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3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上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張宗琦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

(一)查聲請人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之原眷戶,為該二眷村改建案是否已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程序,前已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經鈞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中並敘明此案仍應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重為決定。雖被告不服上開判決,由最高行政法院繼續審理中,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職司審究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事項,而作成維持原判決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之決定。據此,最高行政法院並不適宜審究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等事實情狀。況且,參酌同條第116 條第4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 項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亦僅有高等行政法院有此項言詞審理之可能,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情事,依通常情形並不為事實情狀之調查,而僅就上訴聲明之範圍依書面卷證資料審理(同法第251 條參照),即便踐行言詞審理程序,亦僅限上訴聲明範圍及有言詞辯論(明)必要者,始需經言詞辯論程序(同法第253 條參照)。故為調查或由當事人到庭說明系爭處分是否有法定停止執行要件,難由最高行政法院職司此等審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聲請而為審查,始合乎法規本旨。

(二)系爭處分既合於同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訴訟程序已經法院繫屬之要件,則聲請人即原告依該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應由鈞院受理為是否停止執行之審查。

(三)明德、建業新村改建案牽涉眾多原眷戶及其間住民,若被告依系爭處分繼續進行後續眷村改建工作,將導致眾多原眷戶現使用之眷舍遭強制拆除,眷戶勢必被迫遷出家園。對原眷戶居住自由、安寧生活法益之侵害,若執將來可以金錢補償理由而予忽略,而由被告片面執意執行系爭處分結果,將導致原眷戶長久生活、使用之房地被強制收回,就地拆除以利後續改建進程,而國家將來亦可能因本案訴訟結果而生鉅額賠償及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追究問題,對公益之影響同可謂重大。亦為鈞院前揭判決執意現時立即給予原眷戶救濟機會,而不等待國家投入資金開始興(改)建或實際將原告驅離現居處所時,始給予救濟機會之理由所在。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

(四)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授權主管機關決定辦理相關眷村改建,於實施認證作業且經該眷村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仍得主動停止該眷村改建程序,維持原狀之權限。以系爭處分核定認證結果,對原眷戶之權益及行政機關辦理改建程序,均具拘束力而生規制效果,被告即可依據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做出進一步不利處分,被告已處於隨時得發動進一步作成不利原眷戶處分之權限,原眷戶之法律地位與居處現狀是否能維持均處於完全不確定狀態,本件聲請案確實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要件」。

(五)按「行政爭訟程序中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效力,..』依此規定,一經為停止執行裁定,不僅停止給付性質原處分之執行力,即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成效果亦因之而受阻。」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68 號裁定著有明文。可見停止執行固以針對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習見,然亦不排除形成處分與確認處分適用可能,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規定意旨即明。蓋無論形成處分或確認處分均有延緩、停止執行其法律效力或事實上效果發生必要,始得達到暫時保護當事人之制度目的。經查系爭處分係確認明德、建業新村原眷戶認證改建之比例,已符合繼續辦理眷村改建之法定要件,核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應認具確認處分性質,可為聲請停止執行或停止效力發生之標的。

(六)據聲請人查知,高雄市左營區眷村之一的自治新村,與明德、建業新村情形相同,從未收到主管機關通知,或經主管機關公告辦理該眷村改建,故原先不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原眷戶數戶,現仍居住原址。而主管機關即本案相對人已於95年6 月14日以勁勢字第950008066 號(文號待確認)去函伊等原眷戶,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於同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占有及拆遷地上物(該院審理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

(七)本案於事實、法律迭有爭議情況下,確有聲請停止執行實益。除如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理由外,相對人亦已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註銷伊等權益,並命其拆遷搬離現址之作業。則為避免訟爭擴大、避免將來回復原狀困難,現時情況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所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要件,否則聲請人等上百戶原眷戶勢必流離失所,衍生將來更多糾紛及訟累,甚至引發長居眷村之住民抗爭事件,不僅擴大紛爭,亦有損政府照顧眷村及榮民、保存眷村文化之原意與威信。

(八)相對人迄今仍不斷以信函、電話或專人到府拜訪,以威迫利誘等方式,遊說原眷戶改變意願。則此仍生如聲請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起訴理由所指摘,逾期認證之效力問題。現該案正由相對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於系爭處分審理結果確定前,允宜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以免益加紊亂系爭處分所衍生之法律與事實問題。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明德」及「建業」新村全體眷戶有3/

4 同意改建,該村參與改建計畫已為確定云云,固為行政處分,且確已對原告等居住權利發生影響,然此種「建村改建」之處分,縱然造成原告等居住權利之暫時喪失,但正如同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房屋一般,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已難認該眷村改建之執行,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 、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

四、何況,國防部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固屬行政處分,而准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但要聲請就該處分停止執行,則另須該處分之執行已達急迫性之要件方可。本件原處分對其內部單位確認「明德」及「建業」新村參與改建計畫已為確定,僅係原則性之認定,其後眷村改建事項之具體執行,仍須由內部單位(總政治作戰部)或下級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檢具經費、計劃、公告,方能具體執行,例如依眷改條例註銷居民居住資格或命居民拆遷搬離現址等具體行政處分,方屬對原告居住權具有急迫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未對原告居住權利發生立刻而急迫之危險,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