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091008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以台(89)會(二)字第89096106號函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景文學院)及該校董事會,略以為了解景文學院88學年及以前受影響年度之財務運作及固定資產、基金資產及被告補助款之運用執行情形,被告將於89年8 月1 日起,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學校做年度專案查核,參與人員有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相關人員,請景文學院在會計師專案審核期間,指派相關董事會、校長室、人事、會計、總務、出納、教務、夜間部、進修部等相關單位配合提供審查相關資料,請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帳冊、董事會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文件及憑證等彙集學校一處以備查核,並答覆有關問題之詢問。至具體的文件、資料、清單及工作底稿格式,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工作開始當天逕行提供,請學校相關人員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7條規定配合提供,否則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復於89年8 月3 日以台(89)技㈡字第89096463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關於該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教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各節,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事宜,以免損害學校權益等語。被告經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89年8 月7 日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㈠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甚為重視,依法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其帳目及查察事件始末。茲據景文學院暨董事會所提書面資料,經查涉有下列糾紛及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情事:⒈89年6 月30日學校帳列校務基金新台幣(下同)3 仟零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董事會明顯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22條基金管理之職責;⒉依學校89年6 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知其帳戶(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計有41個帳號,然除台銀新店、中信敦北、世華新店、新店郵局、台銀新店專戶、新店農會安康、郵局專戶等
7 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銀行印鑑並可使用,其餘34個帳號之印鑑、存摺等皆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帳號之戶名為景文學院,該34個帳戶中有部分為學校學雜費收入之收款帳戶,學校無法動用,若學校有資金需求時,由出納組填寫支領貨款明細表,經出納組組長及會計主任會簽後,傳真至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景文集團總公司匯款至學校出納組所保管之帳戶,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⒊學校截至89年6 月30日之銀行存款中含定存單金額計1 億9 仟6 佰萬元整,學校會計室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而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且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學校戶名,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⒋就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監工及合約等資料,且尚未興建,然學校卻自89年1 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所謂停事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款8 仟萬元整,第四教學大樓1 億1 仟4 佰萬元整,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⒌購置緊鄰學校周邊土地面積64449 平方公尺一案,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未遵照被告89年1 月21日台(89)技㈡字第89010142號函明示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置規定,竟由董事長張萬利或董事王作榮代表學校與各該土地賣方簽訂契約,學校截至89年8 月4 日止已實際支付賣方合計9 億5 仟4 佰萬9 仟9 佰元,卻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且土地上設有3 億6 仟萬元之抵押權,違反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⒍董事郭慧白與校長協議自89年6 月30日起保管學校重要印鑑及支票簿,非董事陳錫南與校長協議自89年7 月4 日起至7 月25日保管學校重要印鑑一枚,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⒎學校董事會董事間相互爭執所涉89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5 屆第3 次會議通知寄發之合法性問題,經被告89年7 月12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086695號函請董事會查復,學校董事會於同年7 月14日以景院董㈤字第015 號函復,略以該會係於89年5 月17日核發第5 屆第3 次會議通知單並派專人備文送部等語,卻連該會董事吳慶堂、郭慧白等於89年7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上開董事會函文係因董事張勤指派學校承辦人員,強行攜走董事會資料,並擅自捏造事實等節,及經被告89年7 月2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1644號函限期該會董事及相關人員於同年8 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接獲第五屆第3 次董事會議通知之時間及方式,且應檢附依法通知之證明文件後,計有董事王天賜、甲○○、王作榮、張錦堯、及簡豐盛函復,有謂是次會議通知係專人送達,有謂不知情,或謂開會前一日獲學校電告但未收到開會通知單,或謂5 月19日接到董事會秘書以電話告知,或謂「依往例,...董事會的會議召開,均以書面方式通知」,但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董事會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且有涉嫌觸犯刑法第214 條規定。㈡鑑於學校董事會前揭各項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復以學校七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僅核發3 分之1 薪資,而8 月份薪資等均無法處理且學生即將入學,顯見學校因人事、財務等違法所生糾紛已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且情勢已屬急迫;為導正學校種種違失以維護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利,並兼顧學校自主及安定考量,決議諮請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暫停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時,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經該委員會決議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
㈢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第4 項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㈣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視涉案情節停止學校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其餘違失部分建請被告各相關單位本於職責,依法卓處。㈤建議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監督職權,撤銷郭崑謨等4 人之董事資格等語,被告於同日以台
(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自89年8 月7 日起至89年12月6 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指定鄭丁旺、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共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89年11月7 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相關事宜等語。原告亦於同日函被告技職司,略以其89年8月4 日收到部分董事申請函,要求召開第5 屆第4 次董事會議通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之規定,申請函應先經被告同意,且該部先行指定董事為召集人,方可發函由指定召集具名通知各董事召集開會,依上述,其所收部分董事向被告申請召開函件,同時附上召開通知,顯然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其於89年7 月27日收到被告台(89)技㈡字第89091644號函,景文學院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通知爭議,旋即於8 月3 日回覆,至今尚未釐清董事名單,恐被告冒然同意召開,以非董事之人,決定行使董事職權相關案件,日後必困擾被告,並徒增董事間之紛爭,是故其要求被告依法立即行文景文學院各董事停止召開第5 屆第4 次會議,並同時說明董事名單,以利董事會能行使職權,俾使學校能正常運作等語。原告復於89年10月23日函被告,略以景文學院第5 屆第3 次補選董事郭崑謨、魏宏恩、林鑾鳳、賴真足等4席 一案,因該次會議未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應屬無效,並不予認定。