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4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890053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108,726,614元、營業成本3,876,432,995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3,430,768,280元應調
整加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出售證券收入4,589,906,437元、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收入98,712,186元及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998,606元列計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8,120,385,509元;另將信託資金運用成本3,708,537,452元加計出售證券成本之4,167,388,301元,核定營業成本為7,875,925,753元 (不含其他營業成本項目)。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此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提起再訴願。
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89年3月作成台89訴字第07116號再
訴願決定,以「... 再訴願人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處分機關以信託資金運用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惟因信託資金運用收益內含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免稅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乃未准認當年度彌補信託資金虧損。原處分機關就該案件並未認信託投資公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與本案之處理方式,前後不一,究竟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酌」,對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惟被告機關就該項之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前審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稅捐機關之處分所以發生錯誤,非但係因稅捐機關對於早期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所從事業務之性質誤會,抑且對於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本質,因對本行業之資訊不完整而自始誤解所致。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之理由,無非係以:⑴銀行法第110條、⑵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及⑶原告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認原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㈠按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本案行為時係在
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指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等法律見解。
㈡關於被告以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推論原告並無所得稅法
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
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銀行法第110條在本質上絕非稅法之規定,而且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適用之餘地。
⒉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著有解釋。本案有沒有買賣股票、短期票券或作公司投資?既然有,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依被告之見解,無論信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竟沒有任何人能在本案享有所得稅法上免稅之優惠,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
⒊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就保本保息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定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立法明示作為「公司收益」,並非作為信託收益或公司報酬,即原告係真正之投資者,投資所得作為原告之公司收益,自應由原告享有減免繳納之優惠。
㈢關於被告引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
函釋,認原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
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未表示銀行法第
11 0條已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而僅係規範信託投資公司如何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稅前純益(尚非課稅所得),進而依實際情形判斷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例如若稅前純益中有屬於因證券交易而取得之收益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而應自前開稅前純益中扣除證券交易之收益,而得出課稅所得,據以課徵所得稅。
⒉按「所謂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平等原
則係憲法上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第7條已規定平等原則」(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41頁)。若認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意味銀行法第110條已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則上開函釋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蓋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從事證券交易,雖應為所得稅之申報,惟應將之列為「免稅所得」而自所得中減除,而得出課稅所得。本件經由信託關係,進而有證券交易發生,不論是認為原告為證券交易者,或認為委託人為證券交易者,抑或認為受託人係證券交易者,被告總應認定其中一人係證券交易者,而得享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否則本件證券交易者,即未能與其他人民一樣享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是即不符平等原則而違憲,而且既有證券交易存在,被告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被告於非信託案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而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案件,認全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
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⒊抑有進者,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
871944946號函釋謂:「二、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惟按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是銀行法前揭規定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而非如財政部前開函釋所稱係作為「信託報酬收入」。是故關於公司買賣證券之收益,亦屬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之「公司收益」。既係原告公司買賣證券、購買短期票券或投資所生「公司收益」,原告公司即為實際投資者,而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該函釋應屬違憲。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謂:「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即屬明揭斯旨。又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本件財政部之函釋既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憲情形,已如前述,鈞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財政部函釋並未違憲,上開函釋
