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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二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勵堅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10月21日台89訴字第30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11月1日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89年10月21日台89訴字第305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7日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23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是否「確有實據」?係屬事實問題,縱認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是否正確,法院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可審查。所謂「判斷餘地」,乃屬例外,此例外應從嚴解釋,是否「確有實據」乃屬事實涵攝問題,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之範圍。亦即,是否「確有實據」,係屬事實問題,須依證據,此為法院可以為全部審酌之範圍。否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誠屬的論,本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並未經充分合法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自白相符,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經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產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與原告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分別有原告與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云云,惟依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實據。蓋:

①現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依反面解釋,則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不能沒有實據足以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者,則應可獲得補償,以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以前之案件,此無非係政府重視人權之表現,對於過去侵害人權事件之彌補,係政府之德政。

②次按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0條規定:「意圖

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0條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以強暴或脅迫」為要件。又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5月22日總統令廢止,其中第5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7條規定:「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中均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

③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現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早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著有判例。本件叛亂案係於42年5月20日由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當時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已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更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並闡釋:「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本件據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

處提出之判決書【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所載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原告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原告涉案之補強資料,原告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爰認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申請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惟所謂「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及所謂「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依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共同被告筆錄及自白書(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共同被告之偵審資料),僅係古瑞明死前之自白書及其訊問筆錄,參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所載甲○○部分之判決理由僅謂:「被告甲○○(即本件原告)對於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相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40年10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云云,足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認定「甲○○(即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僅憑原告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如依上開揭示之證據法則,即無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則,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有上開犯行。

⑵如應依修正前之法律審查,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未依89

年12月15日修訂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提出「確有實據」之證明,依法非屬「不得申請補償」之範疇,茲說明如下: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可參。

②本件依據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

所示,當時公訴人係該部軍事檢察官,而適用法條為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等法律,既有刑事訴訟法,則該判決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

③上開判決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均

無原告涉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宣傳、聯絡等行為事實。

④依上開判決所示,當時原告之犯罪事實係「甲○○(即原

告)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10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本件僅有原告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判處無罪。

⑤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茲分述如下:

A、有關自白書部分,41年2月2日、41年2月3日之自白書、續自白書,除敘述與原告同赴香港外,並未敘及有關本件部分。

B、有關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a、40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敘及甲、原告欲前往香港幫忙做生意;乙、參加讀書會,接受共匪思想訓練。

b、另時間不明之訊問筆錄(編號第1989頁)僅敘及原告未與古瑞明一起返台。

c、4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d、41年1月9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e、41年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f、41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上開第a項至第f項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古瑞明按捺指印,又被訊人古瑞明簽名之筆跡與其自白書、續自白書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並非其本人所簽,因之,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C、有關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

a、41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惟被訊問之3人並未簽名,僅按捺指印,且印模不清。

b、41年3月20日之訊問筆錄甲、敘及原告參加受訓;乙、敘及原告與古瑞明並未連絡。該筆錄雖經古瑞明簽名,惟其筆跡與41年8月25日之保密局筆跡不同。

D、古瑞明之保密局41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上開2次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已,原告當時並無宣誓、填寫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訓或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且原告一再舉陳,當初赴港工作,僅因工作無著,乃被動參加毫無興趣,更非原意之「讀書會」,則豈能謂「參加受訓」或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原告被判決之補強證據。

