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18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寬強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庚○○(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
5 月24日台89訴字第14813 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 月10日93年度裁字第680 號裁定發回,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40號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南開專校,嗣改制為南開技術學院)第8 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經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民國(下同)87年10月6 日第4 次會議決議,以87年11 月21 日台
(87)技(二)字第87131367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間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 月20日止。嗣被告復依諮詢委員會88年1 月18日第5 次會議決議,以同年1 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間自88年1 月21日起至3 月20日止(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88年2 月28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5 月27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解除該校董事會第8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680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再次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恢復原告等南開技術學院第8屆董事地位與職權
之必要措施。即被告應解除其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5 項規定組成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逐屆改選而成之該校當屆董事會(現為第11屆,如嗣後再改選時,其成立之新董事會,即為當屆董事會)之職務,並將其職務移交予原告等依法定程序組成之該校新任董事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⑵被告解任原告第8 屆董事職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並無欠缺:
⑴確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乃各級行政法院近來在多次判決中所宣示之法律見解,謹列舉案例3 件如次:
①鈞院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該判決在程序方面作
下列判斷:「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亦稱『訴權』):1 、按行政訴訟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包括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規定)認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應轉換為以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2 、而從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觀之,顯然強調私立學校之自律性格,而限制主管機關只有在法定要件具備下,才能撤換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從此種限制規定之外觀判斷,依『保護規範理論』言之,該條文之規定,自有保障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之規範意旨存在,而不是純粹為了公益之目的,因此應認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是一種受法律保護,而予個別化之利益,可以被定性為一種『權利』。3 、從而原告得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到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故其在本案中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或稱『訴權』)。」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昭示如下:
「查原審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僅在一定條件下始能被剝奪,故董事資格係屬法律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原告得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到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經核尚無不合。」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昭示如下:
「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訂有明文。」。
⑵依終審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所示,足見本件原告具權利保護要件。
⒉由近日私立學校法第32條新修正條文足證原告本件回復原
狀之請求已依法有據之理由。①關於由被告主導而組成之第9、第10及其以後各屆董事會之事實上存在,對原告本件訴權之行使及嗣後董事地位、職權之回復,並不構成不可克服之困難之理由,業經原告在抗告狀內說明綦詳。(見本卷第17至18頁,並見鈞院前卷冊二第12至15頁)②原告上述主張,乃以純法理觀點立論,所得結論亦屬法所必然。相同見解曾蒙鈞院近日在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理由中明確宣示,資節錄其重要部份如下:『三、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又「原處分解除抗告人等董事職務,由前所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新董事會之成立後,由新董事會執行董事會職務,推行校務。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則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然如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等第5 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故如原處分遭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新推選產生之第6 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等被解除董事之處分,經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出第6 屆董事及已就任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由以上規定及裁判意旨觀之,原任董事依法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縱原任董事任期已屆滿,新任董事會已組成並就任,惟若被解除職務之原任董事嗣經判決勝訴確定,則新任董事會即不復存在,且因原任董事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則其原任董事之職務或資格如因勝訴而被回復,即得行使下屆董事之選舉權,難謂原任董事無起訴之法律上利益。』③按被告以94年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為由,主張原告第8 屆董事職務已屆滿故無從恢復其董事職權,實屬斷章取義,曲解法令。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全文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
1 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 項、第5 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此修正條文之精神乃在於對遭被告違法解除董事職務者權利之保護。依此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已不復存在。而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後段應係指私立學校董事在3 年任期中被解除職務者,應補足其剩餘之任期,如董事3 年任期已滿尚未及改選而遭解除職務者,仍應恢復其董事職務,並由恢復職務之董事集會改選下屆董事。所謂「不在此限」者,僅係指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即無補足原任所餘任期之問題,殊難容被告曲解為董事任期屆滿者即無從恢復其董事職權,蓋本規定立法意旨原在保護董事之權益,而非剝奪其權益也。
⒊針對被告以厚誣方式認南開董事會有各項糾紛之指摘,逐
項嚴詞駁正一。①是前董事長顧珮箴對前校長顧不先銷毀逾期會計簿籍憑證之指控,伊自84年6 月向監察院及被告檢舉南開前校長顧不先未經第8 屆現任董事會議決議,卻以第5 屆第9 次董事會議紀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燬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⑴溯被告對此項檢舉,早已於84年11月8 日以台(84)會054983號函作覆,並指出:「.
..三、茲據貴校第5 屆董事會第9 次會議之相關內容對於每次銷毀之會計檔案是否仍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雖未明白交代,惟其內容似有較為偏向可免逐次提報之意旨,且貴校於82年函報銷毀71至75學年度之會計憑證及65學年度(含以前)之會計簿籍等會計檔案,亦依照第5 屆第9 次之董事會會議決議辦理,本次會計檔案銷毀僅係依例辦理。