有關此案前有董事廖麗芬於89年7 月12日去函陳情,經被告同年7 月27日台(89)技(0)00000000號函要求釐清,其於7 月31日覆函被告,復於8 月7 日再去函被告陳情要求一併確認有效董事,至今已逾3 個多月仍未收到被告有關景文學院有效董事名單之任何回覆;依前所述,景文學院第5 屆合法董事名單實有爭議,被告至今尚未確認,而被告8 月7 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要求董事於89年11月7 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劃,因董事名單未能確認,且被告尚未將學校財務查帳內容及結果函送本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致使景文學院董事會至今未能通知各合法董事開會,亦未能依查帳內容之結果擬具因應有效之財務改善計劃,請示確認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合法董事確認之名單,並函送被告對景文學院財務查帳之內容及結果,以便董事會能依被告8 月7 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所示期限前擬具財務改善計劃等語。停職期間,吳慶堂等8 人提出89年10月30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改善計劃書及張萬利等6 人(含原告)提出89年11月6 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經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89年11月28日第6 次會議決議,略以㈠鑑於景文學院董事會第5 屆董事未能聯名提出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書,本會諮請被告繼續停止該會全體董事職務3 個月,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聯名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計畫時,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經本委員會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㈡財務改善計畫書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㈢為利學校正常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配合延長三個月等語。被告於89年12月4 日台(89)技㈡字第89147089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等,撤銷非法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旋於89年12月6 日以台(89)技㈡字第89158108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3 個月,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0年3 月6 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指定鄭丁旺等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89年2 月
7 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相關事宜,上開計畫書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延長停職期間,原告等7 人及吳慶堂等8 人於90年2 月7 日分別提出2 份景文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書,經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90年2 月13日第9 次會議決議,略以㈠鑑於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於89年8 月7 日及同年12月6 日以台(89)技㈡字第89099404號及00000000號函限期該會整頓改善,但就該會董事甲○○等人及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內容,經本會詳為審核,所提二份計畫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亦缺乏保證機制;為導正學校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本會決議建請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立即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㈡為利校務持續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延長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成立時為止。㈢有關學校財務之處理原則由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決定之等語;被告於90年3 月6 日以台
(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8 月7 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日台(89)技㈡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經就原告等人及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以所提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景文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等5 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⒉本件被告解除原告職務(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董事)是
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訴訟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訟權利應予保護:
⑴按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除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要件外,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明文:「‧‧‧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之要義,亦即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有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有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⑵查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除董事職務時仍有年餘董事任期
,為避免原告之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董事職權被被告違法剝奪後,復因層層訴願、訴訟程序所需之時日過程(自90年迄今,已歷時逾4 年半餘),致形成今日被告94年8 月1 日答辯狀所載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已然在被告主導下,迭經第6 屆,甚而進入所謂第7屆之擴大侵害原告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職權作為,曾積極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被告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闡明若本案行政訴訟原告獲得勝訴,回復董事資格,新董事會法無解散明文,則景文學院有二董事會,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載:「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會則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在問題。」等同確認若本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會則不復存在,原告當然回復原任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職務之法律地位,是原告之訴訟權利有保護之必要。
⑶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8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2個月前,應依第24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換言之,法律明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倘不當介入私立學校之經營,違法解除董事職務或解散董事會時,不得剝奪權利遭侵害之董事循司法途徑救濟之機會,倘司法判決已撤銷原解除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教育部所重組之董事會自應依法由教育部通知解除職務,俾使熱心於教育之原董事得順利回復任期,以減少行政機關之干預,並落實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講學自由及第15條所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並尊重私校法第1條所載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中對於私人捐資興學之私校的自主性精神。故被告94年8月1日答辯狀所載新董事會已就任,本件原告之訴縱經審判,原告第5屆董事身分亦無從回復,明顯與現行私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董
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會之管 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0條、第
62 條、第64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此上引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之緣由。次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是以上訴意旨主張私立學校法所稱違背教育法令包括消極怠於履行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乙節,自屬有據。本件景文學院財務經會計師查核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缺失,其中1至6項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情事,該違規事項縱係該校董事長張萬利及其親信所為,惟如該校董事會能依私立學校法上引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加以監督,應能避免或及早發現而加以改善。而該校董事會直至發生董事長挪用校產使該校產生重大財務危機前,均未盡任何監督責任,是以景文學院之違背教育法令行為,與該校董事會之怠以執行職權,似難脫干係。原判決以景文學院涉有如事實欄所示財務管理之疏失,充其量僅董事會疏於監督,而均非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為任何之「決議」所致。上開事項情事所造成之掏空景文學院校產弊案,所涉及者僅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及擔任景文學院校務之其親屬張志平、張秀香、張炯燦等人,而並無何董事會之董事涉及該弊案。充其量被告可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涉及上開情事之董事長張萬利為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或解除其職務即可。被告遽以對僅疏於監督財務而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其餘董事為解除董事職務,尚有未洽乙節。