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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10018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原告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1,660,848元,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於90年9月10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於90年9月14日以(90)境愛岑字第101448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2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基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額為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訂。次查,原告所負責之橋志公司,自始均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未有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660,848元之情事。此於被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累積虧損達72,389,030元可稽。

⒉詎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在未依法通知原告所負責之橋志公

司之際,竟逕行函報謂稱:「橋志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0,848元,限制原告出境」。嗣又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偽稱:「原告負責之橋志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30,427元」,該處為達執行之效,到處張貼公告,此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負責之橋志公司依法提起異議,核被告所為,已明顯違法。又按被告於91年4月26日訴願答辯書辯稱:「該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90年5月2日合法送達。」此為被告單方之陳詞,實不足採。

⒊按「繳納通知之文書,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稅別、稅額、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機關填發。」、「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粘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稱「原告為負責人之橋志公司之稅捐主管稽徵機關係竹南稽徵所,該所於89年7月25日郵務寄送橋志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應受送達人為橋志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係橋志公司所在地○○○鎮○○路○段○○○號),郵局以公司遷移不明退回。後改寄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坪29之2號,由訴外人邱勝明簽收云云。橋志公司從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鎮○○路○段○○○號仍為公司所在地(證二),並未遷移,郵局所稱遷移不明無憑無據,竹南稽徵所改寄三灣,於法不合。

⒋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鎮○○路○段○○○號係橋志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若依上開規定對負責人送達時○○○鎮○○路○段○○○號為應受送達處所。竹南稽徵所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因89年7月25日之郵寄已不存在,又另行製作之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自仍應再○○○鎮○○路○段○○○號寄送,竹南稽徵所於90年5月2日為郵寄前,早知原告因刑案遭通緝多年(證三),不可能仍居在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坪29之2號。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坪29之2並非橋志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而係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橋志玩具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訴外人邱勝明非橋志公司及原告應受送達處所○○○鎮○○路○段○○○號)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竹南稽徵所卻仍向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坪29之2號為郵務送達,由訴外人邱勝明以橋志玩具公司章簽收橋志公司之文件,有違上開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縱其收受,亦未交付原告。又卷附91年1月30日竹南稽徵所審查股談話紀錄,僅有問話人陳世文簽名,答話人簽章處空白,卻載「答話人不願意簽名」,不合公文程式之規定,該紀錄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任何事。

⒌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

繳納稅捐之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別定有明文。卷附掛號第69396號回執聯之投遞記要中(□年之「營所稅」、「綜所稅」或「遺贈稅」繳款書;或係違章處分書、繳款書),均屬空白(證四),被告未先就所投遞者係86年營所稅繳款書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所投遞者係86年營所稅繳款書,惟查橋志公司因未收受89年7月25日核定書,自未申請復查,竹南稽徵所擅自延期,於法不合;亦仍未於延期之核定書上載日期90年5月22日前送達橋志公司,其限制出境之處分違法。

⒍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款,應由主管機關退還之:一

、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業稅法第39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橋志公司於竹南稽徵所仍有多年所溢付之營業稅額2,409,317元未獲退還,被告應說明為何橋志公司要求退還卻不退還之理由。該應退稅款屬橋志公司對竹南稽徵所之債權,橋志公司用以抵銷被告所稱之營業稅後,尚有謄餘一百餘萬元,被告自無理由對原告施以限制境之處分。縱認橋志公司有滯欠營所稅之事實,但橋志公司並非無財產可繳或惡意不繳,更無藏匿財產之不法行為,行政執行署又遽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l項第1款、第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虞者」為由限制原告之住居,更是於法不合。參照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於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精神,請鈞院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由被告就累積未退之溢付稅款2,409,317元為適當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39條所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同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橋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該公司欠繳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略以:橋志公司截至87年度止累積虧損達

