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杏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鎔鉑訴字第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發放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1號眷舍之違占建戶救濟金予原告」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林和承租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1號 (原80號)眷舍,72年間因林和急需用錢,原告遂以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與林和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眷舍,言明於將來改建後過戶給原告。85年間林和得知黃埔一村改建在即,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向原告增付價金30萬元,其後眷村改建完成後,林和為領取地價補助購宅款,另推訴外人即其胞姐林平辦理第二代子女承受系爭眷舍權益,原告得知其事,於90年7月2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書,案經被告以91年1月17日 (91) 伯耐字第0506號函註銷林和眷舍居住權,原告請求以該眷舍違占建戶身分辦理拆遷補償,不服被告90年9月6日 (90)伯耐字第5918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到國防部。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發放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1號眷舍之違占建戶救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之事實。
依被告原處分指稱:「黃埔一村改建時僅有華進先等四戶以違占建戶身分申辦查估及補償,原告所陳之80號眷舍 (指原告所頂讓居住之眷舍),係以原眷戶林和之身分配合辦理改建及拆遷並未主張違占建問題。」,惟此實可歸責於黃埔一村自治會長暨承辦人員及陸軍第八軍團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等為使改建工作順利進行隱瞞不報,誠非原告不主張違占違建問題。
1.事件之經過:查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眷舍,原為訴外人林以貞所建之木造眷舍,原告於65年間即向林以貞之子林和承租並遷入居住。在72年間因林和需錢,遂與原告商議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眷舍售予原告,並告知依眷管處規定於改建時僅其有優先承購權,故雙方約定待林和取得系爭眷舍改建後之產權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75年因系爭眷舍老舊隨時有塌陷之危險,原告在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之改建及增建,有被告所屬陸軍步兵第333師83年1月20日黃埔一村眷舍清查資料可稽。而於84年底原告居住之黃埔一村經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並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與內政部會商達成合建相關事宜協議,由軍方負責騰空地上物,先行清查黃埔一村內之違占、違建物。經查,84年11月20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會同輔支單位333 師辦理黃埔一村眷舍清查,333師將清查結果於84年12月8日以
(84)清身字第10135號文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報,依該份報告黃埔一村計有蔣亞東、劉彰炳、劉鈞、林以貞及韓芳愛等5人私自遷出眷舍,分別讓由閃繼光、樊中雲、楚錫春、甲○○及華進先等5人居住。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收受該份報告後,亦於85年2月16日以 (85)務行字第1692號函呈報被告,被告復於85年3月1號以 (86)伯耐字第372號函回覆陸軍第八軍團對蔣亞東5人私自頂讓眷舍建議除戶案表示知悉,並請陸軍第八軍團檢討蔣亞東5人是否同意簽具同意重建認證書等及辦理眷舍收回是否影響該村推動改建事宜。顯見於84年黃埔一村違占眷戶清查時,原告並未隱瞞違占之事實,且該違占之事實亦經陸軍第八軍團呈報,被告全然知悉。然而被告為使改建案能順利進行,避免因住戶之抗爭導致整地作業無法進行,工程延宕,未將原告及閃繼光、樊中雲、楚錫春列入拆遷補償戶,反允諾改建後可讓原告及上開
3人進住新眷舍及取得產權,此有黃埔一村自治會會長乙○○可資證明,原告以國防部為眷舍主管機關,對眷舍應有決定權,在不熟悉法令之情形,遂信被告之言未對系爭眷舍之拆遷提出抗爭,並於信賴被告之情形下,應林和之要求於85年9月2日再增訂契約書一紙,增加給付房地價金 30萬元(該次實付12萬元),及於 86年5月7日、14日、88年12月21日與89年6月5日分別給付林和8萬元、4萬元、10萬元及1萬5千元。而至 90年7月側面得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眷戶無居住眷村之事實且無戶籍之登記或違規使用者,軍方眷管單位應註銷眷舍配住權利,並予收回眷舍,及違占建戶得請求拆遷補償,故向國防部及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依法註銷林和眷舍配住權利並依原告為違占、違建戶身分給予拆遷補償,被告於 91年1月17日被告註銷林和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但對原告拆遷補償請求一事卻置之不理。且以黃埔一村改建當時原告未向其主張原告為違建戶,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可於事後通報補正等由而拒絕准許發放原告救濟金或補償費。