亦毫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若係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及何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按本案運用在出售證券而取得之收益,與因一般之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不同之處在於運用在證券買賣而取得之收益另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特別規定之適用,與一般有收益即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同理,股票股利收入,另有所得稅法第42條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另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均與一般有收益即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因此,上開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雖係就報酬收入之範圍予以界定,但此項收入若係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所產生之所得,則前開報酬收入尚非課稅所得;關於原告此項所得應否課稅一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原告自應享有優惠。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明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指出國稅局在企業領取利息時,依法律形式規定,要求須扣繳稅款,在企業要以扣繳稅款抵稅時,則又以實質課稅原則認為企業實際不是該筆債券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准以債券前手息中所含的扣繳稅款抵稅,顯然割裂適用法律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不合,即有可議(證4)。本案若被告執意認為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係就所得稅課稅所設之規定,排除原告應享有之稅法優惠,而調增原告所得,則被告亦應依同條項後段:「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就原告出售證券之損失准予撥補,而予調減所得後核課,否則即屬割裂適用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牴觸。實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根本非稅法性質之規定,不應解為能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亦無例外不適用各該條文之但書規定。
㈣被告認為原告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認原告無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本件證券交易者為何人,由證券買賣時之行為人為原告
,股利係發放予原告,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另由本案係保本保息、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投資決策諸如買何種股票、數量多少均由原告決定,且盈虧由原告自負,屆期原告加息還本,在經濟實質意義上,原告應係證券交易者且係股票投資人,自應由原告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優惠。
若依被告見解則無論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竟沒有任何一人能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優惠,其見解顯有錯誤。
⒉依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
信託資金有兩種,一為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一為由公司(即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若係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受託人因係收手續費的緣故,手續費是受託人之信託報酬收入,則證券交易所得自屬信託人財產,而非如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為受託人公司之所得,則投資人為信託人固無疑義;但本案係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實際投資人為原告。依原告交付信託人之信託憑證上所載之「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約明:「信託人以... 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第3條約明:「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條第1項約明:「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第5條約明:「本憑證為記名式,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第1項)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第2項)」;及第9條約明:「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8折計息。存款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且依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指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指原告)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原告非但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且因係「保本保息」,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餘歸原告,足證原告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故盈虧自負。既為實際投資者,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實際投資者,即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既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即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而不得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優惠;本案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若認信託人方係實際投資者,何以信託人亦未能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優惠?⒊依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註八載稱:「八、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 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因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得享有前開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而與非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有間。足證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因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在性質上係與「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相當,而與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故不能將本案保本保息具有儲蓄性質之特殊法律關係,與一般信託關係同視,而遽認原告並非實際投資人。
⒋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是在79年1月1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79年1月1日以前,原告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係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有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告一向認定原告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豈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增訂前,原告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原告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⒌依原告交付信託人之信託憑證上所載之「其他約定條款
」第1條約明:「信託人以... 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第3條約明:「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即原告完全負擔本金損失;第4條第1項約明:「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1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即約明存款利率;第5條約明:「本憑證為記名式,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第1項)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第2項)」,即定期存款;及第9條約明:「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8折計息。存款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即指明係計息之存款性質。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且依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指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指原告)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原告非但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且因係「保本保息」,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餘歸原告,足證原告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故盈虧自負。既為實際投資者,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
⒍原告雖為信託投資公司,惟迄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
