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緣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
509221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命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其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之許可,係以聲請人就本案居留許可之聲請涉嫌「偽造私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6 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爰依規定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1 月24日新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㈡聲請人與前夫石志一結婚後,2 人於聲請人中國大陸之娘家
生活2 年,迨93年8 月始攜1 子1 女,1 家4 口返回臺灣婆家。因聲請人必須開始適應歧異之臺灣文化與家庭生活,惟石志一並無經濟來源,其自94年5 月至8 月間,僅能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生活費,並限制聲請人外出工作,且毆打聲請人(有驗傷單可證),聲請人僅得靠娘家接濟及向朋友借貸度日,夫妻、家人不免滋生誤會齟齬,而有爭吵衝突情事,石志一竟然誣陷聲請人竊盜金錢,使聲請人身心備受折磨、污辱,不得已於同年8 月31日以幼子石品謙母親之身分將其帶回中國大陸,希望夫妻失控之情緒稍為舒緩、沈澱。
㈢由於聲請人生長在中國大陸,對於臺灣當地之出入境及居留
等相關法規毫無常識,道聽塗說,誤信他人指示,誤以為只要擁有兒子石品謙之監護權,即可自行聲請居留證,因而誤觸法網。詎料石志一居心巨測,提起民、刑事訴訟,一方面請求判決離婚,另一方面更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板橋地院並未開庭調查緣由,逕以95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又因聲請人欠缺常識,未及時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㈣聲請人當時係基於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子石品謙,00年0
月0 日生、長女石雅箬,00年0 月0 日生)年僅3 、4 歲,最需母愛撫育,因而不願輕言離異,僅暫時攜兒子石品謙返回中國大陸娘家,避免夫妻衝突繼續或擴大,仍希望能夠闔家團圓,可謂用心良苦,絕非惡性犯法。板橋地院95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罔顧人情、義理、法制,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㈤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一經作成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且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於95年11月12日離境,此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陳明,並有電腦查詢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效力業已解消,自無予以停止之利益。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聲請人以內政部轄下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惟本件請求既無理由,為求程序經濟計,爰不另行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