2.原告並未與林和共謀、刻意欺瞞被告。有關眷舍頂讓讓售人將被取消眷舍配住權,改建時亦不能配住房舍,此事原告至91年被告撤銷林和之眷舍居住憑證時方始知情。蓋因眷舍之頂讓為眷村常見之現象,一般均認為合法,原告為一般百姓,不懂法令,僅知悉將來如有改建時,因眷管處登記者為原讓售人,該眷舍須由原讓售人優先承購,故須先由原讓售人承買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如此而已,是故原告於72年與林和簽訂眷舍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林和取得改建後之眷舍產權後再移轉予原告。而系爭眷舍拆遷改建時,被告又允諾原告得進住新眷舍及取得產權,原告更堅信可以取得改建眷舍之產權,遂受林和之要脅(因認其有優先承購權)於85年至89年間數次增付價金予林和。原告係在受林和詐欺及受被告刻意欺瞞甚至不當允諾之情形下,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執行眷村改建之受害人,而非刻意通報違占建戶身分甚與林和共謀之加害人,被告所稱:「.... ..係受原告欺瞞致不知林和之違法出租、出賣眷舍之行為導致仍誤將林和認作原眷戶而未撤銷其原眷戶資格,並非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違占建戶身分而刻意不予通報、影響其權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3.原告未能受拆遷補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所致。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於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之事實時,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3條規定,撒銷林和系爭眷舍之配住權改將系爭眷舍以違占建戶處理,被告未依法行政,其行為即屬違法。再者,被告既然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於林和以原眷戶呈報時,本應拒絕,今未拒絕仍以林和為眷戶進行眷村改建作業,其真正原因乃係避免原告抗爭,允諾原告將來可以取得系爭眷舍改建後之配住權或輔助購宅款,但為求形式上合法,是要求林和以原眷戶之身分呈報,由林和取得配住權或輔助購宅款再轉予原告,故被告雖然知悉系爭眷舍頂讓之事實,亦未撤銷林和之配住權,此為真正原因所在。是以,被告:「...... 受原告與林和共謀之詐欺......。」之說,顯與事實有悖。又原告未提供戶籍資料供被告建
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係受被告欺騙所致,已如前述,且法律上亦無要求須原告提供戶籍資料始能受拆遷補償 (被告提出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89年6月23日頒布),原告並無提供資料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戶籍資料而無法辦理拆遷補償之說,實無所據。原眷戶林和之違法轉讓眷舍情事業經被告查明屬實,並經被告註銷其居住憑證及不得領取地價補助款340萬元,為國家節省鉅額公帑,但基於損益平衡原則及本件補償之遺漏,其重大違失乃可歸責於被告及軍方經辦人員及黃埔一村自治會等情事,故被告須對原告以違占建戶之身份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並發放拆遷補償費,以保原告權益。
㈡本件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
1.首揭試辦要點係為執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法令,其並不得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依被告原處分指稱: 「黃埔一村係以首揭試辦要點辦理改建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而試辦要點係為執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法令,該行政命令並不得牴觸其母法。
2.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其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並未將拆遷補償事列入應適用國防部原規定之範圍內;且國防部有關老舊眷村改建之原規定依被告所述係指69年5月30日國防部(六九)正歸字第 7499號令頒布之試辦要點規定,參照該試辦要點,並未就拆遷補償予以明定,故拆遷補償事宜並未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8條第1項國防部原規定之範圍內,自仍應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拆遷補償規定之適用。
3.退步言,縱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包括試辦要點,惟該試辦要點就拆遷補償事宜未有明文,如何適用即生疑義。於此,應認為試辦要點對眷舍之拆遷補償未有明文規定,顯係法律漏洞,依平等原則,在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佈施行前,應適用相關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予以填補;而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佈施行後,因該法第23條對眷舍之拆遷補償已有明文規定,則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予以補充,以符公平正義。
