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庠宏(原名:葉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佾庭
江俊憲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86公保字第03092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9 日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3年9月23日9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4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王卓鈞依序變更為洪勝堃、謝秀能及黃昇勇,皆據渠等遞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85年6 月間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同年7 月因貪瀆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爰於85年7 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86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敘部85年8 月27日85臺中審3 字第1351668 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85年9 月3 日以(85)北市警人字第69
916 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臺北市政府85年10月29日85府人3 字第85072466號復審核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6年3 月26日86公審決字第03092 號再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廢棄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並發交本院審理。嗣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相關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確定,但基於行政與刑事判決分離原則,本件不應受刑事確定判決影響。且當時法制背景對於停職、免職處分之救濟並無明確管道,被告於事證尚未明確之情形下,即給予原告最嚴厲的免職處分,實有未洽。
㈡楊春日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程序與歷審刑事審判程序之證
述不符,不能僅憑其證詞即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斷,況上訴審廢棄判決亦指摘楊春日85年6 月24日調查局供述已屬可疑、楊玉銓對於傳票之供詞與楊春日不符、歷審判決對原告有利之證詞均未予審酌。
㈢依據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所示,被告仍以媒體大幅報導
已影響警譽、傷害警紀等節而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惟就免職之事由部分,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並不受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25日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判決事實略以:
⒈原告自84年3 月18日起,專職負責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
「臺北市○○路○段○號」,該址即是大台視電玩店所在之位置,由楊春日負責店務管理。
⒉楊春日在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稱:原告接任
大台視電玩店管區警員後不久,老闆周人蔘就叫伊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自84年年中起,每月初二至五日間,原告會先打電話給其約好時間到大台視店來收取,一直到85年4 月每月都有支付,該款是因大台視擴充營業增加金太極部分,所以另支付管區警員公關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並有卷附扣案之楊春日電話簿上載有「宏.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而「宏.中」則為中崙派出所管區警員即原告之住處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已為楊春日供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況原告在偵查中亦供稱:有次其與妻女3 人在韓江烤肉餐廳吃飯,其打電話給楊春日,問他要不要過來吃……足徵原告與楊春日有相當之聯繫交往,二人交情匪淺,否則身為警員之原告豈會在與妻女用餐時還打電話邀賭博電玩業者楊春日一同來吃飯之理?再大台視電玩店之會計楊玉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84年11月間傳票,並質以其兄楊春日提到有另外支出10萬元之公關費給管區警員即原告時,楊玉銓證稱:對,其兄要其這樣記載,其就這樣記載,其還有問周人蔘,周人蔘還說對,是大台視電玩店多擺幾台機台,業績有上升,才開始有這10萬元,差不多持續半年等語。又楊春日於85年4 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被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而楊玉銓係於85年6月27日即楊春日仍在收押、禁止接見中即已供稱:「(你哥哥楊春日提到有另外交出10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並提示84年11月間傳票)對,我哥哥要我這樣記載,我就這樣記載,我還特別問周人蔘,周還說對」等語,堪認兩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⒊此外,楊春日並指認原告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另參諸卷附楊春日簽領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土地公」、「公」、「廟」,是楊春日支付給原告之公關費,因為由其支付之公關費只有這10萬元,所以楊玉銓應不致記帳錯誤,至於卷附第54頁記載「大台視、1/2、星光」的支出傳票也是其支付予原告之公關賄款等情,亦經楊春日在調查中證述在卷。
⒋況當時大台視電玩店的店長楊春日,每次要跟楊玉銓請款
10萬元,就會拿楊春日所書寫的傳票給楊玉銓,楊玉銓始憑該等傳票付款予楊春日,楊春日不可以僅以口頭請求而以事後補傳票的方式向楊玉銓請款,必需先有傳票楊玉銓才會付錢;且大台視電玩店的帳冊或傳票未曾送到別處,楊玉銓亦從來未銷燬大台視電玩店於84、85年間的帳冊或傳票等情,業經楊玉銓具結證述明確。是大台視電玩店於
84、85年間的傳票既未被銷燬,則根據扣案的之6 張現金支出傳票以及楊春日、楊玉銓之前開證詞,足以認定原告先後於84年7 月3 日、84年9 月4 日、84年10月2 日、84年11 月2日、84年11月4 日、85年2 月5 日,在大台視電玩店內,收受周人蔘交待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
⒌經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之取締資料顯示:82年3月1
1日、同年8月6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日各取締大台視電玩店1次;8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6日各取締星光電玩店1次;84年1月2日、同年1月13日各取締星光電玩店
1 次,同年8 月21日取締大台視電玩店1 次,有松山分局85年10月21日(85)北市警松行字第2061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上述資料觀之,原告任警勤區警員之1 年期間,僅於84年8 月21日取締周人蔘所經營之大台視電玩店
1 次,與其餘年度之取締次數比較顯著減少。益徵原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而故意縱容轄區大台視賭博電玩店繼續違法經營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原告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有罪並判決:「連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案,並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㈢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之制度,原則上
