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又委任書因委任人不在本國,不能認其為真實時,應經公證、認證或其他方法以證明其為真正,不得以影本代替。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確為本人委任代為到庭訴訟,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應提出原告等所具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書,始符規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