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次查被告於89年8月7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於同年12月6日復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會職務。被告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其處分「主旨」雖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惟被告於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其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計畫之意旨,似無疑義。尚難以公函主旨未記載改善計畫之文字而否定公文說明欄之內容。又查原告等董事雖經被告予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被告係命原告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並非要求原告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原告等董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等詞,作為辯詞。另查本案係因景文學院董事會未盡監督之職責,發生掏空校產情事造成該校危機,已如前述,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職責包括籌措學校經費,為上引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所定,故被告命原告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包括如何解決學校債務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末查被告於原審即主張:由於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非但連改善計畫之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執行。即使以其內容而言,原告一派認為三年內財務為藍字,顯與事實不符;另一批董事吳慶堂所提之財務改善計畫,承認學校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20餘億,即與原告一派所提完全不同。而其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事捐款計畫,但均欠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董事會始終糾紛不斷,無法同心共同提出董事會意見趨於一致,形式上能夠通過董事會決議,而有基本的可行性之具體改善財務方法等語。此有該校2派董事會提出之改善計畫書載卷可按。且依2份財務改善書記載,均無擔保該計畫具體可行性之辦法,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按該校是否分為2派而無法同心協力改善學校財務危機,事關被告以此據以解除全體董事是否有據,自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此項主張於理由中說明,遽以該校董事會並無糾紛,並以該校原董事會2派董事所提之計畫書,亦可達到被告所稱新成立之董事會接管後弊端未繼續惡化,且嚴格對所負之債務為把關,財務未再流失等改善效果,尚嫌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細繹上述發回理由不外本於下列推論:
⑴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
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與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本件景文學院之違規事項縱係董事長張萬利及其親信所為,惟董事會如能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所賦與之職權加以監督,應能避免或及早發現而加以改善。
⑵被告於89年8月7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
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於同年12月6日復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會職務,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原告等董事雖經被告予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被告係命原告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並非要求原告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原告等董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非但連改善計畫之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執行,且均欠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
⑶景文學院董事會是否分為2 派而無法同心協力改善學
校財務危機,事關被告以此據以解除全體董事是否有據,自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⒊本件被告解除原告職務確未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
⑴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部分:
①按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所謂「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之內容,必然須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相關,而且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此乃依法條結構之當然解釋,亦即本法條之適用是為處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之狀況,倘非屬此範圍,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擴大解釋本法條之適用範圍,進而干預私校之經營。
②原告所任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未發生糾紛:
原告同屆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無效,乃本於合法董事之職責,對於不法之情形報請被告主管機關加以查察認定,以保障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亦是保護學校,讓其接受合法的董事會來使職權。被告雖早已在89年7月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前,查明廖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請參閱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教育部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謂教育部(即被告)卻前後歷經4個多月後,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顯然嚴重失職。﹞,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等合法董事當然不能與董事身分有疑義之人開董事會,以免有非董事之人來執行董事之職務,形成非法決議損害學校。故造成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流會之肇因明顯是被告嚴重失職,故意不函示合法董事名單,以致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法召開,而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被告自始即執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四人改選無效為董事會糾紛,才是真的倒果為因,推卸確認合法董事名單責任之辭,蓋被告只要即時表明合法董事名單,景文學院董事會即可合法召開,何來糾紛?然而被告不但明顯拖延近5 個月至89年12月4 日才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 人之董事資格,且才短短2 日就第2 次延長停止原告等董事職務甚而旋即解職,根本不予原告等有時間召開董事會,今顛倒是非指原告所屬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誠非事實,並無足採。
③被告並未依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
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而是依但書規定採取停職之處分亦為被告所自承,請見被告94年8月1日答辯狀所載:先停職,再要求被停職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劃,旋逕為解職,期間並無讓原有董事會有任何整頓改善之期限,被告強辭依本文可逕為解除職務,完全未符合限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要件,無庸置疑。
④原告既已遭被告停職,且董事會職權亦遭被告派任
管委會所取代,原告所屬之董事會已無職權可以運作,又如何為整頓改善?更何來被告所謂之整頓改善無效果?被告為全國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此稱要求已無職權之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劃書為「整頓改善」,豈非認為無職權之董事可逕行為整頓改善之行為?是被告顯然將董事會之職權要求已被停職之董事來行使,權責不相當亦於法無據。
⑤被告所謂原告等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放任財務失控違