四、貴校此次銷毀之會計檔案,經核已屆滿保存年限,且依規定報部說明業經第5 屆董事會決議,並經本部准予備查,其處理過程似尚無不合,故應不致有顧董事長所稱牴觸私校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謂校方(校長)有越權或違反董事會決議之情事,...」。⑵被告對此項所謂「爭議」早已作肯定之處理,並明白指示不論是董事會或校方(校長)皆無違反私校法或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詎事後竟出爾反爾作翻案文章,顯屬無理。②是所謂校長改選之爭議,係指85年6 月南開董事會召開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聘任事宜,因董事會就選聘結果,發生強烈爭執。依私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董事會有選聘校長之職權,再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選聘校長為重要事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南開董事會於85年6月間改選校長,原告等依自主之判斷行使董事職權,未將選票投給前董事長顧珮箴所屬意之校長候選人,致伊對「不受其控制之董事」心生不滿,並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給被告,此乃顧珮箴個人違法濫權,有虧董事長職守,一切責任均應由伊一人獨負,原告等毫無錯誤,更無任何責任之可言,豈能容被告顛倒是非,空言指責?③是所謂校務弊端之爭議,乃指85年9 月前董事長顧珮箴指控學校採購虛報灌水、工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案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到校調查,並於86年1 月6日以台(86)技(二)字第85525178號函將顧不先等人疑涉背信、偽造罪嫌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但未見董事會就校務弊端有積極之作為,因而指摘原告等失職云云。⑴查南開前校長顧不先早於85年1 月辭去校長職務,且彼並非南開董事會董事,顧珮箴與前校長間發生若干法律訴訟,均係個案,自有各級司法機關處理,與原告等各董事均無涉,被告苛責原告,純係模糊問題焦點手法。何況被告係於86年1 月6 日將顧前校長等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自此時起前董事長顧珮箴便拒不召集會議,原告等極力爭取召集董事會議亦不可得。而董事職權的行使均須透過會議決議行之,試問,原告在如此情形下就校務能有何作為?被告此項指摘顯屬無的放矢。⑵顧不先之犯罪行為,均係受顧珮箴之主導而生,有其所提出之「辯誣書」在卷可資參証。(見前卷冊二第27頁所陳明,並見「協調日誌」第99至107 頁)⑶顧不先個人行為非原告等所能監督,前曾在前審中以軍訓處長宋文案為例,說明原告不應負任何責任。(見前卷冊二第111 至112 頁)。④是所謂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之爭議。⑴原告(除己○○外,以下同)無辜受誣,被控偽造文書,先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諭知不起訴確定,惟顧珮箴仍變本加厲窮追不捨,被告並接受伊之申請,將原告移付偵查,經檢察官併案辦理,顧珮箴因見偵查方向對原告等有利,乃提起自訴,該刑事另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4 日判決原告等均無罪,並蒙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判決,將上訴人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之上訴駁回,該另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而乃告最後確定。⑵因法院秦鏡高懸,被告所欲加罪於原告之藉口,已全部破滅,是所謂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之爭議已不復存在,殊難容被告仍執陳詞,肆意誣滅。⑤是所謂董事改選之爭議。⑴溯自86年1 月起原告6 董事便不斷函催前董事長顧珮箴召開會議,改選第9 屆董事,詎顧珮箴認原告董事成員占絕對多數(達總額三分之二),形勢對伊不利,乃藉口原告受前校長顧不先之影響,詭言董事會不能發揮正常功能,堅不召開會議,嗣後董事間分別陳情,陷入僵局。⑵前董事長顧珮箴拒不依法召集會議改選董事,而原告則認為董事任期屆滿應依法進行改選,一切作為均為董事職權的正當行使。惜被告受強勢立委王拓等多人之強勢干涉施壓,亦不准原告開會,此另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1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將被告以「為杜爭議,暫緩召開」為理由的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何來董事改選之爭議?⑶查原告為達成召開會議之目的,曾分別於87年8 月25日、87年9 月7 日、87年9 月30日三度致函被告,依法一再申請核准由原告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並請求被告明確指示南開董事會究竟應該如何整頓、如何改善。此外另函催顧珮箴從速依法召開董事會議,以共商南開董事會整頓改善之道,惜顧珮箴仍一意孤行,拒不開會,被告亦一本其袒護顧珮箴之立場,不准原告開會,所謂爭議云云,不啻癡人說夢。⑷原告又分別於87年7 月23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改選協調方案」及「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整頓改善方案」,於88年1 月8 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校務發展暨董事會改善計畫」,於88年2 月8 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改善方案」。詎原告前項多次召集會議之請求皆未獲被告及顧珮箴之回覆,被告對原告上開之各項整頓改善方案,在各次諮詢委員會議中均未列入討論,僅以「未有共識」一語否定原告的努力。綜觀本案發展過程,可說是顧珮箴結合民意代表等有力人士,並藉被告對原告施壓的董事長保衛戰,「未有共識」云云實即是原告不願屈從顧珮箴及被告的施壓,不同意選舉顧珮箴擔任董事長之代名詞,若被告依法秉公同意原告自行集會的申請,則一切問題都得以迎刃而解,任何方案都得以付諸實行。本案明明是身為主管機關的被告屈從民意代表的干預施壓而不能發揮正常功能,何能反過來指摘南開董事會不能發揮正常功能,將一切責任嫁禍於無辜之原告?⒋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第一、第二另案所示
理由,足見本案被告一切抗辯均無可採之理由。①按上述兩另案所指者乃:⑴第一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8號(複印本見前卷冊一第450至461頁)⑵第二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複印本見前卷冊一第346至353頁)。②緣原告因上揭兩另案與本案相互間在法律上與事實之因果關係上有密切的牽連關係,三案之間有連貫性,前案種其因,後案為前案之果,有前案方有後案,無前案便無後案。由第一、二另案被告原處分均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之實情,便可推知被告本案處分行為之違法情狀,如出一轍,敬請參閱鈞院前卷冊一第526 至
5 28頁書狀內容。③最高行政法院在上述兩另案判決理由中所昭示之重點如下:⑴最高行政法院在第一另案將被告原處分撤銷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所指摘原告之各項所謂糾紛或爭議(如本狀丙項所列載者),均屬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早已知悉並經斟酌者,被告既對該所謂爭議並未重視,又未因此而不准原告開會,然則其在面臨強勢立委王拓等人施壓時,方以「為杜爭議」之四字理由,將其核准原告之前處分撤銷,自嫌違法。敬請參閱鈞院前卷冊一第
459 頁背面至460 頁。⑵第二另案判決對被告命原告等停職所示理由,指示被告並未敘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且被告對原告起訴意旨並未舉証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揆諸實際,被告實際上無証可舉),被告僅持顧珮箴所提書面資料,經查有下列糾紛情事(即本狀丙項所列者),惟未舉証以實其說(亦係無証可舉)。
⒌關於原處分與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不符之理由。①私立
學校法有關解除董事職務之規定為32條第1 項,該32條第
1 項規定如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故依該條文之規定,適用該條文之情形共有4 種:⑴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⑵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⑶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⑷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等4 種情形。除有上述4 種情形外,被告並無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職權。本件事實,並未符合上述任一情形。②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查第8 屆董事任期原於86年3 月20日屆滿,董事長依法應在本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因顧珮箴董事長無故拒不召開董事會,原告乃自86年1 月起,屢次致函顧珮箴董事長催告其召開會議,並屢次致函被告提出依法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之申請,惟均無具體結果。原告6位董事實已達到召開董事會議之法定人數,故本會並非無法召開董事會議,僅係現任董事長無故拒絕召開董事會議,故應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指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③並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違反教育法令」應係指「董事會本身」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而非指「董事個人」違反教育法令,蓋本條規定為「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其規範客體為董事會而非董事個人,文義實屬明確;且本條文之法律效果既為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其所規範者顯為全體董事均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亦屬理之當然。查本屆董事會並無任何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縱有少數董事因出席董事會議之簽名事宜而有爭議之嫌,惟迄今並無任何董事因此事宜被提起公訴或受確定有罪判決,且該等爭議係針對本會第5 屆至第7 屆之少數會議,均與本屆董事會無涉,按本校董事會既有任期及屆別之分,每屆董事會即應分別視之,各負事責,故本屆董事會並無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指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況私立學校法第32 條 第1 項針對董事會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既係以「限期命其整頓改善」為原則,即無復以應命整頓改善之同一事由為解散事由之理,否則「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即乏意義,況前述出席簽名事宜,均發生於本屆前之董事會,本屆董事會既無此等情事,即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整頓改善」之效果,因之,並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當然未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 條 第1 項之應解散情形。
⒍關於本案諮詢委員會乃被告御用之橡皮圖章,亟待調閱被
告檔卷,以期該會黑窗作業之真相以昭大白以釋群疑之理由。①溯原告在鈞院前審中,明白指摘諮詢委員會在集會過程中,既未踐行調查証據程序,又未深入瞭解案情,僅聚焦於南開第9 屆董事名額之如何分配,以保障前董事長顧珮箴之寶座,有91年9 月3 日「綜合言詞辯論要旨書」在卷可資覆按。(見前卷冊二第23至34頁)。②迨本案更審程序開始之初,原告便於「準備書狀(一)」內丁項請求調閱有關諮詢委員會全部卷宗及歷次會議紀錄全文(見鈞審卷第13頁),惜此項請求迄未奉准,殊以為憾。③本案在被告自導自演方式之下,操縱諮詢委員會,既未經查証程序,又未進行討論,任由被告依其所規劃之目的,牽著諮詢委員的鼻子走,其違悖依法行政之精神,已彰彰在人耳目。④惟因被告自知其上開手法,不能在陽光底下面對社會大眾,因此而拒將其檔存諮詢委員會議資料移送本案參証,如其無難言之隱,曷克臻此?⑤僅以眾人已知之明顯事証(即原告前呈「協調日誌」,見鈞院前審卷冊一第89至215 頁),已可窺見被告與諮詢委員會處理本案之基調,乃在強迫原告接受南開前董事長顧珮箴繼續把持董事會之要求。職是之故,被告及諮詢委員會公然毫無顧忌地介入南開董事名額之分配。此與財政部公然介入開發金控董監事席次分配有異曲同工之妙。