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此為被告所不爭。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相似,有財政部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等語及財政部金融局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等語可證,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自不能認為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謂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並未能說明受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⒎再者,從實質課稅觀點言之,因所謂之「信託人」(實
為寄託人)並不參與任何投資決策,並非投資人,僅係領取固定收益率即固定利息及取回本金之存款人,運用資金之實際投資人為原告,由原告負成敗盈虧之責任,而非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此所以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前,稅捐機關對證券交易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均係以原告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及納稅義務人。
⒏依本件「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謂之
「信託人」(實為寄託人)祇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固定收益率即固定利息及取回本金(見證1號信託憑證,第3條規定:「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並無權請求交付原告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原告亦無權以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抵償(見卷附之信託憑證,第9條規定:「信託期滿或中途解約時,信託人應將本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受託人按其業務規定辦理結算及扣除有關稅捐、費用後,應將本金及收益交付信託人。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八折計息。存款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益證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之所有人為原告,而非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蓋其所寄託之物品為金錢,實非信託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取得股票或票券等,否則豈有不得請求返還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之理?由原告保留股票或票券等,而給付本息予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亦足證明實際投資人為原告,原告為股票或票券等之真正所有人。是本件無論在實質上、形式上均係原告買賣股票、短期票券或作公司投資,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保本保息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為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
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依原告交付「信託人」之所謂「信託憑證」上之約定,非但毫無信託人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反而係原告應給付信託人一定利率之利息,此與銀行定存契約名異而實同,故本件「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定存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此由「信託憑證」第1條約明:「信託人以... 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第3條約明:「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即原告完全負擔本金損失,縱使虧損殆盡,仍應支付約定之利息並返還本金;第4條第1項約明:「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1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即約明存款利率;第5條約明:「本憑證為記名式,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第1項)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第2項)」,即定期存款;及第9條約明:「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8折計息。存款未滿1個月不予計息」,已指明係計息之存款性質(證1)。故原告非但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且因係「保本保息」,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自行負擔虧損,並應支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若有盈餘時,原告亦祇須給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其餘悉歸原告;除契約名稱不同外,與銀行定存契約之要素完全相同,足證原告與銀行相同,均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故決策自訂且虧損自負。原告既為實際投資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
⒉原告係早期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故仍得經營
名異實同之銀行存款業務,即前開「信託憑證」業務,惟信託業並非銀行業,政府在立法上本不應以銀行法來規範信託業,更不應允其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原有立法之歷史軌跡已然如此,故不得不在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時,於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惟原告迄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真正之信託業。原告仍從事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業務,縱名之為信託,實屬經營消費寄託之銀行存款業務,此係早期設立銀行之門檻高不可攀,所造成之經營形態,至94年下半年才會正式步入名實相符之金融時代。因此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實與銀行定期存款名異而實同,有財政部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等語(證6)及財政部金融局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等語(證7)可證,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被告自不能依契約名稱認為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謂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⒊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
最低收益率」,否則其承諾違反信託契約之本質。而本件係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且係同條第2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之所謂「信託契約」,惟因保證給付本息之緣故,本質上實非信託契約,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真正信託契約不同。蓋「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係不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信託契約,方屬合於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之真正信託契約。「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為「信託人」,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為「受託人」,不可不辨。
⒋揆諸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
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 五、信託資金。... 」、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制定本條例。」是依前開第1條之規定,已明揭存款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存款人,苟非存款性質,即無立法保障之必要。是故金融機構所從事之信託契約業務,並無存款保險條例之適用,惟金融機構倘係從事「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則就此部分應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此即因「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上為存款性質,即消費寄託,而與真正信託契約有間。
⒌學著高大鈞(政大法律研究所博士、銀行局專門委員退
休、前專任副教授)就「信託投資公司改制商銀有關問題之研究」一文中論述:「信託投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都以信託、自有合併列帳。然而,究其實質,則信託資金在保本保息又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情形下,和自有資金已如民法規定動產與動產混合而不可分,茲強以會計制度劃分,似不切實際」等語,益證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實無從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
⒍再由信託業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
