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交訴更字第00001號原 告 甲○○原名:葉建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 號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26日諭令收押禁見,85年7 月16日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爰於同年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1 次記
2 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85年8 月27日85臺中審3 字第1351668 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85年9 月3 日以北市警人字第69916 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考績免職處分,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復審,不服該府復審駁回之核定,復於85年11月29日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嗣經銓敘部依85年10月16日公佈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於85年12月4 日將本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而為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因事實不明,適用法律尚有疑義,發交本院審理,本院復以92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
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事件,係以原告涉入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為據;且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發回意旨謂:「…足證原審判決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上報章轉述報導,即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該當免職情事,而未就刑案中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該當免職事實,自有未洽。況查原審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件上開事實既有待原審為調查,自應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故本案確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又上開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院95年9 月22日院信刑仁字第0950014623號函及本院96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有以上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