⒎本案被告之違法處分,並無公益上之依持,殊難容其假公
益之名以行循私之實之理由。①原告在抗告程序中,曾就此點力申其義,請參閱本審卷第35至44頁「補充抗告理由狀(一)」內容,以免贅陳。②查南開在遭被告接辦之後,並無任何特別可侈言之成就,被告以其成就而沾沾自喜,似有「老王賣瓜」之嫌。③揆諸實際,近年來被告基於公權力而接辦之私立學校,並未如被告自詡之成功。日前即有一例可供參考,94年4 月30日中時電子報刊出標題為「插手景文董事會,教部踢鐵板」新聞一則,由其內容可窺見被告操縱私立學校之內幕,南開董事會在此新聞內敬陪末座,識者無不感慨繫之。
⒏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中,顯示其無懼
監察院排山倒海的壓力的獨立審判精神,甚祈鈞院秉公判決,不讓前賢專美。①按前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與教育部在監察院強勢壓力下,作成不利私立大誠高級中學之處分,予以徹銷。②該另案之過程,曾經原告以90年6 月21日呈司法院翁院長岳生之「陳情書」內瀝陳綦詳,敬請參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指出,「然如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第8 屆之董事身份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原告於訴訟準備書狀中即據此一再主張鈞院應受其拘束,而不必再對原告之訴有無訴之利益進行審查。惟細觀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究竟如何得致「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之結論,不僅理由不備,更甚者,其或有違反行政法院以往判例、違背法理之嫌疑,且至今最高行政法院本身之見解亦甚為分歧。依憲法80條,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縱於審級制度之設計之下,下級審法院依法需受上級審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惟其仍不可因此限制法官依憲法賦予其獨立審判之權,秉持己之確信於認事用法後,作出最公平妥適之判決。是故,請鈞院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仍應循一般之審查程序,先就原告之訴有無訴之利益加以審查。,以下即就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之理由提出說明。⑴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之任期已於86年3 月20日屆期,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之後,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0 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之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應不予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當選為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理監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58年5 月業屆滿。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0 號判例參照。查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任期應自83年3 月19日至86年3 月20日止,任期3年;任期屆滿後,董事身份原應立即消滅,雖被告機關於88年5 月27日始作出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惟此項措施係被告機關依循當時之私立學校法32條第1 項之規定,於作出解散董事會之處分前,充分給予原告等自行改善之機會,故一再函請南開專校之董事會,促其共同提出改善董事會諸多紛爭之方案,同時並多次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研商,惟應澄清者,第8 屆董事之任期並不因此解散處分於88年5 月27日始作成即有所延長,蓋於董事任期屆滿後,至系爭之解散處分作成之間,原董事若事實上仍為學校處理校務,充其量只能算是暫時為下屆董事代行職權,性質上應屬無因管理,解散處分何時作成不影響其董事身份己隨任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
退萬步言,縱認董事任期非於86年3 月20日屆至,惟被告機關於87年11月21日第1 次作成停職處分時,已同時指定張天津等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而該處分亦因原告等人未曾異議而確定在案,至此,原告連事實上代為處理校務之資格都不存在,故原告之任期至遲於87年11月21日也早已屆至。是以,原告之第8 屆董事身份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87年11月21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起訴即無實益可言。⑵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係於94年始修正,於本件中並
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新法之規定,雖原被違法解散的董事會有於事後復權之可能。然原告於系爭解散董事會之處分生效時,任期早已屆至,依該條但書,無使其「恢復原全體董事職權,並補足所餘任期」之可能及必要,故縱爰引該條之修正意旨,原告之起訴仍欠缺訴之利益。私立學校法於94年6 月8 日修正第21條,增訂第9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 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 項、第5 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是故,新法雖賦予被違法解散之董事會,有於事後復權之可能,惟法條上明確規定,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惟查,私立學校法上述規定,涉及解散董事會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後續應如何使原董事會復權的問題,顯係屬一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系爭解散董事會之處分既於88年5 月27日作成,則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顯而易見。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陳稱:「依刑法從新主義之法理,原告等亦可適用新法之保障。」,顯是對於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有著極深誤會所致,蓋其並非是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處罰,何來適用或類推刑法「從新原則」之必要? 更何況,依即將於95年施行之刑法修正草案,已明文改採「從舊從輕」,即是為避免造成原告上述之誤解。退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期間,但有酌量新法修正意旨之必要。惟查,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任期應自83年3 月19日至86年3月20日止,任期3 年,且被告機關於87年11月21日第1次作成停職處分時,已同時指定張天津等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而該處分亦因原告等人未曾異議而確定在案。是以,縱援引新法作為本件判決依據,然依現行私立學校法32條第9 項之但書之明文,原告之董事任期既已屆滿,根本無回復原董事會並使第10屆之董事復權之必要。進一步就目的解釋而言,此種任期屆滿之情形,不僅沒有再行回復原董事會之必要,甚至是新法所不允許的,蓋新法之所以規定在主管機關解散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行政處分被認為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時,舊董事會可回復職權,是因私立學校董事之任期是受到法律所保障的,主管機關違法的解散董事會,會剝奪該屆董事在其任期內可行使之職權,故若解散處分被確定違法,新法於權衡法安定性與人民權利的有效救濟後,選擇賦予原董事會救濟途徑,甚至規定後來選出的董事會視為解除職務,而使原董事會復權。惟,若原董事會的任期早已屆滿,根本無任何需要被保護的利益,此時法安定性應成為惟一的考量,此正是為何新法需在但書中,特別以明文排除原董事會之任期已屆滿之情形。
再者,就體系解釋而言,新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9 項規範原董事會恢復之要件,第10項始規範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之期間及方法,從此條文編排之前後順序可知,原董事會是否享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利乃是以原董事會被允許恢復為前提。是故,原告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修法以前董事職權仍應加以保障,修法以前董事職權遭違法解除仍應得以救濟…,原告所提訴之聲明與新條文中董事恢復職權之規定完全相符」云云,顯是故意忽略第8 屆之董事會任期早已屆滿,既不得恢復董事會,遑論有權推選下屆董事,其主張顯有違新法之修正旨趣。更何況本案事實發生時,新法尚未修正,根本連解散之行政處分撤銷後,原董事會恢復職權之法源依據都沒有。是故,不論適用舊法或參考新法之修法旨趣,皆不應允許原告恢復原董事會並選舉下屆董事之主張,其理甚明。
⑶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其所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係指排除當事人目前仍繼續承受的某種「事實狀態」,而非法律狀態;且排除範圍限於與行政處分之執行有「直接關聯」之違法結果,故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回復原告等南開專校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顯無法依此條而達成,故縱使原處分撤銷,原告仍無法回復其職權,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19
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項規定,通說認其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明文化規定,係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預,有權請求除去該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之權利,此項權利源於憲法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旨在貫徹法治國原則之精神。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先後於88年6 月間、91年6 月間及94年6 月間依法作成南開專校第9 屆、第10屆、第11屆董事之核備處分時,均未曾對之爭執,故該3 處分,早因爭訟期間經過而具有形式確定力。惟原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聲明請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判命被告機關需一併解散南開專校當校董事會,並主張一旦法院容許此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告之訴即具備訴之利益,惟此主張顯是對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內涵、及範圍俱有所誤會所致。蓋依照學說上對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理論架構,其成立要件有三:首先,需存在公權力行政行為所造成之不法權利侵害狀態:
