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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90北府訴決字第399123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4、31、32、32-3、34、37、38-3、39、4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汐雜建字第046號雜項執照在案,被告自核發雜項執照整地次期(84年)起對前開土地改課地價稅,原告就本件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民國87年、88年度地價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195元及243,272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訂之農業用地」:

⑴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編定

之山坡地保育區,現場多為雜草及樹林等未開發之原始農牧叢林﹐系爭土地自為農業用地之範圍。

⑵系爭土地在未開工之際,仍屬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水土及自然資源,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也即是屬於區域計劃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之土地範疇」,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課徵田賦地,至為明確。

⑶被告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無農業設施之事實(被告於

作成該行政處分前並無依法至現場會勘)﹐遽認系爭土地非為農業用地、無法課徵田賦,於法未合,蓋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0899號函之見解認為,若土地閒置未為農業使用,只要未為其他用途,仍可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徵收田賦;另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31604557號函更明白表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財政部兩號解釋文之意函,無不在予申令我國稅捐稽徵法令實質課之精神,是故,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進而決定是否課徵田賦,應實質認定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是否符合租稅正義原則,不宜以狹隘之文字解釋認定之。

⒉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惟仍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經核准徵收田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既未使用,且維持原始農牧叢林之原貌,自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得課徵田賦。

⒊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規定:

⑴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次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頒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第8條前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之使用。」⑵縱認系爭土地非依法編訂之農業用地,惟系爭土地中,

若有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可依前開規定課徵田賦。經查,系爭土地多為原始農牧叢林,縱其使用類別為何種用地,並不影響其從來之使用,依此意旨之反面解釋,即在被核准開發之際,仍已被核定使用類別為建築用地時,惟仍做為原來之使用,如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其原有之土地改良物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此為區域計劃法第17條所明定。系爭土地,迄仍保持原來之使用(林地),其屬農業用地之身分﹐應該課徵田賦,了無疑義。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故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仍可依前開規定課徵田賦,此有與本件之相同案例可稽。

⒋被告未依法實地勘查而逕行課徵地價稅,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嚴重之程序瑕疵: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5條之

規定,被告應於接到地主申請免稅後,實地勘查該筆土地是否與免稅之規定要件相符,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論申請人是否參與導引,被告均有實地會勘之義務,此為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法定程序要件。

⑵經查,被告未依法實地勘查,而逕行課徵地價稅,作成之行政處分嚴重違反程序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86年間溫妮颱風來襲,系爭土地鄰近之「林肯大郡」工地,因山坡地水土保持維護不善,邊坡滑動﹐釀成重大災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安全為由,勒令停工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乃於86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免稅,被告竟枉顧財政部指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實地勘查本件是否符合免稅之要件,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即逕行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前開事實有被告與財政部往來之公文可證。

⒌被告業已更正原處分,並自93年起向原告改徵田賦:

系爭土地依法確應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嗣經多年後,被告始改正前開錯誤,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據汐止市公所於94年1月4日核發之...等9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土地法第22條1項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相符,自93年起課徵田賦...」,益證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侵害原告財產十數年,自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得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該法第22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就非都市土地類別而言,參酌土地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⑴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土地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⑵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⑶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使用者。

⑷上開第⑵點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綜上,得課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土地。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並編定為農牧用地,其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得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固無疑問,惟該等農地,因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汐雜建字第046號雜項執照,核准合併其他土地開發使用,且該執照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另依據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1日北府工施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84年「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載,勘驗項目為「安全圍籬」,日期為84年1月19日,更可證系爭土地係就全部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整地之事實。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被告所轄汐止分處遂自核發雜項執照之次期(84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當時亦無不服,係屬已確定案件。是以系爭土地已開發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87年、8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嗣後如有回復可改課田賦之變動事實,依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298049號函釋:「××水泥公司所有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據此,系爭土地如有改變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自應提出申請,惟查原告當年並未向被告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⒊另有關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13日即已向被告申請免稅乙

節,卷查被告並無接獲相關申請資料,況本件係因系爭土地受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造成同區位之林肯大郡發生重大災害,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6年8月25日86北工建字第M4584號函請立即停工,原告始申請系爭土地於停工後改課田賦,並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何以主張其於該次停工前86年8月13日即已申請免徵地價稅,是否確與本件有關,因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所言實非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如前述於83年即領有雜項執照,依據79年2月1

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77152號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是以,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開發建築,並不可採。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上並未開工,原告認其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者,亦應向被告提出改課之申請,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即明,系爭土地既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不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歷經多年,其後是否有部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原告最為知悉,其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至原告所舉財政部90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專就都市土地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若土地閒置未為農業使用,只要未為其他用途,仍可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徵收田賦所為釋示,惟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核與該函釋不同,原告援引該函釋為課徵田賦之主張,顯然誤解。又另舉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查該函釋意旨係指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目為「雜」,閒置不用,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言,與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且確已開發整地領有雜項執照變更未作農用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可援引比附。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豊鈐,94年5月2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22條所明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做農業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4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顯已說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於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是以,本件雖係關於地價稅之爭議,應仍有上開解釋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筆,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並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得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經課徵田賦,惟於84年間因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汐雜建字第046號雜項執照,核准合併其他土地開發使用,且該執照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經被告改課地價稅確定,被告遂逐年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事實,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83年雜字第46號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地價稅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50-58、79、80頁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本件87、88年度地價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原始農牧叢林,一直為從來之使用,自仍應課徵田賦云云。

四、經查,系爭土地乃因領有雜項執照,而經改課地價稅確定,此業經敘明於前,則該9筆土地如有事實變更應予改課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另行提出申請。乃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免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核准自93年起改徵田賦,益見原核課87、88年地價稅為不當一節,經查被告予以改徵田賦者僅有同小段30地號土地一筆,並非系爭土地,且被告係基於原告93年11月17日之陳情書辦理,此稽之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4年2月2日北稅汐一字第0940001679號函1件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依原告申請改課田賦之請求所為之處分,自不得推論系爭土地87、88年之使用狀況應予課徵田賦。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84年已經領有雜項執照,經核准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即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應課徵地價稅,如再有事實改變而應改課田賦,自應由原告提出申請,乃原告迄本件復查以前均未提出改課之申請,被告予以核課系爭土地87、88年之地價稅,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