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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0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傷病事件,向相對人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4年9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3 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給付在案,惟相對人竟於其後以保給傷字第9460872690號、保給醫字第09460756240 號函更正上述核定,並請求其所認聲請人所溢領之給付新台幣(下同)761,880 元(包含傷病給付61,880元及殘廢給付700,000 元),隨後聲請人再向相對人請求94年8 月10日至12月23日門診治療期間之傷害給付,相對人亦以保給簡字第021249951 號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均認聲請人所患非職業傷病。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經該會以95保監審字第0119號、第0437號、第0706號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 月4 日勞訴字第095003007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核聲請人因系爭職業傷病之發生,致無法自理生活、終身無法工作,並領有重大殘障手冊,目前仍治療復建中,所需醫藥費用龐大,系爭所請領即為補償聲請人之職業災害,倘不停止執行,將耽誤聲請人之治療,造成聲請人醫療及生活支出拮据,並致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綜合考量本案聲請人勝訴可能及利益考量,實有行政執行法第116 條所定停止執行事由,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述有關繳還溢領保險給付之處分,係課聲請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種類之債,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之結果,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原則上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又由聲請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僅足證聲請人病情嚴重,尚無從遽認聲請人所稱,執行系爭溢領保險給付繳還之處分,將致其醫療及生活支出發生拮据,而延宕復健治療黃金時期等情為真實。此外復未據聲請人舉其他證據釋明,系爭給付如何攸關其生活維持、疾病治療之急迫性,若無此給付則不能進行治療,是其主張,自無可採。至聲請人所舉本院89年停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或有關拆除行為、或有關外勞之遣返、或有關砍伐樹木之回復原狀,俱與本件有關勞保給付之溢領案情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起訴狀之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