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即係因保障本金與一定利息收益,與信託契約之本質有違,而實為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並非信託契約,而係消費寄託契約。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並不參與任何投資決策,在契約上也無參與任何投資決策之權利,縱使所交付之本金被原告虧損殆盡,原告仍應全額返還其本金,與消費寄託無異(見原告卷內所附之信託憑證第3條規定:「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
」)。
⒎信託契約係不問盈虧,信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報酬。本件
則是不問盈虧,受託人應給付信託人本息,而別無報酬之約定。信託人享有者不是信託收益,而是固定利息,屬於在27萬元特別儲蓄扣除額內得扣除之項目,無從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優惠。
㈥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之處:
⒈本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而行政處分認無適用。
⒉本件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在本質上為存款性質之
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所謂「信託人」實為寄託人,所謂「受託人」實為受寄人。被告認定法律關係,拘泥於契約名稱,且未依證據即契約之內容,本於論理法則而為認定,即有違法。
⒊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是在79年1月1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79年1月1日以前,原告以所謂之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係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所謂信託人,有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告係認定原告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固定或機動利率而產生之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豈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增訂前,原告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原告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違法。
⒋銀行法第110條在本質上絕非稅法之規定,而且並非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適用之餘地。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並未指稱銀行法第110條得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被告誤解該函內容而為行政處分,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
⒌按「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
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著有解釋。而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以該函釋資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⒍按「所謂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平等原
則係憲法上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第7條已規定平等原則」(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41頁)。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從事證券交易,雖應為所得稅之申報,惟應將之列為「免稅所得」而自所得中減除,而得出課稅所得。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著有解釋。本案有沒有買賣股票、短期票券或作公司投資?既然有,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若依被告之見解,則無論所謂之信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竟沒有任何人能在本案享有所得稅法上免稅之優惠,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其行政處分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之規定。
㈦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⒈原告曾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另案行政訴
訟,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7000號,有全然相同之法律爭議,原告不服91年10月4日鈞院90年度訴字第7000號判決,提出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而有利於原告。
⒉再原告曾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另案行政
訴訟,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亦有全然相同於本案之法律爭議,嗣原告不服91年12月11日鈞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出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而有利於原告。
⒊原告就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另案行政訴訟
,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57號,亦有全然相同於本案之法律爭議,嗣原告不服91年10月2日鈞院9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出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而有利於原告。
⒋至被告主張有利於被告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
87號確定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漏未就「若依被告見解則無論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竟沒有任何一人能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優惠」為抗辯;復漏未就「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上為存款性質,即消費寄託,而與真正信託契約有間為抗辯;又漏未就79年1月1日以前,關於原告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係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所謂信託人為抗辯所致。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本期帳載營業收入4,884,056,903元,申報時自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出售證券收入4,589,906,437元;⑵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收入898,712,186元;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998,606元,合計減列營業收入4,689,617,229元,並申報營業收入為4,108,726,614元;本期帳載營業成本4,026,635,235元,申報時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支出項下減列出售證券成本4,176,388,301元,並申報為營業成本3,876,432,995元。經被告初查將上開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計4,689,617,229元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上開出售證券成本4,176,388,301元列計營業成本。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於88年1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001464號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係受託營運資金之營利事業,非屬前揭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原告於各該項收入依序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初查將系爭收入核轉為營業收入並核減其相關之營業成本,核與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意旨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循序訴經財政部88年7月30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表不服,訴經行政院於89年3月10日以台89年訴字第07116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卷查原告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以信託資金運用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惟因信託資金運用收益內含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免稅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乃未准認列當年度彌補信託資金虧損。被告就該件並未認信託投資公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與本案之處理方式,前後不一,究竟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待斟酌。將原決定及被告核定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係受託營運資金之營利事業,非屬前揭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原告於各該項收入依序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三項收入4,689,617,229元列計為營業收入,另並相對將屬信託資金之出售證券成本4,176、388,301元列計為營業成本,俾與申報其他信託資金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計算信託所得,以與自有資金併計所得,核與首揭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原告訴稱78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時,原告以信
