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僵硬無力,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3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同年2月6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85,600元,並以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審定成殘日91年2月6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於91年5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1年5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110048570號函復原告,自91年2月6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應無不當。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2月6日農監審字第8292號審定、行政院92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553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11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4242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3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恢復原告之投保身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法第12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1、自耕農。2、佃農。3、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4、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之內容可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係指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後,無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始能將其退保。

2、被告派員到府訪查時,原告配偶李萬金曾向訪查人員指稱,像圍牆邊的菜豆、荷蘭豆、蔥,多是原告所種植,且鋤草、澆水、施肥也由原告親自處理。原告雖經歷中風,行動及工作能力確實有嚴重受損,但原告住家旁邊的農地皆係原告之家產,原告豈能放棄家產,故仍努力耕作。原告雖無法像往日一樣從事扛稻米、扛肥料、扛水等粗活,但現代社會機械發達,稻米可以雇車載,肥料可以用推車推,水可以用馬達抽;不久前新聞曾報導一個雙手截肢的農民,想辦法自己創造屬於自己專用的工具來輔助,還是可以拿鋤頭作農;另有一位雙腳截肢者,仍然爬樹、摘水果、抓山豬;顯見被告稱原告目前僅能從事種菜豆、荷蘭豆、蔥、鋤草、澆水等一般家內工作,就將原告退保,實於法不符,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是否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始為能否退保之考量。

3、原告曾請人拍攝原告實際工作狀況之錄影帶一卷,惟被告稱錄影帶內容漆黑而退回,但原告自行觀看卻很清晰,故再次檢送該錄影帶予鈞院,如仍不能證明原告具有實際農耕能力,原告願意當庭鋤草或拿小鋤頭翻土、施肥以證,故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殘廢等級第3等級。」。又依該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2、本案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1年2月6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為腦中風,於90年12月10日初診,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2月6日共門診4次,治療經過為患者主訴數年前(81年)發生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僵硬、無力、感覺缺失、行動不便,殘廢詳況為左上肢肌力0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側肌力5分,自行進食,起臥時間正常,沐浴更衣需人扶助,言語不清,可從事家內工作,上項殘廢無好轉可能」。且經被告於91年3月25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原告因重聽,故由其配偶李萬金接受訪問並告稱:「其目前雙耳已完全失去聽力,加上腦中風致現在左上肢完全癱瘓,左下肢輕癱無力,已喪失從事原有農作能力,僅能在自家庭院幫忙從事種植蔬菜之澆水、除草等簡便家內工作,而無法再從事加保農地之原有農作或其他農務工作,目前行動已無法自如,僅能緩慢自力行走。」,此有訪查紀錄可稽,該紀錄當場經原告及其配偶確認無誤後簽章,並有農會之見證人在場,顯其罹患腦中風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且已喪失原有農作能力之事實,非被告主觀認定。據此,被告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285,6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1年2月6日起逕予退保。

3、原告稱其目前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應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

⑴本案既經原告診斷成殘時之就診醫師依其親自到診之實際身

體殘廢狀況及參閱就診病歷,認定其「可從事家內工作」,並非「可從事正常農作」或「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該項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且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已喪失從事原有農作能力,無法再從事加保農地之原有農作或其他農務工作,目前行動已無法自如,僅能緩慢自力行走,且原告於80、81、83年間亦有住院治療紀錄,足證原告確因腦中風而喪失農作能力。又原告並未對其領取之殘廢等級有所疑義,即原告認可其殘廢等級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第7項第3等級,顯其殘廢情形已達終身不能從事農作之狀態甚明。

⑵況按農民參加農保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

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非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6月15日79農輔字第9123399號函:「農作物曝曬雖係一般作物生產過程階段之一,惟僅『看顧場中曝曬之作物』自不得視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79年8月15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如僅在家從事剖蚵殼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之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者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部分。」之意旨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尚能於自家庭院內圍牆邊從事種植菜豆、荷蘭豆

、蔥等蔬菜之澆水、除草等工作云云,然該等工作僅為農業生產過程之一部分或屬簡易之輔助性農作,非屬農保法規所指之「實際農業生產工作」,且其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確已恢復工作能力。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核定,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遞遭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92年9月17日起訴時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障害項目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五、本件原告係由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僵硬無力,於91年3月13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同年2月6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285,600元,並以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審定成殘日91年2月6日起逕予退保。

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於91年5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1年5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110048570號函復原告,自91年2月6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應無不當。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監理會92年2月6日農監審字第8292號審定、行政院92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553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11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4242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3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農保殘廢診斷書、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被保險人住院索引明細、原告陳情書、系爭被告91年5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110048570號函之行政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能在住家旁種植菜豆、荷蘭豆、蔥,並能鋤草、澆水、施肥,有其實際工作狀況之錄影帶一卷為證,被告逕將其退保,於法不符(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固未對於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加以定義。然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則指「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1者:..」;由此以觀,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

2、本件原告於91年2月6日因腦中風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於91年4月8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後,是否可認原告自91年2月6日經審定成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此乃本案爭點所在。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障害項目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所稱終身不能從事之工作,當然包括需以從事翻土、播種、施肥、採收等農業生產之工作。本件依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1年2月6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意識正常,呼吸正常,自行進食,起臥時間正常,大小便自理,左上肢肌力0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側肌力5分,可自力行走,言語不清,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僅可從事家內工作;嗣經被告於91年3月25日派員訪查結果,原告僅能自力緩慢跛行,左側肢體偏癱無力,於83年11月10日鑑定並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已喪失從事原有農作能力,現僅能在自家庭院內圍牆邊從事種植菜豆、荷蘭豆、蔥等蔬菜之澆水、除草等簡便家內工作,已無法再從事加保農地之原有農作或其他農務工作,有原處分卷附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91年3月26日91保嘉辦字第0596號函送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該紀錄經被告訪查員當場向受訪人朗讀後,由原告、原告配偶劉李萬金,以及見證人即農會會同人員莊嘉郎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是原告腦中風診斷成殘後,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堪認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殘廢程度,因此,被告自原告審定成殘日91年2月6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尚能於自家庭院內圍牆邊從事種植菜豆、荷蘭豆、蔥等蔬菜之澆水、除草等工作云云,然該等工作僅為農業生產過程之一部分或屬簡易之輔助性農作,並非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自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行為,且其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以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其確能從事農業工作云云,要嫌無據,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既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則其已無繼續從事農作之能力,至臻明確,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核定原告自審定成殘日退保,即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恢復其投保身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