E、詳言之,有關本件古瑞明之「自白書」及「供述」嚴重瑕疵部分,分述如下:

a、41年2月2日自白書應非古瑞明之筆跡,且依編號第1969頁之「古瑞明」簽名應非「古瑞明」本人親自簽名,顯係與自白書之字體相同。

b、41年2月3日續自白書之筆跡與自白書相同字跡,但古瑞明之簽名與自白書相同,諒係同一人所簽,但應非古瑞明所寫。

c、4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與自白書及續自白書不同,且製作筆錄者「曹仕彬」,該筆錄之字跡與簽名,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d、不詳日期之訊問筆錄(編號第1995頁),其簽名亦與上開不同,更與自白書及續自白書不同,該筆錄簽名與筆錄之字跡應為同一人,此可參第1991頁之「明」字與古瑞明之「明」字字跡相同可知。

e、4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依編號第2002頁之被訊人「古瑞明」之簽名亦與前述不同,該份筆錄亦無訊問人簽名。

f、編號第2003頁之訊問筆錄「古瑞明」之回答字跡,與4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之古瑞明簽名疑為同1人,因筆跡相同。

g、41年1月9日之訊問筆錄之古瑞明簽名,疑與筆錄製作者為同一人,古瑞明之簽名亦與上開筆錄不同。

h、編號第2028頁之訊問筆錄之古瑞明簽名,亦與以前不同。

i、編號第2113頁之4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有「古瑞明」之手筆簽字及指印,惟亦與以前之筆跡不同。

j、編號第2007頁及第2008頁之41年10月9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應為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所為,被訊問3人應未簽名。

k、是以,古瑞明於筆錄所簽之字跡,應非同一人所為,則究竟何份筆錄之簽名為真正,當時並未辨明,迄今應亦難以辨明,顯見瑕疵嚴重,故應不能為認定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即不能分辨何份筆錄或自白書為真,此並無證據上之適格,更遑論其內容。又依上開筆錄及卷證所示,並未經充分調查程序,即未經原告之詰問對質。

⑥按修訂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是以必須確有「實據」,始能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本件原告係被逮捕,且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產黨」、參加「受訓」或為任何之宣傳、聯絡行為。該案判決其他被告均未提及原告,又古瑞明之供述如上開所陳,瑕疵甚多,而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與古瑞明等所供述之事實不一致,因之,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補強證據,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自白屬實,自應判處其無罪,且依證人古瑞雲之證詞所示,原告當初赴港之目的係為謀職,另一原因為夫妻感情問題,並未參加任何叛亂組織。

⑦有關原告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分述如下:

A、該所謂之自白書,其簽名並非由原告簽名,亦非原告筆跡,且未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其內容前後筆跡不同,根本不能認定係原告之自白書,此觀該自白書第6頁至第8頁(編號第2038頁至第2043頁)之筆跡與前後之筆跡完全不同。

B、該自白書末頁「甲○○」3個字,與前頁「甲○○」及應簽名處之「甲○○」筆跡一致,其中「奇」字可謂完全相同。上開自白書前後筆跡不同,自白人之簽名筆跡又與自白書姓名之筆跡相同,則該自白書又何能謂為原告簽名之自白書,且該自白書並未按捺指印,因之,該所謂之自白書根本不成立,更無自白書可言。

C、有關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a、40年11月6日之訊問筆錄應不可採信。其一,該筆錄未經原告簽名。此觀諸該筆錄首頁「被告:『甲○○』、『答:甲○○』及『被訊人甲○○』」筆跡相同,且未經原告按捺指印;其二,第2頁「次兄古文長」、「1子2女」乃錯誤,原告次兄名為「古文良」,且原告當時僅育有1子1女;其三,第1頁「司法警察官曹『仕』彬」,末頁「問話人曹『士』彬」,此與同件被告陳忠耀之筆錄(編號第1908頁、第1915頁、第1916頁、第1929頁、第1930頁)所載之問話人皆為「曹仕彬」,足見原告之訊問筆錄亦非可採,否則豈有連自己之名字都寫錯之理。

b、其後編號第2063頁至第2075頁之「答話人甲○○」筆跡,亦與上開40年11月26日筆錄:「甲○○」相同,且亦未按捺指印,故亦應不可採信。

c、41年9月2日之訊問筆錄,亦不可採信,其一,末頁雖有訊問時間,卻無訊問地點;其二,該筆錄無「訊問人」、「紀錄」、「通譯」之記載,更無該「簽名」記載;其三,受訊人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亦非原告之指印,如確有必要,原告願做筆跡、印模比對。