法又不能謀求補救,但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董事會之糾紛或決議所致,學校之所以發生暫時性財務失控,乃僅董事張萬利、張勤及其他行政人員等個別之違法作為,董事會係被蒙蔽並非放任,亦如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按私校法第60、61、64、67條對於私校財務亦負有長期監督查核之責亦未發現違失一般,對於涉及財務違失之相關人員自應按私校法第68條處分,而非毫無證據自行擴大認為董事會必定是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即將全體董事解職。否則如教育部轄下「重點科技基金」於5年間遭所屬人員侵吞3千1佰萬元一事,被告所屬官員難道非怠忽職守?怎不見被告全體監督官員被解職?且原告既遭被告停職在先,原董事會職權已由管委會取代,原告董事會已無職權可進行整頓改善或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又不謀求補救之權責,怎可謂改善無效果以致構成解職之要件?再者,「命董事會限期改善」與「命遭停職之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劃書」二者之效果亦不能混為一談,蓋命董事會限期改善須董事會可以行使職權才有可能進行改善;而命遭停職之董事聯名,不但於法無據,事實上亦是強要無職權之董事行使非法職權之無理要求,顯然強課原告等董事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蓋要報送財改計劃書按私校法第22條係屬董事會之職權非屬董事之個別職權,依法應由董事會按職權對學校進行財務查察才有可能確知實情擬具合理計劃,而被告暨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指「‧‧被上訴人等董事雖經上訴人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上訴人係命被上訴人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被上訴人等董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等詞,作為辯詞‧‧」誠屬對董事之職權容有誤解,被告執言原告仍具董事身份即可向校方要求財務資料以擬具財改計劃,不但明顯將私校法所定之董事會職權誤為董事個人職權,亦認為已遭停職之董事仍有權利向校方要求財務資料,則原告不知所謂停職為何義?且被告94年8 月1 日答辯狀第9 頁5 之㈡第3 行亦載「整部私校法也僅有董事會之職權而無董事之職權」,今又謂原告仍具董事身份即可向校方要求財務資料以擬具財改計劃,豈不自相矛盾?原告基於熱心教育與董事責任,盡力依遭停職前所知資料全力籌措資金擬具財改計劃並於89年10月23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接管後之查帳資料以便原告所擬之財改計劃可以更具體可行,殊料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無異於要原告等如瞎子摸象般作答,又被告於收受原告等之財改計劃後無任何回復、徵詢或要求與討論,即以不具體、不可行、無資金擔保及存有二份財改計劃書為由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如此不教而殺之作法又豈是被告作為全國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係屬重大行政處分,被告徒以「二份財改計劃無共識、不具體、不可行」寥寥數語即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豈可謂理由完備?何況依照私校法第29條第2項私校董事會之決議,僅須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之規定,依被告台89技二字第89161467號函之說明,已知當時被告核定之董事為11人,然原告與胡樹斌等董事共7名(過半數)於90年2月21日所共同提出之財改計劃,已達私校法第29條第2項私校董事會之決議,僅須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之規定至明,此亦被告所自承董事會是合議制之機關,對於議事有岐見本屬民主常態,只須按私校法第29條第2項私校董事會之決議規定即可形成合法決議,並未聞合議制之機關須全數同意決議才可運作之法理,故原告所屬董事會雖有4位董事另提一份財改計劃,惟原告所提之財改計劃獲得7人過半數董事議決共同署名,當然已是合法的董事會決議,只要恢復董事職權則董事會即可依私校法第29條運作,並無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情形,被告稱收到二份財改計劃書即認定原告董事會整頓改善無效果,不知其所據法條為何?難道被告之主觀要求可以凌駕法律規定?難道被告可以人治要求取代法制規定?故被告執辭須全體董事全數聯名報送財改計劃董事會才可運作,當然違反私校法第29條第2項對董事會之決議規定及民主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更何況被告亦未對其所籌組之管委會及第6屆董事會要求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可見財務改善計劃書並非董事會進行整頓改善之必要條件。被告竟以原告等董事未全體聯名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劃書將原告等全體董事解職,既不合邏輯亦依法無據。
⑥又被告並未於其停職、解職處分中載明原告所屬董
事會有何糾紛致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及內容,其要求全體董事全數聯名報送財改計劃,至多僅為行政指導,自不屬原私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在被告未依原私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作出具體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前,被告自不得依上述條文之規定,進而作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故被告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顯不符原私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至明。
⑦而被告主張私立學校董事會違背教育法令包括消極
怠於履行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乙節,惟原告歷次出席董事會均聽取董事長及被告認可之會計師、代書、校務人員之報告,且被告亦多派員列席,尤其重大議案均呈報被告有案,原告於執行董事職務期間所知董事會議項均屬合法,並無任何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違規目的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發現董事會及學校發生財務狀況時,原告即積極去函被告要求被告釐清合法董事名單,以利董事會開會,未料被告竟先停止原告等全體董事之職務,又拖延近5個月才確認董事名單,立即續行停職,旋即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告囿於被停職期間無法自校方取得實際財務資料,故去函被告要求其提供接管後之查帳資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原告仍盡其所知擬具財改計劃並籌妥資金供昭明法律事務所廖學興律師及聯署董事驗證無誤明載於原告90年2月21日呈報被告之財改計劃書第21頁第8行,可見原告於遭被告停職又拒不提供資料之無理情形下仍盡力履行董事職權,並無怠於作為之情形。
⑵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部分:
①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
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②本件並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況發生:被告於
94年8月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景文學院的財務危機在此即為法文所規定之「情勢急迫」情事。然景文學院的財務狀況早已在被告將原告等於89年8月7日停職接管後快速恢復良好,迄90年3月6日原告等遭解職前已歷時七個月,學校財務早已運作正常,縱有被告所謂不明債務,亦已提起法律訴訟在案,可見已無任何立即危害學校之急迫事由存在,被告今稱自解職迄今校務雖在控制中之發展非當時所能預測並不實在;又被告於同一書狀內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陳:「上訴人係命被上訴人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並非要求上訴人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等語,既然被告非要求上訴人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則無法文所規定之「情勢急迫」情形存在。
③另被告稱原告等仍將以過去的方式管理學校致再次
危機出現等言,亦完全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蓋學校發生之財務狀況純屬董事張萬利、張勤及其他行政人員等個別之違法作為,董事會其他董事係被蒙蔽而未放任或涉及不法,被告一再將原告等與涉及不法之董事視為一體、混為一談,實失之偏頗,蓋董事張萬利、張勤於被被告停、解職前一直有被告認可之董事身份,亦是被告指定要求聯名報送財改計劃董事名單之成員(參被告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二停職處分函),被告不依私校法第68條將其處分,反將全體董事停職,又要求被告等全體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劃,今再指原告等董事仍將以過去的方式管理學校致有再次危機出現,豈非既要原告等與不法之董事聯名,又要指責原告等聯名後即等同不法之董事?顯然要陷原告等董事於無法作為,此難道非被告當初將全體董事停、解職處分之失當?④被告已自承停止職務係依但書而為,且於最早發現
學校財務危機時認為須停職並非解職,待學院的財務狀況早已在被告於89年8月7日接管後快速恢復良好並歷時7個月,學校財務早已運作正常後,又稱以「情勢急迫」為由將全體董事解職,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是被告將原告等解職,既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條本文也不符合其但書適用要件至明,被告先用但書將原告等停職,再用本文指原告等遭停職董事未全體聯名報送財改計劃即為整頓無效果而解職,顯然未有讓原告所屬董事會有進行整頓改善之可能與期限,實未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解職要件。
⑷本件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於欲達到其行政
目的時所採行之方法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
①學校發生之財務狀況純屬董事張萬利、張勤及其他
行政人員等個別之違法作為至為明確,董事會其他董事係被蒙蔽而未放任或涉及不法,被告自應依私校法第68條將不法人員處分,以利校務恢復正常運作,而被告卻捨此未為,反將全體董事職務一併停、解職,不諦是「用大砲轟小鳥」,使外界以為全體董事均涉入不法,無異是「連坐法」,誅及無辜,否則何以與張萬利等同時被解職?此等對各董事人格、名譽及為私人興學已投入之心力、物力上之損害至大,絕非僅如被告所言董事為無給職、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損害屬可議、不具訴之利益。
②被告以原告等無全體董事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
屬整頓改善無效果而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職務,然則對於被告等所籌組之管委會及第6屆董事會,被告並未要求管委會或第6屆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可見被告要求原告等全體董事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並非董事會進行整頓改善之必要條件。被告以原告等董事未全體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將原告等全體董事解職,明顯是「用大砲轟小鳥」,違反比例原則。
⒋況原告等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劃並非不可行:
⑴原告等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劃前3年內財務為藍字恰
與學校至今之發展相同,甚而原告更已籌有相當資金欲投入改善財務結構並經昭明法律事務所廖學興律師及聯署董事驗證無誤明載於原告90年2月21日呈報被告之財改計劃書第21頁第8行,較諸被告所派任之新董事會從未挹注分文,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劃怎可謂不具體、不可行或無擔保?⑵被告處理本案負有甚多失職之處已遭監察院第2354期
公報91年1 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教育部糾正在案如前述,亦有如報載之教育部轄下「重點科技基金」於5 年間遭所屬人員侵吞3 仟1 佰萬元一事,怎不見教育部全體監督官員被解職?⑶又被告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說明:「‧‧上訴人