4.事實上,系爭眷舍所在之黃埔一村,其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被告亦係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給予華進先、范奇明、章紹全、陳東明等 4戶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補償金,足見就拆遷補償在試辦要點未有規定之情形下,被告亦認為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予以補償。㈢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 7條及第15條規定,發放系爭眷村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
1.本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應給予拆遷補償費: 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售成本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違占違建系爭眷舍一節,早於85年即為被告知悉並存證有案;是以,原告以違占建戶請求給予拆遷補償,自屬有據。
2.依首揭試辦要點及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領拆遷補償費。退萬步言,本件倘真如被告所述應適用試辦要點作為眷舍拆遷補償之依據,則依該試辦要點中伍之五之㈢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規定,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亦常有比照合法建物之成數發給救濟金者,被告處理老舊眷村要求違建占遷讓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本件黃埔一村改建、與省政府合作興建國宅,係屬公共工程之舉辦,其上違章建築之處理,應適用地方政府即高雄縣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合法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違章建築則比照合法建築物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補償。是原告向被告請領拆遷補償費,依試辦要點及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自有理由。何況對此違占建戶給予補償金或救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乃因拆遷建築物之故,不待其申請或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估而發給,原審對此未加斟酌,是為不服。
3.依誠信原則,被告有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經查,原告於84年被告違占建戶清查時,即已據實陳報違占事實,然而被告為使改建案能順利進行,避免原告抗爭導致整地作業無法進行,工程延宕,未將原告列入拆遷補償戶,反允諾改建後可讓原告進住新眷舍及取得產權,原告受其所騙,在未受領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下,即自行搬遷,任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房舍拆除。是以,倘非被告有意欺瞞,原告在拆遷當時即已取得補償費,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踐行拆遷之正當法律程序,重新告知原告之權利,並依法發給拆遷補償費,始屬正當。
4.依衡平補償法理,被告應給予原告拆遷補償。人民所受之損失如非屬「特別犧牲」者,雖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惟國家非不得基於「衡平性」或「合目的性」之考量,而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特別是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精神,國家對於人民所受之若干損失,得主動給予一定之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本件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倘鈞院認為無前開法律或法理之適用,則依衡平補償法理,斟酌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因眷舍改建而遭拆除,依「衡平性」或「合目的性」之考量,而給予原告拆遷補償費,亦有理由。
5.又原處分另稱:「至於該舍(原告頂讓之眷舍)已拆除改建,已無查估補償標的,所請無法辦理一語。」按被告既闡明該眷舍改建時係以原眷戶訴外人林和之身分配合辦理改建及拆遷,而原眷戶自58年至85年改建時近20餘年並無設籍及居住該眷舍,這20餘年來均由原告設籍並居住該眷舍。則在辦理改建及拆遷時,所丈量原眷戶林和之眷舍,何以無法查估補償標的?又被告於83年1月20日就已知原告改建之事實並核准,84、85年間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清查時發現原告頂讓系爭眷舍亦有呈報被告。