惟需強調的是,結果除去請求權所欲排除的侵害結果,係指當事人目前仍繼續承受的某種事實狀態,而非法律狀態(林三欽,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研究,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初版2002)。蓋若當事人所欲排除的為一種法律狀態(如本件中原告所主張的「對己合法就任之南開專校當屆董事會加以解散」即屬之),必須由造成這一狀態的法律原因著手,亦即應以另行起訴請求解散當屆董事會為救濟手段,蓋「違法的法律狀態」並不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射程範圍。茲有附言者,乃除了結果除去請求權射程範圍上不允許原告作此主張外,上三核備處分即已經確定在案,若容許原告事後又於另訴中主張應解散當屆董事,無異是變相架空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中對於訴願期間、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強制規定;另一方面更是容許原告規避撤銷訴訟中的「訴願先行主義」,蓋若原告事先怠於行使其異議權,豈容其事後又予以爭執。
且最重要者,乃是此聲明對法安定性所造成巨大的衝擊。再者,結果除去請求權的第2 個要件為:結果除去在事實上可能;第3 個要件為:結果除去具有期待可能性。回復原狀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是指衡量回復原狀所需耗費的成本,與當事人權利受侵害的程度比例,是否成比例。就比較法而言,德國行政法實務上,法院已承認「期待可能性」是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之一。
本件系爭之解散第10屆董事會處分係於88年間作成,至今該校之第9 、10屆董事均已屆滿卸任、其所選出之第11屆董事現今正常運作校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縱退萬步而言,系爭解散處分真有違法之處,然衡量原告因此訴訟所能得到之利益,僅僅是名譽權之恢復而己,與令被告機關遽然解散當屆董事會,後續對於學校整體運作、校務交接等所造成的巨大衝擊與相較,二者顯不成比例。故原告之主張根本無法滿足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再者,就結果回復請求權之內涵而言,所謂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非毫無限制,而應侷限於除去與公權力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之結果,至於公權力行為所間接造成的結果,當事人不得請求排除(劉淑範,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基本理論,收錄於政大法學評論,卷72,民91.12 ,頁37)。雖然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解釋上不免有些許模糊地帶,而有賴司法者之解釋與評價,然於本案中,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處置與系爭之解散處分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卻是毫無爭議的。蓋每一屆董事經選任後,均尚待被告機關作實質審查後,再作出另一個核備處分,每一屆董事的核備處分皆係獨立存在。同理可知,解散第8 屆董事會之處分與原告所主張之解散當屆董事會之解散處分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顯而易見。綜上,原告主張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命被告機關解散南開專校當屆董事會,並認為一旦法院容許此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告之訴即具備訴之利益。惟此主張顯是對於①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中:限於排除違法之事實狀態、需回復原狀之成本與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成比例;②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請求除去的結果與公權力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二者俱未加深究,而有誤會所致。
⑷就另案有關被告機關解散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
東方工商)第10屆董事會,緣東方工商於86年間,董事與校長間發生糾紛,有人向被告機關陳情該校董事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親屬關係之限制,及其他校長與董事間違法侵害學校人事、財政等情,經被告先後以函詳載東方工商董事會應整頓改善之各項情事,並限期該校及第10屆董事會提出報告,惟該校及董事會均無法提出改善,故被告經諮詢委員會多次會議討論,認董事會各項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等情事明確,造成校務運作困難,且情勢急迫。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
3 項、第56條第4 項及第68條規定,解除東方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及停止許國雄校長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上訴人不服,對此處分提起訴願,分遭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4年判字第7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第10屆董事任期,係自86年5 月22日至89年5 月21日止,則上訴人等於起訴時,任期早已屆滿,又上訴人未經選任為第11屆董事,而第11屆董事經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19日核備,3 年任期亦將於92年屆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92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第10屆董事身分已無回復可能,則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回復東方工商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欠缺訴之利益,難認為有理由。」上開判決所涉之事實與本案類似,足見本件亦有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之情,且亦證最高法院就此問題,迄今見解仍未見一致,故本案雖遭最高法院以有訴之利益發回更審,惟此見解是否妥適,仍甚有斟酌餘地。
⒉縱令原告提起本訴訟具備訴之利益,惟系爭之解散董事會
處分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⑴系爭之解散董事會處分,不論是實體之解散事由或程序
上,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因學校董事會各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被告曾於86年8 月28日、12月27日及87年2 月5 日以台(86)技(二)字第86097270號、第00000000號及台(87)技(二)字第87002985號函限期召開會議,並聘請公正人士多次居間協調,但雙方意見對立,無法達成共識,致代理校長劉銘淇多次請辭,師生教學與學習情緒不安,自屬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基於私立學校法第3 條、第4 條所負監督私立學校之權責,就學校董事間糾紛事項,秉於權責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停止學校董事會第8 屆全體董事之職務2 個月,並於必要時延長2 個月,其後因其無法整頓或整頓無效果,進而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乃符合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就處分之作成程序而言,亦完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之處分係經被告依法審議並將各該當事人檢舉、陳情事項分析整理,且經被告於86年8 月15日、12月8 日、87年
4 月28日、6 月15日、10月6 日及88年1 月18日召開會議研商本案,並於87年5 月28日及7 月23日邀請各董事協調及於87年6 月15日諮詢員會第2 次會議時,邀請學校各該當事人(包括各董事及前校長顧不先等人)列席陳述竟見在案。是以,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無待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尚難謂被告於87年11月21日以台(87)技(二)字第8713367 號函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及88年1 月22日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延長停止該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處分,未敘明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
⑵原告於訴訟準備狀二中對於處分作成當時學校的諸多弊
端,極力撇清其與董事會之關聯,惟多只係推卸之詞,且甚至是對於法條之意曲解所致。原告於準備狀中之推卸之詞,實已經被告於前訴訟進行中之諸多書狀,一一加以指出並澄清,惟以下被告仍願就上述爭點作一簡略整理,以使鈞院能更清楚系爭解散處分之作成,實是被告當時在斟酌校內諸多亂象後,所不得不採取之措施。
①本件系爭解散處分作成前,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會確
係處於「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狀態,被告機關據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解散董事會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等於準備狀中自陳:「本會第8 屆董事任期原於86年3 月20日屆滿,董事長依法應在本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因董事長顧珮箴無故拒不召開董事會…故本會並非無法召開董事會議,僅係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議,故應非私校法第32條所指無法召開之情形」云云。惟上揭事實,恰是完完全全符合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解散董事會之事由。蓋依法條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無法召開」之原因,是故,不管是董事內部派系分裂致出席人數不足、或是董事長與部分董事間的對立導致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皆屬法條所謂之「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且就目的解釋而言,之所以將董事會無法召開列為主管機關介入校務運作、甚至可據此為解散董事會之理由,係因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之規定,享有許多重要的職權,一旦運作停擺,對學校之運作將造成無法預估之損害,是故,究竟是何原因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法條當然不特別明文加以設限。原告試圖區分「拒絕召開」與「無法召開」,而主張上之情況不該當法定之解散董事事由,不僅是徒然困於字面遊戲,亦是對於法條作不當、片面有利於己之限縮解釋所致。復查,原告亦一再陳稱,「其自87年起,曾多次提出各項整頓改善方案,惜皆未獲被告之回覆,在各次咨詢委員會議中均未列入討論」云云。惟查,私人雖享有辦學自由,但私立學校之興辦亦涉及學生之受教權,不可否認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為兼顧私立學校自主及公共屬性,本件被告於依法調查、依法提經諮詢委員會審議後,秉權責要求學校董事會共同提出改善方案,為使改善計畫可行,必須由董事會共同提出,自非屬董事會會議一般議決情形,然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於當時不僅無法共同提出雙方皆接受之方案,且一再交相指責違法亂紀,故除非董事會改組外,其各自所提改善計畫根本無執行可能,換言之,董事會將永遠於糾紛之中而無法解決或召開會議,嚴重影響校務之推展,所以當時之情形,不僅已符合私校法32條第