兩次停止職務‧‧主旨雖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惟‧‧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聯名報送財務改善計劃,其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之意旨,似無疑義‧‧」為被告已有命限期改善,實為強辯。蓋被告係以但書將原告停職在先,卻稱於說明欄中已引用主文之已有命限期改善要件為解職原因,是為法條適用要件之錯亂與不可行,因原告等董事會已遭停職並無職權進行整頓改善,被告又強課合議制機關於法律所無之全體聯名要求,並指無全體聯名財改計劃即屬整頓改善無效果,顯然未符合主文命限期整頓改善而整頓改善無效果之解職要件。
⑷再者被告又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指陳:「‧‧被
上訴人等‧‧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上訴人係命被上訴人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被上訴人等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等詞,作為辯詞‧‧」。蓋原告等全體董事既遭被告停職、董事會職權又遭被告所指派之管委會取代,原告所屬董事會已不能行使私校法第22條之董事會職權,更遑論原告等僅徒具董事身份,按被告94年8 月1 日答辯狀第9 頁5 之㈡第3 行所言:「整部私校法也僅有董事會之職權而無董事之職權」,原告全體董事已遭被告停職,豈能要求個別董事自行向校方拿取實際查帳資料以製作財改計劃之理?繼以原告去函要求被告提供其接管後之實際查帳資料以製作財改計劃,被告均置之不理,此無異要原告等瞎子摸象、蒙眼作答,再以答非所問將原告等解職,如此預設偏頗立場、不教而殺之作法又豈是全國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有之心態?⑸被告執辭原告原屬董事會有二份財改計劃書即屬改善
無效果,然是被告拒不提供接管後之實際查帳資料以便原告等製作財改計劃,瞎子摸象結果難免有異,但原告與胡樹斌等董事共7名(過半數)於90年2月21日所共同提出之財改計劃,已達私校法第29條第2項私校董事會之決議,僅須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之規定,已屬合法可行之決議,此改善計劃怎會無效果?⑹又,被告稱原告財改計劃書主張聘張萬利為終身榮譽
顧問於校史上專章撰述即無法期待原告之財改計劃可行,誠屬被告不尊重歷史之狹隘心態;蓋張萬利為景文學院之創辦人暨主要捐資人,按私校法第13、20、23條為第一屆董事及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張萬利歷任本校董事長迄發生問題前,領導學校屢獲被告評鑑優良,校務發展蒸蒸日上,為學校奠定穩固之基礎,其歷史貢獻有目共睹為不能抹滅之事實,原告基於尊重前人之貢獻、記述其功過為校史留下紀錄,以便後人能瞭解校史、鑑往知來,具有重要之教育意義,斷非如被告所言即等同不支持被告對張萬利予以處置,況被告是否對張萬利予以處置以及如何處置亦遠非原告等所能左右,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之財改計劃不可行,實失之牽強。
⒌被告所為解除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處分若為違法,當
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
被告謂其解職處分欲維持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說法並無足採:
⑴被告稱如再由原告等掌理,恐怕對學校造成重大衝擊
,顯然被告將原告等董事仍視同為張萬利之一體,完全漠視個別董事之存在與尊嚴,失之武斷與公允,並抹煞了私校法第1條所鼓勵私人捐資興學精神中其他個別董事的貢獻。蓋本件違法解職處分若經撤銷確定,原告等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恢復職權,則涉及不法之張萬利等董事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停、解職、移送法辦,之後董事會即可依法運作,對被告所謂之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並無任何改變,何來對學校造成重大衝擊?⑵又,被告仍主張其派任之董事會已進入第7屆,縱使
撤銷原處分亦無法恢復第五屆董事之職,明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會則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在問題。」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暨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等精神相左。蓋原告之權益遭國家行政機關不法侵害並不可謂原告之權益僅有區區董事車馬費而被排除,原告被排除的還有私人捐資興學要發展重大抱負的董事會職權,被告行政機關對於原告人民權益之侵害不可謂不重!是原告等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並受有權利保護之保障。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既已認為被告之解職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會則不復存在。即被告派任之新董事會更異雖是必然,亦須因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而不復存在,並無被告所謂將造成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狀態不安定顧慮。否則私校董事一旦遭非法解職,所歷經法定之行政院訴願、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其時間必定歷經董事會任期之更迭而不待,再以被告所謂將造成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狀態不安定顧慮而否定原告之行政訴訟權利與恢復職權之可能,不諦是對原告法定權益之雙重侵害,形同獨私校董事不受行政訴訟法保障之情形,此是對私校董事人民權益之嚴重侵害。
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已闡明保障遭違法解職之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之情形,本件解職處分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原告等董事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法,敬請予以撤銷,以維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訴訟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具備一般實體判決要件與特別實
體判決要件,前者係指所有訴訟事件其進行之程序,須均具備之合法要件,其內容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要件外,尚包括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明文:「..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屬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查本件原告等遭解除董事職務後,被告一方面成立「
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方面則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小組歷15次會議,並報經被告於91年7月5日核備,已選出第6屆董事15人,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並已於91年7月30日與管理委員會交接完竣,甚至第6屆董事之任期至94年7月4日亦已屆滿,目前第7屆董事已經選出並經被告核備執行職務在案,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縱經審判,吳慶堂及郭慧白第5屆董事之身分與職務亦無從回復。則原告起訴顯然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⑶最高行政法院曾在類似案件之94年裁字第748號裁定
中表示:「..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本件抗告人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且該校第5屆董事已就任,則其後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第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均無從回復,原裁定爰以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更一被證2)是本案不但原告第5屆之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甚且第6屆董事之任期至94年7月4日亦已屆滿,目前第7屆董事已經選出並經被告核備執行職務在案,則原告對第6屆董事之選任權,實已無從回復,更遑論現第7屆董事已經核備就任,縱原告有對第6屆董事之選任權利益,惟第6屆董事任期已經屆滿,是究竟原告有無可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恐非無疑。
⒉原告於94年6月1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要論述略以:
⑴原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告等之董事職務,惟本件並無上述條文之情況:
①就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而言:
A、被告從未命董事會限期改善。
B、何況原告及其他董事既遭被告停止職務,根本已無履行董事職務為整頓改善之可能。
C、被告以景文學院董事會應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畫,顯強課原告及其他董事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
②就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而言:被告既於89
年8月7日通知停止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迄被告90年3月6日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止,已歷時7個月之久,顯無急迫性,且此期間學校經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學校亦均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之危害,亦不符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
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⒊經查本件原告自訴願程序迄今反覆爭執者均無理由,被告前呈之所有書狀中均已有說明,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等解除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
第1項(整頓改善無效果)或但書(情事急迫)均可解除董事職務。如二者均具備依理亦非不可能。
①本件當初學校爆發財務危機,停止職務自係依但書
而為,然而在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下,依條文本可逕為解除職務,但被告並未如此,仍先命原告等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劃,並先予停止職務,被告作法完全符合比例原則。
②嗣原告等改善無效果(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又不能謀
求補救),此時一方面是財務危機未解除,情勢仍然急迫,自然可以解除原告等職務(但書),另一方面既然改善無效果,當然也構成前段規定的情形而可解除原告等職務。