72,389,030元,並無積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又被告雖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5月2日合法送達,惟橋志公司係設址於苗栗縣○○鎮○○路○段○○○號,而被告竟以寄至橋志玩具公司營業地址之回執證明,試圖漁目混珠,顯有違誤云云。查橋志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定橋志公司86年度營業收入為314,259,312元、營業成本為343,048,269元、營業費用為725,991元、非營業收入為1,213,357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8,301,591元,經再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34,078,389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776,798元。次查橋志公司截至85年度止之累積虧損雖達42,819,011元,惟該公司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故該公司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經核定補徵應納本稅1,434,197元,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指稱橋志公司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竹南稽徵所未合法送達乙節,茲彙整說明如下:⑴經查竹南稽徵所於89年7月25日以雙掛號郵寄橋志公司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至該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營業地址,惟遭郵局以該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遂將上述文書郵寄至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二鄰下林坪29之2號之戶籍所在地,並由原告受僱人亦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證人邱勝明代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 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⑵竹南稽徵所因本件訴願階段之需,曾於90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900012382號函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請原告提供橋志公司86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查,經查該函係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守衛即證人邱勝明簽收,原告亦於90年12月12日出具說明書並委由橋志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朱瓊棻提示相關帳證至該稽徵所備查。⑶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稱:原告於90年間赫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謂稱:「原告負責之橋志建設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嗣又相繼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謂稱:「橋志建設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制原告出境」一節,案經竹南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詢該執行處對於遞送予原告相關文書之收受情形,據該執行處表示遞送予原告之文書亦均由證人邱勝明簽收代轉。另查境管局90年9月14日(90)境愛岑字第101448號書函知原告因滯欠案關年度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回執聯亦係證人邱勝明簽收轉交予原告。⑷竹南稽徵所有鑑於所有寄至原告戶籍地之各種公文書,皆係由證人邱勝明以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及證人邱勝明簽名代為簽收(註:橋志玩具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又該公司設籍地與原告戶籍所在地同址),為求慎重,該稽徵所遂於91年1月2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0910001191號函請證人邱勝明於91年1月30日至該稽徵所備詢,證人邱勝明亦如期至該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據證人邱勝明表示:「‧‧‧我在橋志玩具公司甲○○先生處受僱擔任守衛,因為我擔任公司守衛所以使用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代收公司及寄給甲○○先生之郵件‧‧‧也確已轉交甲○○先生‧‧‧」證人邱勝明雖僅口頭出具談話筆錄,不願書面具結,但願出庭作證或對質。⑸據橋志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朱瓊棻91年7月2日擲寄竹南稽徵所之存證信函亦稱「據橋志玩具廠看雇員邱勝明先生謂稱‧‧‧」及竹南稽徵所與橋志公司及其股東朱瓊棻君間多次以函件及存證信函往返,亦皆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守衛證人邱勝明代為收受,顯見證人邱勝明於91年1月30日至該稽徵所製作之口頭談話筆錄其內容係為真實,其確能將遞送予原告及橋志公司之各種公文書交付與原告及橋志公司相關人等。綜上所述,各機關遞送予原告之公文書及竹南稽徵所多次郵寄予原告及橋志公司之調帳通知書及答復函等,亦皆由證人邱勝明簽收,原告亦能提示帳證備查或即時回應該稽徵所或各有關機關,足證證人邱勝明口述均將郵件交付予原告應為屬實。由前揭事證顯見證人邱勝明在職務上應具二種身分,一為橋志玩具公司守衛,一為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因其倘非橋志玩具公司之守衛其焉能取得該公司橡皮章,又其倘非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豈能簽收郵件,原告又焉能知悉有關機關遞送予其公文書之內容並即時回應各該機關,是竹南稽徵所將橋志公司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郵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並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無庸置疑,本案當屬合法送達。再者本案送達文書係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且已由原告其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證人邱勝明簽收,而非原告所述係寄至橋志玩具公司之營業地址,原告所訴案關年度欠稅未合法送達乙節,顯係辯詞,不足為採。⒌橋志公司案關年度欠稅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項稅額