1 項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甚至已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之程度,被告機關據此解散董事會自屬有據。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8 號已撤銷被告86年6 月20日台(86)技(二)字第86071874號函,但該判決理由第19頁亦載明「至董事有否盡監督責任,有無違反法令行為,係被告得否解除董事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另案問題」。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定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非無法召開會議,但董事會仍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而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
②於第8 屆董事會任期期間,遲遲無法依法完成校長改
選之程序,只好使代理校長綜理校務、惟代理校長又請辭頻繁,故董事會顯已違反私校法第29條賦予其選聘校長之職責,自屬違反教育法令,原告據此解散董事會自屬有據: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董事會享有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此既為董事會依法所享有之職權,故「選任校長」當然亦成為董事會依法所需達成之任務,否則豈任由校長職位空懸,校務之運作陷入停擺。惟查,南開第8 屆董事會於85年6 月間召開第9 次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聘任事宜時,卻就選聘結果發生激烈爭執,二派人馬對於校長人選僵持不下,最終導致該屆董事長顧珮箴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予被告機關,而使校長一位空懸,由代理校長綜理校務,惟因董事會內派系分立,校內整體氛圍動盪不安,代理校長一再請辭,校務根本無法順利推行。雖原告一再陳稱,「原告等依自主之判斷行使董事職權,未將選票投給前董事長顧珮箴所屬意之校長候選人,致伊對不受其控制之董事心生不滿,並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給被告,此乃顧珮箴個人違法濫權,有虧董事長職守,一切責任均應由伊一人獨負,原告等毫無錯誤,更無任何責任可言。」云云。惟上述看法,顯又係對法條之適用範圍作不當限制所致。蓋選任校長既係董事會之職權,亦為董事會之法定義務,第8 屆董事會竟然任校長一職長期空懸,對學校造成之傷害不難想見。被告認其無任何過失,故不應受解散處分,惟私立學校之辦學,本兼具公益之性質,故私立學校法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介入,以對私立學校作適當之監督,在面對私立學校校長一位長期空懸之重大運作危機之下,主管機關介入、並最終作成解散董事會之處分本是法條所要求且允許的,根本與董事會中個別董事是否可歸責無涉。
⒊被告係經諮詢委員會之決議,而停止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
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並要求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共同提出改善方案,但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均無法達成。鑑於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以及董事會長年怠忽監督學校財務,違反教育法令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被告才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⑴因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已分成二派,相互攻擊,且有
上述諸多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基於監督私立學校之權責,曾多次召開會議研商本案(86年8 月15日、12月8 日、87年4 月28日),且於87年5 月28日邀請各董事協調。之後,被告並邀請原告、顧不先等人,於諮詢委員會87年6 月15日第2 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被告依照該次會議決議,於87年7 月23日再邀請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協調,同年8 月18日及
9 月14日再以台(87)技(二)字第87085254號及台(87)技(二)字第87098491號函限期整頓改善,惟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仍無具體結論。
⑵且斯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9 月16日通
知被告,顧不先等人於擔任南開工專校長任內,涉嫌背信、侵佔遭提起公訴。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及維護學校健全發展,諮詢委員會87年10月6 日第4 次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停止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以期在此期間,各董事能以學校教育為重,相互磋商,妥適改善方案,以免校譽受重大影響。因此,被告即以87年11月21日台(87)技(二)字第87131367號函,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問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 月20日止。
⑶之後,原告與董事長顧珮箴於88年1 月8 日及同月10日
問分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校校務發展暨董事會改善計畫」及「南開董事會爭議具體可行改善計畫」等2 份改善計畫,由被告提諮詢委員會討論。另外,88年1 月14日,董事祝蘭生函告學校行政結構有封建家庭觀念,並請求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處理。
⑷就上開2 份改善計畫,被告依諮詢委員會88年1 月18日
第5 次會議決議,以88年1 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略以雙方董事所提2 份改善計畫,未有共識,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南開工專第8 屆全體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問自88年1 月21日起至3 月20日止。且因改善方案非屬董事會會議一般議決情形,為使改善計畫可行,必須由董事會共同提出,故被告函請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整合雙方接受改善之方案,於88年2 月28日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⑸嗣因屆88年2 月28日,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各董事仍
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88年5 月28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解除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⑹綜觀上開事實,南開工專第8 屆全體董事在校務爆發危
機之狀況下,仍無法同心提出校務改善計劃,2 份校務改善計劃主張不一,內容出入甚大,甚至一再交相指責違法亂紀,顯示董事會根本無法達成共識而運作,唯有董事會改組才有整頓改善之可能。被告因此認定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以及董事會長年怠忽監督學校財務,違反教育法令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故而解散全體董事之職務,尚無違誤。
⒋依照訴願法第83條第1 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
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即使本件認定被告命令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亦應顧及本件私立學校之設立及營運,兼具自主性及公共屬性,蓋依照私立學校法第5 條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所以私立學校之營運應以公益為優先,尤其學校學生受教權之重視,而本件由於各董事間之檢舉不斷,董事各成派系互相勾結,導致校務無法推動,進而影響當時學校之師生充滿不安情緒,故被告斟酌當事時所發生之情形,如任令其董事間再為結黨勾結,致校務紊亂,終將無法收拾,故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98條第1項法規之適用,亦應考慮私立學校之公益性。而且以目前學校實際之運作情形良好,而董事會之改選亦已達第10屆,茍使原解除之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復活,則其董事會召開之結果,又選出新任董事,如何在新舊董事會間取捨,誠非不無疑義?且勢必再讓學校再次承受糾紛不斷,師生情緒無法穩定之人心惶惶結果,其終必然導致學校又陷於一片混亂,則以學校公益性為考量,與原告個人屬性之考量,何者為正確之取捨,當甚為明確。何況,在被告接管後,學校與重新組成之第9 屆與第10屆董事會共同努力,在面臨88年9 月的「921大地震」後,先於90年8月1 日起,由原來的專科學校升格為技術學院,且91學年度更進而向法院聲請成立財團法人。南開學院過去的種種弊端或未能達成之事項,亦紛紛獲得改善與完成。例如,相鄰土地的糾紛已獲解決;校地亦已擴張並重新規劃校園空間,增加師生的藝文活動空間;且因教學品質明顯提昇,使得學生人數自被告接管前的6,805人,增加為8,775人,並增加「醫療器材產業技術研發中心」,推動教育與產業合作,使南開學院得成為中部地區醫療器材產業技術等研發之中心;在人事方面,教師之選任及各種考核等事項,亦已建立制度使之步入正軌;而財務會計方面,亦已建立一套良好的管理流度。上開各情,有南開技術學院被告接管私立學校執行之成效摘要報告可稽。亦即學校現在已陸續達成「校務制度化」、「財務透明化」等多項改革,顯見南開學院先前所有的諸多弊端並非不能改善而是因為董事會與校長之私怨及對抗,而不為改善。
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