⑵本件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無法召開董事會,且有違
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乃係依法行政:
①原告主張董事會並無發生糾紛而無法開會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有問題的只是少數董事個人云云。
②惟查,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此從廖麗芬主張郭崑
謨等4人改選無效,而彼等4人則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董事身分可知,且停止執行職務前,在7月17日舉行之最後一次,即第5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會,而前一次引發爭議之5月25日之第5屆第3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性之爭執,則原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顯然有所困難,原告倒因為果主張不能開會是因為被停止職務,顯與事實不符。更重要的是由於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依原告陳述意見時之代理人江東原律師當初之陳述係三派),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劃,非但連改善計劃之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執行;即使以內容而言,原告等甚至認為三年內財務為藍字,如此何須財務改善計劃?即以另一批董事吳慶堂所提之財務改善計劃觀之,其承認學校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20餘億,即與原告等所提完全不同,而其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事捐款計劃,但均欠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董事會始終糾紛不斷,即使在遭被告停止職務後,仍無法同心共同提出合理且可行(至少要董事會意見趨於一致,形式上才能夠通過董事會決議而有基本的可行性)之具體改善財務方法,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全體董事無改善效果而加以解除職務自屬合法有據。
③又本件除董事會發生糾紛外,事實上董事會長期「
放棄」財務監督,才會發生A、列帳校務基金學校沒有保存存單正本、B、40多個帳戶學校僅能掌握7個帳戶、C、工程尚未施工,學校即已付款、D、工地購置未遵照被告指示,且付款卻未過戶等重大過失,這些過失正是學校爆發財務危機的溫床,此等情事堪稱違法情節重大且造成的危害(財務危機)又屬急迫,被告自可逕為停止董事職務處分或解除董事職務處分,故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明白指陳:「..本件景文學院財務經會計師查核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缺失,其中1至6項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情事,該違規事項縱係該校董事長張萬利及其親信所為,惟如該校董事會能依私立學校法上引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加以監督,應能避免或及早發現而加以改善。而該校董事會直至發生董事長挪用校產使該校產生重大財務危機前,均未盡任何監督責任,是以景文學院之違背教育法令行為,與該校董事會之怠以執行職權,似難脫干係..」。
⑶原告稱被告未曾命改善云云,亦屬強詞:
①原告既承認二次停止職務處分「說明」中均有提到
要求提出改善計劃,但何以並未列「主旨」之中,即可認為被告並未命限期改善?按被告前二次所為是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當然不必要在主旨中提到改善之事,但既已在「說明」中述及應認是「附款」,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被告為行政處分時若有裁量權,可以有「附款」,且依同法第96條,附款並不要求放在主文中,故原告所陳應非正確。退萬步言,原告稱被告並未命原告限期改善,至多只是被告可否依第32條第1項本文解除其職務有爭議,被告仍得依第32條第1項但書解除原告等職務,則被告處分亦無違法可言。
②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已明白說明:「..上訴
人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其處分『主旨』雖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惟上訴人於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其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計畫之意旨, 似無疑義..」是被告確已有命限期改善,原告迄今仍為強辯,實無足採。
⑷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本件原告稱,凡有限期整頓改善,即不可停權,否則如何改善;因此若命整頓改善,應無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停止職務或解散可言,另一方面既已停止執行職務,不得再依第1 項本文依整頓改善無效果而解散云云,惟查:
①本件僅涉及解除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整頓改善無效果)或但書(情事急迫)均可解除職務。本件當初學校爆發財務危機,被告先命原告等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劃,嗣原告等改善無效果(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又不能謀求補救),此時一方面是財務危機未解除,情勢仍然急迫,自然可以解除原告等職務(但書),另一方面既然改善無效果,當然也構成前段規定的情形而可解除原告等職務。
②乃原告強稱私立學校法第32條本文與但書不能併存,故被告處分為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③又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已明白指陳:「..
被上訴人等董事雖經上訴人予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上訴人係命被上訴人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被上訴人等董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等詞,作為辯詞..」,是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董事「聯名報送」改善計劃係強課原告及其他董事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並無理由:
①原告另主張在合議制之董事會制度下,被告要求合
議機關須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聯名提出,已違反民主原則。再者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故若未聯名提出時,若有多數決時,仍符合法律之規定云云。
②惟查原告固一再質疑「聯名提送」有所不妥,殊不
知「財務監督」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非「董事」之職權,整部私立學校法也僅有「董事會」之職權而無「董事」之職權,被告不命全體董事聯名提送財務改善計劃,難道要命每個董事分別各自提送?更何況在合議制之董事會制度下,董事會卻未能做出決議,提送一個可代表董事會意思之財務改善計畫,顯可證明,董事會確有糾紛存在,而無法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且董事會未盡財務監督之責,而無法提出一個確實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顯然有無法整頓改善之情形,甚且原處分亦非原告所稱以原董事「未聯名提送」為由而解散董事會,未聯名提送只是未有共識致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劃的可能原因而已,乃原告一再以「聯名提送」認原處分違反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③次查董事會全體的董事固遭停止職務,無法進行正
式的董事會會議,但非正式的共同研商財務對策在法律上或行政機關又沒有加以禁止,但不爭的事實卻是一直迄今均未見被解除職務的董事們曾經聚會研商如何改善學校財務狀況,無怪乎因此會出現二份沒有共識的財務改善計劃,如此觀之,被告認定全體原董事之整頓改善(重點是改善計劃,接管中當然無法實際著手為整頓)無效果,豈能謂非?⑹原告一再強辯原處分不符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殊無足採:
①本件原告稱被告既於民國89年8月7日通知停止景文
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迄被告90年3 月6 日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止,已歷時7個月之久,顯無急迫性,且此期間學校經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學校亦均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之危害,亦不符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派之管理委員會在接管後7 個月內持續理清債務,拒付所有可疑或不明之支出,才阻遏財務缺口的擴大,但此並不表示財務問題已完全解決,因為拒付不明的債務並不表示不必支付。換言之,財務改善的問題不在於擁有資金的多少,而在於對資金的支出有無監控審核,此亦即上訴人要求原告等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之理由,否則若讓原告等仍以過去的方式管理學校,不該付的也付,該付的錢也不見了,則恐怕很快就再有危機出現,怎麼可以說不重大急迫?②更何況,自解除職務迄今,校務雖在控制中,但此
一發展並非當初能預料的,以後來的發展來評估處分當時之合法性,原告明顯對於違法判斷基準時點的認定有誤。
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①有關是否因少數董事行為解任全體董事職務部份:
A、原告一再稱既然僅少數一、二位董事即指張萬利、張勤涉嫌犯罪,至多就彼等予以解職再予補選即可,竟勞師動眾解除全部董事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同時更主張解職原因既僅來自張萬利個人,對其它董事自無「必要性」亦予解任,故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B、按原告基本立場係認不得僅以張萬利父子之違法行為影響全體董事,進而加以解任,惟查景文學院發生財務上重大違失,董事會事前督監顯有嚴重疏失(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7 款),乃張萬利等人弊端爆發後,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等提送財務改善計劃均未得要領,遭解任董事分成二派,提送二份財務改善計劃書,內容出入甚大,明白顯示董事會無法運作,因此被告始決定解散「整個」董事會。換言之,固然目前已知檢調單位認定觸犯刑法者僅張萬利等少數董事,但被告並不是以全體董事觸犯刑章而解散整個董事會,而是整個董事會事實上無法運作、無力改善財務狀況而解散董事會,故原告一再稱僅是少數董事一兩人行為云云,顯與原處分作成原因無關。
C、又,原告一再稱少數董事(按指張萬利)不應影響全部董事;果爾,原告至少應支持被告對張萬利予以處置,然查原告具名之財務改善計劃書一方面避重就輕坦承「本校由於張萬利董事長個人財務發生周轉失靈,連帶影響本校校務運作」,但竟又主張要頒聘張萬利為「終身榮譽顧問」,並「於景文校史上特別專章撰述,表彰其功績」,試問此等態度與立場,如何令人期待其財務改善計劃為可行?
