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3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何國雄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斷水斷電及搬遷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路3 段
230 巷65號違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位在台北市中正
297 號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管理處)82 年6 月25日府工公字第82046569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拆遷,拆遷之初,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即進場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配合辦理案內違章建築面積查估測量並發放各項拆遷處理費。嗣因該工程範圍內建物現須配合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被告遂依用地單位函告期程,配合以95年9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185300 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工程範圍內各拆遷戶(含原告)「需於95年12月21日前自行斷水斷電搬遷完畢,並將房屋交予公園處,俟點交後建管處當俾據速予發放謄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屆時如未搬遷,將不另通知訂於95年12月22日上午10點強制斷水斷電,並將室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惟聲請人認定寶藏巖聚落建物已依法指定為歷史建物,已非一般違建性質,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歷史建物排除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法律之適用,均不得以原中正297 號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內違建房屋拆除,令現居民自行斷水斷電搬遷系爭建物,聲請人年已達73歲,長年為糖尿病所苦,偏隅落居於看不見101 大樓之上址,相對人如執意斷水斷電強制搬遷,聲請人將無適合之居所,久病之身體將嚴重受到損害,將使聲請人之尊嚴、生命、身體及僅有之財產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定於92年
12 月22 日10時進行違法行政執行,時間急迫,爰對系爭公函提起訴願救濟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公函究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查系爭公函之執行依據為系爭公告已據相對人陳明並記明筆錄在卷,復有系爭公告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審諸系爭公告業已載明系爭建物應準備拆遷之意旨,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公函既係本於系爭公告之旨通知聲請人搬遷,自僅係事實通知之性質,並非新之行政處分。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公函因:⑴公文主體不同,一為台北市政府,一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⑵公文內容要求之作為不同:系爭公告係公告拆遷事宜,本件則係通知搬遷事宜,內容不同,而認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惟查:
㈠系爭建物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6 月25日府工字第
82046569號公告拆遷,並經82年7 月22日82府工公字第82054946號函通知於82年12月1 日自行拆遷在案,分別有系爭公告及通知函影本附卷足稽,可知聲請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經公告列入中正297 號公園工程範圍,並需拆遷之事實。
㈡次查,聲請人業於86年5 月17日向建管處領取建物拆遷處理
費367,291 元在卷,且切結本案違建因實施公益工程需要拆除時,將依台北市政府規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時同意由建管處派工代拆,如有任何財務損壞概與建管處無關,因拆除所遺留之物料視同廢棄物處理,按上開切結書內容,聲請人應負擔義務依相對人拆遷函件所訂期程無條件配合搬遷,有聲請人86年5 月17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保證書、委託書及切結書等各附卷足徵,堪認聲請人於86年5 月17日除已告悉系爭建物因中正297 號公園工程,並同意配合實施公益工程需要,依台北市政府規定之期限拆遷之承諾。
㈢又查系爭建物乃座落中正297 號公園預定地範圍內之建物,
固經台北市政府93年5 月14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6900 號公告登錄為「寶藏巖歷史聚落」,惟依台北市政府95年6 月26日府都規字第09578399100 號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中正區中正297 號公園用地部分(寶藏巖寺古蹟周邊地區)為保存區主要計畫案」,聲請人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位置,因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尚未完成,難謂非屬前開原「公園用地」公告之範圍,自應依台北市政府82年6 月25日公告「中正297 號公園」工程及系爭公函配合搬遷。是聲請人以系爭公告係於82年間為之及因台北市政府93年5 月14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6900 號公告系爭建物所在地區登錄為「寶藏巖歷史聚落」而否定其效力,難謂足予憑採。
㈣至兩造爭執之系爭公函,其主旨欄僅係通知聲請人自系爭建
物搬遷而非拆遷,對照該系爭公函說明欄之載述:「現本府文化局辦理之『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預定於95年11月1 日進場施工,請於95年10月31日前自行斷水斷電搬遷完畢,並將上開房屋交予本局公燈處接管...。」業已表明係為辦理「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而通知搬遷,並非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足見本件僅係通知搬遷之低度行為,並非通知拆遷之高度行為。另原系爭公告之違建拆遷之強制處分,本涉及違建戶水電拆除之直接執行問題,而當然隱含有斷水斷電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第4 款參照),是系爭公函通知包含斷水斷電仍屬未逾系爭公告範圍。㈤從而本件執行系爭建物之搬遷,乃保存歷史文化之公益所需
,縱損及聲請人之居住之利益,亦僅涉及執行後之金錢賠償或補償金額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況聲請人業已領取部分拆遷處理費在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本件通知聲請人搬遷之事項,並非拆除系爭建物,自非不能於執行後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聲請人指稱生命身體財產等均無法回復原狀,容有誤解本件系爭公函執行之性質,尚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公函將於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而具急迫性,惟因非行政處分屬觀念通知,難謂符合首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縱認係行政處分,亦因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亦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均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