回之。縱鈞院肯認原告訴之利益存在而進入實體審查,系爭處分之作成於實體上或程序上亦是完全合法。又退萬步而言,縱本處分有違法之處,基於處分作成當時董事會內部根本無法獲具共識、有效整頓改善,致學校代理校長多次請辭,影響學校師生學習安定,情形重大且情勢顯屬急迫。今縱令原董事會恢復,此等紛擾勢仍重演,更遑論其應如何對於第9 、10、11屆董事會所為決議,一一加以追認的一連串複雜法律上及事實上難題。且為了南開學院及全體師生的公益著想,並權衡原告等公益身份之董事資格的剝奪,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或損害極其輕微,在公益優先原則下,懇請鈞院衡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志朗,嗣變更為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經被告依諮詢委員會87年10月6 日第4 次會議決議,以87年11月21日台(87)技(二)字第87131367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停職期間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 月20日止。嗣被告復依諮詢委員會88年1 月18日第5 次會議決議,以同年1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依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延長停止其職務2 個月,停職期間自88年1 月21日起至3 月20日止(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88年2 月28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5 月27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解除該校董事會第8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講學自由權及財產權,乃屬於無
形物權性質之經營權(包括監理權在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即以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為依據,指出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得在判決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應回復者並應包括「應有狀態」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司法院第546號解釋亦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為有利之支持,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和94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亦同此旨。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773 號判決,其案情及雙方攻防之論點,與本案迥不相同,自不能執彼以例此。
㈡由被告主導而組成之第9 、第10及其以後各屆董事會之事實
上存在,對原告本件訴權之行使及嗣後董事地位、職權之回復,並不構成不可克服之困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依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乃係對遭被告違法解除董事職務者權利之保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已不復存在,且上開條文後段應係指私立學校董事在3 年任期中被解除職務者,應補足其剩餘之任期,如董事3 年任期已滿尚未及改選而遭解除職務者,仍應恢復其董事職務,並由恢復職務之董事集會改選下屆董事,其中「不在此限」者,僅係指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即無補足原任所餘任期之問題。
㈢有關前董事長顧珮箴對前校長顧不先銷毀逾期會計簿籍憑證
之檢舉,被告對此於84年11月8 日以台(84)會054983號函作覆,並作成肯定之處理,明白指示不論是董事會或校方(校長)皆無違反私校法或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詎事後竟出爾反爾作翻案文章,顯屬無理。又所謂校長改選之爭議,係指85年6 月南開董事會召開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聘任事宜,因董事會就選聘結果,發生強烈爭執,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第2 項,選聘校長為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原告等依自主之判斷行使董事職權,未將選票投給前董事長顧珮箴所屬意之校長候選人,致其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給被告,此乃顧珮箴個人違法濫權,原告等毫無錯誤,更無任何責任之可言。至於校務弊端之爭議,乃指85年9 月前董事長顧珮箴指控學校採購虛報灌水、工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案經被告到校調查,並於86年1 月6 日以台(86)技(二)字第85525178號函將顧不先等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但未見董事會就校務弊端有積極之作為,然前校長顧不先早於85年1 月辭去校長職務,故顧珮箴與前校長間發生若干法律訴訟,均係個案,與原告等各董事均無涉,況被告將前校長等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時起,前董事長顧珮箴便拒不召集會議,而董事職權的行使均須透過會議決議行之,被告此項指摘顯屬無的放矢,又顧不先之犯罪行為,均係受顧珮箴之主導而生,且其個人行為非原告等所能監督。另所謂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之爭議乃原告(除己○○外)無辜受誣,幸均經司法單位為不起訴或勝訴之結果,是該項爭議已不復存在。而所謂董事改選之爭議,係前董事長顧珮箴拒不依法召集會議改選董事,而原告則認為董事任期屆滿應依法進行改選,一切作為均為董事職權的正當行使,並另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1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將被告以「為杜爭議,暫緩召開」為理由的違法處分予以撤銷;本案係身為主管機關的被告屈從民意代表的干預施壓而不能發揮正常功能,卻反指南開董事會不能發揮正常功能,將一切責任嫁禍於無辜之原告。
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1246
號判決為本案之前案,三案之間有連貫性,有前案方有後案,由上開兩案被告原處分均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便可推知被告本案處分行為之違法情狀。
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情形共有4 種,除此之外,
被告並無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職權。而原告6 位董事實已達到召開董事會議之法定人數,是本會並非無法召開董事會議,僅係現任董事長無故拒絕召開董事會議,故應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違反教育法令」應係指「董事會本身」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而非指「董事個人」違反教育法令,而本屆董事會並無任何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當然未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應解散情形。
㈥本案之諮詢委員會在集會過程中,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又未深入瞭解案情,僅聚焦於南開第9 屆董事名額之如何分配,以保障前董事長顧珮箴之寶座,被告操縱諮詢委員會,既未經查證程序,又未進行討論,被告依其所規劃之目的,乃在強迫原告接受南開前董事長顧珮箴繼續把持董事會之要求,職是之故,被告及諮詢委員會公然地介入南開董事名額之分配。
㈦本案被告之違法處分,並無公益上之依持,殊難容其假公益
之名以行循私之實之理由,為此,訴請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等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即被告應將其組成之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當屆董事會解散,並命該會將其職務移交予原告第8 屆董事所選出並經被告准予核備之該校當屆董事會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因學校董事會各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
斷,致代理校長多次請辭,師生教學與學習情緒不安等情,自屬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基於私立學校法第3 條、第4 條之權責,依諮詢委員會決議,停止學校董事會第8 屆全體董事之職務2 個月,並於必要時延長2 個月,其後因其無法整頓或整頓無效果,進而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乃符合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係經被告依法審議並將各該當事人檢舉、陳情事項分析整理,尚難認被告未敘明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
㈡85年9 月學校董事會顧珮箴陳情,學校採購虛報灌水、工
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一事,遭移送之前校長顧不先等人已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學校董事會顯未善盡法定監督之責。又第8 屆董事原告甲○○及乙○○2 位董事於第4屆第6 次、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召開時,人在國外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卻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出席」,有不實記載會議紀錄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學校董事會卻任令上述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續存,為兼顧私立學校自主及公共屬性,被告於依法調查、依法提經諮詢委員會審議後,秉權責要求學校董事會共同提出改善方案,然該董事會無法共同提出且一再交相指責違法亂紀,故除非董事會改組外,所提改善計畫無執行可能,所以其情形顯已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無疑。
㈢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本件南開專校董事會確實因
糾紛之發生無法召開,甚者董事成員,如部分本案之原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且其行為係對校務無心參與,顯與私立學校之董事為公益屬性相違甚遠,故被告依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為解除董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㈣董事任期屆滿後身分、職務即無從回復,而原告擔任南開