D、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應不可採:

a、41年10月9日之筆錄受訊人「甲○○」與41年2月20日筆錄受訊人「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

b、41年2月20日之筆錄,編號第2399之次頁載明「我寫了1份自白書」,惟如前述原告當時並未寫前後筆跡不同之自白書,原告既未寫自白書,又何須在其後之保安司令部訊問中答稱「我寫了1份自白書」。其內容既屬不實而不可採信,則其後之41年10月9日筆錄自首、受訓、參加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產黨等即非可採。

c、況被告亦無宣誓、參加所謂之同盟組織與受訓之儀式、填寫任何書表,亦無其他任何書證等證據,則豈能謂原告曾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共產黨」。

尚且41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被訊人「甲○○」之簽名前2個字,與編號第2204頁之點呼「甲○○入庭」之2個字「古文」之字跡係屬相同,僅末字「奇」略作區別而已,此對照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2月20日古瑞明筆錄編號第2193頁之「甲○○」筆跡,其中「古文」2字,亦為相同。因之,該2筆錄,俱不可採。又有關原告「甲○○」之簽名筆跡,理應完全一致,即若有運筆差異,亦應不致於離譜至4、5種以上之簽名筆跡,而至令人難以置信之地步。

⑧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筆錄縱令為真,亦不得作為該判決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A、古瑞明並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觀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2月20日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中(編號第2395頁),古瑞明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係表示:「甲、寫了1份自傳。乙、寫1張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格式」以申請方式加入。惟古瑞明始終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惟受訓並非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僅為讀書,並非受訓。

B、古瑞明雖敘述原告受訓,惟據其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10月9日筆錄(編號第2192頁)所載:「問:你在香港受訓有多久?」、「答:1月另10天的談話及看新民主主義、聯合政府等書,沒有受訓。」,足證係讀書,而非受訓(有關「讀書會」,原告已陳明因受日文教育,實在看不懂該等書籍,談不上加入所謂的「讀書會」,更遑言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又時值「二二八事變」失敗後,主要負責人等相繼逃離台灣,遠避香港、大陸;原告事前未參與、事中未加入「二二八事變」,且又已婚生1子1女,何以會遠赴香港參加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其邏輯之不通,至為顯然)。

C、古瑞明從未供述原告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足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古瑞明之有關原告之「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一致」,因之,古瑞明之供述,不得作為原告受判決參加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為宣傳等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補強證據。

3、原軍事法庭審理、判決當時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⑴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所應依循之法律已見

前述,當時尚有刑事訴訟法,該判決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惟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是無論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則,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有上開犯行。

⑵古瑞明與原告係同案被告。經檢閱原始卷宗,核查軍事檢察

官係依同一份起訴書,同時起訴同案被告古瑞明與原告【詳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起訴書編頁第2437頁以下,即參照該司令部起訴書(41)安澄字第5036號原卷編頁第3頁以下】,於軍事法庭上同時訊問(詳見軍事檢察官4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編頁第2392頁以下)、於軍事法庭上「同時審訊」(詳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42年2月4日訊問筆錄編頁第2504頁以下)。其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係將古瑞明與原告以共同被告身分同時判決【詳見鋼版刻印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編頁第2437頁以下、鉛字打印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編頁第92頁以下】。嗣後,方依當時國防部42年5月18日(42)廉龐字第1174四號命令改判【詳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編頁第88頁、第97頁上方,審判官周咸慶等用印與改判說明】,將古瑞明部分抽離出原相同判決,原告部分(詳見該判決書編頁第102頁以下),古瑞明部分(詳見該判決書編頁第109頁以下),但兩起判決字號仍為(42)審三字第002號,顯見古瑞明與原告係同案被告,殆無疑義。故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原告被判決之補強證據。

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未予原告對質、詰問之正當程序之法定權利: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確認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該案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該案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該案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