㈣原告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與法有據,且無礙公益:
原告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法律上之根據,已如前開所述;而應給予原告之補償費,依被告所述,係由原眷戶應享有之輔助購宅款支出,而系爭眷舍原眷戶林和之輔助購宅款,已經被告於 91年2月19日發文駁回其申請,故由林和之輔助購宅款以足支付原告之拆遷補助費有餘,根本不會使黃埔一村全部原眷戶應得之輔助購宅款減少,故被告所稱:「......倘允許原告之請求,並依當時之標準發放補償救濟金,則黃埔一村全體原眷戶所應得之輔助購宅款勢必將再減少,且程序上將再重新作業,各眷戶又恐因死亡、搬遷等因素而難以尋覓,將導致被告向原眷戶追討供作原告救濟金之溢發款項有所困難......有損公益......。」僅為拒絕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藉詞,實無所據;況原告於85年間未能受領拆遷補償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如僅因須重行計算即主張損及公益而不能請領拆遷補償費,似有假借公益之名,行損害私益之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違占建戶之事實,被告及所屬之第八軍團
均知之甚詳,要難以法令未規定可於事後通報補正為由,而剝奪人民之財產請求權,且被告業已撤銷原眷戶之居住憑証,並由國防部註銷原眷戶獲配改建房地之資格,但誠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稱均不能影響原告以系爭眷舍違占建戶之資格得受領救濟全之權利,原審對此未詳加推求,遽駁回原告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外之多種請求權依據,是為不服。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衡平補償法理,原告請領拆遷補償費依法有據,是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處分否准原告依違占建戶辦理補償,其理由如下:
1.原告無權承租及承購眷村眷舍:依據國防部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第75條規定:「眷戶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及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一經查出撤銷居住權嚴懲當事人停發眷補。」78年6月26日 (78)恕測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110條亦同樣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33條第3款規定出租、頂讓眷舍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原告因不具前開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等身分,依據前開各辦法規定,即不得申請配舍,亦不得承租或受頂讓眷舍。
2.原告未曾通報被告其違占眷舍之事實,亦未以此身分請求補償救濟金:
⑴黃埔一村改建適用之法律依據: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又國防部有關老舊眷村改建係依首揭試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有關眷村改建劃分為兩種,一種為依該條例改建之「新制改建眷村」;另一種為依國防部原規定改建之「舊制改建眷村」。黃埔一村依前所述,係在84年11月1日奉行政院台84內第38849號函核定改建之眷村,即屬舊制改建眷村,故應適用首揭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改建及處理相關事宜。原告於其起訴狀稱被告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不用,卻反適用試辦要點之規定,有曲解法令等語,顯係誤解。
⑵違占建戶身分之認定依據
①依據國防部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
-1點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原告因未具原眷戶資格承租眷舍,但國軍眷舍依前述規定並不得出租予非原眷戶使用,故原告係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屬違占戶。又依同法第陸-2點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第陸-4點則規定:「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 (冊)之記載認定之。」故原告即應於被告進行黃埔一村違占建戶清查時,提出戶籍資料以供被告建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
②原告係與林和共謀欺騙被告,林和仍為原眷戶。查被告