專校第8 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縱經審判,其第8 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新修正之私校法第32條第9 項之精神,原告已無從恢復其董事職權。
㈤依訴願法第83條第1 項和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足
見縱本件認定被告命令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亦應顧及本件私立學校之設立及營運,兼具自主性及公共屬性,蓋依私立學校法第5 條,私立學校之營運應以公益為優先,尤其學校學生受教權之重視,而本件由於各董事間之檢舉不斷,董事各成派系互相勾結,導致校務無法推動,進而影響當時學校之師生充滿不安情緒,故被告斟酌當時所發生之情形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況在被告接管後,學校與重新組成之第9 屆與第10屆董事會共同努力,由原來的專科學校升格為技術學院,且91學年度更進而向法院聲請成立財團法人,學校過去的種種弊端或未能達成之事項,亦紛紛獲得改善與完成,顯見南開學院先前所有的諸多弊端並非不能改善而是因為董事會與校長之私怨及對抗,而不為改善。是為了南開技術學院及全體師生的公益著想,並權衡原告等公益身分之董事資格的剝奪,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或損害極其輕微,在公益優先原則下,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本件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⑵被告解任原告第8 屆董事職務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六、關於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部分: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40號發回意旨:按「提起行
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惟依其意旨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查本件原告係原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會董事,遭解除董事職務後,經被告先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於88年6 月29日重組成立南開專校第9 屆董事會,而南開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則於91年
6 月29日就任,並於94年6 月29日任滿等情,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如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原告第8 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告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嗣後推選產生之數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原告被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出第9 屆、第10屆董事,其等並已就任,甚至任期均已屆滿等情,遽認原告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審判決以當屆董事會僅能選舉下屆董事,而不能選舉下下屆以後之董事,而南開工專第9 屆及第10屆董事任期已屆滿,原告之第8 屆董事身份雖因原處分之撤銷予以回復,然第8 屆董事並無權選舉第11屆董事,而原告亦無從選出下屆即第9 屆董事,認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以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所為之請求,亦失所附麗,而據以駁回原告之訴,即難謂妥適,而屬違背法令等語。
㈢上開發回意旨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辯稱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不足採。
七、關於被告解任原告第8 屆董事職務是否適法部分:㈠按「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本法所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準時用之」,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4 條、第5 條、第3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解除全體董
事職務之情形共有4 種:①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③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者。④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者。茲就本件情形說明如下:
㈢本件並無上開第①種情形之解任事由:
⒈按所謂「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必須董事
會確因發生糾紛,而依法「均」無法召開會議而言,若僅因董事間發生糾紛,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但多數董事仍可依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自行召集董事會者,即非屬「無法召開會議」,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⒉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88 號確定判決記載:「按
違法行政處分,除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而合法行政處分,則不許行政機關任意撤銷。本件原告係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原告以董事長顧珮箴拒開董事會,致令第九屆董事選舉無從進行,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致函顧珮箴董事長,促其儘速召開董事會議,並副知被告。因顧珮箴置之不理,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六)技(二)第00000000號函覆,要求原告檢具以往之會議紀錄以為審核申請召開董事會議之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五三五六二號函(即前處分)准所請,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旋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一八七四號函,以「為杜爭議」為由,將前處分撤銷,並指示原告暫緩召開董事會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共計九人,任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該校董事長顧珮箴未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經原告等六董事,為改選董事事宜,請求董事長顧珮箴召開董事會議未果,乃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有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名單、原告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函及申請自行召集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前處分准原告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答辯稱前處分准原告自行召集董事會議後,該會董事長顧珮箴檢舉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正由地檢署偵辦中,被告為杜爭議,乃本於職權撤銷不當處分,暫緩原告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云云,惟該會董事長顧珮箴檢舉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由地檢署偵辦中一事,早於前處分作成,即已為被告知悉,並經斟酌,認仍應准原告自行召集董事會議,非前處分作成後之新事實。另所指南開專校前校長顧不先未經第八屆現任董事會議決議,卻以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燬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辦理學校採購、工程,涉嫌背信、偽造罪嫌等罪、原告甲○○、乙○○於第四屆第六次、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之出席紀錄是否不實及選聘林估祥為校長等爭議,均係前處分時已為被告知悉之事實。被告對於董事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議,即使有裁量權,得審酌各情,為准否召集之裁量。但前處分既已審酌前情,裁量結果,准原告自行召集,縱非妥適,亦僅為不當處分,仍非違法行政處分,而屬合法處分。至原告依前處分召集、改選董事如有違法,被告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否准報備或其他處置,尚難據此認前處分違法。被告未能舉出前處分係違法處分,得予撤銷之原因,僅以「為杜爭議」為由,其撤銷前處分,難謂合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屬違誤,原告執此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董事有否盡監督責任,有無違反法令行為,係被告得否解除董事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另案問題」。
⒊是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間雖有糾紛,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
會,但原告等多數董事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且被告並於86年6 月17日函准所請,至被告嗣於86年6 月20日復撤銷前項處分,則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88 號確定判決所撤銷。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與「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
⒋至於原告後來仍未自行召開董事會,係因被告後來又為停
職之處分,而被告所為停職之處分,嗣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所撤銷,因此原告仍無法自行召開董事會,則屬另一問題,不能認本件該當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解任事由。
㈣本件該當於「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解任事由:
⒈按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會享有校長之選聘及
解聘之職權」,此既為董事會依法所享有之職權,故「選任校長」當然亦成為董事會依法所需達成之任務,否則豈任由校長職位空懸,校務之運作陷入停擺。故董事會如怠於上開職權之行使,即屬違反教育法令。
⒉查南開第8 屆董事會於85年6 月間召開第9 次董事會議討
