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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09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苗繼業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4年7 月1 日公處字第094071號處分,以聲請人擔任決策委員之互助會,發放互助金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處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罰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並已據以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基地,即將進行拍賣,如由第三人拍得,除聲請人及其子女即將失去住所,流落街頭外,因拍定人善意取得該拍賣不動產,聲請人即使日後勝訴,亦無法取回遭拍賣之房地,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況,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100 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