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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2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令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002006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002006號限令出國處分書之處分,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意旨,訴願法並無規定不得同時向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2、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檢附喪失奈國國籍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而經該部許可歸化。嗣該部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籍遭該部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2號函撤銷,發函請戶政事務所命聲請人於95年10月31日前辦理撤銷戶籍登記,並以95年10月30日台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定居許可及註銷聲請人之定居證。其後,相對人以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002006號限令出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將依法強制驅逐出國。惟相對人所依據之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台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撤銷許可處分,未事前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形式違法,且聲請人前向內政部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時,已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中譯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確定無誤,故聲請人所提喪失國籍證明並無偽變造情事。又內政部僅以外交部之函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喪失國籍文件係屬偽變造,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附具理由說明其依據及證據,亦有未負舉證責任及認定事實違誤之實體違法。是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7日就上開內政部95年10月30日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未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持偽造文件申請歸化前,爰有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必要。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國籍係財產權、居住、遷徒、參政權等重要基本權利之基礎,系爭處分未經停止執行前,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已屬不可回復,亦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蓋聲請人聲請歸化為我國國籍時,已依法拋棄奈及利亞國籍,且在歸化為我國國民前後,即在我國境內工作,擔任士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我國娶妻生子,全家經濟來源,以聲請人之收入為主,若限令聲請人出國,將成為無國籍之人而居無定所,其工作無法持續,全家生活將陷入窘迫,妻女亦將乏人照顧,其工作、家庭皆面臨鉅變,精神痛苦亦難以估計,皆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出境之後再入境,已為外國人身分,有關居留及置產方面權利,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兩者差別甚大。

4、限令出國(即驅逐出境)處分本質具急迫情形,聲請人雖得向相對人及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但前者須經漫長訴願程序,對人民權利有效保障出現保護漏洞,聲請人就系爭處分於95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同時,亦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收文日期為95年11月17日);後者已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陳述相關案件第1波9人祇有1人准予停止執行,第2波5人尚未准予停止執行,足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確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認為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可能性較行政機關大,對司法機關期待較高。若相對人執行系爭處分,未必立即將聲請人遣送出國,惟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將聲請人送往台北縣三峽外國人收容所,且係得不經偵查與審判,即強制將聲請人送入收容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期間及次數之限制,此種嚴重違反人身自由作法,早受國內人權團體批評,為免聲請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002006號限令出國處分書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40號及本院95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又當事人如可先依本案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處分而獲得終局救濟者,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復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起訴願可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就原處分停止執行以獲得本案訴願之暫時權利保護,如未及時為之,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非行政救濟請求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最簡便有效之途徑,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例外如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情形者,亦有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可資救濟。

2、聲請人於95年11月17日就系爭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並於同年月16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限令聲請人出國,至今尚未將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收容,即未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應無急迫向法院聲請立即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針對相同案件,目前分2波處分,聲請人係第2波處分對象(共有5人),另針對第1波處分對象(共有9人),相對人確曾對其中1名受處分相對人准許停止處分之執行,但因此類偽造放棄奈及利亞國籍案件很多,相對人認情況嚴重,嗣後未再准予停止執行,是即使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亦不予准許。又人身自由皆可以金錢來補償,聲請人縱使遭驅逐出境,如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或訴願決定,就其損失應仍可以金錢補償,且外國人只要取得中華民國簽證,出境之後仍然可以再入境,故聲請人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3、有關本院裁定駁回類似聲請人案件之停止執行聲請者,相對人目前尚未強制該受處分人出境,此類案件通常須受處分人配合向其所屬國家駐台商務代表處(奈及利亞在我國為駐台商務代表團)申請護照,如該國不能或不願發給護照,則請該代表處(團)出具證明,但其通常不會積極去辦理,相對人現正透過駐外單位與奈及利亞當地政府協調中,目前渠等皆無護照,短期間內無法強制其出境,僅能強制收容在三峽之外國人收容所,嗣後再辦理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之申請,故本件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所規定。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相對人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002006號限令出國處分書之處分,目前已提起訴願,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其訴願書影本附卷為憑,而系爭處分內容欄(Decision)第1、2行載明:「..限令受處分人於2006/11/9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等語,有系爭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足稽,可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處分書限令出國之時限已屆,聲請人身處隨時遭強制驅逐出國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因系爭處分之行政爭訟仍在訴願中,但因有時間急迫及情況緊急,有待行政法院立即加以處理之必要性,堪以認定。次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本件聲請人之配偶為國人廖慧晶(59年次),兩人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女兒2名(1名喚蘇奕菲,00年00月00日生;另1名喚蘇奕莎,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限令聲請人出國,否則將強制驅逐出國,情況急迫,如不予停止執行,將衝擊聲請人之正常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除聲請人無法監護照顧其幼女之生活起居外,其在臺妻子亦頓失生活倚靠;另聲請人為士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95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若聲請人遭強制驅逐出國,其事業及所屬員工亦將因負責人不在國內而大受影響。此種因聲請人遭系爭處分限令出國,如未依限出國將被強制驅逐出國之頓失親情損失與痛苦,實難以金錢賠償衡量,亦難以回復原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處分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本件如停止系爭處分效力之全部與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