論校長聘任事宜時,卻就選聘結果發生激烈爭執,二派人馬對於校長人選僵持不下,最終導致該屆董事長顧珮箴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予被告機關,而使校長一位空懸,而不得已由代理校長綜理校務,惟因董事會內派系分立,校內整體氛圍動盪不安,代理校長亦一再請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一再陳稱,「原告等依自主之判斷行使董事職權,未將選票投給前董事長顧珮箴所屬意之校長候選人,致伊對不受其控制之董事心生不滿,並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給被告,此乃顧珮箴個人違法濫權,有虧董事長職守,一切責任均應由伊一人獨負,原告等毫無錯誤,更無任何責任可言。」云云。惟上述看法,顯又係對法條之適用範圍作不當限制所致。蓋選任校長既係董事會之職權,亦為董事會之法定義務,第8 屆董事會竟然任校長一職長期空懸,對學校造成之傷害不難想見。原告認其無任何過失,故不應受解散處分,惟私立學校之辦學,本兼具公益之性質,故私立學校法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介入,以對私立學校作適當之監督,在面對私立學校校長長期空懸之重大運作危機之下,主管機關介入,並最終作成解散董事會之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⒊復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 項、第62條、第64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引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8號判決、93年判字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南開工專前校長顧不先,利用辦理被告78及79學年補助南開工專購置各項儀器設備之機會,違背任務,於79年間陸續向進昇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款143,000 元、向金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款349,125 元、向儀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款1,714,775 元、向泰勒出版社索取回扣款426,640 元、向標高圖書電腦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款100,020 元、向本陽工業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款422,500 元、向中教工業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款600,000 元。前6 筆並指示不知情之學校出納將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顧不先據為己有。自82學年至84學年,顧不先未將學生伙食團每月月初交付之廚師薪金繳存會計室歸墊入帳,反將之據為己有,共計侵佔3,512,522 元。南開工專78年至79年度新建「西教學大樓工程」、80年至82年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及80年至82年興建「東教學大樓工程」時,顧不先均指示謝錫昌、林慶龍借牌興建,並使新工營造有限公司陳聖哲、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勝輝分別取得百分之八點五、百分之八之借牌佣金,共計7,416,906 元。惟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均未發現,79、80年度購置各項儀器設備之發票與實際支付給廠商的金額不符,部分應付給廠商的款項,竟是由學校出納林秀貴、張淑玲背書提領,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亦未發現。82學年至84學年之廚師薪金均未歸墊入帳;以及78年至82年度興建之「西教學大樓工程」、「圖書館大樓工程」及「東教學大樓工程」,並非由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承作。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對於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顯然未盡監督之責而有嚴重疏失。尤其,南開工專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而是早在78年即有舞弊不法情事。而原告甲○○、乙○○、丙○○、丁○○、戊○○,以及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顧珮箴、祝蘭生亦為南開工專第6 屆(77年至80年)、第7 屆(80年至83年)董事,渠等7 人長年以來擔任南開工專董事會董事,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對於南開工專多年累積之財務問題,以及校長顧不先所涉及的背信、侵佔情事,原告自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另外,前校長顧不先曾於84年5 月間,未經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議決議,竟以第5 屆第9 次董事會議記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毀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但依斯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準則,會計檔案已滿保存年限,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銷毀之。而第8 屆董事會對此銷毀會計簿籍資料之爭執並未作任何處理,董事會顯未善盡法定監督學校財務之責。雖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到校調查,並於86年1 月6 日以台(86)技(二)字第85 525178 號函將前校長顧不先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但亦未見董事會就校務弊端有積極作為,而經移送之前校長顧不先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陳稱:「顧不先等係於86年1 月始被移送調查局偵辦,而董事會自86年1 月起便無召開會議,故無法行使監督權」、「上述行為並非發生在第8 屆董事任期之內,董事會事前不可能防止、事後亦不可能查察,應由校長個人負責」、「私校法第66條設有會計師查核制度,無專長又無實權之董事會不可能查出校務之弊端」云云。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明示董事會具有選聘、解聘校長之權。且復依同法第54條第
1 項,「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第55條復重申:「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之」,以上規定,在在顯示,校長雖有綜理校務之職權,惟私立學校之校長從選任到解職,大權完全掌握在董事會手中,依權責互依之法理,董事會本就校長任內之所作所為負有監督之責,否則法條又何需賦予董事會「解聘校長」之權,以作為監督之手段。且就體系上而言,私立學校法第4 章之章名為「監督」,其下第54、55條即就校長與董事會之間的關係加以明確界定,更可證董事會對於校長負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定之監督義務,而縱容校長與總務主任一再的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學校整體財政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卻又於事後空言否認,自不可採。上述校長之違法行為,依刑事法院判決所認定,其期間自民國79年至84年(侵佔廚師之薪津),根本非原告所言,係在第8 屆董事任期(83年3 月19日至86年3 月20日)之外;且上述違法行為係長期持續的進行,董事會平時未盡監督之責,等到調查局都已介入調查,才託言當時無法召開董事會故無法監督。復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明文規定:董事之職權包括「校務報告之審核」、「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之監督」可知,對於校長上述背信行為,董事會之監督自是責無旁貸,是原告上述說辭,顯不足採。
⒌因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已分成二派,相互攻擊,且有上
述諸多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基於監督私立學校之權責,經多次召開會議研商本案(86年8 月15日、12月8 日、87年4 月28日),且於87年5月28日邀請各董事協調,並邀請原告、顧不先等人,於諮詢委員會87年6 月15日第2 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被告依照該次會議決議,於87年7 月23日再邀請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協調,同年8 月18日及9 月14日再以台(87)技(二)字第87085254號及台(87)技(二)字第87098491號函限期整頓改善,惟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仍無具體結論。
直到88年1 月8 日及同月10日,原告與董事長顧珮箴始分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校校務發展暨董事會改善計畫」及「南開董事會爭議具體可行改善計畫」等2 份改善計畫,由被告提諮詢委員會討論。就上開2 份改善計畫,被告依諮詢委員會88年1 月18日第5 次會議決議,以88年1 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略以雙方董事所提2 份改善計畫,未有共識,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南開工專第8 屆全體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問自88年1 月21日起至3 月20日止。且因改善方案非屬董事會會議一般議決情形,為使改善計畫可行,必須由董事會共同提出,故被告函請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整合雙方接受改善之方案,於88年2 月28日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嗣因屆88年2 月28日,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5 月28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解除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⒍綜觀上開事實,南開工專第8 屆全體董事在校務爆發危機
之狀況下,仍無法同心提出校務改善計劃,2 份校務改善計劃主張不一,甚至一再交相指責違法亂紀,顯示董事會根本無法達成共識而運作,唯有董事會改組才有整頓改善之可能。被告因此認定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以及董事會長年怠忽監督學校財務,違反教育法令,故而解散全體董事之職務,尚無違誤。
八、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為恢復原告等南開技術學院第8 屆董事地位與職權之必要措施,即被告應解除其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組成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逐屆改選而成之該校當屆董事會(現為第11屆,如嗣後再改選時,其成立之新董事會,即為當屆董事會)之職務,並將其職務移交予原告等依法定程序組成之該校新任董事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