於92年9月9日準備書狀中一再表示,被告曾於84 、85年間查知林和已將眷舍頂讓原告,但查被告於查核違占建戶時,雖曾查知上開事實,但因當時原告並不僅滿足於僅領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金,而企圖取得改建後建眷舍之所有權,遂與林和共謀,推由林和出面主張其仍係原眷戶並有居住事實,原告僅係暫住且不主張其為違占建戶,是被告雖查知原告可能有有違規頂讓事實,但仍依原告主張而以林和為原眷戶加以呈報,此從原告與林和於85年9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項明訂:「眷舍改建期間,眷戶搬遷費及房租等由承買人 (即原告)領取。」「改建完成後,出賣人所配房屋一戶,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應無條件立即提供過戶必要證件資料交與承買人,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承買人名義」即可證明,事後林和並以原眷戶名義向被告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並配合進行改建,但因林和未依上開契約書協議履行將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交付予其,故原告並憤而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參原告於90年7月2日向國防部部長、被告等單位提出之陳情書 (被證十五)中記載甚明,原告於該陳情書中尚且表示:「陳情人為求改建後得以順利取得該眷舍產權,乃與林和再於85年9 月2日簽訂第二次合約,並給付林和30萬元。」此更可證明,84、85年間確實係因原告為取得改建眷舍之所有權,遂與林和共謀,由林和出面主張仍具原眷戶資格,甲○○僅係暫住,致被告最後仍以林和為原眷戶加以呈報,況事後亦由林和出面領取改建時發放之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被告更無從得知原告等共謀詐欺之內情,而仍以林和為原眷戶,亦無原告具備違占眷戶資格之問題 (按眷舍有原眷戶即無所謂違占建戶之存在問題) ,是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一再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其違占事實,卻隱瞞其事後與林和共謀詐欺被告乙節,其主張實屬無理。
③綜上,原告非但於清查當時未提出前開資料,更與林和
共謀,由訴外人林和以遺眷身分登記配合進行改建作業,被告自無法知悉原告之違占戶身分並據以辦理建冊登錄資料。原告因訴外人林和未能履行與其私人協議,竟於事後再偽稱被告早已知悉其違占戶身分而要求補償,不啻係以其違法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要求被告負擔。
⑶被告承辦人員無不法行為致原告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黃埔一村自治會長暨承辦人員及陸軍第八軍團
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等隱瞞不報其違占戶身分,惟黃埔一村自治會並非被告所屬機關,其係由眷村內原眷戶居民所組織成立,自治會長亦係由眷戶自行選舉產生,與被告並無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因自治會係以服務眷村眷戶生活事項及協助被告進行政令宣導為目的,故於眷村改建時,通常會協助被告公布或宣導改建相關事宜,惟其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行為亦不具公法上之效力,故其僅得協助被告調查違占建戶,並無權代被告認定違占戶之資格身分。又原告雖稱自治會長暨承辦人員有隱瞞行為,惟其並未為具體指名,無法知悉係何人之行為,又原告所指控之第八軍團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係於86年5月1日始任職該職位並承辦黃埔一村改建業務,而黃埔一村違占建戶清查作業如前所述係於84及85年進行,故呂正宏少校實不可能會有知悉原告為違占戶並予以隱瞞之情形發生。更何況原告未說明前揭人員係如何知悉原告具有違占戶之身分、如何隱瞞等等,更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故其所稱隱瞞違占戶身分一節,顯非事實。
②原告未能以違占建戶補償係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
按被告雖曾查得原告有違占事實,但因原告與林和共謀主張林和仍係原眷戶,其僅有暫住事實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如欲請求違占建戶之補償款,依規定即應於被告就其所在眷村即黃埔一村違占建戶清查時,提出戶籍資料及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建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惟原告卻基於上開不法意圖,自始至終皆未提出資料以供建冊列管辦理,亦未於被告於85年8、9月間就華先進等4戶違占戶發放補償款時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顯見其本意即係意圖取得改建眷舍之所有權,而無意以違占建戶身份取得補償款,今卻因與林和之協議無法履行,反指摘被告故意隱瞞其違占建戶身份,其主張實為不當外,更屬違反公平正義,故其無法取得違占建戶之補償款係因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而非被告有何不法或不當行為,更無原告所謂應依誠信原則給予拆遷補償費之義務可言。
3.原告請求補發放救濟金於法無據,被告如准其請求將有礙公益:
按黃埔一村改建時清查出之華進先等四戶違占建戶,依試辦要點並無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明文規定,華先進等 4戶獲救濟金補償係當時因合建相關單位為使改建案能順利進行,避免因住戶之抗爭導致整地作業無法進行、工程延宕,致增加工程墊款利息支出而使整體改建造價成本增加,故由各合建單位在第一次聯建小組會議中決議依據「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其救濟金所需費用則由全體合法之原眷戶於依出售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計算所應享有之輔助購宅款中支出,故有關違占建戶之身分確認即應於當時提出確認,原告自不得於該清查申報時間過後再要求補行發放,況相關法令皆未規定此時可於事後通報補正。若被告允許原告,因其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未即時(事實上為刻意隱瞞)申報其應有權益之行為,以及在法令無明文允許可溯及補正之情形下,率然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導致全體原眷戶原已得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受影響,有損公益,故被告實難同意原告補行發放救濟金之請求。
