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3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公民投票事項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4 日起訴前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嗣於9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是其聲請時,雖非受處分人,亦非訴願人,然已係本案訴訟之原告,而本案訴訟之原告依上開法條第2 項規定,有權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應認原聲請此部分之瑕疵,業已補正,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游錫堃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4 日以公民投票(以下簡稱公投)提案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之領銜人名義,向相對人提出「追討中國國民黨不當黨產」之公投提案。嗣相對人之委任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同年10月4 日依公投法第2條規定,將該提案移送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會)辦理。因公投審議會成員迄於同年月5 日始經總統核定成立,並定於95年11月14日就系爭提案召開聽證會審理。詎游錫堃竟於95年11月6 日以相對人逾公投法第14條及訴願法第2 條所規定之作為期間,而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要求相對人自為決定。詎相對人無視公投審議會尚在審理之事實,即逕於95年1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9417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上開公投提案合於規定。核該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公投法相關規定,暨憲法上之平等、信賴保護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結社自由及參政權造成重大侵害,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非屬無效,亦有瑕疵,而應撤銷。聲請人為系爭公投案之利害關係人,因本件公投案,業經公投審議會認定不合規定,相對人原決定復有上揭違法情事,續行該公投之相關程序,將對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莫大影響及損害,而將造難以回復之損害,及不可回復之既成事實;且相對人業於日前行文中選會,展開連署人戶籍查核等相關連署作業,此無效處分,如許其繼續進行公投等事項,乃嚴重違反法律尊嚴,故亦有急迫之情形,避免相對人以顯屬違法之決定,完成該公投案;況該決定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為公益而應維持執行之必要。從而,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公投提案送件資料、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投票事項之認定。…」、「(第一項)主管機關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十五日內予以駁回…(第二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三項)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第六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第七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第八項)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公投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3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公投程序中全國性公投提案,經認定合於公投法規定後,主管機關除應函請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移送中選會外,並函該會辦理公投事項;而中選會於收到提案後,則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連署,經審查連署人名冊合格後,再為公投案成立之公告,再為辯論、投票。
四、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起訴前、後,雖均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觀諸聲請人所指稱其因系爭公投案之進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係指其財產權所受之損害。然財產權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予以填補之事項,已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該公投案將致原告財產權生有損害,乃係公投之結果,公民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投票決定,即公民同意游錫堃系爭提案內容始能發生;於現階段尚無從認系爭公投案合於公投法規定之認定,有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參政權等權利可言,更無法遽認有何該當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