②參照本件原始卷宗審訊筆錄等所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於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古瑞明之不利於原告之供述,並未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將其提示予原告,俾使得以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即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原軍事法庭逕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原軍事法庭復未就雙方筆錄供述不一致之處,予以原告對質、詰問之正當程序,顯然違反當時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⑷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有關嚴格

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本案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就古瑞明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並未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未履行提示原告知悉等程序,更未予原告就其內容詰問、辯護等機會。亦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就此並未經合法之調查,該司令部之判決即無實據,依當時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定原告之罪。

②本案僅止於共同被告古瑞明陳述,其證明力當然有所不足

,依上開判例見解所示,仍需有補強證據。然遍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原始卷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以此作為原告被認定為叛亂犯、匪諜之實據,其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

4、原告與古瑞明之偵訊筆錄,均有多處筆跡不相符之處,究竟哪一份偵訊筆錄之筆跡為真實,原告亦無從判斷,因此就全部偵訊筆錄之真實性均有所爭執,自不能以古瑞明供述內容作為原告自白書之補強證據。原告當初並非自首,而係遭憲兵司令部人員帶走並監禁,過程中未開過一次庭,亦未作過任何1次訊問筆錄,就加以定罪判刑,況原告對於政治完全沒興趣。原告自白書內容長達40幾頁,其中至少有3種以上筆跡,自白書亦未經原告親捺指印,此為明顯瑕疵,且同案共同被告古瑞明證詞,當初未經過提示、對質或詰問程序,根本未讓原告有表達意見機會,細看偵訊筆錄內容,其中甚至有問話的人沒有問到的部分,被問話的人卻主動回答的情形,顯與常理不合。被告當初未積極調閱完整之原始卷宗,遽認原告遭判刑確有實據,實屬率斷。

5、本事件特殊之處在於被告核駁申請人之請求時,無可避免地,必須回頭審視當年個別刑事案件之認定,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不予補償之要件,亦即是否「確有實據」,茲說明如下:

⑴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修正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嗣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依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確有實據」足以認定申請人為叛亂犯者,不得申請補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

另被上訴人係受補償條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職掌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而申請人對其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司法裁判,..」之意旨可參。

⑵上開補償條例係基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下,匪諜審判案件

之受裁判者可能未獲公平之刑事審判,所特設之補償及救濟制度,故被告於核駁申請人之請求時,無可避免地,必須回頭審視當年個別刑事案件之認定,是否符合該補償條例不予補償之要件,即是否「確有實據」,此為本事件特殊之處,亦即藉由特別立法,賦與被告審查個案刑事判決之權能。又刑事判決認定申請人之犯罪事實是否依「實據」,乃一事實問題,應無裁量空間,故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認鈞院對於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權限實質審查本件是否該當該補償條例應予補償之要件,無異忽視本事件類型特殊之處,亦無異虛設本事件類型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應非當初制定上開補償條例之本意。

⑶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本件叛亂案係於42

年5月20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當時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已有規定,故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件叛亂案審理中,確無提示卷證之程序,被告業已自認,則本件叛亂案審理時,事實上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原告所為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顯有重大瑕疵,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叛亂案係「確有實據」。

⑷經詳閱本件原始卷證發現原告41年9月2日筆錄謂:「(問:

你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答:我于37年9月間在香港經古瑞雲之介紹參加共黨的『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辦有各項手續」(參照編號第2119頁);原告41年10月9日筆錄謂:「(問:你參加民主自治同盟時辦何手續?)答:沒有。(問:寫自傳、宣誓?)答:都沒有」(參照編號第2207頁);古瑞明41年8月25日筆錄謂:「(問:你於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答:..曾寫有自傳一篇,並經宣誓手續」,則清楚記載加入之手續(參照編號第2101頁)。