4.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係因其不具原眷戶資格,故與訴外人林和共謀,意圖藉由林和遺眷身份取得改建後眷宅之所有權,故於被告進行黃埔一村改建違占建戶清查作業時,刻意隱瞞違占建戶之事實,而以林和之身分申報並配合進行改建,並非被告已查知其違占建戶身份而刻意未予通報。又原告稱被告承辦人員刻意隱瞞一節,原告除未能提出證明,其所指控之呂正宏少校當時亦非任職該職位及承辦黃埔一村改建業務,故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相關法令查無規定可於違占建戶清查完發放救濟金之作業程序結束後,再要求補行申報發放救濟金,且補行發放將有礙公益,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㈡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主要理由有二:
1.原告甲○○如確實為黃埔一村之違占戶,即應如同對黃埔一村違占戶華先進等 4戶給予救濟金,不因甲○○當時有無申報違建戶或法令並無規定事後可通報補正而受影響。
2.被告對是否為違占戶應採實質審查,第八軍團清查當時即已查知甲○○為違占戶,且原眷戶資格亦遭撤銷,故被告甲○○仍享有受救濟金之權利。
㈢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執理由未慮及本案之特殊狀況,
原告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無法律上依據,倘允許發放拆遷補償費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以華先進等人獲得拆遷補償費為例,認為原告依據公平性原則,亦應享有拆遷補償費,惟縱然為給付行政,因事涉人民之權利義務,故有關給付之要件及內容亦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甚或有圖利之嫌。
2.原告並非被告所屬之合法原眷戶,自不得領取原眷戶之拆遷補償款,此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查明而無爭議,但縱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原告甲○○可基於違占建戶之身分領取拆遷補償款,然原告甲○○究竟依據何種法律或何種行政命令可申請拆遷補償費,自仍應由原告提出其法律依據被告始得據以準駁,惟本案經查當時並無法令允許眷舍之違占建戶有領取拆遷補償款,被告如予允許亦恐生違法及圖利之嫌。另有關上開華先進等 4人領取拆遷補償款一節,其適法性亦於事後遭國防部質疑並無法律依據(相關資料容候補呈),相關補償恐已違法,要求被告不得再發放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故華先進等人領取拆遷補償款已屬違法在先,倘再以所謂公平性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遵守先前違法之行政決定先例或比照辦理,不啻要求行政機關再次違法行政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3.被告所屬第八軍團當時並無法確認原告為違占建戶,縱曾查得原告之違占事實,但事後已遭原告以不實契約詐騙被告林和仍為原眷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有誤:
⑴按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於84年及85年清查黃埔一村違占建戶
當時,雖原告當時已承租原眷戶林以貞之系爭眷舍居住,惟其自始至終皆未被列為違占建戶,究其原因,實係原告早知其不具原眷戶資格,但因已與原眷戶林以貞之遺眷林和達成買賣協議,為取得改建後眷舍之所有權,遂與林和共謀,由林和以遺眷身份配合辦理改建及拆遷,企圖於改建後藉由林和之原眷戶身份完整取得眷舍所有權,而非僅係違占建戶之補償救濟金,原告此意圖可以其與林和於72年及85年之買賣契約書中明確得知,而林和確實亦於85年黃埔一村改建開始後以原眷戶身份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以配合進行改建,原告不甘受林和欺騙遂向其提起刑事訴訟,後再經雙方和解,此亦為原告於90年7月致國防部及被告、第八軍團等之陳情書中所自認。原告自始至終,即意圖以林和之遺眷身份欺矇被告及第八軍團其違占建戶之身分,意圖以林和之原眷戶身戶辦理改建以供其事後取得眷舍所有權,被告亦係受其欺瞞致不知林和之違法出租、出賣眷舍行為。(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眷舍不得出租、頂讓,違反應撤銷原眷戶資格。)導致仍誤將林和認作原眷戶而未撤銷其原眷戶資格,並非被告未進行實質審查,亦非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違占建戶身份而刻意不予通報、影響其權利。況應予強調者,原告為達前述不法目的,自始至終從未向被告請求以違占建戶身份列管及發放補償救濟金,現今卻因與林和之買賣協議未能履行,卻反謊稱被告早已知悉其違占建戶身份並故意不予通報,此實係捏造之詞。
⑵又原告稱被告所屬第八軍團眷服組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