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一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並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件8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被告卻否准原告得以享受停徵之優惠,前後矛盾,顯欠一貫乙節,查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後各年度,被告對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原告顯係對適用法令誤解,此部分所訴不足採。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投資決策由原告決定,且盈虧由原告自負,其性質與投資人向銀行借錢投資相似,足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財產,投資利益當然歸屬原告所有,應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免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乙節。查原告收受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投資人向銀行借錢投資,固屬相似,惟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收益,其本身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仍屬有間,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81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與本件
案情類似,提起行政訴訟,業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387號及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㈤茲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⒈上開判決略以「... 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
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
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銀行法第10條及信託法第38條所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67年7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號函所明釋。
⑵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
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如同本件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混淆模糊稅法規定,核不足採。
⒉次就原判決略以「... 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
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㈠ 由信託
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㈡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分別為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11條所明定。⑵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⑶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
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⒊經查原告同一案情之80、81年度案件,業經改制前行政
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確定在案。綜上論述,被告依首揭規定,調增原告之信託運用資金收入,洵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5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兩造發生以下之爭議:
㈠按原告從事之業務活動中包括受託運用「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之資金而為信託人賺取收入之情形,另亦以自有資金從事營利行為。而原告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將二種資金運用結果混合在一起申請,列報:
⒈營業收入4,108,726,614元。
⒉營業成本3,876,432,995元。
㈡被告機關在查核時,則將信託資金運用所得之收入及其成
本費用獨立認定,並將原告從信託資金處取得之收益視為信託報酬,而視為應稅所得,因此為以下之核定:
⒈原告申報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3,430,768,280元部分,
調增4,689,617,229元(按銀行法第110條調整,即被告認為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42條規定之適用,調整細目請參見事實概要欄前段)。
⒉原告申報之信託資金運用支出,共計3,708,537,452元,其又可分為以下三個細項:
⑴信託資金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所列信託資金收益3,528,337,239元。
⑵營業費用180,134,014元。
⑶雜項支出66,199元。
⒊另外認定原告取得以下之信託報酬金,共計235,459,75
6元(即原告申報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與原告申報之信託資金運用支出之差額)。
⒋因此將上開收入與其他收入(例如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
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1,605,000元等)計入,得出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819,948,843元、營業成本8,051,695,661元。
㈢原告則對以上三項規制性決定提起行政爭訟,主張:
⒈被告機關認列出售證券收入4,589,906,437元,實質上
應為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免稅所得。另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998,606元亦係原告買賣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⒉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申報之股票股利收入98,712,186
元,原告認為該等股票股利為原告自己所買入,而原告本身又是營利事業,所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僅其中20%應計入課稅所得,其餘80%免稅。
本院在本案中審理範圍之確定及審理範圍所涉及之相關法理:
㈠本案實體審理之爭點在於系爭保本保息代為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是否屬原告受託經營運用資金之報酬收入,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㈡其關鍵問題即出在證券交易或投資買入股票或短期票券而
因此獲配股利或利息之權利主體,到底是原告,還是出資形成信託財產之多數信託人?㈢本案究竟何人能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
第42條規定之優惠?
貳、本院之判斷:判斷本案所須理解之歷史背景及所涉相關法理:
㈠本案之爭點在於,銀行法所規範的「信託投資公司」受託
處理「信託財產」發生盈虧時,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對之課徵所得稅?其判斷體系邏輯可以簡述如下:
⒈該「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是否應該與「信託投資公司
」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全部視為該「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盈虧。
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問題到此即行解決,應認原告之主
張有據。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話,認為「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或「信託投資公司」),而其盈虧亦分屬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此時:
⑴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進一步有資源移轉之行為,則要
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之獲致,如果有「收入」之獲致,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
⑵而該等「定性」活動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
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因買入有價證券而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為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做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