D、綜上,被告以原告等與另一部分董事無法共同提出合理妥適具體可行財務改善計劃而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之職務,非僅在外觀上可明白看出全體董事無法同心協力共赴難關,即使僅以包含原告在內之7名董事所提出之改善計劃書觀之,即已明顯與自承之學校實況不符,而欠缺可行性,則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認為整頓改善無效果,豈能謂不當?
E、原告在補充理由狀中仍稱只需解除有財務危機之張萬利一人董事職務即可云云,惟張萬利掏空學校,已使學校有財務危機,非僅張萬利個人有財務危機,而各董事在未遭解任前歷二次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均未能提出有效對策,且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由被告接管後,學生、員工反而安定下來,受教權、工作權均未保影響反有保障,如此豈可謂違反比例原則?⒋縱認被告所為解除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為違法,
惟本件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仍應繼續維持原處分為適當:
⑴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其撤銷或變更於公
益有重大損害,..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違法,惟
被告之所以作成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其目的亦在避免已經發生之董事糾紛及財務危機繼續擴大,以維護景文技術學院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與工作權等重大公共利益。反觀私立學校法第34條前段:「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之規定,則本件被告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對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已屬可議,原告就本案實在不具有訴之利益,如或有之,亦當極其微小,與被告極力維護之景文技術學院與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及工作權等公益相較,顯然公益之保障應大於私益,況縱使撤銷原處分亦無法使原告回復第5屆董事之職。另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第6屆董事之核備,以為回復原狀之主張,經查,第6屆董事會任期已滿,現第7屆董事會已經選出並經核備,第6屆董事職務已無從撤銷,若依原告之主張只會造成法律上及事實上狀態之不安定,嚴重影響景文技術學院之校務運作,又衡諸實情,董事會經接管由第6屆董事會掌理校務後,學校已逐漸回復元氣,如再由原告等掌理,恐怕再次造成重大衝擊。則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上開規定,公益之維護顯然大於私益之保障,況原告有違背董事職務行為在先,自不應主張其微小私益得優先於公益而受保護。
⒌就原告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再說明如下:
⑴就形式而論,原告所提之改善計畫形式上根本無法通過董事會之決議,自不得代表董事會之意思決定:
①按「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
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私立學校法規定可知,董事會採合議制,所為之意思決定應以決議之方式形成之,是縱使對決議內容有不同意見之其他董事,亦應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會,以保障各董事出席董事會權利及表達反對意見之權利。
②原告稱其於90年2月21日所提之財務改善計畫,已
獲7名董事共同署名,即為合法之董事會決議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除違反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外,亦明顯剝奪了其他反對意見之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表達反對意見之權利,使私立學校法之董事會規定蕩然無存,原告之主張當然無理由。
③又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利害關
係之董事於董事會討論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時即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則舉輕明重,利害關係事項之決定及執行,有利害關係之董事,當然亦應迴避之。經查,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淘空校產之事實,亦為學校發生財務危機之主要原因之一,乃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是董事長張萬利自己既然是淘空校產之行為人,對學校之財務而言顯然係利害關係人,依法應予迴避,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畫,其中之共同屬名人竟然有董事長張萬利之署名,顯然亦已違背私立學校法之規定。④在合議制之董事會制度下,董事會卻未能做出決議
,提送一個可代表董事會意思之財務改善計畫,顯可證明,董事會確有糾紛存在,而無法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且董事會未盡財務監督之責,而無法提出一個確實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顯然有無法整頓改善之情形,甚且原處分亦非原告所稱以原董事「未聯名提送」為由而解散董事會,未聯名提送只是未有共識致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劃的可能原因而已,乃原告一再以「聯名提送」認原處分違反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⑵就內容而論,原告所提之改善計畫亦經審查而認不可行:
①按被告89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6日以台(89)技㈡
字第89099404號及第00000000號函限期董事會提送財務改善計畫,均載明其所提之改善計畫須具體可行,其中於12月6日之函文中更載明,所提計畫書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②經查,原告等所分別提送之二份財務改善計劃,在
被告業務單位送請私校諮詢委員會審查討論時,業務單位事先請三位委員,即黃世鑫教授(台北大學)、成永裕教授(東吳大學)、馬秀如教授(政治大學)先行加以審查,並提出書面意見,三位委員的書面意見即行政院卷內的三份評估意見,與會私校諮詢委員會委員再針對二份計劃書,參考三份評估意見書最後才作成決議(意見),即「‧‧‧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劃亦缺乏保証機制」並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上述建議經被告採納,才作成原處分,則可見本件並非如原告所指摘恣意作成處分。
③原告一再陳稱被告不提供實際查帳資料以製作財務
改善計畫,無異要原告瞎子摸象,蒙眼作答,再以答非所問將將原告等解職云云。惟查,依理,該財務查核報告倘係重要到作為財務改善計劃之基礎,則原告等當初根本就無法提出財務改善計劃,而且原告根本就應該在被告先前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訴願程序時即就無法作成財務改善計劃加以爭執,但原告並未為如此主張,且由原告等所提之改善計畫內容觀之,各董事皆明悉財務應改善之項目,原告事後因為董事會歧見無法化解,且財務改善計劃顯不可行之狀況下才改以未能閱覽卷宗為由質疑程序有所違法,核其情節應認此時是否得閱覽卷宗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並無關連。
④查原告所提財務改善計畫不可行之處,舉例如下:
A、有關銀行存款、應付款、年度預算支出及年度償還銀行支出各節,其資料分析不明確。
B、所稱新董事會產生之新董事長協助或墊付補足或提供財力證明於法律顧問處各節,新董事長既尚未產生,如何受此財務計畫之拘束?提供財力證明於法律顧問處亦非捐資承諾之表示,皆非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C、有關處理教職工借貸,未明示何謂「資產管理」。
D、所研擬之處理方案須待財務改善計畫書通過後,產生新董事會始能處理;但新董事會並不受財務改善計畫書之拘束,如何確保新董事會將依該改善計畫書予以改善?綜上可知,原告所提之改善計畫確實欠缺具體可行之方案,亦欠缺保證機制,故被告採納私校諮詢委員會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無違誤。
⒍原告於94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理由㈡狀,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錯誤解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①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董事會因發生
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規定之事由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故發生上述二種事由之一時,被告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之程序,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②原告94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理由㈡狀稱
:「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必然須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相關,而且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等語云云。原告以為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二種事由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實有誤解。依前所述,在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時,並不須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前提,原告因錯誤解釋法律,其依錯誤解釋法律所為主張,當然不可採。
③本件除董事會發生糾紛外,事實上董事會長期「放