為息事寧人,並使原告自行搬遷讓黃埔一村改建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向⑴原告訛稱將來改建完成可以讓原告住進新眷舍及取得產權⑵隱瞞原告頂讓該眷舍並居住進之30年違占見戶實情而無往上呈報,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惟經查,呂正宏少校係於86年5月1日從原任職之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四三八旅步八營輔導長職位調任第八軍團眷服組承辦參謀職位及承辦黃埔一村改建業務,此有其人事任職令可資憑證,故呂正宏少校於事實上根本無法故從事原告所指控之行為,故被告所屬第八軍團並無法得知並確認原告具有違占建戶之身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認並非事實。
4.本案被告係因自己之故意詐欺行為導致喪失獲得補償金權利,且如事後允許其請求將嚴重影響其他人權益而有礙公益,違反比例原則。
⑴退步言之,縱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認,被告曾查得原告
有違占事實,但因原告與林和共謀主張林和仍係原眷戶,其僅有暫住事實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如欲請求違占建戶之補償款,依規定即應於被告就其所在眷村即黃埔一村違占建戶清查時,提出戶籍資料及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建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惟原告卻基於上開不法意圖,自始至終皆未提出資料以供建冊列管辦理,亦未於被告於85年8、9月間就華先進等 4戶違占戶發放補償款時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顯見其本意即係意圖取得改建眷舍之所有權,而無意以違占建戶身份取得補償款,今卻因與林和之協議無法履行,反指摘被告故意隱瞞其違占建戶身份,其主張實為不當外,更屬違反公平正義。故其無法取得違占建戶之補償款係因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而非被告有何不法或不當行為,更無原告所謂應依誠信原則或公平原則給予拆遷補償費之義務可言。
⑵另按黃埔一村改建時清查出之華進先等 4戶違占建戶,依
前揭試辦要點並無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明文規定,華先進等
4戶獲救濟金補償係當時因合建相關單位為使改建案能順利進行,避免因住戶之抗爭導致整地作業無法進行、工程延宕,致增加工程墊款利息支出而使整體改建造價成本增加,故由各合建單位在第一次聯建小組會議中決議依據「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其救濟金所需費用則由全體合法之原眷戶於依出售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計算所應享有之輔助購宅款中支出。
故有關違占建戶之身分確認即應於當時提出確認,又黃埔一村亦已改建完成,且於改建過程中因原告及林和之隱瞞行為,被告一直將林和列入原眷戶戶數計算全部原眷戶之應得輔助購宅款項,倘允許被告之請求,並依當時標準發放補償救濟金,則黃埔一村全體原眷戶應得之輔助購宅款勢必將再減少,且程序上將再重新作業,且本案事隔多年,各原眷戶多屬退休人員且年數頗大,多數恐已因死亡、搬遷等因素而難以尋覓,故將導致被告向各原眷戶追討供作原告救濟金之溢發款項將有所困難。亦即,如若被告允許原告因其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未即時 ( 事實上為刻意隱瞞)申報其應有權益之行為,以及在法令無明文允許可溯及補正之情形下,率然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導致全體原眷戶原已得之輔助購宅款權將重新計算並進行追繳及補行發放等作業,將嚴重影響公益。換言之,本案將因原告之個人違法行為影響當時全部黃埔一村原眷戶居民多年前已領取之補償款權益,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故縱然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言,原告依公平原則,其領取拆遷補償款之權益應受保障,但其他多數且無過失之原眷戶權益更應獲得保障,故依比例原則,本案仍不應允許原告之請求。
㈣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再次駁回原告之聲請,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為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各條所規定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文件者,照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二、本件係原告於65年間向林和承租系爭眷舍,72年間以20萬元向林和訂定買賣契約書,言明將來該眷舍改建後過戶給原告,85年間林和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向原告要求增加給付,致原告陸續再給付30萬元,原告為系爭眷舍之違占建戶,得以辦理拆遷補償,為此依據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發放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因不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等身分,不得申請配舍,亦不得承租或受頂讓眷舍,其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屬違占戶,惟於被告進行違占建戶清查時,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資料以供建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且被告所屬第八軍團當時並無法確認原告為違占建戶,縱曾查得原告之違占事實,但事後已遭原告以不實契約詐騙被告林和仍為原眷戶,是被告如係因原告之故意詐欺行為而獲得補償金權利,將嚴重影響其他人權益而有礙公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否准所請,自無違誤等語。
