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3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代 理 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內警境仁芬字第0950922354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內警境仁芬字第0950922354號廢止許可處分書之執行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於緬甸,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相對人並於94年10月1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惟聲請人於居留期間,因身體不適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於95年11月20日檢查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且經臺北市萬芳醫院通報為已發病愛滋病患者(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通報標準),同時聲請人亦確認罹患「卡波西式肉瘤」(感染愛滋病末期的病症,通常呈現快速發展之腫瘤,影響皮膚、淋巴結、消化道、肺、肝及脾臟)、
HBV 及HCV 等,聲請人之健康狀態實令人擔憂。然聲請人在備受身體病痛折磨之際,竟接獲內政部95年12月12日臺內警境仁芬字第09509223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限令出國,此晴天霹靂之消息,實令聲請人無所適從。依據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聲請人雖出生於緬甸,然其親屬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生活,緬甸當地已無親人足以依靠,倘若聲請人出境,健康狀況實無法自食其力,且緬甸當地無論經濟、醫療水準與國家內政狀況遠遠落後於東南亞各國,實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存之環境,聲請人若離境將會危及生命安全,殆無疑義。又按相對人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撤銷居留許可及限令出境處分,該一法規及處分之目的,應在於保障本國國民之身體健康,不受法定傳染病之威脅,然而聲請人雖在臺無戶籍,卻確實擁有中華民國國籍,應為我國政府及此法規所保護之對象,而非反成為此規定之犧牲品,相對人之手段顯然不符合保護我國國民之立法目的,且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上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後者另以言詞主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因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第2 項)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依上開第2 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後,若發現有健康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其所稱健康檢查不合格,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係指原居留或定居申請時所作之健康檢查,事後經發現不合格者而言。蓋除於申請居留或定居時應提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外,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別無其他要求在臺居留或定居之無戶籍國民應作健康檢查之規定,故此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健康檢查相同,專指原居留或定居申請時所作之健康檢查。此外,同法第13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已另行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應撤銷許可之事由為特別規定,與前者已有目的性及功能性之區隔,故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上,自不能混為一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 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其身體健康經檢查合格,並未發現感染愛滋病毒,嗣經相對人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始因身體不適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感染愛滋病毒,行政院衛生署乃通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28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938號函、傳染病個案報告單、簽呈、戶籍謄本、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89年9 月11日(89)僑證服字第77
641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9 月22日(89)境仁彬字第111557號函、補呈證件申請書等件為證。顯見本件聲請人於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並無健康檢查不合格之情形;雖聲請人事後因病經檢查發現感染愛滋病毒,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病毒係在其申請之前即已存在【一般而言,空窗期約是愛滋病毒感染後6-12週內(參照疾病管制局全球資訊網頁),本件縱認有空窗期存在,然參照聲請人申請本件居留距發現時已超過上開時間,聲請人之愛滋病毒亦有可能係在居留期間所感染】,自不能恣意推論原健康檢查有嗣後經發現不合格之情形。揆諸前開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之說明,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在臺居留許可,其法律適用即有疑義。又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生疑義,且其個案之執行,所維護之公共利益亦非屬重大,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
3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即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