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0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之執行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3283 號關於返還房屋執行案(執行名義:地院案號為91年重訴1609號、高院92年上字第30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5 號裁定),訂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點交房屋,執行程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本件執行案如果提前執行終結,將使聲請人等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民事執行案件如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停止台北地方法院95年7 月13日之執行通知,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聲請人等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