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台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5號撤銷台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使用偽變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書為由,於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 號函撤銷聲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認聲請人前於93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臺灣地區定居許可,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而以95年10月24日台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5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其定居之許可。聲請人且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2004號處分書,限令於95年11月9 日前出國,並告知逾期未出國,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
然聲請人自從放棄奈及利亞國籍後,即從未再回奈及利亞居留,亦未取得其他地區或國家之合法居留權,則聲請人既不能留在台灣,又不能確定取回奈及利亞籍回到奈及利亞,將無任何地方可以居留,淪為國際難民,更不能工作以維持生存。且聲請人之子尚年幼正值求學階段,不論隨聲請人出境或獨自在台,將頓失生活依靠,並失去求學機會。縱使事後發現撤銷國籍有誤,聲請人亦不知已淪落何處,損害難期回復。況居留乃個人事項,對社會公共利益應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並提出上述被告95年10月24日撤銷許可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四、冒用身份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限令其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4條著有規定。如前所述,聲請人前係以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後,再以我國國民身分,依前開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許可,並發給其定居許可證,嗣因相對人認聲請人有前揭以不法取得之證件申請定居許可情事,而撤銷其前准聲請人在臺灣定居之處分,且經臺北縣政府以前開處分書限令聲請人於95年11月9 日前出國在案。而聲請人亦已於95年11月8 日向本院為停止臺北縣政府上開處分執行之聲請,有該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上述就其因出國而生之難以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既均係直接源自於臺北縣政府之限令出國處分,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上開撤銷定居許可處分之執行,而致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