⑶在此標準下:
①當受託人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乃是本於
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
②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亦
是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⒊然而要完成上述判斷,其在體系結構上最困難之部分卻
在上開「信託財產」之主體性在稅法上應如何來認知、定性以及從中所延伸之問題。
⑴信託財產之認知定性其方式有二,即:
①將之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所以其委託信託
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按其比例來歸屬。例如100位投資人,每人出資1萬元,形成100萬元之信託財產,委由信託投資公司操作,結果賺得銀行存款利息(課稅所得)10萬元,股票投資收益(免稅所得)10萬元,買賣短期票券收益(分離課稅所得)10萬元,則每一位信託人也各自賺得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各1千元。其中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之2千元不須列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綜合所得稅。
在此情況下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益計算要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標準來處理(所得稅法第3條之4參照),目前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即是採此方式處理。
②將之視為一獨立之組織體(獨立於受託操作之信託
投資公司),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為該組織體之損益,當其分配獲利予信託人時,每一位信託人是依信託契約自信託財產組織體取得信託利益,因此該等獲利均屬課稅所得,以上例言之,每一位股東取得3千元之獲利,要全部列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在此情況下,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益計算要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來處理。
【註】:此處之「信託」均指「自益信託」,故所稱之「信託人」,同時亦為「受益人」。
⑵從以上定性認知結果在稅法上所延伸出之新課題:
①如果認定信託財產為眾多信託人財產之集合,依綜
合所得稅之架構來處理信託損益之課稅課題,會涉及以下之問題:
A.在綜合所得稅中,收入要先定性,定性完畢後,才依其收入種類決定可否扣除成本費用以及扣除之項目。而信託財產既然是依綜合所得稅處理,則首先會面臨委託信託人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能否扣除之問題,如果可以扣除,接著會發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成本費用剔除規定,能否在此「準用」之課題。
B.此外綜合所得稅是採「現金收付制」,沒有「財務會計」的概念。然而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卻是以「財務會計」為基礎,再依稅法之規定進行「帳外調整」,如果「信託財產」沒有營利事業的獨立法律地位,又要準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來認定其所得額時,是否要一併以「財務會計」之標準來認定「所得」數額。特別在「信託收益」包括「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時,在計算信託全部收益時,是否認為全部收益,不分項目,都應該以相同的標準來處理。
②如果認定信託財產具有獨立之地位,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架構來處理信託利得之課稅課題,則在信託人填補信託財產虧損之義務,並在投資產生收益時得報酬之情形時,又會涉及以下之問題:
A.此時到底應否對該「信託財產」本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B.又該「信託財產」本身在計算其委由受託人運用結果為「虧損」或「獲利」時,到底要以財務會計為準或以稅務會計為準?㈡而要做出以上的法律判斷,又必須先瞭解私法上「信託行
為」之定義以及信託投資公司從事銀行法所稱「信託業務」,其在我國之發展過程及對應法規範之立法演變:
⒈原告本件所經營「信託活動」類型,其形成之時代背景:
⑴按銀行法上規定之信託投資公司,按其信託資金之運用方式,可分為以下兩類(銀行法第110條參照):
①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之用途、利率、期限及對象。
②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係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資金之運用,即信託投資公司有絕對之裁量權。
⑵本案原告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原
告保證利息,事實上即是經營上述「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⑶本來信託契約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
商業風險(其理由在於:信託商業活動之特徵是由「專業」與「金錢」的對立結合來謀利,而其之所以會產生,通常是因專業者無龐大的資力,所以須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來從事商業活動,如果要其承當經營風險,已超過專業者之能力,因此通常即不會產生此等商業活動),受託人只有在違反信託契約所生之忠誠以及注意義務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
①如果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約定,由受託人負擔信託
活動所生之虧損風險時,有這樣約款的「信託」契約,其信託之特徵即有弱化。
②若雙方進而約定,信託人只按出資金額收取固定比
例之信託利潤,而信託活動之風險及獲利均由受託人承擔,這樣的約定,其經濟上之意義,幾乎與借貸無異,是否有必要承認其為信託契約,並用信託法制來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實有疑義。⑷然而上述現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確定用
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卻具有上述「不具信託契約特徵,不應被歸類為信託契約」之約款。可是銀行法卻明定,其是受銀行法規範之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活動,且其活動內容亦受銀行法之規範。
⑸在此即須探究,為何銀行法上會將此等表面看來,違
反信託法理之「確定用途信託」明文定為「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種類」,這其中自有歷史背景存在,爰說明如下。
①事實上新銀行之設立與銀行業務之大幅度開放,乃
極為晚近的現象,而在此之前,銀行是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不僅家數少,且承辦之業務亦受有諸多之限制。
②然而當時社會的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
通之金融機關,而信託投資公司則是當時在銀行以外,實質上具有中介資金流通能力之少數事業,其當然希望承作銀行的業務,但當時之法令又禁止其承作,結果只好「掛羊頭」而「賣狗肉」,用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的中小企業,實質承辦銀行業務。當時的行政主管機關也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
⒉但等到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之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
金之功能慢慢開始萎縮,而主管機關也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的區別,而在85年間另行制定「信託法」,又在89年間再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的規範依據。可是已往信託投資公司仍然繼續存在,並實際從事「近似」銀行之所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活動。主管機關為了解決此一問題,而在信託業法第60條始明定過渡條款作為解決之道(要求信託投資公司5年內想辦法改制,或者回到信託業,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從事正常的信託業務,或者改制為銀行,依銀行法來規範)。
【註】:⑴信託業法第60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⑵銀行法中有關信託投資公司在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中約定「保本保息」(即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風險)的情況,以現行之信託法規定,是違反信託本質的,蓋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參照),則信託財產之利益或損失均應歸屬受益人所有,而受託人僅對受益人負有限責任(信託法第30條參照),只有當受託人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信託法第22條參照)而構成信託的違反時,視情況而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⒊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如再回顧整個信託法制的發展,
已能清楚明瞭,現今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可為以下之說明:
⑴在信託法中,對於受益權之性質,固有債權說與物權
說之爭。惟我國已於實定法(信託法)中創設了許多保障受益權之規定,故似無區分物權與債權以探討受益權效力之必要,毋寧從財產權之功能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
⑵亦即,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
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即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既然信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信託法訂立後,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條之4甚明。
