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返還已請領之健保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同德堂中醫診所係獨資,被告李建宗為負責醫師,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為85年1 月15日起,至88年1 月14日止。被告李建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醫療費用,違反合約規定申報診療費,原告於86年12月1 日與被告李建宗終止合約,被告李建宗自85年1 月至86年10月間向原告申報之診療費用共計3,692,880 元,依比例計之,傷科部份應為2,877,746元,以前開金額之6 分之5 計算之,即為本件請求2,398,12
1 元請求被告李建宗返還,又被告丙○○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終止合約函、醫療費用給付明細、原告臺北分局業務訪查紀錄、申報狀況明細表、申請總表核定簡便行文表及通知總表、案件分類及科別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上開金額計算以申報診療費用6 分之5 計算是否正確有質疑,且抗辯被告李建宗並無由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傷科等處置行為,被告李建宗就其助理即被告丙○○所為之熱敷、推拿、貼藥膏、拔罐等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並未申報診療費,況被告李建中並未申報原告所陳受訪者林淑貞、黃素琴、蕭春蘭、陳雯雯等人之診療費用,則原告就上揭主張有利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查原告認被告李建宗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之事實,固以原告臺北分局對於病患林淑貞、黃素琴、蕭春蘭、陳雯雯等人之業務訪查紀錄為據,並提出上揭病患之業務訪查紀錄為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宗自85年1 月15日起聘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診所內病患進行診療,其二人共同觸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51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且查依上揭病患之訪查紀錄內容觀之,雖有提及由被告丙○○治療貼藥膏、推拿、熱敷、拔罐、做紅外線照射等行為,然查上開證人於該案偵查及法院調查中證稱第1 次係由被告李建宗看診,之後由被告丙○○照射紅外射、敷藥等行為,蓋1 次健保卡可以看6 次等情。次按所謂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而言。又依行政院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者有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又依該公告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無需申領任何證明文件,即可由業者自由執行,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87年度偵字第121 號偵查卷內第128 、129 頁之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7015560號函可查,足見被告丙○○為病患林淑貞等人所為之貼藥膏、推拿、熱敷、拔罐、做紅外線照射等行為,非獨立之處置行為。再按關於傷科治療(如冷、熱敷促進氣血循環),須配合其他傷科處置,不得單獨列報費用,即單一使用冷、熱敷者,不予給付,又傷科之推拿須配合其他傷科處置(如整復、冷熱敷、藥洗或換藥),不得單獨列報費用,另冷熱敷、外敷藥亦須配合其他傷科處置,不得單獨列報費用,又Infra-redLamp(即紅外線燈)亦列為其他不給付項目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87年度偵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49頁、第56至59頁之被告臺北分局87年5 月18日健保北醫字第87213380號函、85年5 月17日健保北醫字第85206183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醫療給付與不給付項目範圍等件可按,足見貼藥膏、推拿、熱敷、拔罐、做紅外線照射等行為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是以縱被告丙○○確有為上揭病患林淑貞等人從事上揭推拿等行為,亦非屬執行中醫醫療業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第15項其他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醫療業務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可知,被告診所為病患蓋
1 次(即1 格)健保卡,病患可看6 次病,縱依受訪對象是後翻異前供所據,第1 次由李建宗看診,第2 次至第6 次由被告丙○○為病患照射紅外線、敷藥、推拿、拔罐、貼藥膏等傷科處置(6 次為一療程),即被告李建宗僅為6 分之1之醫療行為,其餘6 分之5 之傷科處置非被告李建宗所為云云。惟被告李建宗否認有就被告丙○○為病患照射紅外線、敷藥、推拿、拔罐、貼藥膏等行為申報診察費,且否認有為原告訪查之4 名病患林淑貞、黃素琴、蕭春蘭、陳雯雯等人申報診療費用等語,原告對於該受訪4 名病患究有無申報診療費用一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兩週內查報,如果未查報視同無法舉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況原告自陳依據訪查紀錄,患者只有到診所診療過1 次,沒有再去診療的紀錄,而且原告無法逐次精確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難以此推認每位病患均前往被告李建宗之同德堂中醫診所看診達6 次,是原告主張第1 次由李建宗看診,第2 次至第6 次由被告丙○○為病患照射紅外線、敷藥、推拿、拔罐、貼藥膏等傷科處置,即被告李建宗僅為6 分之1 之醫療行為,其餘6 分之5 之傷科處置非被告李建宗所為亦無所據,無法遽信為真。復參以本件原告僅就病患林淑貞、黃素琴、蕭春蘭、陳雯雯等4 人進行訪查,其餘病患就診情形如何、有無接受被告丙○○為診療行為,被告李建宗申報費用究有何不實等事實均未予以查明,即遽認被告李建宗自85年1 月起至86年10月間申報之診療費用共計3,692,88
0 元,依比例計之,傷科部份應為2,877,746 元,以前開金額之6 分之5 計算之,即為本件請求2,398,121 元均係由被告丙○○為傷科處置,非由被告李建宗親自看診,亦嫌速斷,且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確有其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此外,原告對上揭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建宗確受有溢領申報診療費用之利益,亦難認被告
2 人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則本件所生事實乃有不明,該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宗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被告丙○○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故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其與被告李建宗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398,121 元,及自8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