各自獨立,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同一違失行為,不因其已受有罪之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已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主要準據。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及提起公訴,經各大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併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l項第2款第7 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係經報奉臺北市政府85年7月11日85府人三字第85046479 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復經銓敘部85年8月27日85台中審3字第1351668號函審定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保訓會暨行政法院駁回,原告專案考績免職確定在案,被告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因涉嫌電玩弊案,經依貪瀆罪提起公訴(業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由,對原告作成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96年7 月11日修正並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暨「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分別為83年11月21日(83)台人政考字第42635 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93年6 月11日修正並更名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前段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局參字第27647 號函所明定。
㈡復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2項前段)前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
2 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次按裁處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據上,警察人員之違紀行為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有重大功過時,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主管機關即應免職,並無裁量空間。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
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1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上開司法院解釋係於88年10月15日作成,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規定,於90年10月14日以前並非當然無效,在此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原為中崙派出所警員,於85年6 月間因涉及
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同年7 月因貪瀆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爰於85年7 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86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敘部上開事實欄85年8 月函核定,並由被告於85年9 月間以上開事實欄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主張被告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事實,欠缺足夠證據,且相關刑事案件尚未定案,被告於事證尚未明確之情形下,即給予原告最嚴厲免職處分,容有未合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如將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
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仍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 號、92年度判字第968 號、92年度判字第1453號、102 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原告因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案號:85年度偵字第82
10、8512、8782、9063、11115 、11760 、13071 、1307
2 號),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所得財物11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案號:85年度訴字第1131、1320、1436、1553、2095號);原告不服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但嗣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159 號刑事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廢棄該無罪判決,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嗣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成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原告雖再提起上訴,但終經刑事確定判決維持該刑事判決,而告定讞。分別有該刑案刑事判決書等分別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卷宗第25-40 頁、第50-8
5 頁、第149-171 頁、第214-263 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3 號卷宗第65-93 頁、本院92年度交訴更字第
3 號卷宗第74-95 頁、本院卷1 第105-294 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卷2 第35-72 頁(刑事確定判決)足稽。
⒊再者,審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為:一、葉庠宏(原名葉建宏)於73年10月間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84年3 月18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玩店、造冊陳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玩店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二、周人蔘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楊春日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7 月間起至85年2 月間止,多次或由周人蔘、楊春日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每次支付原告10萬元,或由周人蔘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楊玉銓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10萬元交予店長楊春日,原告大多於上開期間有收賄之月份之2 至5 日間會預先與楊春日聯繫,楊春日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每次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原告(原告各次收賄之金額與時間詳如下列附表),原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加以收受該等賄款,遂縱容周人蔘、楊春日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迄85年4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6 次,合計60萬元之賄賂。
┌───────────┬────────────┐│ 時 間 │ 金 額 │├───────────┼────────────┤│84年7月3日 │ 10萬元 │├───────────┼────────────┤│84年9月4日 │ 10萬元 │├───────────┼────────────┤│84年10月2日 │ 10萬元 │├───────────┼────────────┤│84年11月2日 │ 10萬元 │├───────────┼────────────┤│84年11月4日 │ 10萬元 │├───────────┼────────────┤│85年2月5日 │ 10萬元 │└───────────┴────────────┘
