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原 告 葉庠宏(原名:葉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威德
柯勇全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原告涉犯之貪污等罪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貪污等罪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貪污等罪刑事事件業已於102 年9 月3 日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