⑸由上開卷證所載,可見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應不可採為判

決之依據,亦不足證原告曾「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又本件卷證之筆錄中,並無記載原告曾為「宣傳、聯絡行為」,此與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之事實、理由所載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為宣傳工作而著手實行」之情形不符,亦可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僅原告之自白,確須補強證據,惟當時卻未合法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應非掌握「實據」後判決。

⑹按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為當時相關偵審機構對原告進行刑事訊問及審判程序時所應適用之有效法規。復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2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276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之意旨,又依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本件相關偵審機構對原告進行刑事訊問及審判程序時,本應踐行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對質程序,至少亦應於古瑞明陳述完畢後,將古瑞明之陳述提示予原告,並告以要旨,以釐清原告與古瑞明供述不一致之處,俾發現真實,惟當時並未踐行上開對質或提示之程序,顯已違法。

6、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皆無補強之證據,則依當時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定原告之罪,被告於審查時,並未提出實據為憑,自應依法給予補償。而依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年9月13日(88)慮剛字第3822號函所示,原告之感訓時間係42年5月18日起至46年4月23日止,共計3年11月5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之規定,上開期間之補償基數係23,而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計原告可主張之補償金為23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制定之事實背景及制定目的,茲說明如下:

⑴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

實背景乃考慮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補救已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渠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及義務存在,正是在此背景下才有上開法律之制定。

⑵然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已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

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一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

①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有之

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

②可是如果採取以上之立法抉擇,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之沈

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痛苦而難以承受之歷程,必須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且因為時空的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③是以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行政

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即被告)。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被告內部設置「審查小組」,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內容說明之:

A、審查小組之職權: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之認定,係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B、審查小組之成員資格及產生方式:

a、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

b、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c、遴選方式及人選,由被告報請行政院核備。

C、審查小組之職權:

a、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b、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被告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c、再行審查以1次為限。④換言之,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

有效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

⑤上開審查小組及被告之設立,即係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

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且其係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故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被告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原告請求本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係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此等結果顯然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⑥上開審查方式可能不夠精準,無法讓公平徹底實現,讓冤

曲全然昭雪,可是話說回來,司法式的精準是有代價的,特別在面臨50、60年前的往事,要求精準的司法,到最後可能勢必要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問題,或是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去探究已無法全然呈現的事實。而且這樣的作法對受冤曲者整體而言,反而更加不利,至少,清償之即時性與審查之簡便利即難以實現。

2、本件對於原告之案件,被告亦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時空背景而類推適用判斷餘地之法理,作為本案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既僅以原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不利於原告之供詞為據,惟原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同被告古瑞明之陳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該

判決書中所列被告並無古瑞明,該判決書式欄明確記載原告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顯見本案件更審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古瑞明之身分有所誤認,故古瑞明之身分,在原告案件中為證人身分。

⑵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判決所列之被告,並無古瑞明,因

此古瑞明與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同案共同被告,而係另案被告,並以證人身分受訊問。又參照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載明:「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等語,可知原告除與古瑞明外,並無和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聯繫,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以古瑞明為同案共同被告,應係誤解。

⑶原告當時涉嫌匪諜叛亂案之另案被告古瑞明(證人身分)亦

供稱原告與其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茲分別陳述如下:

①「..37年6月初..就給我叔伯兄甲○○商量..我倆

人就北上到基隆坐船一直到香港大春行..他帶我兩人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我和文奇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就在這裡認識蔡仲伯,3人就在這裡開始受訓3個月...」(參照古瑞明41年2月2日自白書,筆錄編號第1963頁至第1965頁)。

②「(問:到香港後怎樣..?)..我和甲○○到柯布達道8號3樓華南救濟協會去要我們住在那裏。」、「(問:

你是怎樣訓練?多少時間?)訓練時是他們分給我們每個人的共匪書籍與小冊子要我們各人自已去研讀..我們是這樣受訓的..時間是兩個半月。」、「(問:你是幾時入黨的怎樣入黨?)我大概在37年7月底在香港柯布達道8號3樓華南救濟協會...另外就是我和甲○○在這裡研究新民主主義等共匪書籍。」(參照古瑞明4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1976頁至第1979頁)。③「(問:你于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我于37年

8月間在香港華南救濟協會受共黨訓練,期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問:與你同期參加受訓的有尚有那些人?)有蔡仲伯、甲○○、紀某、林某、我5人.