。」(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第18-19 頁,即本院卷1 第113 頁後面至第114 頁),復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維持肯認在卷。是以,根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原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加以收受該等賄款,迄85年4 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6 次,合計60萬元之賄賂(詳如上述附表所列)。
⒋又,審諸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犯罪事實成立所據之證
據,分別為:⑴關於原告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之任職起迄日期為「73年10月11日至85年7 月1 日」,執掌項目為㈠一般警勤區工作。
㈡協助辦理派出所業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85年12月20(85)北市警松人字26035 號函可稽;其中原告自84年3 月18日起,專職負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號」。而原告自84年3 月18日起,專職負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號」,該址-「臺北市○○路○段○號」即是大台視電玩店所在之位置,由楊春日負責店務管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足徵原告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時,對於轄區內電玩店特別是大台視電玩店有清查、複查、取締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⑵關於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①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楊春日在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詞:原告接任大台視電玩店管區警員後不久,老闆周人蔘就叫伊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原告每月10萬元,自84年年中起,每月初2 至5 日間,原告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到大台視店來收取,一直到85年4 月每月都有支付,該款是因大台視擴充營業增加金太極部分,所以另支付管區警員公關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②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楊春日指認原告之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又當時共同被告楊春日,每次要跟大台視電玩店會計楊玉銓請款10萬元,就會拿楊春日所書寫的傳票給楊玉銓,楊玉銓始憑該等傳票付款予楊春日,楊春日不可以僅以口頭請求而以事後補傳票的方式向楊玉銓請款,必需先有傳票楊玉銓才會付錢;且楊日春擔任店長之大台視電玩店的帳冊或傳票未曾送到別處,楊玉銓亦從來未銷燬大台視電玩店於84、85年間的帳冊或傳票等情,業經證人楊玉銓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則根據扣案6 張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楊春日、楊玉銓之證詞,足認原告有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內,收受周人蔘交待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洵堪認定。
⒌而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自84年3 月18日起至85年
7 月1 日被停職前,專職負責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號」(即大台視電玩店),則查察其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大台視電玩店,乃原告之職務之一,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收受周人蔘、楊春日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認原告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原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之主文:「葉庠宏(原名葉建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見本院卷1 ,第107 頁反面)。
⒍另,審諸該等認定原告收受周人蔘、楊春日所給與之賄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上開證據,即指認原告之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文件,暨歷次調查筆錄、偵查審理筆錄等,核與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楊春日、證人即帳務人員楊玉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前後證述如有不符之處或經原告攻擊答辯之處,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可採之理由,並記載其理由在判決中。是本件原告涉及貪瀆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刑事庭詳細審酌相關證人證詞、物證及書證等證據,始據為認定原告有罪事實之基礎,並作成有罪之判決,且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書中,於法核無不合,尚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揆諸上揭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足資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違紀行為是否實在,以及其違紀行為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事實判斷基礎。
⒎末查,原告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於73年10月間起任
職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84年3 月18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玩店、造冊陳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玩店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本應遵守警察工作紀律,維護警察人員信譽,不得利用主管職權進行違法貪瀆行為。因周人蔘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楊春日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7 月間起至85年2 月間止,多次或由周人蔘、楊春日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每次支付原告10萬元,或由周人蔘指示楊玉銓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10萬元交與楊春日再交予原告,原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加以收受該等賄款,遂縱容周人蔘、楊春日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迄85年4 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6 次,合計60萬元之賄賂,有如上述,顯係未能以身作則,利用主管職權進行違法貪瀆行為,事證明確,嚴重破壞警察工作紀律,情節難謂非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風紀至鉅。是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紀行為,即洵堪認定。被告爰於85年7 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86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違紀行為事證尚未明確等語,既與查證事實有背,自屬無足憑採。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所認定原告之違紀行為事實,雖記載原告基於概括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賄款,迄85年4 月止,共收受11次,計110 萬元賄賂,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迄85年2 月止,共收受6 次,計60萬元賄賂,時間、金額及次數,雖有出入,但仍不影響其既已收受賄賂之違紀行為,已達原處分所認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