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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6月7日台90訴字第029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夫魏聰文於民國(下同)80年8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旋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於89年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戶籍資料記載,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有關其於新戶內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原告並未復具相關資料,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魏聰文已自87年2月10日起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89年5月31日89保受字第601029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89年12月27日農監審字第5186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以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8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部分外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制定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目的既在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故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應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擴大實施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切實履行憲法第153條規定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所稱「被保險人」即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縱非農會會員亦得擴大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無其他限制,否則該條例則應定為「農會會員」健康保險,而非「農民」健康保險,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應從實質上擴大認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標準,使更多農民符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以符立法美意。復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中「同戶」規定之目的,乃在便利從形式上認定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定投保單位之依據,而非在限制或排除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此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即足確信。

⒉按原告之配偶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於80年8

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被告依內政部82年5月20日台(82)內社字第8275388號函送「研商解決農保業務執行問題座談會」會議決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認定被保險人魏聰文戶籍既未與魏阿輝登記在同一戶內,依上開規定,已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駁回原告申請配偶魏聰文之喪葬津貼。惟查:

⑴上開審查辦法及函釋等規定,均嚴重誤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原意,將基於便利授權由投保單位從「同戶」之形式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係,以易於審查從事農業工作,曲解為縱係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須另具「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之限制條件,始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實質上限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變相附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嚴重曲解立法本旨,依法應為無效,絕不可一再沿用;⑵復按被保險人魏聰文固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惟仍在同一戶籍地址內,實際上僅在戶政機關另登記一新編之戶口名簿,並無其他改變,仍居住同一房屋,睡同一張床,此由創立新戶前及創立新戶後之戶籍地址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63號足證,並無「非在同一農會組織區域內遷移」,戶籍登記仍為同一戶籍地址內,且事實上自始至終均在其父魏阿輝所有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故其自耕農加保資格應未喪失,仍屬有效,不得因為「創立新戶」之戶籍登記,即認定非從事農業工作,而撤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乃原處分理由顯係誤解立法本旨,曲解法律,任意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應屬違法;⑶再被保險人魏聰文自80年8月30日參加農保後,至88年10月16 日死亡止,均按時繳保農保保費,保險機關亦從無異議,自依法確信合法享有參加農保資格,顯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保險機關不得任意認定喪失加保資格。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前開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亦僅係以「同戶籍」之登記,便於從形式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係,以定「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類同法院定土地管轄),蓋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以農會組織區域會員身分定投保單位,而須以「戶籍所在地」定投保單位之故,既已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類同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縱保險期間非同戶亦不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況被保險人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共同戶從事農業工作;且如原告與被保險人魏聰文未居住原址,蘆竹鄉公所就不會把撿骨的資料均寄至原址,蓋僅住在蘆竹鄉之居民才能進該鄉納骨塔;又被保險人魏聰文雖因結婚而創立新戶,更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原投保時之同戶原戶籍為要件,故系爭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系血親身分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原告為被保險人魏聰文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⒋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已明示「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

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惟被告於訴願理由書所載及其他主管機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公布前所發布有關辦法、函示、決議與相關法院判決、決議等,均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變相附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法應屬無效,自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公布後,應不得繼續沿用,乃被告及相關機關訴願決定不查,仍誤以沿用,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另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家者,以永久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是針對「家」的解釋,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農輔字第0920142890號函說明二有解釋「同戶」的認定,表示「考慮法律面及執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同一戶口為認定標準。」,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保的同戶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的同戶,而非司法院解釋對家之解釋。

⒊魏聰文原於80年8月30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請以非會

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審查其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其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符合規定,勞工保險局業受理其自80年8月30日起加保,其既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

⒋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係採行登記主義,且依上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函示「同戶」應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查魏聰文原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有關魏聰文於創立新戶後,是否尚具農保加保資格,被告曾於89年3月22日及5月2日2次函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暨原告查明並檢附證明文件送該局,惟據該農會89年5月9日桃蘆鄉農保字第1381號函復略以:「原告至今尚未能提供有關資料,故本會確無資料以供函復。」另據原告89年5月15日函復被告略以:「魏聰文於同址創立新戶並未遷出組織區域,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亦無法提供魏聰文符合農保資格之證明文件,顯然其戶籍既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在同一戶內,其自耕農資格與上開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不符,已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⒌至被保險人魏聰文與原告事實上是否居住於原址一事,非

在被告認定範圍內。又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解釋,訴訟理由所稱顯與該函釋之內容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原告申經審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撤銷訴訟,於90年8月7日起訴狀載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90年10月25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有二部分,其一為「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部分,其一為「否准原告請求給付喪葬津貼」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查依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意旨,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000元,惟原告是否具有請領資格及符合請領,並未經被告機關調查,爰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由被告另為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者,應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訴訟,應係符合上述規定,而於理由內命被告另為處分,主文內無此記載,故無論係主文內有漏載或於理由對於被告不利,均得為上訴。嗣被告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似未在發回之範圍內,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關於原處分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部分,及關於請求給付喪葬津貼部分),係屬密不可分(蓋若取消被保險人農保資格,則受益人無喪葬津貼給付請求權),應認一部發回,效力及於全部,即原告請求給付喪葬津貼部分亦在發回範圍內,本院應併予裁判。再予說明,如本院逕認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原告喪葬津貼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則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殊屬不周,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險期間非同戶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且如原告與被保險人魏聰文未居住原址,蘆竹鄉公所就不會把撿骨的資料均寄至原址,蓋僅住在蘆竹鄉之居民才能進該鄉納骨塔,故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系血親身分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原告為被保險人魏聰文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係採行登記主義,且所謂「同戶」應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原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已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原告之夫魏聰文於80年8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與魏阿輝不同戶號,旋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以其係支出殯葬費之人,於89年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桃園縣(市)蘆竹鄉(鎮)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健康保險申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農保)本人死亡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被保險人於創立新戶後是否仍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㈠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

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嗣於90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又於92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

㈡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關於「同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㈢被保險人既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則其與其父魏阿輝已非

同戶,是縱被保險人與其父親間同住於一處所之事實並未改變,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而非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被保險人自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又被保險人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其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就系爭喪葬津貼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為針對「家」之解釋,而農保之同戶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自非與解釋係對家之解釋不同。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解釋,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