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以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限於行政機關作成後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甚明。又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家安全局以秘密援助聲請人為由,未知會聲請人即採取違法違憲手段,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觀音法門援助案(代號:鄭復寧)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對聲請人送達)對聲請人展開行政迫害與人權迫害,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惟因情況緊急,恐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遭受每日身心、家庭、工作權及生存權、基本人權傷害等難於回復的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泛稱其身心、家庭、工作權及生存權、基本人權傷害,惟未具體指明系爭行政處分究將造成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是否確因系爭行政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自稱相對人於92年間即以觀音法門援助案(代號:鄭復寧)行政處分對伊為行政與人權迫害等語以觀,聲請人所稱之「行政處分」存立迄今歷時3 年,聲請人猶未能具體釋明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尚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