於90年6月30日已告確定。本案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於90年7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中區國稅局以橋志公司截至90年8月20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660,848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依首揭規定報經被告以90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09183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同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橋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以下稱前課稅處分)1,660,848元,被告以前課稅處分因橋志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該公司逾期未繳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前課稅處分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竹南稽徵所於89年7月25日以雙掛號郵寄橋志公司86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 (即前課稅處分書)至該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營業地址,惟遭郵局以該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遂將上述文書郵寄至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二鄰下林坪29之2號之戶籍所在地 (亦為橋志玩具公司營業所在地),並由原告受僱人亦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邱勝明代為簽收,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 (第120及121頁)為證,依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雖原告主張該稅款繳款書係寄至橋志玩具公司,送達為不合法,然:

1、邱勝明曾於竹南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我在橋志玩具公司甲○○先生處受僱擔任守衛,因為我擔任公司守衛所以使用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代收公司及寄給甲○○先生之郵件‧‧‧也確已轉交甲○○先生‧‧‧」(見原處分卷第60及61頁談話筆錄)。

2、竹南稽徵所因本件訴願階段之需,曾於90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900012382號函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請原告提供橋志公司86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查,經查該函係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守衛邱勝明簽收,原告亦於90年12月12日出具說明書並委由橋志公司之股東朱瓊棻君提示相關帳證至該稽徵所備查,此有該說明書及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朱瓊棻所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原處分卷 (第114至117頁)可稽。

3、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復稱:原告於90年間赫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謂稱:『原告負責之橋志建設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嗣又相繼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謂稱:『橋志建設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於遞送予原告相關文書之收受,亦均送至同址由邱勝明以受雇人身分簽收代轉 (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函文、送達證書。另查原處分書即境管局90年9月14日(90)境愛岑字第101448號書函知原告因滯欠案關年度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回執聯亦係邱勝明簽收,並提起訴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 ( 第12頁)可證。本案更審前之91年訴字第2507號案件之準備程序通知及判決書,亦送至同址由邱勝明以受雇人身分簽收,原告亦能使他人朱瓊棻代為到庭及提起上訴 (辯論期日通知書亦送至同址由邱勝明以受雇人身分簽收),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證。

4、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載投遞後郵戮上蓋日期為90年5月2日,與系爭稅額繳款書之繳款期間載「改訂90年5月22日至90年5月31日」,日期相當,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以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收是系爭稅額繳款書以外之何種文書,原告主張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指之郵件是系爭稅額繳款書一節,應可採信。原告空言被告未先就所投遞者係86年營所稅繳款書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各機關遞送予原告之公文書及竹南稽徵所多次郵寄予原告及橋志公司之調帳通知書及答復函等,亦皆由邱勝明簽收 (並同樣蓋橋志玩具公司章),原告亦能提示帳證備查或即時回應該稽徵所或各有關機關,足證邱勝明口述均將郵件交付予原告為屬實 (邱勝明雖未在上開談話筆錄簽名,然該筆錄所載內容與上述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有為此陳述)。而由前揭事證顯見邱勝明在職務上應具二種身分,一為橋志玩具公司守衛,一為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因其倘非橋志玩具公司之守衛其焉能取得該公司橡皮章 (原告雖稱邱勝明在橋志玩具公司打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其倘非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豈能簽收郵件,原告又焉能知悉有關機關遞送予其公文書之內容並即時回應各該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此之接受郵件人,乃係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當之,至此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本件送達固係邱勝明以橋志玩具公司名義簽收,惟此處復為原告戶籍所在地,因邱勝明具有上開二種身份,從而本件前課稅處分已屬合法送達。原告辯稱本件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前課稅處分既經合法送達,其又無無效事由,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其為本件原處分 (限制原告出境)之前提,前課稅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對象,本件訴訟並不能審查前課稅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關於前課稅處分不合法之各項主張,本院無庸亦不能予以審究。又原告主張溢付之營業稅額2,409,317元未獲退還一節,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所列3款事由之溢付稅額,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如非屬此3款事由,即使有溢付營業稅額,亦只能留抵營業稅,原告未具體指出其因何事由,該當上開條項3款何款要件,並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其符合該項規定,是即令原告有溢付之營業稅額2,409,317元,亦僅能留抵營業稅,而不能抵銷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以橋志公司截至90年8月20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660,848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