棄」財務監督,怠以執行職權,違背教育法令,學校才會發生財務危機,故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明白指陳:「..本件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能依私立學校法上引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加以監督,應能避免或及早發現而加以改善。而該校董事會直至發生董事長挪用校產使該校產生重大財務危機前,均未盡任何監督責任,是以景文學院之違背教育法令行為,與該校董事會之怠以執行職權,似難脫干係..」。是原告等不但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且亦有「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事發生,則被告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自為合法。
⑵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復稱原處分若經撤銷確定,原告等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即得恢復職權,因此主張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云云。惟查,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94年6月8日所為之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並無溯及生效之規定,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修正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情形,經查,被告係於90年3 月6 日解除景文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係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條文增訂以前做成之處分,當然無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等原董事會董事們違法怠忽在先,確實
無法提出可行且妥適的改善財務及校務計劃在後,則原處分自屬有據,爰請鈞院依法審酌,駁回其訴,以維護私立學校正常發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遭被告解除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董事職務後,仍有年餘董事任期,此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方面則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陸續推選出第
6 屆及第7 屆新董事會,經被告核備執行職務在案;惟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會,係以原告所擔任之景文學院第
5 屆董事會董事成員業經合法解除職務為前提,如果此一前提要件不具備,其產生程序即屬不合法,被告機關自得撤銷原來之核備。是本件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職務)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尋求救濟之「訴之利益」,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只要其中任何一種情形,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或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時,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原告主張上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二種事由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尚有誤解。
三、經查,本件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無法召開董事會,且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含原告)職務,並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此從廖麗芬主張郭
崑謨等4 人改選無效,而彼等4 人則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董事身分可知;且停止執行職務前,在89年7 月17日舉行之最後一次,即第5 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會,而前一次引發爭議之89年5 月25日之第
5 屆第3 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性之爭執,則原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早有困難,顯非嗣後董事被停止職務之故。又第
5 屆董事會董事成員,分成二派,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劃,而各自為政分提內容南轅北轍之二種財務計劃,形式上已無法執行;且就內容觀之,原告等認為三年內財務為藍字,另一批董事吳慶堂等所提之財務改善計劃,其承認學校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20餘億,而其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事捐款計劃,但均欠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董事會始終糾紛不斷,即使在遭被告停止職務後,仍無法同心共同提出合理且可行(至少要董事會意見趨於一致,才能落實執行,非過半數董事之意見即屬可行)之具體改善財務方法,則被告據此認定原董事會有糾紛,又無改善之可能,洵屬有據。
㈡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確實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
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後,被告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其帳目並查察事件始末,發現有下列違法之處,此為原告所不爭:
⒈學校帳列校務基金3 仟零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
,然學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
⒉學校之銀行存款帳戶(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
款)計有41個帳號,然除台銀新店、中信敦北、世華新店、新店郵局、台銀新店專戶、新店農會安康、郵局專戶等7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銀行印鑑並可使用,其餘34個帳號之印鑑、存摺等皆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
⒊學校截至89年6 月30日之銀行存款中含定存單金額計1
億9 仟6 佰萬元,學校會計室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而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且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學校戶名。
⒋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
,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監工及合約等資料,且尚未興建,然學校卻自89年1 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所謂停事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款8 仟萬元,第四教學大樓1 億1仟4佰萬元。
⒌購置緊鄰學校周邊土地面積64449 平方公尺一案,學校
、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未遵照被告89年1 月21日台(89)技㈡字第89010142號函明示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置規定,竟由董事長張萬利或董事王作榮代表學校與各該土地賣方簽訂契約,學校截至89年8 月4 日止已實際支付賣方合計9 億5 仟4 佰萬
9 仟9 佰元,卻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且土地上設有3 億6 仟萬元之抵押權。
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顯然未盡「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之責,而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又上開違規情事,乃第5 屆董事會長期怠於行使職權所致,造成景文學院爆發財務危機,甚至無法發放教職員工薪資,嚴重影響校務運作,情節顯然重大且情事急迫。
㈢本件被告兩次停止原告等職務之處分,其處分「主旨」雖
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惟被告於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其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計畫之意旨,至為明確。又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既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情事急迫,已如前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即可停止或解散其全體董事之職務,本無須命限期整頓改善;而被告先命原告等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劃,無非予原告等一個機會,惟原告等嗣後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劃,仍無法有效改善,亦如前述,此時原告財務危機仍未解除,情勢仍然急迫,被告自仍得解除原告等之董事職務。又董事長張萬利父子涉嫌犯罪掏空學校資產,固為事件之禍首,惟原告等未執行董事會管理、監督之職權,始為被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故原告訴稱少數董事犯罪,而將全體董事解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