.。」、「(問:訓練的主持人及教師是誰?訓練內容如何?)該班主持人是謝雪紅及楊克煌,..教授共黨理論..。」、「(問:你們的工作地點及對象是什麼?)這訓練班的工作地點是台灣..對象是台灣人。..我們這一期的同志均已陸續來台。惟各不連絡。」(參照古瑞明4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101頁至第2102頁)。

④「(問:與你同受訓的還有誰?)甲○○、蔡仲伯、紀某

、林某及我5人。」(參照古瑞明未見年月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193頁)。

⑤「(問:你看過之後他們叫你參加一個什麼組織?)..

拿一張白紙叫我寫一份自傳及一張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格式叫我申請加入。」、「(問:當時同你一起受訓的有幾人,同時參加的有什麼人?)同時在那裏受訓的還有蔡仲伯甲○○..。」(參照古瑞明4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395頁)。

⑷依據上開卷內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至香港受訓並參加「台

灣民主自治同盟」,於當時係屬匪黨叛亂組識,且返台作宣傳工作,除有上開原告之自白及筆錄可證外,該案證人古瑞明亦供稱原告確實與其至香港受謝雪紅等人之訓練後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證詞及訊問筆錄對於受訓地點、受訓人員、何時加入、研讀書籍等等均與原告供稱相符可參照。是原告於當時確實參加叛亂組織返台作宣傳工作意圖顛覆政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認原告參加叛亂組織為匪宣傳,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3、原告雖主張行政法院仍須就上開刑事案件之實體內容加以審酌,惟該部分是否為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恐有斟酌餘地。縱認行政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有實體審查之審判權限,惟就原告質疑自白之筆跡真實性等節,因該刑事案件經過數十年,相關證據資料早已滅失,目前查得相關案卷資料均為影本(有無原本資料尚須向有關機關函詢),無從進行筆跡鑑定,相關事實之調查恐有實際上困難,似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從被告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時,就古瑞明供述原告涉案部分陳述內容,查無進行證人詰問之調查證據相關程序資料。該刑事案件係因本件原告自首並供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並有原告出具之自白書為據,因此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過程中,未讓原告與其他被告進行詰問,至古瑞明與原告是否係刑事判決之同案共同被告,請法院逕依職權認定。

4、參照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僅提及:「甲○○(即原告)對於民國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匪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脗合..」,並認定原告當初係「自首」,作為認定依據,判決中雖無提及古瑞明之相關供述,僅載明「核與偵查事實脗合」,經被告從相關案卷資料所摘錄之古瑞明自白書及偵訊筆錄內容,其所供述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自白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係自首,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並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可參。

5、本件原告與古瑞明係同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被告對此不爭執,而由古瑞明及原告之關係訴訟案卷,看不出有審判違法之處。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當初審理時,雖然未踐行提示卷證程序,但原告自白書內容與同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供述內容相符,故並不當然違法。至於證人詰問程序,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列之程序,無法回溯適用在當時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6、被告同意偵訊筆錄上筆跡確有不相符之處,但無法確定哪一份偵訊筆錄上筆跡為真實,而古瑞明在保密局41年8月25日偵訊筆錄,明確提及原告有參加受訓,且原告與古瑞明相關偵訊筆錄中,除出現彼此姓名以外,還同時出現多名非該案判決同案被告之案外人,如蔡仲柏、謝雪紅、楊克煌等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第16頁及第19頁所摘錄之偵訊筆錄內容參照),因此並非單純同案被告彼此互咬之情形,否則沒有必要供出非屬同案被告之其他案外人。