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占建戶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同條例施行之日已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按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固無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適用。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國防部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中伍之五之(三)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而地方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常有比照合法建物之成數發給救濟金者,則被告處理老舊眷村而要求違建占戶遷讓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依卷附陸軍步兵第333師黃埔一村眷舍清查基本資料,於83
年4月20 日清查時,業已查明原告於68年1月1日即進住,且清查基本資料亦載明「空地核准自建」等語;另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85年2月16日以 (85)務行字第1692號函呈報黃埔一村自治會,其呈文說明謂:「本部於84年11月20日會同輔支單位333師辦理黃埔一村眷舍清查,333師將清查結果於84年12月8日以 (84)清身字第10135號文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報,依該份報告黃埔一村計有蔣亞東、劉彰炳、劉鈞、林以貞及韓芳愛等5人私自遷出眷舍,分別讓由閃繼光、樊中雲、楚錫春、甲○○及華進先等5人居住。‧‧。」,被告則於85年3月1號以 (86)伯耐字第372號函回覆陸軍第八軍團對蔣亞東5人私自頂讓眷舍建議除戶案表示知悉,並請陸軍第八軍團檢討蔣亞東5人是否同意簽具同意重建認證書等及辦理眷舍收回是否影響該村推動改建事宜。再者,80年間至90年間任黃埔一村改建會會長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眷村改建為全國性之政策,黃埔一村清查時發現有五戶違占建戶,軍方了解此種情形,軍方當時授意只要不浮上檯面,違占建戶私下透過原眷戶取得房屋權利,軍方均為默許‧‧。」等語,足認被告於85年間應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黃埔一村原眷戶林和承租系爭眷舍,並加
建房屋居住,迄黃埔一村改建時,為違建占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屬第8軍團清查黃埔一村眷舍之基本資料為證,洵堪認定;且被告於85年間即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己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則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查估發給救濟金,如同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戶給予救濟金一般,始合乎法令規定,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被告僅以其於進行黃埔一村改建違占建戶清查作業時,原告刻意隱瞞違占建戶之事實,而以林和之身分申報並配合進行改建,並非被告已查知其違占建戶身份而刻意未予通報等由,而否准原告所請,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解。
㈢又查黃埔一村改建,系爭眷舍或以原眷戶身分獲配改建後房
地,或以違占建戶身分受領救濟金,二者必居其一。原告與系爭眷舍原眷戶之繼承人林和協議,由原眷戶繼承人依遺眷身分獲配改建後房地,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由遺眷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再轉付原告,以配合進行改建,如此作為,固非法令所許。然而被告執行改建,有查對系爭眷舍究以上開二者何一身分配合改建為實質審查之義務。然則原告違法占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屬第8軍團清查後呈報被告知悉;且系爭眷舍由遺眷身分配合改建之不法已被處置,乃經被告撤銷原眷戶居住憑證,由國防部註銷原眷戶獲配改建房地之資格,是均不能影響原告以系爭眷舍違占建戶之資格得受救濟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85年間知悉原告為違占建戶之事實,且撤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基於平等原則,自應核予原告救濟金,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涉及被告先行核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眷舍發放多少金額之救濟金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