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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丙○○

丁○○乙○○兼送達代收兼共同代理人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代 表 人 陳富洋(分局長)代 理 人 壬○○

癸○○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代 理 人 庚○○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及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人等因遺產稅事件,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復查決定繳款書為原處分,作為90年度遺稅執特字第78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之原處分業經本院93年訴字2123號判決將原處分(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83106728號函)及訴願決定撤銷,依據財政部94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5240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相對人既須踐行復查重核程序,自應依法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不但不停止執行,且於95年9 月19日以竹執仁年遺稅

執特字第78號通知執行拍賣不動產,且超過原復查決定應納金額扣除已繳納之金額,自依法無據。相對人不法執行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後,就無法返還聲請人,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原處分書所載繳納期限至83年7 月25日止,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法定5 年徵收期間至88年7 月25日止,相對人於該期間內並無移送法院執行,依法已逾徵收執行期間,不得再行徵收及執行。

㈣相對人製作之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7773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

,依送達證書記載係送達訴外人曾惠珠,其非應受送達人蘇陳素鑫之同居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未合法送達,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1008372號決定重核復查而不存在,嗣後該重核復查決定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故相對人自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相對人應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陳述則稱:㈠本件聲請人等82年7 月16日辦理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申報

,原經核定稅額為新台幣(下同)362,368,330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更正,更正後變更遺產稅額為361,930,931 元,聲請人仍不服,復申請更正,經更正稅額為357,377,060 元,惟另更正時發現應課徵事項,增列稅額36,236,905元,合計應補遺產稅額393,613,965 元;聲請人不服,再度申請更正,經查核屬復查案件,乃按復查程序辦理。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該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展延至86年8月20日填發繳款書暨復查決定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逕提起訴願,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7年2 月16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旋經歷次訴願更正執行,本稅更正為329,552,042元,移送案號00000000號註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生效力,暫緩執行,執行金額更正為本稅329,552,042 元繼續執行,計算至95年10月3 日止已繳納290,130,449 元尚欠本稅39,421,593 元 滯納金49,432,806 元 滯納利息77,380,670元。

㈡聲請人曾屢以相同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提起異議皆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

四、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陳述則稱:㈠聲請人如依據行政執行法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行政執行處提起停止執行,非向行政法院提起。

㈡聲請人如依據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應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而非執行機關。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字第78號遺產稅等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業已陳明本件係因聲請人等82年7月16日辦理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申報,原經核定稅額362,368,33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更正,更正後變更遺產稅額為361,930,931元,聲請人仍不服,復申請更正,經更正稅額為357,377,060元,惟另更正時發現應課徵事項,增列稅額36,236,905元,合計應補遺產稅額393,613,965 元;聲請人不服,再度申請更正,經查核屬復查案件,乃按復查程序辦理。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該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展延至86年8 月20日填發繳款書暨復查決定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逕提起訴願,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7年2 月16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旋經歷次訴願更正執行,本稅更正為329,552,042 元,移送案號00000000號註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生效力,暫緩執行,執行金額更正為本稅329,552,042 元繼續執行,計算至95年10月

3 日止已繳納290,130,449 元尚欠本稅39,421,593元滯納金49,432,806元滯納利息77,380,670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 )、稅款案件債務清冊(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上述執行名義之原處分業經本院93年訴字2123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既須踐行復查重核程序,自應依法停止執行等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本件移送執行之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均係課聲請人等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確定,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等主張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7773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屬本案實體爭執問題,自毋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加以審究。

七、聲請人雖另主張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聲請停止執行。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該法條係規定機關函釋之法律效力,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姑不論本院93年訴字2123號判決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未及查明並審究有關坐落柯子湖段1 之3 號等該件系爭53筆土地(除524 、525 號土地以外)於繼承時為公設保留地,其面積為若干,應否免徵遺產稅;及系爭2筆土地是否農地農用,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剩餘財產漏未計入竹北市○○段515 之6 號應有部分1/11、新竹市○○路○○○ 號建物一棟,生存配偶得以分配之財產尚有未明等節,即遽予核計本稅及漏稅罰,認有未當,前述各項爭點既有疑義,並影響本稅及罰鍰,故予以撤銷,並發回被告按本判決之見解調查事證重為處分。原核定之遺產稅及罰鍰並非均應撤銷,而有疑義部分仍調查事證重為處分,亦非免徵遺產稅或免罰,且該判決業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與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之要件不符。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終止執行,係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申請,並非向本院聲請。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