7、綜上所述,被告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確有實據」之判斷,乃在於申請人當時有無接受偵審程序而言,本件原告當初確實有經過偵審程序,且該案審理過程,並非完全沒有證據,有原告自白書及同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偵訊調查筆錄作為補強證據可稽,至於原告所稱偵訊筆錄筆跡多處不一致之部分,因時隔久遠,已無從查考,且該刑事案件有關證據之取捨,應非行政法院審酌權限。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為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即原告申請補償經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適用之法律)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8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89年10月21日台89訴字第305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7日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告補充理由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83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略謂:按(一)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且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詰問之權利。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如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不僅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且因該項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具證據能力。(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89年12月15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確有證據足以認定申請人為叛亂犯者,則不得申請補償,並無二致。本件原審參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所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 號判決書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認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 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 個月之共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而判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並無違誤。 (三)然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既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據,惟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同被告古瑞明之上述陳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此關係古瑞明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影響上訴人被認定為叛亂犯、匪諜,或是否確有實據?原審就該証據是否已為合法之調查,並未於判決書內詳為交代說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要件,尚嫌速斷。因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古瑞明之上述陳述,是否有合法調查,仍待原審通知兩造及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查明,本院無法逕為判斷,從而,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等語。

2、查被告所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認為原告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則被告認定原告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並無違誤,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83號判決確認之事實【見該判決理由四(二)】。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8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係以本件原告(即該刑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該刑事判決共同被告古瑞明之陳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仍待通知兩造及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後重為妥適之判決,爰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3、案經被告陳報本院相關案件卷證現存放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法處,本院乃於95年6月20日以院百日股94訴更二00132字第0950012068號函,向該處調取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全卷資料原本,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法處以95年7月4日律宣字第0950000771號函檢送古瑞明、甲○○等叛亂案卷5宗,復經兩造閱卷後補充理由到院。查上開調取之卷證資料原本,核與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向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調取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3字第002號判決全卷資料影本,僅為原本、影本之差異。是本案爭點仍為原告經認定為叛亂犯是否確有實據?

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揆其事實背景,乃因戒嚴時期法制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補救以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渠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方有補償條例之制定。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第3項)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補償條例係給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補償金及名譽受損之回復,係以立法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之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件是否係「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於基金會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申言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基金會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基金會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因此,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仍係就基金會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查明有無構成違法之事由,並非就該申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號、95年度判字第360號、95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

5、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略載:「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10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被告甲○○對於民國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匪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脗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40年10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資糾正」等語。案經被告調取上開判決全卷資料影本,提經被告第1屆第19次預審小組委員會議決議:「甲○○部分:本案確有實據,擬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就原判決事實理由觀之,古君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並無不當。」,嗣經被告第1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本案古君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並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同意預審小組意見,不予補償。」,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核其審查及作成決定之程序與補償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因之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不予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依原刑事判決認原告為叛亂犯確有實據者,並非以該案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原告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性之抗辯,且原告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中所供與同案共同被告(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古瑞明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等情,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則被告審查認定原告為叛亂犯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原告以原刑事判決所採相關自白書(含續自白書)及訊問筆錄有諸多瑕疵部分(含簽名捺印之真正),主張該案刑事判決並未經充分調查程序,即未經原告之詰問對質云云,顯係要求就該刑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此殊非補償條例之立法原意。況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以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故如依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審查,實體上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即不得再追究戒嚴時期審判程序之不足,而請求補償。是以原告主張原刑事判決有諸多瑕疵等節,依上開說明,係誤解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無足採。又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設被告機關及在其內部設置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此所稱正當法律程序是否踐行,係指被告依法組成之公正審查小組審查個案時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言,並非指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審判時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審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決定之作成有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程序違法事由,自應尊重其判斷。另查本件除原告的自白外,尚有共同被告古瑞明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2人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審判中未曾提出其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抗辯等情,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原告為叛亂犯,依相關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亦屬確有實據,即屬不得申請補償者。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補償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23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暨給付原告新台幣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