⑶這亦是前述法理背景說明時,認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所
得在實質上係屬於信託人(在自益信託下,同時為受益人)所享有之理由。
⒋透過以上的討論,有關信託法律關係的標準定義以及其
對課稅的影響已獲得適度的釐清,且可確定原告經營的「保本保息確定用途信託」業務,實際上是「掛羊頭賣狗肉」,並不符合信託之本質。但是接著要問的則是,是否因此即可全然接受原告的法律觀點,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上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看業務,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就此本院的看法則是否定的(換言之,本院認為雖然「確定用途信託」業務本質上是「狗肉」,但在稅法上還是要當成「羊頭」來處理)。其理由可以詳述如下:
⑴從銀行法第111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
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
⑵而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
歸屬(原告本身在會計處理上也是如此表現),則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的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二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舉例言之,信託投資公司受託運用「確定用途信託基金」在股票買賣上賺了很多錢,因此依約定其可自信託財產取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因此股票買賣賺得之現金對投資的信託財產而言是「免稅所得」,但當信託財產把其中之一部現金移轉給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報酬時,此等現金對信託投資公司而言,又變成「課稅所得」)。
⑶另外這樣的處理方式也是原告可以預測的;其因為有
意突破已往法令限制,而「掛羊頭賣狗肉」,但私法層次上(銀行法第112條)已明示此等資金要用「羊頭」的手段處理,在稅法上當然同樣也要用「羊頭」的手段課稅,沒有分離的理由。
【註】:⑴原告或謂:「本案對其課稅,將違反稅捐
法定原則」云云,但是問題出在私法制度之設計,與稅捐法定原則無關。事實上立法者基於對參與「指定用途信託」活動之社會大眾之保障,早在私法層次上即決定對此等「狗肉」行為,提供「羊頭」的保障,並在銀行法第112條中具體予以落實。
⑵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來處理稅捐問
題,那麼投資者(信託人)別除權之範圍即沒有一個明確的範圍,造成私法上權利的混淆。
㈢對於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提出對立觀點之意見,但經
本院檢視其所附之相關理由後,認為仍然無法動搖本院上述已獲致的法律見解。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將上開爭議拆成以下數個細項來討論,即:
⑴系爭保本保息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屬原告
受託經營運用資金之報酬收入,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⑵本案證券交易或投資買入股票或短期票券而因此獲配
股利或利息之權利主體,到底是原告,還是出資形成信託財產之多數信託人?⑶本案究竟何人能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優惠?⒉而原告認為本案不應適用信託法規範,其所持之理由亦可詳述如下:
⑴依系爭信託憑證第3條之約定,本案之信託,核其性
質係「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依系爭信託憑證之約定,信託人不給付任何報酬予受託人,與信託契約之本質有間,且受託人不問盈虧,應給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予信託人,又與信託契約之本質不同,而應屬消費寄託之性質。再依系爭信託憑證第9條之約定,即使信託人祇有一人,而非多數人,於中途解約時,信託人祇能請求返還本息,而不能請求交付受託人投資之股票或短期票券,信託人亦不得於中途解約後,要求該發行股票或短期票券之公司給付解約後之信託人股息或利息,足證信託人並不因「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成為所謂「受託財產」之實質所有人,即非權利主體。信託人既非實質上或名義上之受託財產所有人,並不因銀行法第111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所謂「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將其變成實質所有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契約本質是消費寄託,不應拘泥於銀行法第111條之劃分,由真正所有人即自負盈虧、自定投資決策、自行決定投資標的之實質投資人即原告,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稅捐繳納之優惠。信託資金在保本保息又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情形下,和自有資金已如民法規定動產與動產混合而不可分,茲強以會計制度劃分,不切實際,故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實無從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
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註八載稱:「八、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 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因原告與所謂「信託人」(實係消費寄託之寄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係保本保息之約定,故在本案信託人之收益僅有固定利息,此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得享有前開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本案信託人完全無從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優惠,而祇能享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著有解釋。本案有沒有買賣股票、短期票券或作公司投資?既然有,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依被告之見解,無論信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竟沒有任何人能在本案享有所得稅法上免稅之優惠,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
⑶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就保本保息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
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立法明示作為「公司收益」,意指原告係真正之投資者,故投資所得,作為原告之公司收益,而非作為信託收益或公司報酬,既係原告公司之收益,原告自得享有減免繳納之優惠。
⑷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
6號函釋謂:「二、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惟按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是銀行法前揭規定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而非如財政部前開函釋所稱係作為「信託報酬收入」。是故關於公司買賣證券之收益,係屬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之「公司收益」。既係原告公司買賣證券、購買短期票券或投資所生「公司收益」,原告公司即為實際投資者,而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該函釋應屬違憲。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謂:「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即屬明揭斯旨。又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本件財政部之函釋既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憲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⑸銀行法第110條在本質上並非為稅法目的而設為規定
,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特別規定,無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適用之餘地。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並未指稱銀行法第110條得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被告誤解該函釋內容而為行政處分,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
⑹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是在79年1月1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79年1月1日以前,原告以所謂之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係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所謂信託人,有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告係認定原告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固定利率而產生之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增訂前,原告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原告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均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⑺被告雖辯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後各年度,被告對原
