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原 告 葉庠宏(原名:葉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威德
柯勇全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重上更(四)字第1 號被告葉庠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85年6月間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同年
7 月因貪瀆罪嫌被提起公訴;被告爰於85年7 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86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敘部85年8 月27日85臺中審3 字第1351668 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85年9 月3 日以(85)北市警人字第69916 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臺北市政府85年10月29日85府人3 字第85072466號復審核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年3 月26日86公審決字第03092 號再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 73 號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並發交本院審理。嗣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事件,係以原告涉入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為據;且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謂:「……足證原審判決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上報章轉述報導,即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該當免職情事,而未就刑案中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該當免職事實,自有未洽。況查原審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1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件上開事實既有待原審為調查,自應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故本案確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又上開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重上更㈣字第1 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有以上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