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云云。惟查何至於猶因此停徵前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停徵後卻不能享有優惠。
⑻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
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被告亦未盡其主張責任;又從銀行法第111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雖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惟因本案信託憑證於中途解約時,信託人祇能請求返還本息,而不能請求交付受託人投資之股票或短期票券,信託人亦不得於中途解約後,要求該發行股票或短期票券之公司給付解約後之信託人股息或利息,是即信託人囿於契約之約定,並不因銀行法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而成為所謂「受託財產」之實質所有人,即非權利主體。
故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尚無從直接歸於信託人,信託人祇能將所取得固定收益率之利息,作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加以扣除。
⑼依系爭信託憑證,信託人並無給付報酬義務,當原告
撥補本金損失後,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而非信託人有給付過任何報酬。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既無將信託財產中之一部現金移轉給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報酬之約定,自無因此跳過「免稅所得」階段,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而直接變成「課稅所得」之情形。而這樣的處理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是被告可以預測,也使原課稅對象與享有稅法上優惠之對象一致,且不至於造成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在本案無人適用,而被意外地排除。至於本案有無別除權等之適用,係銀行法第112條等規定,應否於「保本保息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情形,加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問題。
⒊但針對原告以上的意見,本院謹以下述之基本法理來說明其主張內容之盲點如下:
⑴其實在銀行之設立未開放以前,如同原告地位非銀行
之信託公司,其打算經營存放款之銀行業務,本來即有「金融創新工程」之意涵,而所謂之金融創新基本上即是利用金融業者為了謀利,游走於法律的灰色地帶,試圖規避金融管制而創造出來的新金融商品,此等金融活動的創新,固然是因應社會需求,但既然是游走在法律管制的邊緣,則其為突破管制自需付出代價,其中代價之一,即是私法上的安排設置,並配合及順從相關的公法管制措施,這是主管機關容忍此等似合法又似違法行為的原因,而這些成本也是從事金融創新活動者可以事前預期者,並列為成本之一部,而這是事前已訂妥的遊戲規則,所有參與者均一體適用,而且不能事後反悔。
⑵作為課稅標的的人民經濟活動成果,必須透過私法(
民商法)來鞏固及確保,所以稅法上有關稅捐債務的判定,必須立足於民商法,稅法惟有在「人民以避稅為目的而濫用民商法之規範形成自由時」,才有必要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將之導正回來,而本案中之爭訟標的,其經濟活動成果既然在民商法上是以信託法律關係來進行規範,被告機關依此來認定課稅事實亦無違誤。
⑶而且當年與原告地位類似、借信託之名從事存放款業
務之實的信託投資公司眾多,過去既然皆依信託之法律關係作為稅捐定性之基礎,如果原告可以單獨否認上開作法之合法性,對其他業者亦非公平。
⑷實則如同「甘蔗沒有兩頭甜」的道理一般,游走法律
邊緣從事金融創新活動的業者,其所冒險的風險及對價包括稅捐之課徵在內,業者當然不能要求將整個法律體系予以分割,視利害之差異而任意在不同的事務中只選擇對其有利的法律來適用,而不顧各項具體法律在體系中的邏輯性及一貫性。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
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在此層次上,本院認為被告機關之主張於法有據(不過其說理過程卻與本院不盡相同)。但接下來所須處理者卻是「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應如何來計算及確定。這又牽涉前述「信託財產」在稅法主體性格之定性以及處理損益時所須採擇之標準,爰說明此部分爭點之法律意見如下:
⒈信託財產本質上不具主體性,所以在所得稅法不得直接將之視為「營利事業」。
⑴按信託財產在私法上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本質上僅屬
多數信託人財產的集合(如果認為全部財產已混合在一起無從分割,亦類似民法上之準共有法律關係),而不應承認其有獨立於信託人以外之權利主體資格。
⑵所以也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過在二稅合一之後,這個問題不會太大)。
⑶而將來信託收益分給投資之信託人時,亦應是「代收
代付」式的給付方法,要區分其收益種類為「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以定應否併入投資之信託人所得總額。
⒉但是「信託財產」在計算損益時,卻有引進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制度之必要,因為這樣的處理方式符合事務之本質,而且有利於信託人,所以「信託財產」在成本費用之認定上,可享有與營利事業同等之有利地位(在法學方法論上是「類推適用」之手段為之)。
【註】:⑴這裏言及「符合事務之本質」是因為此等財
產本身供商業用途,且獨立設帳,並由專業受託人運用,實質上與營利事業之資金運用相同,其成本費用支出可明確勾稽,與單純個人無法全面設帳之情形不同,因此有分別處理之必要。
⑵這裏言及「有利信託人」是因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相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其成本費用之認列範圍較大。
⑶這樣作法雖無法律之明文,但一方面已為稅
捐稽徵機關所慣行,且有利於當事人。另一方面,在稅捐法定原則下,仍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以上「應分別處理而未分別處理」,即構成一個法律漏洞,應容許稅捐稽徵機關類推適用營利事業之相關規定。
⑷此外對信託財產不利的課稅見解,因為原告
不是私法上之權利人,自無表示不服的主觀公權利可言。此外對信託財產有利的課稅見解,當然也對原告有利,原告更無表示異議的動機與立場。
⒊在承認「信託財產計算損益時,可以按照營利事業所得
之相關標準認列損益」之同時,當然也必須一併承認「信託財產本身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損益」。從此延伸出來,又可得出以下二個觀點:⑴而在財務會計基礎之財上損益,其容許依稅法規定做
帳外調整者,僅限於「課稅所得」(包括「分離課稅」在內)項下之損益。
⑵至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損益,是沒有帳外調整可言。
㈤最後則須處理「信託財產」如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報酬數額之課題。
⑴本案在計算稅前獲利所面臨的特殊問題。
①本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收入,應屬於信託人所有,
故以信託人(即該財產權主體)為立場而計算損益時,「理論上」應呈現如下:
A.按照財務會計之原則來計算,即: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信託人全體在財上之稅前收益(每人分配之金額,依比例計算)。
B.而「財上之稅前收益」要再按「財稅差異」調整後,才等於信託人實際可得之收益(當然此時還有假設財上收益,均為現金,而沒有帳面增值之情形)。此等收益才是信託人之「所得」。
C.換言之,正常情況下,信託財產給付予受託人之報酬應算為其營業費用,在計算財上稅前獲利與財稅差異調整以前,即先為決定。
②惟在本案中,因為原告與投資人間有「保證收益」以
及「虧損填補」之約定,因此其取得之報酬多寡或填補虧損之數額,必須在「保證收益」付出以後才能決定(保證收益必須以現金支應),此外為了確保「信託財產」之充實性(如同公司法上的資本充實原則),也須將財稅差異調整數完整反應(因為財稅差異數額,一般而言,如為收益,多是「財少稅多」,如為虧損,多是「財多稅少」,在保證收益金額固定的情況下,承認財稅差異,會使受託人自信託財產處少得報酬、多補虧損,而有利於信託財產充實性之要求,而可確保信託人之權利)。在此情況下,原告之收益應該是「稅後分配利潤」的概念,類似於現行稅法對「員工分紅配股」與「合夥人分配合夥財產」的定性(均是稅後分配)。
③因此在類似本案之情形,信託人要支付予原告之報酬
金額或原告應填補之損失金額,必須等到信託財產之稅前財上損益確定且財稅差異調整完畢後才可確定。
⑵而這樣計算原告取得報酬及填補虧損的作法,一方面導
因雙方私法上之特殊約定(在這樣的約定內容,不按照上開方式來計算,上開報酬及虧損數額之認定,將會因「稅前成本費用數額必須以稅後之稅上收益數額為其計算基準」,而陷於循環論證中);另一方面也是原告本身依私法上信託契約,對信託人所承擔之義務(即保證信託人有收益可拿,不僅不受原告營業成敗之影響,更不受財稅差異與稅捐風險之影響),應屬合法。
⑶但前已言及,財稅差異僅會表現在「應稅所得」項下,
而「免稅所得」項下,沒有財稅差異可言,所以在計算原告因經營「指定用途信託財產」所可取得之報酬及所須填補之虧損時,要按照以下之公式為之:
A.課稅所得項下(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在內):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財稅差異-保證收益=A。
B.免稅所得項下(包括「不計課稅所得總額中之所得」在內):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保證收益=B。
C.當A+B>○時,則「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為正,即信託投資公司依約將對信託財產享有報酬請求權,其取得之報酬屬勞務收入。
D.當A+B<○時,則「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為負,即信託投資公司依約將對信託財產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額則為其營業成本。
是以本案應認被告機關之核定原則上並無錯誤,但與本案訴
訟標的無涉之其他相關爭點,被告機關應斟酌本院上開法律意見,以維持體系上的一貫性,亦附此敘明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判斷結論並無違法(雖其說理方式不盡理想),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